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條 登記結婚後,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男女結婚後組成家庭的規定。

條文解讀

通常,結婚登記後,舉辦了婚禮,男女雙方就開始了共同生活。根據雙方的約定,男女可以到自己的住所,建立小家庭;或者一方到另一方家庭中去,成為其家庭成員。即女方可以到男方家去落戶,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去落戶。

在舊中國的婚姻製度下,一般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男方雖然也有到女家的,但往往受到歧視,稱男到女家為入贅,男方被社會看不起,上門贅婿往往還立有 “小子無能,自願入贅,改名換姓,一切聽從”的字據,死後墓碑上常有 “趙本王”“李本楊”等字樣,本上之姓乃妻家姓。新中國男女平等,男到女家不應受到歧視,應改變舊風俗。因此,1980年婚姻法規定:“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這一規定體現了男女平等的原則,是對舊的婚姻習俗的改革,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到女家落戶的婚姻。這條的規定,對破除封建思想和舊習俗,十分有利。2001年婚姻法修改時,根據有的常委委員的審議意見,刪去了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 “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中的 “也”字,進一步體現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則。這次編纂民法典,保持原規定不變。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三)未到法定婚齡。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無效婚姻的規定。

條文解讀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

一、為什麼要確立無效婚姻製度

結婚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如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直係血親和三代以內旁係血親不得結婚等。

但現實生活中,由於當事人弄虛作假、欺騙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當事人也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成為夫妻。對這些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婚姻,當然不能承認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因此,從完備我國婚姻家庭法律製度的角度出發,婚姻家庭編對無效婚姻作出明確規定。

二、無效婚姻的情形

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是重婚;二是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三是未到法定婚齡。

1.重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製度。因此,一夫一妻製是我國婚姻家庭的基本製度。一夫一妻製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製度。也就是說,一個男人隻能娶一個妻子,一個女人隻能嫁一個丈夫。一個人不能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締結婚姻。換句話說,任何人都隻能有一個配偶,不能同時有兩個或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製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製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婚姻關係上實現男女平等的必要條件,也是男女真心相愛、建立美滿婚姻的要求。實行一夫一妻製就必須反對重婚。

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由於重婚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製度,嚴重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影響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導致腐敗,敗壞黨風,因此,本條明確規定重婚 (即指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是無效婚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禁止近親結婚,是人類長期生活經驗的結晶,是人類婚姻的總結。男女近親結婚,很容易把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起來,遺傳給下一代,有損於下一代的健康,不僅不利於下一代在社會中生活,也給國家、民族的興旺和社會的發展帶來不利的後果。因此,禁止近親結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

近親結婚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將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姻規定為無效婚姻。本條中規定的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是指有本法第1048條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即結婚的男女雙方是直係血親或者是三代以內的旁係血親。

3.未到法定婚齡。本法第1047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男22周歲,女20周歲,是男女可以結婚的法定年齡。法定結婚年齡是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可以結婚的最低年齡,也就是說,男女雙方不到這個年齡就不能結婚,隻有達到或高於這個年齡才能結婚。男女當事人結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違反了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因此,將其規定為無效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因脅迫的可撤銷婚姻的規定。

條文解讀

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係失去法律效力。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時,對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的婚姻,是都規定為無效婚姻,還是分別規定為無效婚姻、可撤銷的婚姻,存在很大分歧。有一種意見認為,不宜將不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分為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兩種情形,應當統一規定為無效婚姻。主要理由是:(1)我國實行的是結婚登記製度,要求結婚的男女在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應當具備的實質條件的情況下,到婚姻登記機關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要求結婚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婚姻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才確立了夫妻關係。即使因結婚的男女當事人弄虛作假、欺騙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等,使某些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當事人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成為夫妻,那麼,否認或者撤銷這種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必須由國家行使。因此,對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婚姻隻有規定為無效婚姻,國家才能有權幹預。(2)可撤銷婚姻與法理相悖。和誰戀愛結婚是當事人的私事,而結婚登記則是一種行政法律行為,行政行為沒有民事行為中那種無效與可撤銷的區分,不能套用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

