本章共九條,對結婚自願、法定結婚年齡、禁止結婚的情形、結婚程序、男女結婚後組成家庭、無效婚姻、因脅迫的可撤銷婚姻、因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婚姻法律後果等作了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六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幹涉。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結婚自願的規定。

條文解讀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結合。婚姻關係是一種身份關係,夫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是附隨於人身上的權利義務的。創設夫妻關係的婚姻行為是身份法上的行為。男女須有結婚的合意,但婚姻的成立條件與程序,婚姻的效力及解除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定的。因此,將婚姻視為合同是不相宜的。婚姻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與其他民事法律行為具有共同點,但各種民事法律行為又有各自不同的本質屬性,婚姻行為與合同行為中雖都要求有合意,但婚姻行為卻不能也無法適用合同行為規則。

根據本條規定,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是婚姻自由原則在結婚上的具體體現。該規定的核心是,男女雙方是否結婚、與誰結婚,應當由當事者本人決定。它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應當是雙方自願,而不是一廂情願。婚姻應以互愛為前提,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對方成婚。第二,應當是當事人自願,而不是父母等第三人采用包辦、買賣等方式強迫男女雙方結為夫妻。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強迫當事人結婚或者不結婚。結婚是男女之間以建立家庭、互為配偶為目的的兩性結合,這種結合從本質上講,是以愛情為基礎的,而愛情隻能產生於當事人自身,其他人決定男女情感的命運是違背婚姻本質的。當然,法律要求本人自願,並不排斥男女雙方就個人的婚事征求父母、親友的意見,也不排斥父母、親友等第三人出於對當事人的關心和愛護對他們的婚姻提出看法和建議。

第一千零四十七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

條文解讀

婚姻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要求,結婚隻有達到一定的年齡,才能具備適合的生理條件和心理條件,也才能履行夫妻義務,承擔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所以,盡管我國法律賦予每個公民結婚的權利能力,但並非所有公民都可以成為婚姻法律關係的主體,隻有達到法律規定的結婚年齡的人,才享有結婚的權利。

法定婚齡的確定,一方麵要考慮自然因素,即人的身體發育和智力成熟情況,另一方麵要考慮社會因素,即政治、經濟、文化及人口發展等情況。因此,各國關於法定婚齡的規定有所不同。根據學者對193個國家和地區的法定結婚年齡的統計分析,明確規定男性結婚年齡的國家和地區有187個。男性法定結婚年齡最高的為22歲,多數國家和地區處於18歲至22歲之間。其中,采用18歲標準的有130個,占69.5%。明確規定女性結婚年齡的國家和地區有185個。女性法定結婚年齡最高的為21歲,多數國家和地區處於18歲至21歲之間。其中,采用18歲標準的有121個,占65.4%。

我國195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為男20歲,女18歲。這與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以及人民群眾的接受能力是相適應的。1980年修改婚姻法時,一方麵考慮適當提高法定婚齡有利於廣大青年的身心健康、工作和學習,以及計劃生育工作;另一方麵也注意到法定婚齡過高,不符合自然規律的要求,也脫離群眾、脫離農村實際。因此,規定 “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有的意見建議將男女的結婚年齡統一為一個標準,或均為22周歲,或均為20周歲。也有意見建議降低法定婚齡。考慮到1980年確定的婚齡執行情況基本是可行的,因此沒有作出修改。在這次編纂婚姻家庭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多數意見同意維持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也有少數意見認為應統一結婚年齡、適當降低法定婚齡。立法部門就此問題專門征求了有關部門意見,同時還委托國家統計局對公民結婚意向年齡開展了調查。從調查情況看,我國老百姓的實際平均結婚年齡和意向結婚年齡都高於法定婚齡。在上述工作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研究,綜合考慮各方麵因素,仍維持婚姻法規定的法定婚齡不變。

本法關於婚齡的規定,不是必婚年齡,也不是最佳婚齡,而是結婚的最低年齡,是劃分違法婚姻與合法婚姻的年齡界限,隻有達到了法定婚齡才能結婚,否則就是違法。法定婚齡不妨礙男女在自願基礎上,根據本人情況確定結婚時間。本法規定的婚齡具有普遍適用性,但特殊情況下,法律也允許對婚齡作例外規定。比如,考慮到我國多民族的特點,婚姻法第50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製定變通規定……”這一條本編沒有規定,因為立法法第75條統一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變通規定問題,本法不需要再作規定。目前,我國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機關對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齡作了變通規定。比如,新疆、內蒙古、西藏等自治區和一些自治州、自治縣,均以男20周歲,女18周歲作為本地區的最低婚齡。但這些變通規定僅適用於少數民族,不適用於生活在該地區的漢族。

