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住房(車輛)抵押貸款保險(2 / 3)

如同房貸險一樣,做這類信貸保險業務,保險公司不得不看銀行的臉色行事,為了獲得銀行的恩準,保險公司之間互相競爭:你降低門檻,他就放寬要求,我則選擇減少銀行責任,為的是爭取銀行指定消費者購買我的車貸險。於是,原來保險條款對銀行的種種製約迎刃而解,便出現了對車貸風險的控製成了汽車銷售商、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結合部,對風險誰都有責,卻誰都放任不管,以致風險聚集:一是近乎不設防的車貸險,使得騙保騙貸的案件大量產生。例如,深圳法院審理的一起汽車貸款詐騙案,11個案犯利用虛假文件騙取購買了汽車貸款保證保險,進而在銀行騙貸36次,金額超過1600萬元;二是車價大幅下降,出現了汽車負資產,消費心理發生變化:用來還貸的款不如去買一輛更好的車,於是長期拖欠不還;三是超貸和挪用汽車貸款的現象嚴重;四是購車從事經營,但經營不善導致無力還貸;等等。而一旦出現汽車貸款的拖欠,即為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就成為風險的第一個承擔者,以致以經營管理風險見長的保險公司自己出現了難以承受的風險。以某市為例,各財產保險公司的車貸險平均賠付率達到136%,個別保險公司甚至達到400%。

最近,有銀監會要清查汽車貸款、1000億元將覆水難收的傳聞。而保監會則痛下殺手,發布了《關於規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隨著車貸險業務規模的不斷擴大,經營風險也日益顯現,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車貸險業務在保險責任界定、條款設計及經營管理方麵存在的問題。為加強車貸險業務的規範化管理,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進一步促進車貸險業務和汽車消費市場的健康發展,保監會決定,各保險公司現行車貸險條款費率截至2004年3月31日一律廢止,各保險公司應根據該通知要求重新製定車貸險條款費率,規範車貸險業務。

雖然,市場翹首以待的新車貸險重新上路,然而幾個月下來市場反應極為冷淡。原因何在?承受著風險轉移職責的保險公司將如何麵對風險?這一個又一個問題,值得大家深思。

6.房貸險與車貸險:同途而殊歸

車貸險退出市場,其結果是保險公司、銀行、車商和消費者四敗俱傷,而留給保險公司更是深刻的教訓。以類比房貸險的簡單方式去理解和經營車貸險,其結果是:雖同途而殊歸。

如果操作車貸險像操作房貸險一樣隻進行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比如隻看貸款申請人(投保人)提供的收入證明,不去核實其實際收入情況、信用情況,保險公司就承保,銀行就放貸,其風險自然要比房貸險大得多。

房貸險與車貸險有許多相似之處,比如它們的標的都是一項大額的財產,都是以所購的房產或汽車作為抵押申請貸款,一次借款分幾年或幾十年還本付息,都是銀行指定借貸人購買指定的保險公司的保險單。

房貸險的成功,使保險公司忽略了房產和汽車兩種商品的差異,對車貸險仍舊按照房貸險的流程模式進行操作。可是:房價節節攀高而車價一路走跌;房產是不動產,汽車流動性大;對現階段大多數消費者而言,房產是必需品而汽車是奢侈品;房產抵押登記、交易、管理已經比較成熟規範,而汽車的抵押登記、交易、管理則是漏洞百出。因此,如果操作車貸險像操作房貸險一樣隻進行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質性的審查,比如隻看貸款申請人(投保人)提供的收入證明,不去核實其實際收入、信用情況,保險公司就承保,銀行就放貸,其風險自然要比房貸險大得多。

原來的住房抵押貸款保險合同隻涉及財產損失的保險責任,但在持續麵對輿論的質疑和市民的批評後,保險監管機構作出了回應。在上海保監會的組織下,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產險專業委員會率先製定了《上海個人抵押住房綜合保險條款》,作為上海各保險公司的共用條款,自2001年11月25日起正式實施。新條款與原條款的一個重要區別在於增加了還貸保證保險責任,其內容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連續3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按本條款第21條規定的償付比例承擔被保險人出險當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項下借款餘額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此後上海約幾十起房貸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失去還款能力,由保險公司依據新的擴展條款給予了理陪,這一度成為房貸險存在的理由和亮點。

於是新車貸險也學著房貸險的樣,在車貸險的新條款中也加入了意外險和健康險的保險責任。但盡管如此,新車貸險仍不叫座,原因何在?