經研究認為,結婚雖須國家認可,但結婚的行為是民事行為,當然適用民事行為的規則。結婚中的違法行為很複雜,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處理。違法行為雖然複雜,但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必須認定其無效的;還有一類是撤銷與否可交當事人處理的。將侵犯當事人利益行為的撤銷權交與當事人,是許多國家地區的通行做法。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是有區別的。無效婚姻多是違反公序良俗的,對此種婚姻,國家應當主動幹預。可撤銷婚姻多是違反私人利益的,對此隻有當事人和法律規定的有請求權的特定人才能請求撤銷婚姻關係。因此,上述特點決定了這兩類行為在處理方式上有許多不同點。比如,申請的當事人不同。可撤銷婚姻必須由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提出;無效婚姻除了當事人可以提出婚姻無效的申請外,國家有關部門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依職權或者依據法律的規定,提出某一婚姻關係為無效婚姻的申請。再如,申請的時間也不同。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必須在法律賦予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內提出,超過該期間,撤銷權消滅;提出婚姻無效的申請,往往以客觀是否存在著法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為準。本條規定的因脅迫而結婚的情形,有的當事人在婚後建立了感情,家庭和睦。是否撤銷,宜由當事人決定,所以屬於可撤銷的婚姻。因此,2001年婚姻法規定了無效婚姻,也規定了可撤銷婚姻。民法典維持了這一做法。

因脅迫而結婚,主要是指婚姻關係中的一方當事人或者婚姻關係之外的第三人,對婚姻關係中的另一方當事人,予以威脅或者強迫,使婚姻中的另一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意願而締結婚姻關係的婚姻。脅迫婚姻違反了結婚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原則,是違法婚姻,考慮到被脅迫的一方,在結婚時,雖然是違背了自己的意願與他人締結了婚姻關係,但在和他人結婚後,組建了家庭,經過一段時間生活,有可能與對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關係還不錯,特別是在有了孩子的情況下,與對方、與孩子更有一種難以割舍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明確規定脅迫婚姻為無效婚姻,不一定適當,所以將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婚姻,把是否否認其婚姻效力的申請請求權交給受脅迫方。如果受脅迫方不想維持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法院經審查核實,宣告該婚姻沒有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最初受脅迫,但後來願意共同生活,則可以放棄申請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人民法院不能主動撤銷當事人的婚姻關係。

本條對提出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規定如下:

1.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人。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人隻能是因脅迫結婚的被脅迫人。這是由於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受脅迫方在締結婚姻關係時,不能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婚姻關係違背受脅迫方的意誌。為了貫徹執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受脅迫方能充分地表達自己的婚姻意誌,本法規定盡管脅迫的婚姻已經成立,但是受脅迫方仍可以在脅迫的婚姻成立後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其婚姻效力的申請。由於脅迫婚姻的另一方當事人在締結婚姻關係時,並沒有違背自己真實的婚姻意思,換句話說,當事人一方在結婚時已經明確知道自己將與被脅迫方結婚,且願意與其結婚,因此,脅迫婚姻的這方當事人在婚姻關係成立後,沒有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

2.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申請的時間。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方雖然具有撤銷該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但是,這一請求權的行使不是沒有任何限製的。本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個規定表明,受脅迫方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撤銷其婚姻效力的請求權。這是因為,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往往是受脅迫方違背了自己的意願而締結的婚姻,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自願接受了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那麼法律就會讓這個婚姻關係繼續有效。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不願維持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婚姻效力,使已經締結的婚姻關係失效。然而,如果受脅迫方長期不行使這個權利,不主張撤銷婚姻的效力,就會使得這一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不利於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雙方當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於家庭、社會的穩定。同時,還可能使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撤銷當事人婚姻效力時,由於時間太長而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因此,規定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如果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還不行使,受脅迫方就失去了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其所締結的婚姻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脅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請撤銷該婚姻。

依據本條的規定,受脅迫方行使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說在這一年期限內,受脅迫方必須決定是否提出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否則,受脅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請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那麼,這一年的期限從何時起算呢?本條規定的這一年期限的起算時間有兩種情形:第一,自受脅迫方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算,即受脅迫方應當在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決定是否申請撤銷其婚姻的效力。這裏需要說明的是,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是 “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條修改為 “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因為脅迫行為可能延續到結婚登記後一年之後,由“結婚登記之日起”改作 “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更為合理。第二,自受脅迫方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脅迫方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決定是否申請撤銷其婚姻的效力。這種情況主要考慮到在脅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脅迫方是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如被綁架、拐賣的婦女被迫與他人締結婚姻關係,這些婦女在被他人限製人身自由,有關部門未解救前,是無法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的,故被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時間必須待其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