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分兩節,共二十一條。第一節為夫妻關係,對夫妻地位、夫妻姓名權、夫妻人身自由權、對子女的權利義務、相互扶養義務、日常家事代理權、相互遺產繼承權,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共同債務的界定、約定財產製、婚內析產等作了規定;第二節為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對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非婚生子女、繼父母與繼子女、親子關係異議之訴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以及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等作了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地位平等的規定。

條文解讀

對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麵理解:

第一,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規定,是處理夫妻關係的指導原則,是確定夫妻之間各項權利義務的基礎。夫妻地位平等意味著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共同承擔對婚姻、家庭和社會的責任。在家庭關係一章規定夫妻地位平等,也是婚姻家庭編一般規定一章中規定的男女平等原則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具體體現。夫妻地位平等作為家庭關係一章的第1條,也是家庭關係一章其他各條款的指導原則,家庭關係一章中其他各條都要貫徹這一原則。家庭關係一章共有二十一條,而現實生活是複雜的,涉及婚姻家庭關係會出現各種各樣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要解決矛盾、解決糾紛,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對夫妻關係的處理,就要依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這一規定作出判斷。因此,本條規定也為司法實踐中處理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提供了依據。

第二,規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義在於強調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權利義務上的平等。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尊重對方的人格獨立,不得剝奪對方享有的權利,夫妻任何一方不得隻享有權利不盡義務,隻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特別是要強調保護婦女,保護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獨立,禁止歧視婦女,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對妻子的虐待和遺棄。重點是要保護婦女在家庭中的各項權益。

第三,規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的權利義務一一對等,更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擔家庭勞務等。平等不是平均,權利義務可以合理分配和承擔,家庭勞務也可以合理分擔。對於婚姻家庭事務,夫妻雙方均有權發表意見,應當協商作出決定,一方不應獨斷專行。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姓名權的規定。

條文解讀

一、姓名權

姓名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並排除他人幹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權利。姓名權是自然人的一項重要人格權,是自然人獨立人格的重要標誌。

二、夫妻的姓名權

夫或者妻有無獨立的姓名權是夫或者妻在婚姻家庭中有無獨立人格的重要標誌。在古代和資本主義社會初期,無論是中國還是西方,大都要求婦女從夫姓,這顯然是夫權婚姻的產物。我國古代婚姻大多為男娶女嫁,結婚後女方要冠以夫姓,即將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婦女往往隻有小名,有的甚至沒有自己的名,如 “張王氏”,謂姓王的嫁給姓張的做妻子。

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婚姻法第11條規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廢除在姓名問題上歧視婦女的舊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權上完全平等的規定。1980年和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重申了這一規定。這次編纂民法典,對這一條僅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實質內容沒有變化。根據本條規定,自然人的姓名權不受婚姻的影響,男女雙方結婚後,其婚前姓名無須改變,婦女結婚後仍然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這對於保障已婚婦女的獨立人格,促進夫妻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具有積極意義。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另一方加以限製或者幹涉。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人身自由權的規定。

條文解讀

人身自由權是每個自然人最基本的權利,夫妻的人身自由權是自然人人身自由權的具體體現,是夫妻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的重要標誌。夫妻的人身自由權是指夫妻雙方從事社會職業、參加社會活動和進行社會交往的權利和自由,強調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權不因結婚而受限製。這一權利對男女雙方都適用,但實際上重點是保障婦女在婚後仍然享有獨立人格、具有獨立身份,能夠按照自己的意願從事社會職業、參加社會活動和進行社會交往,禁止丈夫或者其他人對妻子人身自由權利的幹涉。

根據本條規定,夫妻人身自由權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麵的內容:

一、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的權利

所謂生產、工作是指一切從事的社會職業和社會勞動。我國婦女參加生產、工作非常積極,國家與社會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對保護婦女的勞動權益作了詳盡規定。婦女享有參加生產、工作的自由權而不受幹涉,是婦女享有與丈夫平等地位的前提。

