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十七條,對協議離婚、判決離婚、婚姻關係解除時間、現役軍人離婚特別規定、男方離婚請求權的限製、複婚、離婚對父母子女關係的影響、離婚後子女撫養及撫養費的負擔、父母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離婚經濟補償、夫妻共同債務清償、離婚經濟幫助、離婚損害賠償、對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他方財產的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麵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協議離婚的規定。

條文解讀

婚姻法對協議離婚隻有一條規定,即第31條的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協議離婚增加了兩條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協議離婚製度,本條是對協議離婚的基本規定。

一、協議離婚製度的含義和意義

我國的離婚製度,分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兩種。由於婚姻關係當事人對離婚所持的態度不同,在處理程序上也不大相同。

協議離婚也叫 “雙方自願離婚”,是指婚姻關係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通過婚姻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製度。其主要特征:一是當事人雙方在離婚以及子女和財產問題上意願一致,達成協議;二是按照婚姻登記程序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係。

二、協議離婚的條件

根據本條規定,隻有符合下列條件的,才能協議離婚:

(一)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

以協議離婚方式辦理離婚的,僅限於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當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男女雙方,也不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事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

(二)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均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隻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婚姻問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例如,精神病患者、癡呆症患者,不適用協議離婚程序,隻能適用訴訟程序處理離婚問題,以維護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離婚的共同意願

“雙方自願”是協議離婚的基本條件,協議離婚的當事人應當有一致的離婚意願。這一意願必須是真實而非虛假的;必須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對方或第三方欺詐、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形成的;必須是一致的而不是有分歧的。對此,本條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對於僅有一方要求離婚的申請,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隻能通過訴訟離婚解決爭議。

(四)雙方要簽訂書麵離婚協議

根據 《婚姻登記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未達成離婚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本條第2款對雙方書麵離婚協議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要求,即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據此,離婚協議應當具有如下內容:

1.有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必須要以文字的形式體現在離婚協議上。

2.有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是協議離婚的必備內容。如果婚姻關係當事人不能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話,則不能通過婚姻登記程序離婚,而隻能通過訴訟程序離婚。

第一,子女撫養等事項。雙方離婚後有關子女撫養、教育、探望等問題,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下應當作合理的、妥當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撫養費和教育費如何負擔、如何給付等。由於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協議中最好約定不直接撫育方對子女探望權利行使的內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時間、地點等。

第二,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主要包括:(1)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合理分割,對給予生活困難的另一方以經濟幫助作妥善安排,特別是切實解決好雙方離婚後的住房問題;(2)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對共同債務的清償作出清晰、明確、負責的處理。

(五)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

申請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是我國的一貫做法。

符合以上協議離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才受理當事人協議離婚的申請。這隻是協議離婚的第一步,最終是否可以通過協議達到離婚的目的,還要看是否符合本法第1077條、第1078條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離婚冷靜期的規定。

條文解讀

離婚冷靜期是指夫妻協議離婚時,政府給要求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一段時間,強製當事人暫時擱置離婚糾紛,在法定期限內冷靜思考離婚問題,考慮清楚後再行決定是否離婚。法律規定當事人冷靜思考離婚問題的期限為離婚冷靜期。

在編纂民法典過程中,有些意見反映,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頒布實施以來,我國的協議離婚問題突出,主要表現有:一是離婚率呈持續上升趨勢。二是協議離婚比例逐漸提高。三是離婚當事人婚齡短,衝動型、輕率、草率型離婚屢見不鮮,數量增加。2003年 《婚姻登記條例》的修改,進一步簡化了當事人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的條件和審查程序,婚姻登記部門缺乏必要的調解和限製措施,導致衝動型、輕率、草率型離婚的數量增加,由此出現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三次離婚高峰。

為防止輕率離婚,幾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紛紛提出議案、建議或者提案建議全國人大修改法律,對此問題予以解決。社會各界呼聲也很高。對此全國人大立法部門十分重視,對此問題進行了深入的調查,開展了廣泛的論證研究。在形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征求意見稿時,就增加了離婚冷靜期的規定。這一規定,在征求意見中得到了多數讚成。這一內容經過草案的幾次修改更加完善。本條就是關於離婚冷靜期的具體規定。

