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提起公訴的貪汙案件公民發現他人有貪汙事實,均可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由檢察院立案偵查。如果本人有貪汙行為,要求自首的,可主動向檢察機關投案自首,爭取從寬處理。案例1985年,中國銀行B市某支行會計林某,為達到貪汙巨款逃往國外的目的,利用職務之便,乘本行財務管理和會計製度存在漏洞之機,找某單位辦的綜合商場經理李某,謊稱有個老同學承包某石場賺了不少錢,可借調100多萬元給商場使用,一年內歸還,不收利息。李同意並請林幫忙。林即於當年4月10日和15日,偽造轉賬借方傳票和信彙憑證兩份,將款彙入某單位辦的綜合商場,共計九十萬元。並通過塗改報單,製造假傳票擴大金額的手段,使傳票和日結單數額平衡,從而將轉入商場的90萬元予以貪汙。7月31日林又采取類似手段,將兩筆款項計140餘萬元人民幣轉入商場予以貪汙。1985年8月間,林經人介紹認識偷渡到澳門的周某等人後,以商場購買鋼材、藥材貨款為名彙出人民幣103萬餘元到A縣,通過周某等人套購港幣140餘萬元。同時,又通過周物色到澳門的王某等五人協助購買葡萄牙護照,為此共走私港幣l08萬元。1985年9月20日,林某向澳門潛逃時被抓獲。此案經B市公安局偵查終結,B市人民檢察院於1986年2月17日依法提起公訴,B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該省高級人民法院以貪汙罪、投機倒把罪、走私罪分別於同年5月21日和6月16日一審、二審判決林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於同年12月18日槍決。7對受賄罪怎樣定罪處理
受賄罪的特征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其主要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即正確執行國家機關對內對外職能任務的一切活動。2受賄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一要件包括兩方麵的內容:①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分管、經營某種公共事務的職權所造成的便利條件,例如,人事幹部利用人事任免權,房管幹部利用房屋分配權,招生幹部利用招收錄取學生的權力等。②行為人實施了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索取”和“收受”,是受賄行為的兩種基本方式。所謂“索取他人財物”就是行為人在進行職務活動中以公開或暗示的方式主動向對方案要財物。索賄是嚴重的受賄行為,比一般收受賄賂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意性和社會危害性。因此,索取他人財物的,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必要條件,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體現了立法對這種行為從嚴處罰精神。所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賄人主動拉攏腐蝕,而受賄人在貪婪私欲的支配下非法予以接受。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至於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賭罪的成立。同時,根據《刑法》第385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亦以受賄罪論處。3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4受賄罪的主觀方麵必須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說,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背法律規定和其職務職責活動的要求的,但是在貪欲動機的支配下,仍決定要實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取得他人財物。當然,受賄的故意可以是產生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前,也可以產生於其後,這並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認定受賄罪的界限
1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受賄罪與一般受賄行為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索取或收受財物數額的大小及情節的輕重。在一般情況下,凡賄賂財物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的,或者數額不滿5000元而情節較重的,均構成犯罪。數額不到5000元,情節較輕的,則屬於一般違法行為。另外,在法律、政策和組織紀律允許的範圍內,或者利用業餘、休假時間,用自己的勞動能力,為他人臨時進行某項工作或者提供谘詢服務,而獲得一定的勞動報酬的,屬於合法收入,不能作為受賄處理。但是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2受賄罪與貪汙罪的界限①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後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和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②二者的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是他人財物;後者的對象是公共財產。③二者在客觀方麵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采取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後者是采取侵吞、盜竊、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經營、經手的公共財物。④二者犯罪主體的範圍不同:前者的主體不僅包括各種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公務人員,還包括全民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後者的主體隻限於各種具有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公務人員,而不包括法人。⑤二者在主觀方麵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取得他人的財物,後者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3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受賄行為在什麼情況下為既遂,刑法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即:承諾說;實際受賄說;謀得私利說。三說之中,以實際受賄說較為恰當。受賄人實際收受了賄賂的,構成受賄既遂;沒有實際收受賄賂的,為受賄未遂。
對受賄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86條規定: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383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也就是說,依照貪汙罪定罪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案例甲是走私犯,其走私物品已被海關扣押審查。乙答應幫甲找關係,聲稱隻要舍得花錢就可把被扣押的物品弄回來。甲交付12000元人民幣給乙。乙找到海關檢查人員丙,向丙行賄10000元。丙就將全部走私物品發還給甲。分析本案的犯罪事實是甲通過乙的介紹和幫助,向丙行賄,然後丙利用職權放行甲的走私物品的行為。根據各人所實施的行為的性質,可以認定丙犯受賄罪,甲犯行賄罪。乙在本案中為甲尋找受賄對象,並直接與丙聯係代甲向丙交付賄賂款,自己也從中獲利2000元。符合刑法規定的介紹賄賂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應定為介紹賄賂罪。本案應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對甲、乙、丙分別按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和受賄罪予以處罰。