二、夫妻雙方都有參加學習的權利

這裏的學習,不僅包括正規的在校學習,也包括掃盲學習、職業培訓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專業知識與專業技能的學習。保證婦女學習的自由權,對於提高婦女的文化素質、提高婦女的就業率,進而保障婦女在家庭中與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保證婦女學習的自由權,對於子女的培養、對於全民族文化素質的提高,也具有重要意義。

三、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社會活動的權利

所謂社會活動,包括參政、議政活動,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各種群眾組織、社會團體的活動,以及各種形式的公益活動等。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權來自於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權利,是社會主義條件下對夫妻關係的要求。婚姻法對夫妻參與社會活動自由權的規定主要是保護婦女的。舊中國婦女被排斥在社會生活之外,新中國成立以後,婦女全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在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衛生等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麵都取得了令人矚目的發展。明確婦女參與社會活動的自由,是夫妻人格獨立,享有人身自由的重要體現。

但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了夫妻的人身自由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可以不顧家庭、為所欲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權利,必須符合法律與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不得濫用權利損害家庭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自然人婚前與婚後截然不同,對配偶、子女、家庭有不可推卸的義務和責任。夫妻任何一方在行使自己的人身自由權的同時,還必須履行自己對家庭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兩者應當協調統一起來。夫妻有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有贍養老人的義務。如果夫妻一方對家庭、子女漠不關心,不顧一切地參加各種社會活動,與本條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諒互讓、互相協商,處理好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與盡到家庭責任之間的關係。隻有這樣,家庭才能幸福和睦。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和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本法總則編第26條第1款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撫養,是指父母撫育子女的成長,並為他們的生活、學習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教育,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確的方法,對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教導,並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約束,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護,是指父母應當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預防和排除來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處於安全狀態。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既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也是父母應有的權利。

要強調的是,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由父母雙方平等享有、共同承擔,而非一方的單方權利和義務。這是現代各國幾乎都確立的父母共同親權原則。

共同親權原則實際上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根據本條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由該子女的父母即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如何行使這一權利,夫妻雙方應當共同決定,不允許任何一方剝奪對方的這一權利。同樣,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不允許任何一方不履行這一義務。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相互扶養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夫妻相互扶養義務是指夫妻之間相互供養和扶助的法定義務,對保障夫妻正常生活,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夫妻相互扶養義務與夫妻人身關係密不可分,夫妻之間接受對方扶養的權利和履行扶養對方的義務是基於夫妻間的配偶身份關係的產生而產生的,也會隨著夫妻間的配偶身份關係的消滅而消滅。即這一義務始於婚姻關係確立之日,終止於婚姻關係解除之日。

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而且這種權利義務是相互對應和平等的,夫妻互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也就是說,丈夫有扶養其妻子的義務,妻子也有扶養其丈夫的義務;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受對方扶養的權利。夫妻相互扶養義務與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適應的。

夫妻互相扶養義務是法定義務,具有強製性,夫妻之間不得以約定形式改變這一法定義務。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對於因失業、殘疾、患病、年老等原因沒有固定收入,缺乏生活來源的另一方,必須主動履行扶養義務。即使是根據本法第1065條規定,有的夫妻實行分別財產製,約定各自的工資或者收入歸各自所有時,也不意味著夫或妻隻負擔各自的生活費用而不承擔扶養對方的義務,如當一方患有重病時,另一方仍有義務盡力照顧,並提供有關治療費用。目前,在我國的一些家庭中,夫妻雙方的經濟收入還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於妻子,在扶養問題上,丈夫應多承擔一些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夫妻互相扶養問題上,也更注重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

但在實踐生活中,有的人對自己的配偶,在生活困難時不主動履行扶養義務,甚至無情地拋棄對方。因此,為了保障夫妻相互扶養義務的履行,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對不履行扶養義務的一方,另一方有追索扶養費的請求權。當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可以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應當給付扶養費的一方拒絕給付或者雙方就扶養費數額、支付方式等具體內容產生爭議的,需要扶養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人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要求獲得扶養費。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有扶養義務的配偶拒絕扶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規定。

