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要求夫妻 “共債共簽”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衝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關係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故應優先考慮。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後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二、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本條第1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也就是基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所生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與第三方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時互為代理的權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內,與第三方所實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為,視為依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另一方也應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本法第1060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製,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根據這一規定,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都發生效力,即該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歸屬於夫妻雙方。夫妻任何一方基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一切結果都歸屬於夫妻雙方,取得的權利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產生的義務包括債務也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當然,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同時,與相對人就該民事法律行為另有約定的,則法律效力依照該約定。
本條第1款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實際上已經包括在本法第1060條規定的內容之中,這裏是再次加以強調。如何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可以參考前述條文的釋義,這裏不再贅述。
三、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本條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一類夫妻共同債務情形最為複雜,實踐中如何認定爭議最大。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那如果不是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是否就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呢?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那該債務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經營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個爭議不大,主要問題在於怎麼認定,即由誰來舉證證明。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係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均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於家庭日常生活,本條第2款所指的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非常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否則,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屬於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這裏強調債權人的舉證證明責任,能夠促進債權人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引導相關主體對於大額債權債務實行 “共債共簽”,體現從源頭控製糾紛、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也有利於強化公眾的市場風險意識,從而平衡保護債權人和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
要注意的是,本條隻規定了三類比較重要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在實踐中還存在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其他種類的夫妻共同債務。比如,本法第116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夫妻因共同侵權所負的債務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本法第1188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夫妻因被監護人侵權所負的債務,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分析
原告王某訴被告曲某、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係朋友關係,二被告係夫妻關係,二被告於2019年底欠原告業務往來買賣布匹款47400元,於2020年先後分三次給付原告共計8500元,餘款38900元至今未付。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償還貨款389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辯。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的貨款38900元。同時,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欠條係被告曲某書寫,原告提供的送貨單中亦有被告劉某的名字,故本院認定本案欠款應屬於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曲某、劉某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原告王某貨款38900元。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約定財產製的規定。
條文解讀
所謂約定財產製,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者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製適用的製度。約定財產製是相對於法定財產製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製,而法定財產製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製。約定財產製是法律對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就雙方之間的財產關係進行約定的意思自治的尊重,約定財產製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製適用的效力,隻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所作約定不明確,或者所作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製。
約定財產製與法定財產製相比較而言,其靈活性更強,更能適應複雜多樣的夫妻財產關係,更能適應現代社會豐富多樣的生活方式,也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和個性化的需要。目前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采用某種財產製來支配他們之間的財產關係。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一、約定的條件
夫妻對財產關係進行約定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它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還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因為該約定是基於配偶這一特殊身份發生的。夫妻對財產關係的約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他們之間財產關係的約定,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願。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對方有權請求撤銷。(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性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約定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約定的內容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的範圍,如不得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財產的範圍,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定義務。
二、約定的方式
關於約定的方式,本條第1款明確規定 “約定應當采用書麵形式”。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更好地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發生糾紛。當然如果夫妻以口頭形式作出約定,事後對約定沒有爭議的,該約定也有效。夫妻以書麵形式對其財產作出約定後,可以進行公證。
三、約定的時間
本條對約定的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約定的時間不必作更多的限製。約定可以在婚前進行也可以在婚後進行。約定生效後,因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情況發生,隻要雙方合意,也可以隨時變更或者撤銷原約定。
四、約定的內容
關於約定的內容,本條第1款規定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一規定的範圍是比較寬的,根據這一規定,夫妻既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前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對全部夫妻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概括地約定采用某種夫妻財產製,也可以具體地對某一項夫妻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約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或者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2]、處分權[3]的行使,也可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關於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哪種夫妻財產製,本條未作規定,即沒有對當事人可以選擇的財產製進行限製。
五、約定的效力
約定的效力,分為優先效力、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1.關於優先效力。約定財產製的優先效力,是指約定財產製的效力優先於法定財產製。本條第1款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約定財產製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製適用的效力,隻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所作約定不明確,或者所作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製。
