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警察性質的演變與國家政權的發展(2)(1 / 1)

法律是國家統治的語言,這一工具特點體現在其起源和發展與國家的伴生關係中。馬克思主義法律起源學說認為"法律的產生與國家的產生,是同一曆史發展進程中相互聯係的兩個方麵,二者具有相關性。"周長齡:《法律的起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第90頁。對法律與國家的這種相關性,恩格斯曾通過考察雅典國家產生和雅典民族法的產生,雅典國家的發展和與之相適應的梭倫立法、雅典國家的確立與克裏斯梯尼立法的出現這三個階段加以論證,周長齡:《法律的起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第91頁。並對法律為什麼與國家反複粘連形成同步和孿生關係的原因進行了分析:"官吏既然掌握著公共權與征稅權,他們就作為社會機關而淩駕於社會之上。從前人們對於氏族製度機關的那種自由的,自願的尊敬,即使他們能獲得,也不能使他們滿足了;他們作為日益同社會脫離的權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別的法律來取得尊敬,由於這種法律,他們就享有特殊神聖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文明國家的一個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擁有比氏族社會的全部機關加在一起還要大的'權威'"恩格斯:《家庭、私有製和國家的起源》,《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第168頁。。除了在起源上法律與國家伴生,在國家的發展中,法理的合法性逐漸取代了個體權威的合法性和神授的合理性成為人們順從國家統治的一種"知性"。這種知性是說,作為一種統治製度,國家麵對著合法性問題。即公民遵從國家的權威時既不是出於不合理的常規的慣性,也不是出於個人利益的功利權威,而是出於確信這種順從是正確的。為達到這個目的,每一種統治製度必須提出一種知性。在馬克斯·韋伯看來,這種知性存在著三種類型:傳統的、神授的和法理的合法性。法律使權力實施變得非人格化並使權力變得馴服。"在法律產生於普通法(憲法)並通過普通法來進行管理的地方,專橫的實施它(權力)的機會便減小了;由於後者(國家)隻是從特殊的占有者和合法控製的地位來實施統治,相應地也就減少了在自由的實施統治權能時人與人關係中的依附關係。從本質上說,個人在其政治關係中不是相互遵從而是遵從法律。"〔美〕賈恩弗蘭科·波齊:《近代國家的發展--社會學導論》,沈漢譯,商務印書館,1997,第100~101頁。這使國家和法律的關係越來越密切:法律不再被認為是自遠古發展而來的習慣法,不再是共同擁有的傳統的特權和豁免權;也不再被認為是依賴於上帝的意願和"造物主"命令的正義原則的表達,而隻是製定法,是成文法,是國家自身在實施其主權過程中根據它的意誌製定並賦予合法性的用文件表達的晚近的決定。通過這些決定(法律),國家獲得權力。所以,19世紀以後,國家和法律之間存在著一種近乎一致的關係:法律成為國家立場的表現方式,是國家實在的語言和它的活動主要的媒介;同時,人們可以具體化地把整個國家看作一整套用於編製、運用和強行推行法律並通過法律來設置的機構,漸漸的,法律在與國家的關係中被劃分為與國家統治有關的公法和給個人追求私人利益的活動以指導的私法。公法是作為製定規則、設立方針、建立標準、支配行動方向這種不可缺少過程的結果而出現的,它"獨特地並且在長期內使統治活動保持最準確和最有效的方向以及政治活動有秩序,並且成功地確保構成國家權力和實施國家權力的結果的深思熟慮並轉嫁罪責,法律在技術上(不總是在政治上)是統治的既成形式"盧曼:《法律社會學》,轉引自波齊書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