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是關於收養的規定。收養是自然人依法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為。通過收養行為,原本沒有父母子女關係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形成了法律上擬製的父母子女關係,被收養人與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關係則相應終止。收養作為形成父母子女關係的一種法律行為,本質上屬於婚姻家庭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在本次民法典編纂之前,收養法一直以與婚姻法獨立的單行法的形式存在著。現行收養法是1991年12月29日由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4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對收養法作了修改。收養法施行以來,對於保護合法收養關係,維護收養關係當事人權利,保障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等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隨著收養實踐的不斷發展,收養法中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需要根據新情況、新問題對收養製度作出相應的修改完善。民法典編纂工作啟動以來,根據法典編纂的統一要求,在婚姻法、收養法的基礎上形成了婚姻家庭編,作為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基本準則。編纂不是製定全新的法律,也不是簡單的法律彙編,需要在現行法的基礎上進行係統梳理,刪除不合時宜的規定,根據實踐發展的需要增加針對性的規定。因此,收養一章的主要內容仍以收養法為基礎,但同時結合收養實踐的發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規定,增加了一些新規定。主要的修改包括:進一步擴大了被收養人的範圍;適當放寬了收養人條件及收養人數的要求;完善了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年齡差限製等。這些修改體現了對收養發展趨勢的回應,進一步彰顯了遵循被收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與收養法六章、三十四條的體例、內容相比,婚姻家庭編收養一章保留了收養關係的成立、收養的效力及收養關係的解除三節,刪除了總則、法律責任和附則三部分內容,條文數也調整為二十六條。盡管在條文數量上相比收養法有所減少,但在總條文數為七十九條的婚姻家庭編中,收養法的體量已頗為可觀,其重要性不因條文的減少而下降。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被收養人條件的規定。
條文解讀
收養是自然人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一種法律行為,能夠起到依法變更親子關係、轉移親子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效力。作為家庭製度的必要補充,養父母子女關係也屬於親子關係的重要類型之一。基於收養這一要式法律行為[1]的獨特特點及其能夠產生的獨特法律效力,各國立法均對收養關係的成立有著程序及實體上的明確要求。這其中,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應當具備哪些條件,無疑是最為重要的收養成立要件之一。不符合條件的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會導致收養行為的無效。
本次民法典編纂,將收養製度整體納入婚姻家庭編之中作專章規定,基本保留了收養法的框架結構及主要內容。在被收養人條件方麵,與收養法相比,最大的變化來自於對其年齡的限製,即由原來的被收養人應當不滿14周歲,修改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符合相應條件均可被收養。事實上,對於是否應當對被收養人的年齡施加限製,無論是比較法上,還是理論界和實務界,自收養法頒布以來就一直存在爭議。反對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絕大多數14周歲到18周歲的未成年人客觀上依然不具備獨立生活的能力,也需要一定程度的撫養。如果將被收養人的年齡嚴格限製在14周歲以下,對於一些孤兒、棄兒,一旦其年滿14周歲,則無法按照收養法律的規定被收養,就不能獲得來自於穩定家庭環境之中的父母親情的慰藉,而隻能通過代養或者寄養的方式加以替代,這顯然不利於收養目的的實現及被收養人利益的保護。第二,對被收養人年齡施加限製,也不利於實現特定人群的養老需求。隨著老齡化社會的到來,養老作為一大社會問題日益凸顯。一些人群因為不同原因失去子女,渴望通過收養子女甚至成年子女來保障其養老需求。如果被收養人的年齡隻能在14周歲以下,則這些人群通過收養實現養老的目的就難以實現。
根據各方麵意見,本條將被收養人的年齡限製由14周歲放寬到18周歲,即符合相關條件的未成年人都可以作為被收養人。主要理由是:第一,收養法施行以來,對於規範收養關係,保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收養實踐中也不斷出現因對被收養人年齡限製過嚴而導致部分有被收養需求的被收養人無法被收養的情況,這大大限製了收養製度功能的發揮。適當放寬被收養人的年齡限製,能夠更好地實現收養目的,使更多符合相關條件的人可以被收養。第二,放寬被收養人的年齡限製,並不必然會影響家庭關係的穩定。第三,把握和遵循收養的本質目的,被收養人仍限於未成年人,不擴及成年人收養。
除年齡限製的變化之外,收養一章對於被收養人條件的規定基本沿襲了收養法的規定,未作大的修改。即包括了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1)喪失父母的孤兒。此處的 “喪失”應指被收養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父母”不僅包括生父母,還包括養父母以及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從而盡可能擴大本項的適用範圍。(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關於本項需要注意:①本項與收養法的規定相比,將收養法規定的 “棄嬰和兒童”修改為 “未成年人”。國家一直高度重視被拐兒童解救安置工作,但在實踐工作中,對於被拐兒童能否被收養各方麵有不同意見。我們認為,收養法對於被收養主體範圍的規定,沒有將被拐兒童排除在外。收養法第4條第2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中的 “兒童”應理解為既包括棄兒,也包括被拐兒童、走失兒童。這次編纂民法典,為避免實踐中的誤解,專門將 “棄嬰和兒童”修改為 “未成年人”,明確拐賣被解救後無法找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也屬於被收養人範圍,以使他們能通過收養途徑更好地得到安置。②本項規定的 “查找不到”是指通過各種方式均無法找到。雖然本條未對 “查找不到”附加時間上的限製,但從維護收養關係穩定的角度,在操作方麵應當有一個合理期間的限製,個人或者有關機關經過一定期間仍查找不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為被收養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與前兩項相比,該項當中可作為被收養人的主體並非喪失父母或者父母查找不到,而是由於生父母自身不具備撫養子女的能力,從而產生被收養的需要。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送養人條件的規定。
條文解讀
