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保障老年人婚姻權利的規定。
條文解讀
本法第1041條規定的 “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家庭製度中的首要內容。婚姻自由既包含了年輕人的婚姻自由,自然也包括老年人的婚姻自由,這一內涵本來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現實生活中反映出的突出問題是,喪偶或者離異的老人不在少數,而老年人再婚是障礙多、麻煩大、難上難。因此,本條專門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進一步使 “婚姻自由”在老年人婚姻問題上有具體的體現,以達到保障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目的。
本條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從這一規定來看,主要強調了兩個方麵的內容:
第一,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包括離婚和再婚的自主權利,尤其是不得因一己私利和世俗偏見阻撓幹涉父母再婚。父母是否再婚,與誰結婚應由其自主決定。父母再婚後,子女不得幹涉父母婚後的生活,比如,子女不得幹涉父母選擇居所或者依法處分個人財產。
第二,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本法總則編第26條第2款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本法第1067條第2款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包括對老年人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義務,並應當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比如,提供生活費或實物、體力上給予幫助和精神上予以尊敬、關懷等,對患病的老年人還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進行護理。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無期限的,隻要父母需要贍養,子女就應當履行這一義務。父母婚姻關係的變化不導致子女贍養義務的解除,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對父母不聞不問,相互推諉,不盡贍養義務。在有贍養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沒有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贍養費,也可以請求有關組織,如子女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給付贍養費。
第一千零七十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父母和子女之間相互遺產繼承權的規定。
條文解讀
根據本條的規定,子女可以繼承其父母的遺產,父母可以繼承其子女的遺產。也可以理解為,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有繼承權。這種權利是以雙方之間的身份為依據的。父母、子女都是被繼承人的最近的直係血親,他們之間有極為密切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根據本法繼承編第1127條的規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
一、父母
這裏享有繼承權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被繼承人的父和母,繼承其死亡子女的財產的權利是平等的。
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是自然血親關係。親生父母有對其子女的繼承權。父母之間的婚姻的離異和變化,不影響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父母即使離婚,也可以繼承其親生子女的財產。如父母有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但未盡撫養子女的義務,在分配子女的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養父母,是指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人。養父母與養子女雖不是己身所出的血親,但基於收養關係的確立並對子女盡了撫養義務,是擬製血親,與親生父母處於同等的繼承地位。養父母對養子女而言,隻要他們之間的收養關係沒有中斷,權利義務依然存在。養父母離婚的,雙方仍然對養子女進行撫養的,仍可以繼承其養子女的財產。如果養父母離婚,養子女歸一方撫養,未盡撫養義務的另一方不能繼承養子女的財產。
繼父母如果盡了撫養義務,與繼子女之間產生一種特殊的擬製血親。盡了撫養義務的繼父母在繼承上與親生父母處於相同的法律地位。如果繼父與生母離婚,繼子女隨生母生活,繼父與繼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中斷,繼父與繼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消滅,繼父不享有繼子女的財產繼承權。反之繼母與生父離婚,繼子女隨生父生活,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中斷,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消滅,繼母不享有繼子女的財產繼承權。
二、子女
享有繼承權的子女,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親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論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繼承權。成年子女有贍養能力和贍養條件,但未盡贍養義務,在分配父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養子女,是指被收養的子女。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人為養父母。收養關係一經確立,養子女取得與親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時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除。這樣養子女可以繼承養父母的財產,但不能繼承其生父母的財產。如果撫養關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中斷,原養子女就享有對生父母財產的繼承權。
繼子女是夫妻一方對另一方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而言。繼子女與繼父或者繼母之間形成了撫養和贍養關係,繼子女對繼父或者繼母的財產有繼承權。如果繼父與生母或繼母與生父離婚,繼父母不再撫養繼子女,原繼子女也不再贍養原繼父母,原繼子女不享有對原繼父母財產的繼承權。還有一點要注意,因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間的天然血親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因此,有撫養和贍養關係的繼子女在繼承繼父母遺產的同時,仍然有權繼承自己生父母的遺產。但是,如果有贍養能力和贍養條件的繼子女對其生父或者生母未盡贍養義務,在遺產分割上,就應當少分或者不分。
