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四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將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合並出售的,合並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景區內的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五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
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製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製方案,並可以采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製。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製定。
第四十七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發布旅遊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
第四十九條 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於相應標準;未取得質量標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不得給予或者收受賄賂。
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客運安全管理的各項製度,並在車輛顯著位置明示道路旅遊客運專用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五十四條 景區、住宿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遊覽、娛樂、旅遊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遊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出入境旅遊,發現旅遊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旅遊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製度。
第五章 旅遊服務合同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合同。
第五十八條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旅遊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遊行程安排;
(三)旅遊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遊服務安排和標準;
(五)遊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遊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行程單。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並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導遊服務費用。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十二條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告知下列事項:
(一)旅遊者不適合參加旅遊活動的情形;
(二)旅遊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信息;
(四)旅遊者應當注意的旅遊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在包價旅遊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遊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招徠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
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遊者書麵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六十四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旅遊者可以將包價旅遊合同中自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和第三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
第六十六條 旅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遊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
(四)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遊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製止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遊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遊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變更合同;旅遊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三)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四)造成旅遊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采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遊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第六十八條 旅遊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由於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六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
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麵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向地接社提供與旅遊者訂立的包價旅遊合同的副本,並向地接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務。
第七十條 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遊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後果的,旅遊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由於旅遊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在旅遊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十一條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第七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遊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根據旅遊者的具體要求安排旅遊行程,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旅遊者請求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第七十四條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托,為其代訂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旅遊服務,收取代辦費用的,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因旅行社的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托,為其提供旅遊行程設計、旅遊信息谘詢等服務的,應當保證設計合理、可行,信息及時、準確。
第七十五條 住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團隊旅遊者提供住宿服務。住宿經營者未能按照旅遊服務合同提供服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不低於原定標準的住宿服務,因此增加的費用由住宿經營者承擔;但由於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務的,住宿經營者應當協助安排旅遊者住宿。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七十七條 國家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製度。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的級別劃分和實施程序,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係,製訂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製。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七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製定旅遊者安全保護製度和應急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