在收養法律關係中,何種主體可以作為送養人,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一般認為,送養人適格[2]是收養法律關係成立的實質要件,即隻有送養人符合相關條件,收養才能有效成立。總的來看,本條對於送養人條件的確定意義重大。首先,收養涉及送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等多方主體,收養關係的最終成立也導致不同主體間發生法律關係的根本變化。隻有明確了送養人條件,收養關係的合法有效成立才成為可能。其次,有利於進一步規範收養法律關係。本條采用集中規定的方式明確了哪些主體可以作為送養人,隻要送養人符合本條規定,在符合收養法律關係成立的其他條件下,相應的收養關係即受到法律保護。最後,送養人的條件確定後,圍繞不同類型的送養主體製定具體規則便具備了可能。事實上,收養涉及多方主體,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在宏觀方麵確定好送養人條件後,才可以在微觀層麵針對不同的送養主體製定具體規則。
本條與收養法的規定相比,實質內容沒有變化,包括三項:(1)孤兒的監護人;(2)兒童福利機構;(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關於 “孤兒的監護人”。所謂孤兒,根據1992年發布的《民政部關於在辦理收養登記中嚴格區分孤兒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通知》的規定,孤兒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是,由於被收養人的年齡限製已經擴展到18周歲,與此相應,此處的 “孤兒”,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關於 “兒童福利機構”。收養法規定的第2項可以作送養人的主體是 “社會福利機構”。所謂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國家設立的對於孤兒、棄兒等進行監管看護的機構。從實踐情況看,我國的社會福利機構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門主管的收容、養育孤兒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社會福利院。
關於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本項是將特定情形下的生父母作為送養人的規定。生父母作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在一般情況下都要履行作為父母的監護人職責,不得隨意將應由自己承擔的責任轉由他人承擔。但在特殊情況下,生父母因存在特殊困難無力承擔這一責任時,從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角度,可以由生父母將未成年人送養,從而為其創造更有利於成長的家庭環境,這也符合本次收養領域確立的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要求。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送養的規定。
條文解讀
根據本法總則編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監護人。但是,在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需要由其他主體擔任監護人,實現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保護其人身和財產權益。這些主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那麼,在這些主體擔任監護人的情形下,是否一概有權決定送養未成年人呢?從收養法的規定看,未成年人在其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即父母雙方均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原則上其監護人也不得將未成年人送養,除非父母對該未成年人存在嚴重危害可能。收養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子女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往往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一方麵,子女可以在精神上陪伴父母,在有的情況下這種陪伴和慰藉是其他方式所不可替代的;另一方麵,子女如果不被送養,其與生父母的親子關係仍然存在,在其成年後需要對生父母履行贍養義務,這有助於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的權益保護。當然,從收養法的規定看,也並沒有完全禁止在此種情形下送養未成年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對子女存在嚴重危害可能,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考慮,是允許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這樣規定,可以在保護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之間達到平衡。
與收養法的規定相比,本條關於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表述發生了變化,規定為:“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理解本條需要把握以下幾點:第一,本條的規範重點放在了 “可以送養”,即重點強調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送養該未成年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一般規定中新增了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這實際上是收養法律關係中最為重要、最能體現收養製度價值與功能的原則。任何有關收養的規則設計,都應當體現這一原則。將本條的規範重點由 “原則上不得送養”調整為 “何種情況下可以送養”,盡管在最終的規範效果上沒有實質變化,但傳遞出的理念變化是明確的,即首先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當未成年人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對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就可以送養未成年人。第二,在父母尚存的情況下,對於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的條件要求是非常嚴格的。首先,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本法總則編對民事行為能力的分類,自然人可以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任何一方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情況下意味著其具有撫養、教育未成年人的能力,在這種情況下,監護人不得將未成年人送養。隻有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其雙方均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監護人才有可能被允許將未成年人送養。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必須存在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情形時,監護人才可將其送養。所謂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主要是指其父母存在危害該未成年人的現實危險,且達到嚴重程度的情形,比如,父母雙方均為嚴重的精神分裂症,存在暴力威脅甚至毆打未成年人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危害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從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發,也允許監護人將其送養。第三,此種情況下的送養主體,隻能是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本法第1094條的規定,可以擔任送養人的主體原則上隻包括三類,即孤兒的監護人、兒童福利機構以及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而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時,上述三類主體均無法成為適格的送養主體。此時,根據本條規定,能夠成為送養主體的,是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作為實際承擔監護職責的人,對於該未成年人的情況最為熟悉,由其擔任送養人與收養人成立收養法律關係,較為合適。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限製以及變更監護人的規定。