作為繼承人的子女,不論性別,不論已婚還是未婚,都平等地享有繼承權。在我國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地區,女兒出嫁後,由於一些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如女兒不能傳宗接代,出嫁後,不能在娘家頂門立戶等,存在著忽視或取消已婚女兒繼承權的現象。按照本條和本法繼承編的有關規定,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法律保護已婚女兒合法的繼承權利。如果女兒出嫁後,贍養其父母的義務主要由她的兄弟們承擔。在這種情況下,已婚女兒往往就不提繼承父母財產的要求了,這可以視為其放棄繼承權。這種情況,既符合繼承法中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符合一般情況和不少地區的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七十一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雙方所生的子女或者已婚男女與婚外第三人發生兩性關係所生的子女。對於無效婚姻或者被撤銷婚姻的當事人所生子女,有的國家將其視為非婚生子女,有的國家則基於保護子女權益的需要仍然規定其為婚生子女。
根據本法的規定,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麵:
一、對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歧視和危害
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歧視和危害主要有兩個方麵:一方麵是來自家庭內部的歧視和危害。當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者生父與第三方結婚,非婚生子女一般也會隨父親或者母親來到新的家庭。由於非婚生子女的加入涉及家庭財產的分割等若幹利益衝突,非婚生子女往往受到新家庭成員的歧視和虐待。另一方麵是來自社會各方麵的歧視和危害。雖然近些年來人們對非婚生子女的認識有了很大的改變,但仍然有一些人還是將對非婚生子女生父母行為的異議和鄙視,發泄在非婚生子女身上,致使一些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受到了極大的傷害。因此,對於非婚生子女而言,其所在的幼兒園、學校、工作單位及住所地對其成長都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各方麵不僅不得歧視和迫害非婚生子女,還應當認識到非婚生子女是無辜的,他們的身份不是自己所選擇的,社會各界應當對於當事人的隱私給予應有的尊重和保護,給非婚生子女更多的關愛,以彌補他們在家庭生活中的缺憾。總之,給非婚生子女一個健康的生存環境,應當成為社會文明程度的標誌。
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都應當負擔子女的撫養費
1980年婚姻法僅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當負擔其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這主要是由於當時非婚生子女一般都是隨生母生活,因此,法律上需要強調生父應當承擔的責任。但是,社會生活中有不少非婚生子女隨生父生活的情況,這就要求法律對這種情況作出規定,明確其生母在此情況下應當承擔的責任,否則,會造成非婚生子女父母雙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無法充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長。因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對此問題作出了修改,明確隻要不與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未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不論是生父還是生母,都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到該子女獨立生活時為止。本次編纂民法典,對這一規定作了進一步的完善,明確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如果不與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拒絕履行該撫養義務的,那麼,非婚生子女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義務。
三、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本法繼承編第1127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繼承編的這一規定,使我國的非婚生子女在繼承時與婚生子女完全享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使非婚生子女不會因為其出生問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在繼承財產時不分或者少分。同樣,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繼承非婚生子女的財產時,他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也完全等同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案例分析
原告黃某因與被告尹某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一案,向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被告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女黃某乙由原告撫養;(2)請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黃某乙撫養費至18歲止;(3)請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從黃某乙出生至今的撫養費,120個月共計120000元;(4)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黃某乙就讀私立學校的一半教育費用,共計 54610元;(5)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被告尹某辯稱:(1)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撫養費,應當提供能證明雙方具有親子關係的證明;(2)被告每月的工資才3000多元,且家中還有兩個小孩需要撫養,原告訴請的撫養費過高;(3)原告曾經不需要被告承擔任何撫養費用,說明該小孩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
法院認為,原告黃某與被告尹某同居期間生育一女黃某乙,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被告尹某應當承擔非婚生女黃某乙的撫養教育義務。因本案被告尹某已有兩個子女需要撫養,故在考慮黃某乙撫養費用時應當根據原被告的具體情況酌情考慮。結合本案被告尹某的工資收入以及原告黃某的工資收入,本案認為由被告尹某每月承擔撫養費按照工資的35%為宜,又因尹某有3名子女需要撫養,故負擔黃某乙的撫養費為每月400元。故自黃某乙出生至今的撫養費計算為400元/月×120個月=48000元。另本案中原、被告非婚生女黃某乙一直由原告撫養,已經形成了較為穩固的生活學習環境,繼續由原告撫養將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故對原告要求撫養黃某乙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黃某與被告尹某非婚生女黃某乙由原告黃某撫養,被告尹某自2020年3月起每月負擔400元撫養費直至黃某乙年滿18周歲止。被告尹某有探望小孩的權利,原告黃某有協助探望的義務。二、被告尹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負擔非婚生女黃某乙自出生以來的撫養費共計48000元。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繼父母,是指子女母親或者父親再婚的配偶;繼子女,是指夫或者妻一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繼父母和繼子女的關係是因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即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生父母離婚,生父或者生母再婚。