條文解讀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與第三方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時互為代理的權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內,與第三方所實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為,視為依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也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處理的家庭事務很多,參與社會經濟生活非常頻繁,需要實施不少民事法律行為。這些民事法律行為由夫妻雙方共同處理當然更能充分體現其共同意願,但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實施,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加大社會經濟活動成本,客觀上是不必要甚至是不可能的。為了方便經濟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護夫妻雙方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有必要賦予夫妻雙方日常家事代理權。

理解本條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麵的問題: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權利主體。法律設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這一權利的目的在於擴張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雙方在日常家庭事務的處理中無須事必躬親,從而突破夫妻各自在時間、精力上的局限性,滿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為夫妻雙方同等享有,夫妻雙方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中互相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存續期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由法律直接規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為前提。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隻存在於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配偶之間,始於婚姻關係的確立,終於婚姻關係的解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始終存在。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方式與一般代理不同。本法總則編規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都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對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範圍內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時,不必明確其代理權,可直接以自己名義、另一方名義或者雙方名義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範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範圍僅限於 “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通說概括為 “日常家庭事務”或者 “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為滿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屬人身性的一切事務,比如,購買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娛樂、保健、醫療費用,通常的子女教育費用等。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對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我們認為,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的分類,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 (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鑒於我國東、中、西部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異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在不同地區、不同家庭有很大差異,目前還難以確定一個統一的具體標準。

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係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開支,立足點在於 “必要”。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發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不斷變化。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限製。通常情況下,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日常家事的範圍內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但在實際生活中,基於種種考慮,如一方時間、精力、知識、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濫用代理權的原因等,有時候夫妻雙方會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所限製。這種限製在夫妻雙方之間是有效的,法律無須加以規製,但為了保護正常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明確規定這種限製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所謂 “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限製。比如,妻子與丈夫約定,丈夫不得購買一條以上的香煙,結果丈夫到小賣部購買了兩條香煙,小賣部無從知曉夫妻雙方對於購買香煙的約定,則該買賣行為是有效的。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都發生效力,即該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歸屬於夫妻雙方。夫妻任何一方基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一切結果都歸屬於夫妻雙方,取得的權利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產生的義務也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同時,與相對人就該民事法律行為另有約定的,則法律效力依照該約定。比如,丈夫在購買家具時,與家具商約定,該家具購買合同隻約束自己,不涉及妻子,則該家具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僅在家具商與丈夫之間有效。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相互遺產繼承權的規定。

條文解讀

夫妻互相享有遺產繼承權,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的一個重要標誌。根據本法的規定,理解夫妻相互遺產繼承權,應注意把握以下問題:

第一,夫妻相互遺產繼承權以合法的夫妻關係為前提。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基於婚姻的法律效力產生的,隻有具備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繼承對方的遺產。如雙方屬於婚外姘居的,如 “包二奶”的情況下,雙方就不享有法定的相互遺產繼承權。隻有在婚姻關係確立之日起至婚姻關係解除之日止,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繼承權。

第二,夫妻互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根據本法繼承編第1127條的規定,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除了本法繼承編第1125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等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限製或者幹涉生存一方對死亡配偶所享有的繼承權。

第三,要正確確定繼承遺產的範圍,不得侵害生存配偶的合法財產權。夫或妻一方死亡時,繼承開始,首先要確定哪些財產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被繼承人的財產一般包括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以及其個人財產。本法繼承編第1153條第1款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也就是說,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除夫妻雙方另有約定外,在配偶一方死亡時,應當先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認定和分割,並分出一半為生存配偶所有,一半作為死者遺產進行繼承。要嚴格防止將夫妻共同財產都作為遺產繼承,侵犯生存配偶的合法財產權益。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一半為其所有遺產,如果死者生前沒有立遺囑,其生存配偶與其他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父母按照法定繼承均分其遺產。

第四,注意保障生存配偶對分得遺產的所有權。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的另一方依法繼承死者遺產後,就取得了該財產的所有權,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和利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占有、使用和處理該財產。如果再婚,有權帶走或處分其繼承的財產。實踐中,有的寡婦因再婚離開原家庭時,將其繼承其亡夫的財產帶走的,有時會受到個別近親屬的阻擾,引發各種糾紛。對此,本法繼承編第1157條也作了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條文解讀