8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怎麼辦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枉法追訴、裁判罪。
枉法追訴、裁判罪的特征枉法追訴、裁判罪是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的統稱。1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徇私枉法罪具有以下主要特征:①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所謂“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6條的規定,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②本罪在主觀方麵出於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是為了“徇私”、“徇情”,“徇私”是指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複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徇情”主要是指礙於他人說情而枉法。③本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所謂“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是指對明知沒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或者根據刑法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偵查含采取強製性措施、起訴、審判等追訴活動的;所謂“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是指對明知有確鑿證據證明其實施犯罪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含采取強製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和情節;此外還包括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製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製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訴的,以及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所謂“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是指在審判刑事案件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進行判決、裁定,使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2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枉法裁判罪的主體是審判人員,隻有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
對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第399條規定,徇私枉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因徇私舞弊放縱了犯罪分子,或者製造冤、假、錯案給當事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造成嚴重損失的;因受賄而徇私舞弊的;徇私舞弊行為造成了惡劣的社會、政治影響的等。所謂“情節特別嚴重”在實踐中一般是指徇私枉法犯罪行為造成重大冤、假、錯案,故意包庇重大犯罪分子,包庇多名犯罪分子,以及枉法犯罪行為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等。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枉法罪屬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為了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不受損失,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從嚴懲治司法工作人員的貪贓枉法犯罪行為。凡是發現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的犯罪行為的,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和義務向檢察機關檢舉或控告,打擊犯罪。案例1995年11月,A市B區檢察院以“受賄罪”對該區C村原黨支部書記丁某提起公訴。據指控,1993年底1994年初,M縣個體戶吳某、李某等人在承包C村磚廠過程中,先後送給丁某現金2萬元。1994年底,吳等人因經營虧損,遂將磚廠轉讓給同鄉林某。離廠前,吳找到丁某,想要回送的2萬元錢。丁便找到接包人林某,要林出2萬元,並通過中間人敖某將錢交給了吳、李二人。B區檢察院據此認定丁某構成受賄罪。丁案的辯護人唐律師,經過調查取證,有多人證明丁某是為村辦企業借錢,而且有賬可查,實屬借貸關係,不構成受賄,於是在庭審中為丁某作無罪辯護。B區法院沒有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仍憑檢方的錯誤指控於1996年8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丁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沒收贓款2萬元。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辯護人劉律師調查所取的證據與原辯護人唐律師取得的證據內容一致。進一步證明被告丁某不構成受賄罪。A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丁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發回重審。B區檢察院對中級法院發回重審極為不滿。他們在補充偵查時便把矛頭轉向辯護人劉律師。1997年11月5日,B區法院重新開庭審理丁案,劉律師針對檢方的指控,為丁某作無罪辯護。他的慷慨陳詞激怒了檢方人員,趁審判長宣布休庭之機,一些檢察人員便將劉律師挾持到檢察院的警車上,押到B區檢察院,予以刑事拘留。11月19日轉捕,12月5日向B區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劉律師犯妨害作證罪。在此期間,B區檢察院負責丁案和劉案的主要負責人鄭某等人將丁案的證人林某、丁某、劉某等以涉嫌“偽證罪”和其他理由傳喚至區檢察院,對部分證人進行毆打,通令下跪,限製人身自由,逼迫證人改變他們對劉律師所取證據的證詞。采用誘供、刑訊逼供獲取假證,故意製造冤案。此案引起了司法部、省司法廳、省律協、省檢察院及省、市有關領導的高度重視,於1997年12月15日由市政法委、市監察局、市檢察院、市司法局、市律協聯合組成調查組,進行專門調查。經過調查,真相大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8年3月對“丁某受賄案”作出終審判決,宣告披告人丁某無罪。同年5月5日,在鐵的事實和法律麵前,在捍衛法律、捍衛公正、捍衛正義、捍衛文明的一片聲潮中,B區檢察院不得不作出撤銷劉案,向劉律師賠禮道歉,並給予賠償的決定。分析從以上丁案和劉案兩起冤案的發生可以看出,B區檢察院負責這兩案的主要負責人鄭某及有關直接責任人,知法違法,執法犯法,明知丁某、劉某是無罪的人而濫用職權,采用誘供、刑訊逼供獲取假證,使其受追訴。故意製造冤案,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對這種徇私枉法的行為,應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