我國法律對繼父母子女關係一直給予了足夠的重視。1950年婚姻法第16條規定,夫對於其妻所撫養的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於其夫所撫養的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視。該條雖然沒有使用 “繼子女”的概念,但在立法中第一次確定繼子女的法律地位。1980年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繼父母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並且規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和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中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1985年繼承法明確規定,法定繼承人範圍中的子女包括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父母包括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多年的實踐證明,我國法律中有關繼父母繼子女的規定是行之有效的,所以,這次編纂民法典沒有對現行法律中有關繼父母和繼子女的規定作出改動。
一、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能相互虐待或者歧視
本條第1款明確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由於我國長期處於封建社會,所以,繼子女的社會地位一直很低下,他們受到家庭和社會的虐待和歧視的情況比比皆是。雖然新中國成立以來,對繼子女權利的保護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據,但封建殘餘思想仍影響著一些人。有的繼父母不僅在生活上不給繼子女提供應有的保障,而且還以種種理由剝奪了繼子女受教育的權利;有的繼父母對繼子女采取打罵、體罰等手段從各方麵來折磨和摧殘繼子女。而反過來,繼子女長大後或者一些成年的繼子女,出於報複等心理又對繼父母進行打罵和虐待,使一些繼父母晚年的生活極為不幸,得不到繼子女的贍養。因此,一方麵應當加大對繼子女的保護力度,使他們不能因為父母婚姻狀況的改變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麵也應當重視對繼父母權利的保護,保障他們能老有所養。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視的條款,不僅適用於因生父母與繼父母結婚而形成的單純的姻親關係,而且也包括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
二、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我國法律中的父母子女關係可分為婚生父母子女關係、非婚生父母子女關係、養父母子女關係和繼父母子女關係四種。前三種父母子女關係都適用民法典關於父母子女關係權利義務的有關規定,隻有繼父母子女關係不能一概適用,而是有條件地適用父母子女關係權利義務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繼父母與接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屬於法律上的擬製血親關係,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未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則不發生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但這種擬製血親關係又和繼父母收養繼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繼子女與其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為前提。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層含義:一是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繼父母不僅要保證繼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證繼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對於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繼父母,未成年的繼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有要求給付撫養費的權利。二是繼子女對繼父母有贍養和扶助的義務。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養成人並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繼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有要求繼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三是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財產的權利。本法繼承編第1127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四是繼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繼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繼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親子關係異議之訴的規定。
條文解讀
親子關係確立製度,是指有關子女與父母之間是否確立親子關係的製度,傳統的親子關係確立製度包括親子關係的推定、否認、認領和非婚生子女的準正等。不同國家和地區的親子關係確立製度基於社會經濟狀況、文化傳統、宗教道德、社會習慣等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異。在親子關係確立製度上,各國都根據自己國家的國情等實際情況來構建具體製度。
本條規定分為兩款,根據提起訴訟主體的不同,分別規定了父或者母作為提起訴訟主體的親子關係異議之訴和成年子女作為提起訴訟主體的親子關係異議之訴。
本條第1款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理解本款規定,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關於提起訴訟的主體。本款規定的提起訴訟的主體限於 “父或者母”。
第二,關於訴訟請求。根據本款規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為 “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第三,關於提起訴訟的條件。根據本款規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請求,必須滿足“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條件。“對親子關係有異議”是指父或者母認為現存的親子關係是錯誤的,自己不是或者應是他人生物學意義上的父或者母。對親子關係有異議,進而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這是當然之義。親子關係對婚姻家庭關係影響巨大,更可能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如果任憑當事人的懷疑或者猜測就允許其提起親子關係之訴,不利於夫妻關係和社會秩序的穩定,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父或者母對親子關係有異議時,還需要舉證證明其 “有正當理由”,才能提起親子關係之訴。如何認定 “有正當理由”,本款沒有作出具體界定,實踐中應當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作出判斷。比如,當事人應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提出的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的主張,如丈夫提供的醫院開具其無生殖能力的證明,又如有權機構開具的其與某人不存在親子關係的親子鑒定書等。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初步證據,經審查符合 “有正當理由”的條件的,對其提起的親子關係異議之訴才能予以受理。