原來,根據保監會的通知,新車貸險條款需明確三條:第一是首付不得低於淨車價的30%;第二是被保險人(銀行)應首先依法行使擔保物權,實現擔保物權後本息仍未清償的,才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第三是保險公司有10%的絕對免賠額。乍看上去,這與原來的條款差別不大,但為什麼效果會天壤之別?關鍵是在產生了巨大的風險以後,新條款的重新出台,反映了監管部門的監管力度的加強和保險公司的不會再無原則地退讓,新條款將會被嚴格執行,這樣銀行就接受不了了。

首先,原來,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首付是不低於購車價的20%,現在10個百分點的差別隻會對消費者的購車願望、能力產生些許影響,但顯然不能構成市場冷淡的主要原因。

其次,銀行須先行使擔保物權,之後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是新車貸險遭遇冰凍的重要原因。這和正在擬議中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中的規定一脈相承。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7條規定:“(物的擔保優先)同一合同債務即投保保證保險,又設定物的擔保,權利人根據物的擔保仍不能滿足債權的實現時,可以請求保險人承擔保證保險責任。”按照這條規定和新車貸險的條款,一旦發生借款人拖欠貸款,銀行就負有首先出來承擔催討借款的責任,如果催討無著又無法與借款人達成以車抵款並辦理車輛過戶的協議(通常情況下這無異於與虎謀皮),銀行就得通過訴訟途徑來主張權利。這無疑將加重銀行實現債權的成本,訴訟後又得通過評估、拍賣或變賣等複雜程序。期間除了人力、物力的投入外,還需要墊付訴訟、評估等費用,時間上更是難以控製。一向朝南坐的銀行,無論如何也不願意讓自己弄得如此被動,僅這一條就決定了新車險條款的命運。

再次,更何況保險公司還有10%的絕對免賠額。也就是銀行千辛萬苦經過催討、訴訟、評估、拍賣等一係列複雜的程序,等到終於拿到一些補償發現還差一大截後,保險公司的回答是:拖欠借款中的10%我是絕對不賠的。這10%自然得由銀行去做壞賬。堂堂銀行豈能接受如此苛刻的條件?

在現實的銀行與保險公司互相依存度和實力對比的格局下,新車險條款是斷難有所作為的,因為保險公司無法用這個條款去叩開銀行的大門。

雖然,沒有了車貸險,汽車仍在銷售,但是對消費者、銀行,特別是對汽車銷售商和汽車市場,造成的隱痛卻是能夠感受的;雖然沒有了車貸險,擔保仍在繼續,以借款人的房產抵押作擔保,以國債、存單質押作擔保,但這些擔保使車商明顯感到銷售不暢,於是更多的做法是由擔保公司來擔保。然而,擔保公司無論在實力上、在資信上,還是在業務的容量和規模上,又怎能與保險公司同日而言?

7.已經承諾還是未被授權

被稱為房貸險索賠第一案的黃女士狀告天安保險公司償付貸款餘額案,一審法院以被保險人屬意外死亡和繼承人黃女士符合原告的主體資格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支付25萬餘元的賠償金,並於法院判決生效後的數日內劃入某銀行的被保險人的賬戶內。被告天安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並提出了一個令人意外的釜底抽薪式的理由:“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是行業組織,無權規定作為其會員的各保險公司自動擴展保險責任,因此公告的內容對保險公司無約束力。”

這個抗辯提出了一個經常被忽視的問題:行業協會的工作規範問題。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在上海各主要媒體上發布公告,明確自即日起統一實施《上海個人抵押住房綜合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新條款》)。公告明確指出:“上海地區各保險公司簽發的有關抵押住房保險的有效保單,自動擴展該條款新增的還貸保證保險責任。即: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全部或部分還貸能力,造成連續3個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責任,由保險人按條款中規定的條文償付比例承擔被保險人出險當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項下借款餘額的全部或部分還貸責任。”而《新條款》第21條規定:“死亡的還貸償付比例是100%。”該公告的下方是上海各從事抵押住房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電話。