條文解讀
根據本法第1094條的規定,監護人可以作為送養人對孤兒進行送養。孤兒因其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需要由其他法定主體擔任監護人對其人身和財產權益進行保護。根據本法總則編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父母之外的其他主體擔任監護人時,由於主客觀方麵的不同原因,可能會產生不想再履行監護職責並將被監護人送養的想法。比如,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一段時間後,生活發生變故,不想繼續擔任孤兒的監護人。此時,如果監護人送養未成年人,有何限製?
根據本條規定,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這裏的 “有撫養義務的人”,是指孤兒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本法第1074條第1款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本法第1075條第1款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如果上述主體不同意監護人對孤兒進行送養,而監護人又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為使被監護人不致處於無人監護的狀態,應當依照本法總則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比如,父母都死亡後,成年的兄、姐是未成年弟、妹的法定監護人,作為監護人的哥哥不能違背姐姐的意願而自己決定將被監護的弟妹送養。再如,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均已死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義務。當祖父母擔任監護人時,其送養孫子女的行為應當征得外祖父母的同意,外祖父母不同意收養而祖父母又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變更監護人,由外祖父母擔任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生父母送養子女的原則要求與例外規定。
條文解讀
根據本法第1094條的規定,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為送養人,送養其子女。一般而言,生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不應輕易轉嫁本應由其承擔的監護職責。但在其確因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時,允許其送養未成年子女,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良好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體現出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生父母送養子女,原則上要求雙方共同送養,隻有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形下,才可以由生父或者生母單方送養。無論國外多數國家立法例,還是我國收養法的規定,都將生父母送養子女時應雙方共同送養作為原則。這主要是考慮到,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雖然在客觀上不能改變生父母與其子女的血親關係,但是生父母卻不能繼續撫養子女。尤其是在我國隻承認完全收養的製度背景下,收養關係成立後,生父母與其子女的親子關係將因收養而消除。如果生父或者生母一方未經其配偶同意即送養子女,無異於剝奪了其配偶對於子女的親權,顯然對不知情的配偶一方是不公平的。當然,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時,則允許另一方單方收養,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根據本條可知:第一,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這是原則要求。基於父母雙方對於撫養子女的平等地位,送養應當雙方共同進行。在實踐操作層麵,可以雙方共同表示送養的意思,也可以由一方表達出送養意願,另一方表示同意。在後一種情況下,這種同意的表示應是明確的、具體的。第二,生父母送養子女可以單方送養,這是例外規定,應當嚴格限於法律規定的兩種情形,即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所謂生父母一方不明,是指不能確認被收養人的生父或者生母為誰的情況。比如,生母曾因自身的特殊經曆,不知其所生子女的生父是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生母無力撫養所生子女,應當允許其送養該子女,給子女提供一個更好的成長環境。所謂查找不到,是指經過一定期間,無法查找到生父或者生母的情況。例如,未成年子女的生母無故離家出走,經過有關機關在一定期間查找仍查找不到,此時,為盡快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穩定、良好的成長環境,應當允許無力獨自撫養子女的生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收養人條件的規定。
條文解讀
收養是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建立擬製親子關係的一種法律製度,其核心是為了更好地促使被收養人健康成長,同時也滿足收養人的收養需求。由於收養製度的這一定位,使得保障被收養人利益成為收養製度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則。本法第1044條第1款規定,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在這一原則的要求下,需要對收養人設定必要的條件要求,以確保收養製度功能的實現,保障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本條即是對一般情況下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的規定。
本條關於收養人年齡的規定與收養法第6條第4項規定保持一致,仍然要求收養人須年滿30周歲。收養人隻有達到一定年齡,才可能在經濟能力、心智完善程度方麵滿足一定標準,從而具備承擔撫養被收養人的義務,更好保障被收養人的利益。當然,此處關於收養人年齡的規定僅是收養人條件中的一項,其即使滿足了這一要求,也並不意味著必然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還需要同時滿足本條關於收養人條件的其他要求,才可擔任收養人。同時,本條僅是對於一般收養條件下收養人最低年齡的規定,對於特殊情形下的收養,則要視情況予以放寬這一限製或者增加其他年齡方麵的限製等。比如,根據本法第1103條的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其可以不受收養人須年滿30周歲的限製。而根據本法第1102條的規定,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還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