依據本條規定,申請協議離婚的當事人自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之日起30日內,應當冷靜、理智地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後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重新考慮是否以離婚方式解決夫妻矛盾,考慮離婚對自身、對子女、對雙方家庭、對社會的利與弊,避免衝動行為。本條中規定的30日即為離婚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或者雙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國外許多國家有離婚冷靜期的規定,隻是名稱有所不同:英國叫離婚反省期;法國叫離婚考慮期;韓國叫離婚熟慮期;美國叫離婚等候期。其目的是對離婚進行幹預,降低離婚率,這對婚姻的瓦解起到了一個緩衝的作用。在冷靜期間,婚姻登記機關並不是坐視不理,可以為當事人提供心理谘詢,談心談話,了解當事人的婚姻實際狀況,判定是否為危急婚姻,哪方責任大,過錯在誰等。通過積極調解,既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係,也為以後審查當事人提交的離婚協議作了充分的準備。

依據本條規定,在30日離婚冷靜期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應當在該期間內到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立即終止登記離婚程序。如果離婚冷靜期屆滿,當事人仍堅持離婚,雙方應當在離婚冷靜期屆滿後的30日內,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如果在離婚冷靜期屆滿後的30日內,當事人雙方沒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則視為撤回離婚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婚姻登記機關對協議離婚查明的規定。

條文解讀

自願離婚的夫妻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離婚協議後30日內,未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回離婚協議,並在提交離婚協議30日後的30日內,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對此,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離婚協議進行查明:

一是查明當事人雙方是否是自願離婚,是否是真實而非虛假的離婚,查明離婚是否存在被脅迫的情形;查明是否因重大誤解而導致的離婚。

二是查明要求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是不是對子女撫養問題已協商一致。例如,審查雙方對離婚後有關子女撫養、教育、探望等問題是如何規定的,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撫養費和教育費如何負擔、如何給付等;對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探望權利如何行使,探望的方式、時間、地點等是否協商確定等。

三是審查對財產及債務處理的事項是否協商一致。例如,審查當事人雙方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是如何作出了合理分割的;對有生活困難的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是否給予了必要的經濟幫助,是如何落實的;查明雙方離婚後各自的住房等問題;對債務問題,則可以審查雙方當事人是否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對共同債務的清償作出清晰、明確、負責的處理。

經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應當進行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訴訟離婚的規定。

條文解讀

一、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於本條規定的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於民間性質。“有關組織”在實踐中一般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由這些部門進行調解,符合當事人的非訟心理和社會生活中的傳統習慣,易為被當事人認可和接受。調解人一般對當事人的情況比較了解,便於做好思想開導工作,緩解夫妻間的矛盾,有助於妥善、及時地化解離婚爭議。

對於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後隨時退出調解。調解前不能 “強拉硬拽”,調解中也不能 “強加於人”。

二、訴訟離婚

(一)訴訟離婚的概念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係的一項離婚製度。訴訟離婚製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二)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1.訴訟中的調解。本條第2款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其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草率離婚,以及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和解時,有助於平和、妥善地處理離婚所涉及的方方麵麵的問題。當然,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當事人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也不是無原則的,而應當本著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2.判決。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於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準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

(三)訴訟離婚的條件

本條第2款中規定,“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關係的基礎,離婚爭議的產生,歸根結底是感情的變化。如果感情確已破裂,婚姻已經 “名存實亡”,就應當依法予以解除。準予或不準予離婚,隻能以夫妻的感情狀況為客觀依據。社會主義製度下夫妻間的婚姻是要以感情為基礎的,如果夫妻感情確實已經難以彌合,那麼,解除婚姻關係對於雙方、對於社會都會成為一種幸事。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係,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符合。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離婚,並不以當事人有無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係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準,而是看婚姻關係有無繼續維係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來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四)調解無效,判決準予離婚的主要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調解無效,判決準予離婚的主要情形具體是:

1.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後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義,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製的婚姻製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

2.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淩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於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來,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案件增多,甚至發生毀容、殺夫殺妻等惡性案件。

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並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因有賭博、吸毒等惡習而導致的離婚案件不在少數。沾染上這些惡習的人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但不履行家庭義務,反而常常引發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經濟積蓄,使家庭的安寧、正常的生活難以為繼。身染惡習,屢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對於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於調解和好。對於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分居”是指夫妻間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2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係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當事人離婚。