2.關於對內效力。約定財產製的對內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對婚姻關係當事人的效力。本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對財產關係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3.關於對外效力。約定財產製的對外效力,是指夫妻財產約定對婚姻關係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相對人的效力。主要考慮的是在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保護夫妻財產權的同時,要保障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夫妻之間對財產關係的約定,如何對相對人產生效力?如前所述,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製度,為了保障相對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財產約定而受到損害,本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這一規定以 “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為條件,即在相對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如果相對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相對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相對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製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關於相對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為相對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者知情人。如何判斷相對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相對人確已知道該約定。本款中的 “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之間產生的債務,至於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的債務,或者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定。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條文解讀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實行的是以法定財產製為主、約定財產製為輔的夫妻財產製度。約定財產製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製適用的效力。夫妻雙方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續任意時間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隻要雙方合意,也可以隨時變更或者撤銷原約定。如果夫妻雙方未就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所作約定不明確,或者所作約定無效時,就適用夫妻法定財產製。在夫妻法定財產製下,夫妻雙方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共同所有權,即對夫妻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夫妻共同財產製有利於保障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一方的權益,有利於實現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符合我國文化傳統和當前絕大多數人對夫妻財產製的要求,有利於維係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關係。但在現實生活中,存在一些夫妻一方通過各種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財產權益的情況,這時,如果夫妻雙方離婚,進而分割共同財產,徹底解決問題,當然是最好的。可由於種種原因,夫妻雙方或者一方不願意離婚,隻是要求人民法院解決財產問題,此時應如何處理,是否允許夫妻分割共同財產,是這次編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的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
根據本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隻有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法定情形有兩項:
一種情形是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根據本法第1062條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和勞務報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隻歸一方的財產的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從性質上說,屬於共同共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屬於雙方或者一方的收入,無論各自收入的數量多少,也無論其中一方有無收入,夫妻作為共同生活的伴侶,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對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均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法第1062條就明確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不得違背他方的意誌,擅自處理。特別是對共有財產作較大的變動時,如出賣、贈與等,更應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則就侵犯了另一方對共有財產的所有權。實踐中,比較典型的就是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行為,這些都屬於嚴重損害了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隱藏,是指將財產藏匿起來,不讓他人發現,使另一方無法獲知財產的所在從而無法控製。轉移,是指私自將財產移往他處,或者將資金取出移往其他賬戶,脫離另一方的掌握。變賣,是指將財產折價賣給他人。毀損,是指采用打碎、拆卸、塗抹等破壞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來具有的使用價值和價值。揮霍,是指超出合理範圍任意處置、浪費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夫妻共同債務,是指製造內容虛假的債務憑證,包括合同、欠條等,意圖侵占另一方財產。上述違法行為,在主觀上隻能是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如因不慎將某些共同財產毀壞,隻要沒有故意,不屬於本條規定之列。
另一種情形是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這裏所指的扶養是廣義上的扶養,即一定範圍的親屬之間互相供養和扶助的法律關係。廣義的扶養包括撫養、贍養和狹義的扶養。撫養是就長輩對晚輩而言,主要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的供養;贍養是就晚輩對長輩而言,主要指子女對父母,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的供養;扶養是就平輩而言,主要是夫妻之間和兄弟姐妹之間的供養。
扶養還可以分為法定扶養、協議扶養和遺囑扶養。法定扶養是指基於法律強製性規定的扶養;協議扶養是指基於合同而產生的扶養;遺囑扶養是指基於遺囑產生的扶養。本條規定明確僅指法定扶養。本法對法定扶養義務作了明確規定。第1059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第1067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第1071條第2款規定:“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第1072條第2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第1074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第1075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應當根據這些法律規定來確定夫妻一方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關於 “重大疾病”,本條沒有作出明確界定,疾病是否認定為重大,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參照醫學上的認定,借鑒保險行業中對重大疾病的劃定範圍,一般認為,某些需要長期治療、花費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腫瘤、脊髓灰質炎等,或者直接涉及生命安全的疾病屬於重大疾病。“相關醫療費用”主要指為治療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費用,不應包括營養、陪護等費用。
夫妻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如果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父母與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義務,主要包括進行生活上的照料,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以適當的方式、方法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不受到侵害,促進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發展等。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和保護義務,主要包括子女對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要進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經濟上的供養,從精神上慰藉父母,保護父母的人身、財產權益不受侵害。
本法總則編第26條是對父母子女之間法律義務的一般性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對此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本條規定就是對第26條中有關父母與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的細化規定。
一、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
撫養子女既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也是子女應享有的權利。撫養是指父母撫育子女的成長,並為他們的生活、學習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憲法第49條就明確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經離婚,對未成年的子女仍應依法履行撫養的義務。父母對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有條件的,在成年子女沒有勞動能力或者出於某種原因不能獨立生活時,父母也要根據需要和可能,負擔其生活費用或者給予一定的幫助。對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願給予經濟幫助,法律並不幹預。
