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受益權、繼承權,誰有優先權?本文發表於《中國保險報》2002年12月25日。
貝律師:
我姨父十多年前經商辦企業,生意做得很大,他為人也豪爽,因而深受周圍人的愛戴。他有一個老同事的兒子,是做保險的,一直向我姨父推銷保險。我姨父也是有求必應,從1995年起開始陸續買了一些保險,但都沒有指定受益人。而在1997年、1998年,我姨父又買了好幾份大額的人壽保險,因我姨父、姨媽沒有子女,視我和另一個表妹如己出,因此,他在這些保險單的受益人欄中,分別寫上了我姨媽、我和表妹的名字。但天有不測風雲,自前年起,姨父的生意一落千丈,連銀行的貸款都難以歸還。自此,他悶悶不樂,今年猝然而死,也沒有留下遺囑。姨父去世後,一些債主追上門來,他原有的財產,如房子、車子全都還了債,現在,可以變現、值錢的,就這幾份保單了。因為按照保單的規定,我姨媽、我和我表妹,分別可以獲得10萬~20餘萬元不等的保險金;但債主卻講:要我們領出來後還給他們,否則他們要告到法院,要把我姨父這些保險金都判給他們。
請問:這些保險金會不會判給他們?我姨媽60多歲,常年在家養病,又沒有正常收入,她是不是更有權利得到這些保險金?有債主講,保險金是我姨父、姨媽的共同財產,所以要先用來還債。這在法律上又怎麼講?
柳蔭:
對您來函所提的一些問題,現分別答複如下:
一、根據函中的情況介紹判斷,你姨父是作為投保人購買人身保險的,同時,又以被保險人的身份分別指定你姨媽、你和你表妹為受益人。你姨父的指定行為,符合保險法的規定,依法有效。
二、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其生前指定受益人的,且受益人不存在喪失受益權和放棄受益權的情形的,那麼保險公司應將保險金給付受益人。並且,被保險人生前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而在其死亡後由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其請求權和所有權均屬於受益人。在你函中所說的1997年、1998年的大額人壽保險就屬於這種情況。因此,這些保險金的性質,不屬於遺產,和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有無繼承關係、受益人的收入狀況、被保險人生前有無債務等等均無關係。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的權利是不能爭議的。即使被保險人的債權人起訴到法院,或者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由於債權人的這些行為都沒有法律依據,因此,都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一章關於保險理賠實務的對話
保險法律縱橫談
三、你姨父自1995年起,買了一些未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在你姨父去世後,依保險法的規定,這些保險金就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遺產的處理必須遵循繼承法。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這部分遺產是應該首先用來清償你姨父生前留下的債務的;但同時,如果你姨媽沒有生活來源而又缺乏勞動能力的話,即使這部分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按規定也應該為你姨媽保留適當的份額。如果債權人通過訴訟來爭議的話,法院將會考慮這個因素,當然也會考慮你姨媽受益人的身份、已經或將要領取的保險金的因素。
四、因作為丈夫的被保險人死亡,而留下的保險金,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而夫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終止。你函中所提到的你姨媽作為受益人的保險金,是在你姨父死亡後才能獲得的,不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因此,這部分保險金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以上判斷,你們領取保險金的權利依法會受到保護。
2.他不起訴我是否可以拒賠?
貝政明律師:
我公司最近遇到這樣一個保險案件,被保險人的保險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與一輛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毀、小客車上多人死傷的特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門認定小客車司機(已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後,被保險人向我公司索賠,我公司要求被保險人向第三方(即責任方)索賠後,再向我公司提出書麵賠償,然後,我公司依據保險條款和損失情況向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但被保險人卻直接將我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一審判決我公司先予賠償。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仍維持原判。法院的理由是被保險人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肇事者(第三方)索賠,也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但我們認為這與保監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規定不符。並且法院還判令我公司支付12000元鑒定費。這顯然是不合理收費。我們希望能夠對這個案例加以分析和討論,並期待著你的答複。
某某保險公司丁建
丁建,你好!
來信和有關材料均已拜讀,我理解你的立場和所依據的理由,但我的答複是:
一、你依據的是《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22條的規定:“保險車輛發生基本險條款第一條列明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經法院立案後,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麵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賠償……”
在實踐中,碰到一些具體案例,就會感到“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22條的問題。比如本案,要求被保險人首先向第三方索賠;如果這個第三方已經在保險事故中死亡,被保險人是否還要向其繼承人索賠?如果第三方拒賠,又要被保險人提起訴訟。由於訴訟程序的複雜性和立案要求的相關材料證據的完整性,對缺乏訴訟和立案經驗的人來講,是一件相當麻煩的事情。被保險人將不得不去請律師,支付律師費。法院立案,被保險人還得支付訴訟費,被保險人為了滿足第22條規定的要求,必然花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費用,而對於這些費用,保險公司依保險條款是沒有義務賠償的。因此,遇第三方責任的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如此折騰,那就違背了保險的初衷。保險難道不是為了轉移風險,為了被保險人盡快地恢複生活、組織生產嗎?
自然,人們應當遵守合同,但合同之上有法律,法律之上還有公平和正義,這就是司法的標記——天平的含義。
二、《保險法》第60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從保險法的這條規定來看,並沒有被保險人須起訴且法院立案後,保險公司方才賠償的規定。但保險法這條規定也有含糊之處,沒有明確這個選擇權給誰。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把這個選擇權給了保險公司。但是如果要求被保險人為了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要花去大量的時間、精力、費用,這公平嗎?如果,理賠難不僅僅是一些保險公司的利益取向,一些工作環節的效率製約,而是條款本身設置的障礙,那如何使公眾相信保險業的誠信呢?