第一千零四十八條 直係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禁止結婚。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禁止結婚的情形的規定。

條文解讀

血親主要指出於同一祖先,有血緣關係的親屬,即自然血親;也包括法律擬製的血親,即雖無血緣聯係,但法律確認其與自然血親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的親屬,比如,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

禁止血親結婚是優生的要求。人類兩性關係的發展證明,血緣過近的親屬間通婚,容易把雙方生理上的缺陷遺傳給後代,影響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沒有血緣親屬關係的氏族之間的婚姻,能創造出在體質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強健的人種。因此,各國法律都禁止一定範圍內的血親結婚。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係血親、同胞的兄弟姊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結婚外,對其他五代內的旁係血親間禁止結婚的問題,作了從習慣的規定。1980年婚姻法即修改為現在的規定: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禁止結婚。禁止結婚的血親有兩類:

1.直係血親。包括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即父親不能娶女兒為妻,母親不能嫁給兒子。爺爺 (姥爺)不能與孫女 (外孫女)婚配,奶奶 (姥姥)不能與孫子 (外孫子)結合。

2.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包括:(1)同源於父母的兄弟姊妹 (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間不能結婚。(2)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女)、甥 (女)。即叔叔 (伯伯)不能和兄 (弟)的女兒結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兒子結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兒結婚;姨媽不能和姊妹的兒子結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結婚程序的規定。

條文解讀

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據本條規定,結婚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序。

結婚登記是國家對婚姻關係的建立進行監督和管理的製度。登記製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則的貫徹實施,避免違法婚姻,預防婚姻家庭糾紛的發生,同時也是在婚姻問題上進行法製宣傳的重要環節。認真執行關於結婚登記的各項規定,對於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製度具有重要意義。

一、婚姻登記機關

根據 《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內地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 (鎮)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則確定農村居民辦理婚姻登記的具體機關。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內地居民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以下簡稱香港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下簡稱澳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 (以下簡稱台灣居民)、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機關。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第1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為男女雙方均居住於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

二、結婚登記程序

結婚登記大致可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個環節。

(一)申請

1.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2)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離婚的當事人恢複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複婚登記。

2.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2)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聲明。

3.華僑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護照。(2)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的證明。

4.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申請結婚。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2)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 (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 (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 (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二)審查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三)登記

1.予以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對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注銷其離婚證。

2.不予登記。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1)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2)非自願的;(3)已有配偶的;(4)屬於直係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係血親的。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麵的形式說明理由。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三、事實婚姻問題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事實婚在我國長期大量存在,在廣大農村特別是邊遠地區,事實婚甚至占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主要有:(1)傳統習俗的影響。我國民間流行儀式婚,許多人認為,隻要舉行了婚禮,親朋好友認可,就是夫妻了,沒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續。(2)婚姻登記不方便。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而我國幅員遼闊,對於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的地區,進行結婚登記有一定困難。(3)登記製度不健全。比如,有的當事人到了婚姻登記機關,因辦事人員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記。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齡,使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得到實現。(4)婚姻登記搭車收費。比如,有的要收戶口遷移保證金等。(5)法製宣傳不夠。人們的法製觀念淡薄,對婚姻登記的重要性缺乏認識。有的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為逃避國家對婚姻的管理和監督,故意不登記,造成事實婚姻狀態。

事實婚姻的效力,曆來是法學界爭論的重要問題。有的人認為,承認事實婚,必然破壞婚姻登記製度,因此,凡不登記結婚的,應一律明確規定為無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已失效)規定:“1986年3月15日 《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 ‘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非法同居關係。”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不登記 “結婚”的人不少,未辦理登記的原因很複雜,有的是不符合結婚條件,更多的是符合結婚條件,因收費過高或登記不便利造成的。對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應區別情況分別處理。對違反結婚實質條件的,本法已規定為無效婚姻;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隻是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一律簡單宣布為無效婚姻,對保護婦女的權益不利,應當通過加強法製宣傳和完善登記製度等工作,采取補辦登記等辦法解決。因此,本條規定,“符合本法規定的”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這一規定從積極角度重申了辦理結婚登記的必要性,那些符合本法規定的結婚條件,舉行了結婚儀式或已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盡早補辦登記,以使自己的婚姻行為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