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複雜多樣,比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後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本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重申的是,上述所列舉的準予離婚的幾種主要情形,並非判決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法定情形。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無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準予離婚。當然,即使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係。

(五)一方被宣告失蹤的離婚

本條第4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本法第40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款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按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即該自然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杳無音訊,已持續達到2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下落不明人的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在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情形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當事人已經不能達到婚姻的目的,對此如果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人民法院即應判決準予離婚。

(六)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1年的離婚

在編纂民法典征求意見過程中,司法部門普遍反映,在審判實踐中,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再次起訴離婚的現象比較普遍,建議將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的分居情況作為認定可否離婚的依據之一在法律中作出規定。立法部門經過深入調研,反複論證,吸收了這一建議,在本條第5款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1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可操作性比較強,有利於審判實踐工作的展開,可以解決現實生活中久拖不決的離婚案件。

案例分析

原告陳某與被告董某離婚糾紛一案,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陳某與被告董某離婚;(2)訴訟費由被告董某承擔。原告訴稱,原被告係自由戀愛,婚後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生活瑣事而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於2019年9月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後原告撤訴,撤訴後雙方仍未和好,已無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協議離婚未果,故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董某辯稱:(1)不同意離婚,雙方分居沒有達到兩年的期限,夫妻雙方感情沒有破裂。(2)如果判決離婚,要求分割房產、銀行存款若幹。

法院認為,關於原告陳某主張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本案中,原告陳某向法院提交的海城市人民法院準許原告陳某撤訴的民事裁定書,結合雙方結婚9年尚未婚育子女的事實及被告董某交通事故受傷後,在其父母家中靜養身體,較少與原告陳某溝通交流,原告陳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雙方感情破裂,本院對原告陳某請求離婚的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判決原告陳某與被告董某離婚。

第一千零八十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婚姻關係解除時間的規定。

條文解讀

本法第1049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那麼,婚姻關係什麼時候解除,婚姻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次編纂民法典,新增了本條規定: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根據本條的規定,解除婚姻關係的時間是:

第一,完成離婚登記時。登記離婚,又稱協議離婚,是我國法定的一種離婚形式。即婚姻關係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通過婚姻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係。按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訂立書麵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該30日屆滿後,夫妻雙方仍然堅持離婚的,應當在該期間屆滿後的30日內,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完成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的當事人基於配偶身份而產生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即行終止。至此,離婚的一方當事人才可以重新選擇對象登記結婚。如果雙方當事人又想以婚姻的形式生活在一起,那麼需要辦理複婚登記。

第二,離婚調解書、判決書生效時。訴訟離婚是我國法定的另一種離婚形式。即婚姻關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係的一種離婚方式。根據本法第1079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由法院進行調解,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後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係。人民法院的調解有可能促成雙方和好。即使調解和好不成,雙方還是堅持離婚的,也可以調解離婚。對調解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的婚姻關係隨即解除。

人民法院對審理的離婚案件,經調解無效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準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不服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訴訟離婚的當事人在接到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書後,雙方的婚姻關係隨即解除。

登記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生效後,當事人解除婚姻關係,雙方基於配偶產生的身份關係消滅,基於配偶身份而產生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即行終止。

本條規定的意義在於明確離婚在夫妻雙方人身和財產方麵的效力,有助於雙方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處理離婚後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進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現役軍人離婚的特別規定。

條文解讀

一、對軍人婚姻特別保護的意義

軍隊是執行國家政治任務的武裝集團,軍人是從事軍事工作的特殊人員,他 (她)們擔負著保衛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保衛國家主權、領土完整,防禦外來侵略和防止國家顛覆的艱巨任務,為了祖國和人民的安寧日夜戰鬥在國防崗位上。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維護軍隊穩定的需要,有利於維護部隊廣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於維護軍隊的穩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和軍情,對於消除軍人的後顧之憂,激發保家衛國的熱情,增強部隊戰鬥力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是擁軍優屬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從1950年婚姻法的製定,到1980年、2001年的修改,我國的婚姻法都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問題作了特殊規定。這種特別規定,體現了軍人婚姻曆來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和特別保護。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並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實行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由於軍隊擔負的特殊任務和軍人職業特點,國家對軍人婚姻,又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規定和政策,它既體現在 “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征得軍人同意”,也體現在軍人擇偶必須遵守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軍人配偶也享受國家和社會給予軍婚家庭的優待和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