除須年滿30周歲外,按照本條規定,收養人還須同時具備其他四項條件,即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關於收養人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本項與收養法的規定相比,將原來的 “無子女”修改為 “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收養法製定之時,根據我國憲法和婚姻法有關計劃生育政策的規定,為防止一些收養人借收養之機達到多子女的目的,法律要求收養人必須無子女的,才可以收養。這與修改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此處的 “無子女”包括多種情況,主要是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因不願生育或不能生育而無子女,或者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子女,或者指收養人因無配偶而沒有子女的情況,即收養人沒有親生子女,同時也沒有養子女及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子女。需要強調的是,這裏的 “無子女”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沒有生育能力,如果此前生育過子女,但子女因故死亡,也屬於 “無子女”。2015年10月,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召開,會議對我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作出了重大調整。同年12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八次會議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作了修改,明確規定了 “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與此相對應,本項關於收養人無子女的要求也相應作了調整,收養人不再需要受到 “無子女”的嚴格限製,在收養人隻有一名子女的情形下,依然可以作為收養人再收養其他子女。相應地,在收養人數的規定方麵,本法第1100條也作了修改,即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關於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收養人具備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這是收養人必須要有的基本條件。此處的 “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身體、智力、經濟、道德品行以及教育子女等各個方麵均有能力實現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能夠履行父母對子女應盡的義務。
關於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收養人不應患有相關疾病,這是對收養人在身體方麵的特別要求。如果收養人患有這些疾病,將對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產生重大影響。在適用 “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這一規定處理具體問題時,要特別注意須有充分科學的依據,必要時通過專門的醫學鑒定加以確定,切不可隨意適用該項條件拒絕特定主體的收養要求。一般而言,患有一些精神類疾病和傳染性疾病可以被認為不適宜收養。例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型精神病、艾滋病、淋病、梅毒等。在判定某種疾病是否屬於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時,除考慮疾病本身的嚴重性之外,重點還要考慮此種疾病對於收養關係的影響、對於被收養人可能存在的影響等,綜合以上因素,謹慎認定。
關於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這是本次編纂新增加的內容,收養法沒有類似規定。近些年來,一些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案件屢屢見諸報端,令人痛心又憤怒。這其中,也有相當數量的案件屬於收養人借收養之名侵害被收養人人身、財產利益的情況。這些情況的出現,本質上是對收養目的的根本違背,嚴重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並非有過任何違法犯罪記錄的人都不能擔任收養人,本項還是強調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即收養人從事過與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有關的違法犯罪的,才會因該違法犯罪記錄而被限製收養。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製。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以及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的條件的放寬規定。
條文解讀
本章一開始即對收養關係成立的基本條件作了規定,具體來說,第1093條是對被收養人條件的規定,第1094條是對送養人條件的規定,第1098條是對收養人條件的規定。這些有關收養關係成立基本條件的規定,均是對收養關係當事人所作的一般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收養關係要有效成立,各方當事人原則上需要具備這些基本條件。然而,收養關係涉及收養人、送養人、被收養人等多方當事人,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而且收養涉及各方主體之間的情感聯係及未成年人的利益保護,如果在任何情形下均嚴格適用收養的一般性條件來判定收養行為的效力,可能並不有利於收養製度功能的發揮。因此,有必要在收養的基本條件之外,針對特殊情形作出特別規定。基於此,本條針對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以及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的條件作了特別規定,主要是在收養一般條件的基礎上,作了放寬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如果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在收養基本條件的基礎上,不受以下幾項條件的限製:一是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根據本法第1093條的規定,除喪失父母的孤兒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外,隻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未成年子女時,該子女才能被納入被收養人的範圍。而根據本條規定,收養人如果收養的是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這一限製,即便被收養人的父母並未因特殊困難喪失撫養能力,其仍可以成為被收養的對象。