本條第2款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理解本款規定,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關於提起訴訟的主體。本款規定的提起訴訟的主體限於 “成年子女”。這裏的 “子女”僅指生子女,即不包括養子女和繼子女。
第二,關於訴訟請求。根據本款規定,成年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為 “確認親子關係”。與第1款規定不同的是,成年子女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否認親子關係。這主要是因為在審議過程中,有的地方、部門和專家學者提出,允許成年子女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可能會導致其逃避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建議對成年子女提起此種訴訟予以限製。從調研的情況來看,實踐中,成年子女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主要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規定的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即使被否認的 “父母”已對其盡到撫養義務,這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因此,本款規定對這種情形作了限製,不允許成年子女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
第三,關於提起訴訟的條件。根據本款規定,成年子女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請求,必須滿足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條件。這與第1款的規定相同,不再贅述。
案例分析
原告張某就與被告陳某甲確認親子關係糾紛一案中,原告張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不具有血緣關係)。被告答辯稱,原告與陳某甲係親子關係,不認可原告的起訴內容,並拒絕做親子鑒定。
法院認為,根據有關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在另一方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情況下推定親子關係不存在的前提是原告必須提供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張某與陳某婚後生育了張某熠和陳某甲,2019年雙方離婚,調解書上也明確表述陳某甲為婚生女。現張某主張其與陳某甲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並向陳某提出要求親子鑒定,陳某拒絕鑒定,且張某未能提供必要證據證明其主張陳某甲係未成年人,親子鑒定既關係到當事人之間人身關係,也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影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故本案不能適用法律推定原則,對張某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第一千零七十四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是隔代的直係血親關係,他們之間在具備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形成撫養和贍養關係。就我國目前情況看,雖然三代同居家庭的數量在逐步減少,但由於我國人口基數較大,所以三代同居的家庭仍占著不小的比例。隨著經濟的發展,人的壽命在普遍延長,人口的老齡化已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性問題。我國的社會保障體係雖然逐步完善,但僅靠社會的力量還不能完全承擔對老年人的贍養。同樣,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社會福利機構也沒有能力完全承擔起撫養的義務。因此,隔代撫養可以說是我國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將麵臨的一個問題,扶老育幼不僅是中華民族需要發揚光大的優良傳統,而且也需要法律對此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祖孫之間撫養或者贍養關係的形成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被撫養、贍養人的父母、子女死亡或者無撫養、贍養能力
此條件主要包括兩種情況:(1)子女在未成年時父母雙亡,或者父母喪失撫養能力;(2)子女在成年後死亡或者喪失扶養能力,無法贍養其父母。
二、被撫養、贍養人確實有困難需要被撫養、贍養
祖孫之間撫養贍養關係的形成必須建立在一方確實有困難的基礎上,如果被扶養人有一定的經濟收入或者經濟來源,完全能負擔自身的生活所需,那麼,就不能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來承擔其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當然,我國有著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如果祖孫之間完全基於親情,在對方沒有困難的情況下仍願承擔一定的撫養或者贍養義務,是一種值得發揚和提倡的美德。
三、承擔撫養、贍養義務的人有一定的撫養、贍養能力
如果法律意義上的撫養、贍養義務人沒有一定的撫養、贍養能力,那麼就不能再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一個8歲的女孩,其父母在一場車禍中喪生,隻有奶奶在世,奶奶沒有工作,一直靠社會福利金生活,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要求女孩的奶奶承擔撫養其孫女的義務。此外,如果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有多個人時,比如,被贍養人既有孫子又有外孫女,那麼需要當事人協商決定其應當承擔的義務。同樣,如果撫養或者贍養權利人有多個人時,在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承擔全部撫養或者贍養義務時,那麼,對於經濟狀況和身體狀況最差者應當優先被撫養或者被贍養。
關於撫養或者贍養的方式,民法典對此沒有作出專門規定,隻規定對不履行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人,權利人有要求其履行義務的權利。實踐中撫養或者贍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選擇:一是共同生活撫養或者贍養,即被撫養或者贍養人與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共同居住在一起,進行直接的撫養或者贍養;二是通過給付撫養或者贍養費、探視、扶助等方式完成扶養義務。