黃女士的丈夫沈某是在2000年4月,向上海銀行長寧支行貸款30萬元購買了一套商品房,並與天安保險公司簽訂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險合同(以下簡稱原合同)。2003年1月沈某因先後兩次跌倒被送往醫院後不治身亡。黃女士依據丈夫於2000年與天安保險公司簽訂的原合同和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的自動擴展新條款的公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因意外死亡而欠下銀行貸款的全部還貸責任,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請求。

而在二審審理期間,天安保險公司在抗辯中否定了同業公會公告的效力,這著實讓人感到意外。意外的是:(1)如果當初天安保險公司未有確認,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何以能以這些保險公司的名義作為公告的內容。(2)如果當初同業公會在未征得各保險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發布此公告,天安保險公司理應在當初即做出反應,又何以一直保持沉默?是否心存僥幸?(3)鑒於公告的內容涉及保險公司的實體權利,如果保險公司沒有書麵確認,媒體又怎能隨意發布?(4)如果天安保險公司當初已作確認,又怎麼會在兩年後反悔呢?

雖然天安保險公司據理力爭,但法院認為上海市保險同業公會公告上刊登了天安保險的名稱、地址和電話,足以讓公眾認為天安保險作為會員與同業公會一起作出了單方承諾,法院認定其具有效力。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保險公司履行還貸保證保險責任,應將被保險人沈某的房屋借款餘額交付給上海銀行長寧支行。

本案的抗辯,對保險同業公會而言是尷尬的;對保險公司而言,也是試圖避免敗訴的無奈之舉。

8.房貸險誰是原告?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對該市首例“房貸險”糾紛進行審理後作出判決,在判決中認為“房貸險”合同雙方可以把第三人銀行列為受益人;認定房貸險的被保險人的父親無權以遺產繼承人的身份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並駁回原告何先生的起訴。

3年前,何先生的女兒何梅在某地購買了一套商品房,貸款58萬元;辦理房貸的同時按要求投保了房貸險,房貸險合同規定因被保險人死亡致使在保險期間內喪失還款能力,由保險公司承擔貸款餘額的全部還款責任。

2004年3月,何梅和男友去深圳旅遊時,從14層的高空墜落死亡。事後經警方調查,結論為:何梅屬“意外死亡”。

何梅去世後,本應每個月要向銀行償還的4000元便連續幾個月沒有還貸。貸款銀行為此給何家發函催款。何先生找到銀行,詢問房貸險不是將你們銀行列為第一受益人嗎?你們為什麼不去找保險公司?但銀行表示你們自己去直接找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解決,我們隻管向住戶收錢。如果你們再拖延付款,銀行可能會采取行動收回貸款的商品房。

何先生左思右想:銀行作為受益人,如果不管,這份保險豈不是白買了嗎?如果真的一直拖下去,銀行根據貸款合同,自然可以收回房屋。

為此,何先生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要求,在遭到拒絕後隻好將保險公司推上被告席,而銀行作為第三人。何先生起訴後,被一審法院判令敗訴,便再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就發生本文開頭的何先生又一次敗訴的結果。

法院判決認為,保險法並未就“房貸險”這樣的保證保險做出專門規定,在保險單中載明受益人為某銀行總行營業部,應認定有權自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的主體是銀行而不是何梅或其遺產繼承人。

同時法院認為,本案中的保險金不屬於遺產範疇,保險金應給付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而不應由何梅的家人取得,故最終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類似的案件前幾年在上海也發生過。

黃女士的丈夫因為一次事故而突然身亡,身後留下一套產權人為死者的正在按揭貸款的住房。同樣發生了銀行催款並拒絕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的情況,為此黃女士依據當初購房時丈夫和保險公司簽署的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還貸保證保險責任,清償該抵押住房的貸款餘額,但是,保險公司也同樣以黃女士無權提出索賠為由而拒絕賠償,不得已,黃女士將保險公司告上長寧區法院,同時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黃女士沒有權利提出訴訟請求,理由之一是黃女士不是保單上的被保險人;保單上的第一受益人是銀行。保險公司援引保險法第22條的規定,認為隻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因此黃女士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但原告律師認為:黃女士是這份保險的利害關係人,現在被保險人死亡,黃女士作為被保險人的合法繼承人和房貸的還款義務人,自然可以作為原告向保險公司提起理賠還貸之訴。

