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關於保險理賠實務的對話(2 / 3)

從你的來信中所陳述的你兒子小奇,“高中畢業後沒有考上大學,之後兩年都在家中繼續攻讀備考,人越來越內向”,後來發生了無法控製的精神狀態,以及“之後精神狀態明顯不大穩定”,最後被確診並幾次住過精神病院,這整個過程說明你兒子的病情是時有反複,漸漸加深的。這種狀況不符合意外傷害中“突發的”事故的特征,而符合精神疾病發生的一般特征,同時也不符合意外傷害的“非疾病的”特征要求。所以,從人身保險的角度去分析,你兒子的狀況不屬於意外傷害。

二、由於不同的保險所承保的責任範圍是不同的,意外傷害保險隻對由於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包括殘疾或死亡承擔保險責任。因此,雖然你的兒子獲得了民政局頒發的殘疾證,但由於這個殘疾並非由意外事故造成,所以,難以獲得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

但是由於你的投保是早在1993年,距今已經十餘年,當時的條款是如何規定的?尚不得而知。你可參考上述內容自己再斟酌一下。但無論如何,希望你能保持信心,配合醫生,積極治療你兒子的疾病,祝他早日康複。

貝政明

5.老單位能單方麵退保嗎?

貝律師:

我在老單位工作了20多年,1999年,單位為我買了一份繳費期為5年的養老保險,保險單一直由單位保存並幫我繳費。去年,單位因為效益不好精簡人員,把我辭退了。離開時,我向單位索要保險單,它們說要等到我退休年齡時才給我,暫時替我保管。

今年4月,我收到了保險公司寄來的新一期收款憑證,原來是公司3月份幫我繳了最後一期保險費。前不久,我無意中向該保險公司谘詢,卻驚訝地得知,老單位於不久前已經幫我退保了,拿回了保費。

我手上雖然沒有保險單,但保留有幾期保險公司寄來的收款憑證,上麵注明這份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我本人。我想請教貴刊,保險公司和老單位究竟能否繞過我這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直接辦理退保手續呢?或者是否有可能它們在當初投保時就達成了某種協議,使現在的退保合法化了呢?

陳健生

陳先生:

來信經《保險周刊》轉給我,現答複如下:

根據你提供的情況,我認為,既然當初保險公司給你寄來的收款憑證上注明這份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你本人,那麼整個問題的性質就可以界定了:

一、我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因此,你是投保人的話,那麼,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你和保險公司。

盡管從法律上講,投保人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但同時法律並不禁止其他人包括單位代員工交納保險費。

二、按照我國《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你單位雖然暫時保管著保險單,但並不是投保人,依法沒有解除保險合同(即退保)的權利。

不管你單位和保險公司當初在投保時有無達成協議或達成任何協議,都不能違背保險法的規定去辦理退保。

因此,你單位的退保是不合法的,保險公司違背保險法的規定,擅自讓你單位退保並提取保費,應承擔共同侵權的法律責任。

貝政明

第一章關於保險理賠實務的對話

保險法律縱橫談

6.關於通融賠付的對話

林紅兵:貝律師,我是在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工作的,經常會遇到通融賠付的問題,很難把握。有些我傾向賠,但不獲批準;有些我傾向不賠,但又認為應該賠。我一直在想如何正確把握通融賠付的尺度,使理賠工作的效率更高、效果更好。而這方麵的研究、討論又很少。這是理賠工作的一個難點,希望和你一起探討一下。

貝政明:林先生,通融賠付,也有稱通融理賠,是保險理賠實務中一個很值得探討的問題或領域。我們有時看到一些案例,被稱之為通融賠付。其實不然。通融賠付在很多的情況下是被曲解了,比如有的把先予支付也稱做通融賠付。

林紅兵:那麼,能不能給通融賠付下一個定義,以便平時可以準確地把握它的內涵和外延。

貝政明:要對通融賠付下一個大家都認可的準確的定義是困難的,但我們顧名思義地分析:賠付容易理解,即賠償和支付(保險金);通融從其詞義上來講,是破例遷就,變通辦法予人方便,比如放寬條件、延長期限等。

林紅兵:那是不是可以認為,如果嚴格的按照保險條款,是不應該賠付的,但如果放寬一些條件,變通一些辦法,給予賠付,就是通融賠付。

貝政明:這樣理解是沒錯的。如果保險條款本身規定得很明確,按照條款賠付,也就不存在通融賠付的問題。但在保險條款規定得不很明確的情況下,介於兩可之間的時候,而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的賠付協議,才是通融賠付。

林紅兵:那麼通融賠付的前提是保險條款本身有含糊的地方。

貝政明:這是一種最常見的原因,其他還有比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行為(情況)很難界定;保險人本身核保不嚴或其他疏忽,也就是在該賠與不該賠的界限很難劃定的情況下,而給予理賠的,才能夠看作是通融賠付。

林紅兵:前幾年,曾發生這樣一個案件:孫某夫婦每人投保了100萬元人壽保險並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並簽發了正式保單。不久孫某夫婦在外出途中發生車禍,當場死亡。保單受益人孫某夫婦的父母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該公司投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金額巨大的,應當報總公司批準並且必須經過體檢後方可承保,孫某夫婦違反了保險公司關於投保方麵的規定,因此,該保單並沒有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據此作出了拒賠決定。孫某夫婦的父母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的保險合同違反了保險公司的投保規定,因此,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將預收的保險費返還孫某夫婦的父母,駁回孫某夫婦父母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後,保險公司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給予了孫某夫婦的父母80萬元的一次性通融賠付。孫某夫婦的父母表示接受並放棄了上訴。