監管部門直接製定保險條款的弊端雖然因新的保險法的實施而成為曆史,但各財產保險公司今年實施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對原第22條的規定,均照單全收。本案一、二審判決書均引用的合同法第41條關於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和合同法第60條關於合同的誠信履行原則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對條款第22條設定的被保險人索賠前置程序的否定,也就是認為按此操作,有違誠信。
你公司這場訴訟輸了,但這不是你公司本身的問題,而是因為你們依據的條款錯了。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的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訴訟義務)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可以按照約定要求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起訴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不起訴影響追償權的行使,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的處理。”
這條司法解釋條文的本意,也就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不起訴,保險人拒賠的情況出現。
因此,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至於鑒定費的問題,這同樣是一個需要關注和研究的問題,以後我們繼續討論。
3.保險公司要出示拒賠證據嗎?
《保險周刊》編輯部:前幾年,我為我的愛人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分紅保險和附加住院醫療險,並連續交了3年的保費。今年初,我愛人因被查出患糖尿病,住院接受治療。
愛人出院後,我們就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並把出院小結和醫療費的單據等交給了保險公司。不幾天,我們收到了拒賠通知書。理由是在出院小結上醫生寫道:“患者患糖尿病一年多。”因此,指責我們在續保醫療險時沒有如實告知健康狀況而拒賠。其實這是一個誤解,我們再三向保險公司理賠部門解釋,並向醫院提出出院小結上寫的“患病一年多”是實習醫師誤寫的,經醫院核查當時的病史記錄也確認了這一點,並出具了證明。但保險公司仍然置之不理,稱它們另有證據,現在不便向我們出示,如果到了法庭上,會見分曉。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拒賠時,如果能出示令人信服的證據,完全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可現在不明不白,我們又不想打官司,百般無奈,前來谘詢。
讀者:陳欣
陳欣:
根據你提供的事實,答複如下:
首先,保險公司根據出院小結“患者患糖尿病一年多”的記載給予拒賠,而經醫院重新核查以後,作出了更正,這樣,保險公司拒賠的基礎就不存在了。何況,依據出院小結之類的書證就拒賠,應相當慎重,因為從法律的證據角度來判斷,這不是原始證據,具有相當的不確定性,如本案最後證實是錯誤的記載,那保險公司理應重新考慮理賠的問題。
其次,保險公司以另有證據為由繼續拒賠,而不將該證據向投保人明言、解釋、出示,是一種不光明磊落的行為。試想如果雙方協商不成,一旦鬧上法庭,將來所有的證據都需要讓對方質證,也不存在證據對當事人保密的問題。
曾經有一個案例,保險公司先以保險車輛超載,造成交通事故為由拒賠。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交涉無效,便向法院提起訴訟。保險公司又以被保險人擅自將車輛轉讓,未書麵通知並辦理批改手續為由進行抗辯。法院雖然最後認定了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但認為保險公司在理賠時未能準確行使拒賠權利,誤導了投保人,違背了合同的附隨義務和誠信原則,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官司的訴訟費。
因此,在理賠過程中,保險公司應當本著誠信的原則,向被保險人解釋、出示拒賠的理由和證據,以理服人,避免訟累,而不是故意刁難、威脅被保險人,導致問題的複雜化和尖銳化。
建議你繼續和保險公司協商或向其上一級部門反映,以求得問題的合理解決。
貝政明
4.精神殘疾是“意外傷害”造成的嗎?
貝律師:
1993年,我為兒子小奇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1996年,小奇高中畢業後沒有考上大學,之後兩年都在家中繼續攻讀備考,人越來越內向。
1998年的一天,我們一家人正在吃晚飯,小奇突然站起來衝到窗子前麵亂喊亂罵。這是之前都沒有發生過的狀況,我們夫妻倆嚇得不輕。等冷靜一些之後問他怎麼回事,他說沒考上大學壓力很大,有人嘲笑他兩年了都待在家裏,等等。這之後,小奇的精神狀態明顯不大穩定,我帶他去上海市精神病總院做了檢查,5年以來,他陸續住過幾次醫院,病況一直沒有起色。2003年5月,我在街道辦事處同誌的幫助下,為小奇申請了殘疾證明,並於同年6月拿到了民政局發的殘疾證,裏麵注明小奇屬於精神殘疾。
翻出之前為小奇購買的保險,保單條款裏有一條寫著“因意外傷害造成的殘廢”,可以予以多少多少金額的理賠,於是我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理賠申請。但是隨後我接到回複的電話,工作人員表示,由於小奇的精神殘疾並不是意外傷害導致的,故保險公司不能理賠。
我不是很明白,怎樣的情況才算是意外傷害?小奇的精神殘疾是否可以獲得理賠呢?
寇女士
寇女士:
《保險周刊》將你的信轉發給我。對於你提出的兩個問題,現答複如下:
一、在現今保險合同中的意外傷害,指的是由於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一般將意外傷害定義為:被保險人因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體因劇烈傷害而致殘疾或死亡的客觀事件。通常理解就是人們平時所講的“飛來橫禍”。而“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是定義意外傷害成立的四個要件。其中“突發的”是指從事故的發生到傷害結果的產生在時間上是短暫的,而不是緩慢的逐漸發生的;“非疾病的”是指事故的發生並非由被保險人自己因患疾病而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