法院審理後認為:房貸險中,被保險人指定銀行為受益人,是將保險合同項下的利益轉讓給銀行,並非保險合同的轉讓;且被保險人讓渡的保險合同項下的利益僅僅是保險理賠請求權中的實體權利即保險金的受領權,但理賠請求權中的程序性權利仍應由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享有。

最後長寧區法院以被保險人屬意外死亡和繼承人黃女士符合原告的主體資格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支付27萬餘元的賠償金,並於法院判決生效後的10日內劃入第三人某銀行的被保險人的賬戶內。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這個案件的審理和判決,正確處理了貸款人和銀行、保險公司之間的關係,合理地解決了房屋貸款合同和房貸保證保險合同中的問題。

在前一個案件中銀行和保險公司在房貸險上的緊密合作路人皆知,法官會缺乏這個洞察力嗎?如果銀行選擇性地對一個弱者行使它的強權,結果又會怎樣呢?是將貸款人的繼承人掃地出門,而保險公司卻無需承擔保險責任。貸款保證保險唯一的一點價值還要去毀滅它?

受損者應當得到救濟,而不應拒絕他;權利應予維護,而不是漠視它;合同必須履行,而不能讓它窒礙難行。

9.房貸險千萬記得及時索賠

一位王太太攜友人就房屋貸款保險的事情前來谘詢:

事情是這樣的:夫妻兩人買房過後不久,王先生(貸款人)死亡,遺留下的房屋貸款餘額10幾萬元,周圍親戚同情生者生活陷於困境,於是七拚八湊,及時幫助還清了房屋貸款,而且房產證等王太太也都拿到手了。可是回頭發現王先生在當初辦理房屋按揭貸款的同時購買了一份房貸險。這下倒是難題來了,本來這筆貸款的剩餘款項,按照房貸險規定,由於貸款人死亡,貸款餘額是可以由保險公司來歸還的。可是在發現有這麼一份保險時,銀行貸款已經提前歸還了。現在還可以拿到保險公司的賠款嗎?

要保險公司承擔房貸借款餘額的還款責任,第一個條件是被保險人意外死亡或傷殘;第二個條件是連續3個月未支付房款。相對地,問題中的王先生是否是由於意外死亡?因病死亡按照他們所簽的《個人住房綜合保險條款》規定也要理賠嗎?特別是現在房貸已經還清,再要去索賠,就筆者的判斷,保險公司是難以接受的。

由於現在索賠缺乏合同的依據,因此,除了協商之外,雖然起訴仍然會被受理,但實際上並不是一個合適的有勝算的程序。因為我們應該清楚,就是合乎保險合同規定的一些索賠,也時常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障礙,何況現在發生的情況與房貸險設定的條件不符,自然更為麻煩。不信,看看下麵這個案例:

2004年5月,吳先生貸款購買了一套房子。當年12月,剛剛搬完家的吳先生和妻子一同來到新房查看門鎖。當時,該樓走廊沒有通電,樓梯間光線昏暗。當吳先生行走至6樓和7樓之間的緩步台時,撞到障礙物,隨即倒地不起。後搶救無效死亡,醫院並出具了吳先生係猝死的證明。

丈夫突然去世,留下長達19年、近20萬元的房貸需要妻子還。此時,吳太太想起丈夫生前曾與保險公司簽過一份《個人住房綜合保險條款》的協議。原來,吳先生在貸款買完房後,又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個人住房綜合保險條款》,交了2000餘元的保險費。

吳太太即按保險條款的規定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但保險公司認為吳先生不是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而是本身的心髒病導致死亡,因此拒絕理賠。

在庭審時,吳太太拿出了死亡鑒定結論,即“猝死”,而非保險公司所稱的心髒病突發,吳先生應屬意外死亡,按照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最後,法院認為,吳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貸款本息共計19.9萬元。吳太太的索賠案件,簡單明了尚且糾纏了3年之久;而王太太的事情已經時過境遷,當初沒有及時起訴,已經錯失良機,現在要提出爭議,隻怕徒增煩惱。

10.期待公平的房貸險條款

在一片批評聲中,房貸險變了臉。然而,改版後的房貸險依然是保障缺缺,費率高高,承保手續依然是唯我獨尊,霸氣十足。擺明了銀行和保險機構並不準備做太多的讓步。

但是在市場的壓力下,這種改變還是慢慢地在銀行業開始發生。銀行為爭奪貸款客戶,對原本實質上的強製房貸險開始鬆綁;而對保險公司而言,放貸的貸款利息逐漸走高,引發了提前還貸的風潮,直接產生了提前退保的連帶效應。