二是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根據本法第1094條規定,除孤兒的監護人、兒童福利機構外,未成年人的生父母隻有在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時,才能成為送養人。而根據本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即使未成年人的生父母並未因特殊困難而喪失撫養能力,其仍可以成為適格的送養人,因此,成立的收養關係仍然有效。三是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根據本法第1102條的規定,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需要受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40周歲年齡差的限製。而根據本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即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相差不到40周歲,依然可以成立有效的收養關係。當然,被收養人依然要受到收養關係一般條件的限製,即須為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本條第2款是對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子女的條件規定,即在一般主體收養三代以內同輩血親子女放寬條件的基礎上,對於華僑收養,進一步放寬了關於收養人子女數量的限製。根據第2款規定,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的限製。理解本款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首先與一般主體收養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的要求一致,即被收養人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限製、送養人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限製以及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須與被收養人存在40周歲年齡差的限製。二是在上述基礎上,對於華僑收養,本法進一步放寬限製,還可以不受收養人須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的限製。也就是說,對於已擁有兩名及以上子女的華僑而言,其還可以通過收養這一方式形成與三代以內旁係同輩血親的子女之間的親子關係。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製。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收養人收養子女數量的規定。
條文解讀
收養法第8條第1款規定,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該規定對於收養人收養子女的數量作了限製性規定,即收養人原則上隻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法對於收養子女數量的限製,主要基於兩方麵考慮:一是從保障被收養人的利益出發,收養人收養的子女數量越多,其所能夠提供的撫養條件就相對越差。因此,原則上允許收養人收養一名子女,可以更加確保被收養人的生活條件,有利於其成長。二是收養法製定之時,從計劃生育的角度出發,規定收養人原則上隻能收養一名子女也與計劃生育的政策要求相一致。收養法第3條規定,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本條規定與收養法的規定相比,在收養子女數量方麵,作了重大修改。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換言之,如果收養人無子女,其可以收養子女的數量已經不再限於一名,最多可以收養兩名;對於已有子女的收養人而言,隻能再收養一名子女。本條作出修改的主要理由,同收養人條件放寬對收養人子女數量的限製一樣,也是基於我國人口生育政策的重大變化,即從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到 “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這裏的 “無子女”包括自己沒有生育子女、已生育但子女死亡等不同情況。這樣一來,無論是無子女的收養人,還是已經有子女的收養人,都可以基於自身情況進行收養。
在上述原則規定的基礎上,對於那些屬於特殊群體的被收養人,是否可以不受收養人數的特定限製呢?本條第2款對此作了規定。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的限製。根據本款規定,對於被收養人屬於孤兒、殘疾未成年人以及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這三類之一的被收養人:首先,可以不受第一款的限製,即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隻能收養一名子女”。也就是說,如果收養人收養的是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以上,有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一名以上。其次,收養這三類群體中的任何一類,還可以不受本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的限製,即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或者隻有一名子女的限製。也就是說,如果收養人意圖收養的對象是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即使收養人自己有子女或者子女數量超過一名,依然可以進行有效的收養行為。由此可見,對於收養人收養三類特定群體的被收養人,本條從收養人子女數量、可以收養的被收養人數量兩方麵均作了放寬規定。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體現對於這三類群體的特別保護。首先是孤兒,所謂孤兒,是指父母均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比如,在災難事故中失去雙親的兒童。這類群體由於突然變故導致失去雙親,瞬間由正常家庭的孩子成為孤兒,通過放寬收養人子女數量條件及收養人數的限製,可以使其盡快回歸正常家庭,重新得到家庭關愛。其次是殘疾未成年人,這裏的殘疾,既包括身體的殘疾,也包括精神方麵的殘疾,如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孩子等。無論是身體殘疾,還是精神殘疾,為鼓勵對此類群體的收養,體現對殘疾人群體的關愛,放寬相關收養條件的限製,也是很有必要的。最後是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這類由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來源不一,有的是因自身存在某些疾病而被生父母遺棄,後被兒童福利機構撫養;有的可能是因打拐被解救後查找不到生父母而由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無論何種情況,通過放寬收養條件使得此類未成年人群體盡快被收養,都是極為必要的,也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從近些年的收養實踐看,那些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從來都不需要擔心無人收養,甚至其數量遠遠滿足不了收養人的收養需求,而許多孤兒、殘疾兒童等,則因為自身的特殊情況,很難通過收養手段重新回歸家庭。本條對於一般收養關係中收養子女數量的規定以及特殊群體收養數量的放寬,能夠體現在收養方麵的傾斜保護,有助於此類群體權益的保護,更好發揮收養製度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