本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如工資和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等,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製采用的是婚後所得共同製,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的財產製度。這裏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1]。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者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者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裏講的 “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 (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係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麼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本條第 1款作了列舉式的規定:

1.工資、獎金、勞務報酬。即勞動者的勞動收入,既包括工資、獎金,也包括各種津貼、補貼等勞務報酬。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這包括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各種收入和投資所得的收入,如農村中的農業生產和城市裏的工業生產以及第三產業等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投資收益,有勞動收入,也有資本收益,如股票債券收入、股份、股權等資本利得,亦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

3.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比如,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4.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除外。夫妻任何一方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如果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指明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的,是遺囑人或者贈與人根據自己意願處分財產的表現,基於意思自治,應當尊重其對財產的處分權,該財產歸一方所有。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財產已由原來簡單的生活用品發展到汽車、房產、股票、債券乃至整個公司、企業等,今後還將出現一些新的財產類型。上述四項隻是列舉了現已較為明確的共同財產的範圍,但難以列舉齊全,因此,作了這項概括性規定。

本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如何對共同財產行使所有權的規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在取得對方的同意之後進行。尤其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於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

案例分析

上訴人崔某與被上訴人孫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中,2014年5月15日,孫某向河南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分割崔某在新鄉天祿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天祿公司)所持有的23%的股份,即25746020.46元;依法分割崔某在新鄉宜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宜美公司)所持有的30%的股份,即75萬元。(2)保留對崔某名下未查明的資產訴權。(3)案件一切訴訟費用由崔某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崔某持有的天祿公司23%的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崔某取得該23%的股權的時間是在與孫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的除外情況,否則為夫妻共同財產。崔某上訴主張該23%的股權是崔某父母無償轉讓給子女的,其性質應認定為贈與,但崔某在原審中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父母當時簽訂有贈與合同,當然也就不可能證明該贈與確定隻歸其一方所有。故原審認定該23%股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無不當。崔某上訴主張該23%的股權係其個人財產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

條文解讀

所謂夫妻個人財產,又稱夫妻特有財產、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製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範圍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個人財產可分為法定的個人財產和約定的個人財產。法定的個人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本條即屬於法定個人財產的規定。

個人財產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獨立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外的財產,夫妻雙方對各自的個人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幹涉。夫妻可以約定將各自的個人財產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將自己的個人財產委托對方代為管理。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夫妻應當以各自的個人財產分擔。

規定夫妻個人財產的意義在於,它彌補了共同財產製對個人權利和意願關注不夠的缺陷,防止共同財產範圍的無限延伸,有利於保護個人財產權利。關於我國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本條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下麵逐一進行介紹。

1.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是指夫妻在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這些財產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具有人身專屬性,對於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於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這樣有利於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受害人的身體康複和生活需要。

3.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根據本法第1062條第4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者贈與人的個人意願,保護個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者贈與人在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隻遺贈或者贈與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麼,該財產就屬於夫妻個人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於,防止夫妻另一方濫用遺產或者受贈的財產,如妻子的朋友贈送一筆錢資助孩子上學,而丈夫有酗酒惡習,如果這筆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買酒,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贈與時確定這筆現金隻贈送給妻子,屬於妻子個人所有,丈夫就無權將其用來酗酒了。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的衣服、鞋帽等,應當屬於夫妻個人財產。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在編纂民法典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且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貴重的首飾等,即使為一方專用,也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意見未被采納。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願。況且,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有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當然,不同經濟狀況的家庭,“價值較大”的含義不同。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夫妻個人財產除前四項的規定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財產和財產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類型的出現以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也將有所增加。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事關夫妻雙方特別是未舉債一方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事關婚姻家庭穩定和市場交易安全的維護,可以說是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各方麵較為關注,爭議也較大的問題。

本條分兩款,規定了三類比較重要的夫妻共同債務,即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一、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本條第1款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就是俗稱的 “共債共簽” “共簽共債”。多個民事主體等基於共同簽字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債務屬於共同債務,這不存在任何爭議,本條規定對這一內容加以強調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名。這種製度安排,一方麵,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 “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麵,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名。一方確有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否則不予貸款,這種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