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上訴案件的審理
上訴案件的審理應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材料進行審查。作好閱卷、詢問當事人和調查研究工作,審查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有無錯誤,事實是否全部查清,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有無不當,在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等等。在此基礎上確定審理案件的方式。二審程序的審理方式有二,即開庭審理和書麵審理。開庭審理是原則,書麵審理是例外,隻有當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時,才可以實行書麵審理。在司法實踐中,確有部分行政案件經過行政機關和一審法院的反複查證,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故可以實行書麵審理。二審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法院開庭,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原審法院所在地就地進行。總的要求是根據自身條件,從便利當事人訴訟,擴大辦案效果,加強對一審法院工作的指導出發,選擇比較有利的審判形式和方法。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以後,可作如下處理:①維持原判。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②依法改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改判。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實後直接改判,包括部分改判或全部改判。第二審人民法院改判時,根據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同情況,依法可以判決撤銷、部分撤銷、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職責和判決變更行政處罰。③發回重新審理。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二審法院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發回重審的案件,屬於第一審案件,當事人如果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不服,仍可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用裁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是最終確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決定,一經宣判或者送達裁判文書,案件即告終結,當事人就不能以不服判決、裁定再行上訴。
行政案件的執行行政案件的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按照特定程序,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在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時,強製其履行義務,保證實現生效的法律文書的內容的活動。
1執行的種類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的執行大體分為三種類型:①人民法院的判決維持了行政機關的決定,而原告一方或第三人拒不履行法院的判決,人民法院依據行政機關的申請而采取的執行措施。②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了行政機關的決定,行政機關不自覺執行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請而采取的執行措施。③主管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之後,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所確定的義務,主管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2執行對象執行對象是指執行工作指向的客體。執行的對象取決於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行政裁決所確定的應當執行的標的。執行標的通常表現為義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而執行對象則是義務人為一定行為的具體內容,或者說是具體的給付內容。如,某工商行政機關決定將某甲的汽車當作違法工具予以沒收,經法院審查認為,這一決定是錯誤的,判決工商行政機關將汽車返還給當事人。工商行政機關拒不發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返還汽車的行為即為該案的執行標的,而汽車則為執行對象。又如,當法院判決撤銷公安機關的違法的收容審查決定時,如果公安機關堅持不放人,就發生強製執行問題,該案中的執行標的是“放人”,而具體被拘留的人則是執行的對象。
3執行範圍執行範圍是指能夠成為執行的對象的界域,用來區分哪些可以執行,哪些不能執行。執行的範圍,應按法律文書所明確指出的,該執行什麼,就執行什麼,不能隨意擴大或縮小。強製執行財產,應是被執行人自己的財產或他在共有財產中所占的份額。被執行的財產,如屬被執行人所有,不管該項財產現由誰占有,也在執行範圍之內。如果發現被執行的財產在執行時已不複存在,可責令被執行人給付該項財產的價值,這時執行的對象已發生轉化。在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如果被執行人是公民,下列財產不應成為執行對象:①被執行人及其供養的親屬的生活必需品;②被執行人及其親屬必需的生產工具;③被執行人及其所供養的親屬必須的生活費用;④案外人的財產。如果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如未宣告破產或者缺少破產條件,其必要的生產設備、廠房不宜納入執行範圍。如果被執行人是行政機關,執行範圍原則上應以不影響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活動為限。例如,不能查封行政機關必須的辦公用房,不能扣劃行政機關必需的辦公費用等。
4強製執行措施①劃撥或轉交、扣留或提取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或者勞動收入。儲蓄存款是指被執行人在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勞動收入,主要指被執行人的工資收入、獎金和其他勞動報酬等。劃撥,是指通過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將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劃入權利人的賬戶內。轉交,是指通過銀行或者信用合作社將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規定的數額交給權利人領取。扣留、提取,是指從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和勞動收入中扣除、提取相應部分,並轉交申請人,以償付被執行人應付的債務。無論是提取被執行人的個人的儲蓄存款或勞動收入,還是劃撥或轉交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在銀行或信用社的存款,都需要銀行、信用合作社或者被執行人所在單位的協助。因此,強製執行措施一經決定,執行員要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扣留、提取或劃撥被執行人的儲蓄存款或勞動收入,轉交申請人或人民法院。②查封、扣押、變賣、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是指將作為執行對象的財產,經過清點查明後,貼上人民法院的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擅自轉移或處理。查封財產,一方麵是為了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另一方麵是為實現申請人的權利提供保證,即為變賣財產以抵償債務打下基礎。扣押,是指將被執行人的財物運往異地或者就地扣留,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許被執行人占有、使用和處分的一種臨時性執行措施。對有關船舶、航空器的扣押,並不排除被執行人的占有狀態,隻是為防止轉移或逃離,而采用監督管理的方式予以扣押。扣押的目的與查封的目的相同。變賣,是指強行出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也就是將被執行人的財產委托給信托商店、供銷合作社等部分代為出賣或者收購,把所得的現金償還申請人。變賣不同於拍賣。所謂拍賣,是指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財物,用公開的方式,讓購買人以競爭的方法出價,並當即確定買賣關係的一種出賣方法。凍結,是指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股票或其他財產依照一定的法律手續,不準被執行人動用的臨時措施。這裏的存款,既包括公民個人的儲蓄存款,也包括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各種存款。存款一經法院宣告凍結,被執行人就不能向銀行、儲蓄所或信用社提取,以便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需要查詢、凍結或者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時,可以出具公函,直接同被執行人開戶銀行的營業所、信用社聯係,或者向它們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附判決書、裁定書、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書或行政決定書副本,讓它們協助執行,而無須先經銀行縣、市支行或者市分行區辦一級核對。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存款後,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履行義務。被執行人已履行義務的,應發出解除凍結的通知。沒有人民法院的解除凍結的通知,銀行不得自行解凍。但凍結單位存款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到期前向銀行辦理繼續凍結手續;過期不辦理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撤銷凍結。如果被執行人仍然拒絕履行義務,即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凍結的存款償付債務。③強製交付特定物及履行特定的行為。強製交付特定物是指法律文書指定被執行人交付的財物,既包括種類物,也包括特定物。執行特定物,如名畫、珍貴文物等物品,應執行原物,不能用同類物品代替。原物確已滅失的,才可以他物代償或作價賠償。如果是強製遷出房屋和強製退出土地,則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定程序進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法律文書確定一方當事人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必須在一定的時期內完成某種特定的行為,如限期治理、停業整頓等,叫做作為。法律文書確定一方當事人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得進行某種特定的行為,叫做不作為。能夠作為強製執行對象的,隻能是作為的行為,而且是可以轉換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若拒絕履行判決裁定,也就是說原告對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公開表示不履行,或原告有條件、有能力履行卻無故拖延履行,行政機關具有法定執行權的可以自行強製執行;行政機關沒有法定執行權的,可以申請第一審人民法院強製執行。人民法院對符合申請強製執行條件的,可以對原告采取強製執行措施。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若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有權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對被告采取以下幾項強製措施:1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2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3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