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在履行撫養或者贍養義務時,往往需要和被撫養或者贍養人就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程序、撫養或者贍養的具體方式等內容進行協商,達成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的撫養或贍養協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議,那麼,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判決來確定權利和義務。
撫養或者贍養協議達成後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的經濟和生活狀況往往會出現一些新的變化,如果仍然要求當事人按照原有的撫養或者贍養協議或者判決來執行,可能會使一方當事人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當事人需要通過一定的途徑來變更撫養或者贍養權。所謂變更撫養或者贍養權,是指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撫養或者贍養權利人以及撫養或者贍養程序和方法的變更。在撫養或者贍養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在經濟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時,撫養或者贍養權利人和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都有權要求變更原撫養或者贍養協議或者有關撫養或者贍養的判決。當事人首先可以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來重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的規定。
條文解讀
一、兄弟姐妹間的扶養關係在法律規定上的發展變化
我國1950年婚姻法沒有對兄弟姐妹間的扶養關係作出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兄、姐扶養教育弟、妹卻是常見的現象。1980年的婚姻法第23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姊,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2001年婚姻法把在實際生活中和司法實踐中認為是可行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規範,補充規定:“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這次編纂民法典,保留了2001年婚姻法的這一規定。
二、形成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的條件
(一)負有扶養義務的兄弟姐妹的範圍
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和繼兄弟姐妹。在一般情況下,兄弟姐妹應由他們的父母撫養,因而他們相互之間不發生扶養與被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在特定條件和特定情況下,兄、姐與弟、妹之間會產生有條件的扶養義務。當然,法律對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從同胞兄弟姐妹之間的關係來確定的,因為他們是血緣關係最密切的旁係同輩血親。對於半血緣的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以及沒有血緣關係的養兄弟姐妹和繼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間也將產生扶養與被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兄弟姐妹形成扶養義務的條件
兄、姐扶養弟、妹,或者弟、妹扶養兄、姐不是必然發生的法定義務,而是有條件的。簡而言之,就是應盡撫養或贍養或扶養義務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盡其撫養或贍養或扶養義務時,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來承擔扶養義務。兄弟姐妹間的扶養義務是第二順序的,具有遞補性質。但兄弟姐妹間一旦形成扶養義務,那麼該義務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義務人應當自覺履行。
1.兄、姐扶養弟、妹需要具備的條件。產生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下述三個條件:
第一,弟、妹須為未成年人,即不滿18周歲。如果弟、妹已經成年,雖無獨立生活能力,兄、姐亦無法定扶養義務。
第二,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這裏包含了兩種情況:一是父母均已經死亡,沒有了父母這第一順序的撫養義務人。如果父母一方尚在且有撫養能力,仍應由尚在的父或母承擔撫養義務。二是父母均尚在或者一方尚在但都沒有撫養能力,比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殘沒有了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便產生了由有負擔能力的兄、姐扶養弟、妹的義務。
第三,兄、姐有負擔能力。在前述兩項條件具備時,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並不必然發生,隻有兄、姐有負擔能力時,才產生扶養弟、妹的義務。
2.弟、妹扶養兄、姐需要具備的條件。產生弟、妹對兄、姐的扶養義務,亦應當具備下述三個條件:
第一,兄、姐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如果兄、姐雖缺乏勞動能力但並不缺少經濟來源,比如,受到他人經濟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積蓄的,則不產生弟、妹的扶養義務。同時,如果兄、姐雖缺少生活來源,但有勞動能力,兄、姐可通過自己的勞動換取生活來源,在此情況下,弟、妹亦無扶養兄、姐的義務。
第二,兄、姐沒有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或者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沒有扶養能力。比如,兄、姐沒有配偶、子女,或兄、姐的配偶、子女已經死亡或者配偶、子女沒有扶養能力。如果兄、姐的配偶尚在或者有子女且有扶養能力,應由這些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承擔扶養義務。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養長大且有負擔能力。這裏包含兩個方麵的因素: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養長大的。這表明在弟、妹未成年時,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撫養能力,兄、姐對弟、妹的成長盡了扶養義務。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弟、妹應承擔兄、姐的扶養責任。二是弟、妹有負擔能力。若無負擔能力則不負扶養義務。
[1] 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分別按照確定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2] 收益權:指獲取基於所有者財產而產生的經濟利益的可能性,是人們因獲取追加財產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3] 處分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即決定財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麵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