貝政明:這個案件是發生在1996年,法院的判決即使在當初也是很有爭議的。現在是決不可能出現保單因為沒有總公司的批準而被認定為無效的判決。這是保險公司應賠而拒賠,並沒有通融之處。可能因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勝訴,保險公司本可不賠,現在居然賠了,豈不是保險公司的通融?其實,按照當時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成立也無須上級公司的批準,法官會看不清楚嗎?當時司法程序還沒有走完,保險公司也是見好就收吧。

林紅兵:我們在理賠中,會碰到一些大客戶,偶然他們發生一些事故,其實嚴格地講,不屬於保險責任,但我們通常都會以通融賠付的方式給予理賠。還有一些個案,比如意外保險和醫療保險,如果不賠付,影響很不好,或者很不合理,或者出於同情心,在金額不大的情況下,也會做出一些通融賠付的決定。

貝政明:這應該看作是保險公司正常展業的需要。通融賠付在國內有一些爭議。有的保險行業協會明文規定將它視為不正當競爭的行為而列為禁止對象;有的保險公司將它列為正常的工作程序,並作為向客戶承諾的內容;還有的把他作為保險理賠的原則向客戶宣傳;更有的機構和保險公司訂立通融賠付的合同,作為某個經保險監管機構批準的保險條款的補充。但我認為通融賠付適用的對象應該是條款含糊,介於兩可之間,或行為難以界定,或保險人本身有疏忽的情況。以上您講的有些屬於因關係而賠付;有些屬於因人情(人道)而賠付;有些屬於為形象而賠付。比較典型的是何思遠訴某保險公司因手術切除一個腎而索賠40萬元保險金的案件。保險公司認為缺損一個腎不構成全殘,隻有缺損兩個腎才構成全殘方能夠理賠。但缺損兩個腎還能生存嗎?最後,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達成和解,支付了何思遠“相當滿意”的補償金,何思遠撤訴了事。這就是保險條款本身的問題,按照條款似可不賠,但條款的不合理性因不賠而凸顯。這時候保險公司不能一味強調條款的規定而自陷於不誠信的境地,應該給予通融賠付。

7.關於鑒定費用的賠付

貝律師:

去年,我的一輛進口高級轎車在路口和水泥攪拌車相撞,攪拌車毫發未損,而我的轎車卻被撞得麵目全非。我認為事故原因是對方搶道,而交警懷疑我的轎車製動有問題,我再三解釋也沒有用。結果讓我花去5000元的驗車費,檢查下來轎車製動沒有問題。但交警最後還是認定我在路口沒有遵循先行原則、沒有采取合理的避讓措施而負全責。

轎車出險後,我向保險公司報了案,保險公司讓我把車拖到指定的汽車修理廠,該修理廠經定損估價後,認為修理費用要25萬元。而我找了很多資料進行對照並請教了一些“老法師”後,判斷正常的修理費用加管理費、利潤和稅,不應該超過20萬元。由於我要承擔保險公司20%的免賠額,因此我堅持要讓該轎車的特約維修站來估價,保險公司的理賠員經層層請示後終於同意了我的要求。後經該特約維修站估價,並出具了很詳細的估價報告書,總費用是18萬元多。對此,汽車修理廠也提不出任何意見。但為這估價,我另外支付了估價費1萬元。最後保險公司與修理廠協商同意讓我把轎車拖到特約維修站。對特約維修站的修理我很滿意,對19萬元不到的費用我也覺得很合理。

但在理賠中,我和保險公司在5000元驗車費和10000元估價費上發生了爭執。我認為驗車和估價都和保險事故有關,保險公司理應理賠。而保險公司認為,這些費用按照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都沒有理賠義務。對此,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但又覺得不合理,我想請貝律師幫我分析一下。

李新

李先生:

您提出的問題實質上是保險事故發生後,相關的鑒定費用或檢查費用應由誰來承擔的問題,現分析如下:

我國《保險法》第49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根據保險法的這條規定來分析本案:

一、雖然驗車是為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但這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法規履行其職責的行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行為。如果所有的相關機關的檢驗(鑒定)費用都要由保險公司承擔的話,在目前的執法環境和市場環境下,保險公司將無法控製自己的風險。何況當初你認為沒有必要驗車,保險公司又沒有作任何意思表示,現在要保險公司承擔該筆費用的理賠,理由欠缺。如果當初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保險公司積極參與,並同意驗車,則另當別論。

二、第二筆特約維修站的估價費用,我認為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一是該估價是經你要求而保險公司經商量研究後同意的;二是估價的目的是為了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和修複費用;三是該估價的結果證明你的判斷是比較準確的,估價的結果和你的判斷接近,和汽車修理廠的估價相去甚遠。因此特約維修站的估價是必要的。如果沒有其他因素的考慮,這次估價既減少了你的支出,事實上也減少了保險公司的理賠額。這個估價費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符合《保險法》第49條的規定,該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並且,該筆費用的承擔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不受保險條款的約束,不適用保險條款中絕對免賠額的規定,保險公司應全額承擔。

貝政明

8.通知期限、理賠期限與索賠時效

通知期限是保險條款規定的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將此事故通知保險公司的期限;理賠期限是指保險條款規定的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的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期限。這兩種期限在保險條款中有如下幾種表述:

1.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0)第28條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10天內向保險人提交本條款第12條規定的或保險人要求能證明事故原因、性質、責任劃分和損失確定等的各種必要單證。第30條又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4條至第29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麵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