這種提前退保的風潮無情地把銀行和保險聯手盤剝消費者的黑幕攤在了陽光下:保險公司為爭得銀行的首肯加入所謂貸款一條龍的保險環節,私下運作給銀行超過監管部門規定的限額手續費,可以達到貸款保險費的30%甚至50%。

提前退保風潮的出現,使房貸險一個最醜陋的現象出現了: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不是來自已經承擔和未來可能承擔的保險責任,而是當它把30%甚至50%的保險費給了銀行作為手續費之後,兩三年內,房貸險的被保險人提前還貸後,要求保險公司退還其已經支付的還有七八年、10年、20年的保險費時,保險公司風險準備金就捉襟見肘了。

於是,出現了保險公司要提前退保人去銀行討保險費的故事;出現了某市監管部門要求該地4家保險公司暫停辦理房貸保險。

這種畸形的保險狀況,監管部門實際上是心知肚明,隻不過是為了所謂的做大做強,而放任犧牲廣大百姓的利益而已。但是當房貸險這個保險品種,使整個行業的利益出現問題時(而不是消費者的利益受到侵犯時),監管機關出手了。

2002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出《關於加強個人住房貸款和貸款房屋保險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商業銀行在辦理個人住房貸款時,應允許借款人自由選擇保險公司,不得強行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各保險公司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要求貸款銀行為其代理貸款房屋保險。

要求各保險公司必須以轉賬方式向商業銀行支付貸款房屋保險代理手續費,嚴禁以現金和直接坐扣方式支付代理手續費;保險公司必須建立代理手續費台賬,嚴格按合同支付手續費。

2006年6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又發出關於《進一步加強貸款房屋保險管理的通知》,委婉地強調:發揮貸款房屋保險保障金融資產和個人資產安全的功能,要求各保險公司應進一步完善現有貸款房屋保險產品,積極進行產品創新;在堅持風險可控的原則下,各公司應結合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業務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貸款房屋保險的保險責任、保險金額、保險期限和繳費方式等內容。

通知要求合理設定保險責任,充分考慮貸款購房者的財產損失風險需求;合理確定保險金額;除與貸款購房者協商並獲得其同意外,貸款房屋保險的保險金額應以貸款金額為最高限額。

合理確定保險期限。對僅承保財產損失保險責任的貸款房屋保險,其保險期應為貸款購房者取得房屋使用權之日。對承保被保險人還貸責任以及同時承保財產損失和被保險人還貸責任的貸款房屋保險,其保險期限可為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起始日至被保險人按照相關規定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

合理確定繳費方式。凡經營貸款房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充分考慮貸款購房者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貸款房屋保險產品的保費繳納方式,積極開發分期(年)繳納保險費方式的貸款房屋保險產品。

保監會這個姍姍來遲的通知總算正麵回應了四五年前消費者和輿論就已經發出的呼籲,總算回答了在所有房貸險的訴訟中原告(消費者)均會提出的問題。

但是關鍵問題不是監管機關發幾個通知就能解決的,而是從保險公司到監管機關的指導思想上,有沒有真正做好承擔房貸保險的實質風險的思想準備,不是避實就虛,給房貸被保險人畫餅充饑。

如果真正準備承擔實質房貸風險,那總結國內10多年的房貸險出險率、賠付率,研究一下貸款房屋可能發生的風險到底在哪裏?參照國外保險業房屋貸款保險的經驗,是足以開發出一個能夠切實轉移貸款房屋風險的公平保險條款來的。

問題的關鍵不是技術上能不能做到,而是指導思想上願不願去做。

11.質疑房貸險賠付率

保險專家、中央財經大學保險係教授郝演蘇認為,確定保險公司的條款是否存在“陷阱”,得看這個險種的賠付情況。“保險業有個約定俗成的法則:在一個保險賠付率統計周期內,保險產品的賠付率在20%~80%之間,是正常合理的,這說明保戶得到了賠償,保險公司有利潤。高於80%,保險公司的經營風險過高;低於20%,說明這個產品價格太高,保障太低。如果賠付率隻有10%,那是保險公司不道德,暴利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