既是法定義務,父母作為義務人就應當積極主動履行此項義務。但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有的父母沒有履行撫養義務,基於此,本條第1款明確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因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而引起的糾紛,可由有關部門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撫養費的訴訟。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撫養能力,通過調解或者判決,確定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期限和方法。對拒不履行撫養義務,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已構成犯罪的,還應當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同時子女對父母也有贍養的義務。贍養,是指子女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父母撫養教育了子女,也為社會創造了財富,為民族培養了後代,他們理應得到社會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顧。根據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根據該規定,老年職工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領取退休金,沒有親屬供養的老人可以享受國家和集體提供的福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4條第2款規定,國家和社會應當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權益的各項製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是,在我國發展的現階段,贍養老人還是家庭的一項重要職能。國家和社會對老年人的物質幫助,還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在這方麵的作用。子女對父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是對家庭和社會應盡的責任。憲法第49條中明確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進一步規定,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子女作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兒子和女兒都有義務贍養父母,已婚婦女也有贍養其父母的義務和權利。
一切有經濟能力的子女,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的父母,都應予以贍養。對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應根據父母的實際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負擔能力,給付一定的贍養費用。贍養費用一般不低於子女本人或者當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兩個以上子女的,可依據不同的經濟條件,共同負擔贍養費用。經濟條件較好的子女應當自覺、主動地承擔較大的責任。贍養人之間也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但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老年人的意願。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協議的履行。
如果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需要贍養的父母可以通過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在處理贍養糾紛時,應當堅持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通過調解或者判決使子女依法履行贍養義務。本條第2款就專門對贍養費作出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對負有贍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本條適用於婚生父母子女之間、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間、構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之間和養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
案例分析
原告袁甲因與被告袁乙贍養費糾紛一案,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贍養費人民幣50000元 (200000元的四分之一,暫從2015年到2025年),另外,大病花費另行承擔四分之一份額;(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袁乙辯稱:(1)通過庭前袁甲與袁乙談話,袁甲明示沒有起訴袁乙,可以證實本次訴訟非袁甲真實意思表示,本案涉嫌虛假訴訟,請法庭查明。(2)袁乙從沒放棄贍養袁甲的義務,但贍養關係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被贍養人有被贍養需要,隻有無獨立謀生能力與生活來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贍養;二贍養人必須要有相應的贍養能力,袁甲在2019年1月3日,領取了屬於其本人及已經去世的妻子的土地征收補償款196600元,故袁甲沒有被贍養的需要。
法院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本案中,原告袁甲年事已高,無勞動能力,現要求小兒子袁乙承擔相應贍養費用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袁乙兄妹五人,袁乙應承擔五分之一的贍養費份額。原告袁甲已經80多歲高齡,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贍養費用,不合常理,本院酌定贍養費一年一付。故對原告袁甲合理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袁乙每年支付原告袁甲贍養費2909.2元,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贍養費用2909.2元,以後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當年贍養費用2909.2元。二、駁回原告袁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一千零六十八條 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父母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本法總則編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護是父母的重要職責。
所謂教育,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確的方法,對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教導,並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約束,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是未滿18周歲的人,不論在生理上還是在心理上,都處在未完全成熟時期,他們的人生觀、世界觀也尚未完全形成,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控製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很弱。在這個時期,他們極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響,養成不良習慣,實施不良行為。因此,父母應當加強對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提高他們的心理素質,培養他們的良好品行,增強他們辨別是非的能力,保證他們的心理健康。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應當從小抓起。兒童時期正是開始學知識、長見識的時期,也正是思想活躍,但是非觀念模糊的時期,容易接受好的東西,也容易接受壞的東西。從這個時期開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理想、道德、法治、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這樣就可以用好的、美的、正確的思想觀念,去充實他們的內心世界,保障他們身心健康地成長。當前,在社會上仍然存在不少妨害未成年人勤學向上、健康成長的消極因素。如一些企業和場所違法經營,渲染暴力、淫穢、色情內容的非法出版物屢禁不止,吸毒、賣淫等社會醜惡現象沉渣泛起等。這些醜惡社會現象,不僅嚴重地汙染了社會風氣,危害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為未成年人誤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提供了不良土壤。父母應當就不良行為的性質、範圍、危害等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專門教育,使其樹立防範意識;對於已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子女,則應當加強教育約束,製止和糾正其不良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應當尊重其人格尊嚴,根據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通過多種形式進行教育和管束。雖然在管教過程中,父母可以對未成年子女使用適當的懲戒手段,但不得對其使用暴力或以其他形式進行虐待。
父母對子女有教育義務。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項重要職能,家庭教育對子女的成長有很大的影響。父母子女間的親密關係,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條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雙方在法律上應盡的義務,也是社會道德的必然要求。那種對子女隻撫養不教育,或者隻顧眼前利益讓子女 “棄學務農”“棄學從商”的做法,是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精神的,同時也是違反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所謂保護,是指父母應當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預防和排除來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處於安全狀態。本法總則編第34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根據該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主要包括人身保護和財產保護。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護主要包括: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護其身體健康;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害;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等。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保護主要指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管理和保護其財產權益,除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外,不得處理屬於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如果父母未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造成未成年子女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還體現在,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當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其父母有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訴訟,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監護人,其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護既是權利又是義務,本法總則編第34條第2款就明確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本條還明確規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是為了充分保護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增強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教育的責任感。至於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方法等,應當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本法侵權責任編第1188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第118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托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