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附錄(1 / 3)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該保險法於2002年10月通過,2003年月1日起施行。由於本書引用的多為該法,故節錄該法第一章、第二章於此,供讀者參閱。(節錄)

(2002年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製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麵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一條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麵協議。

第二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幹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製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麵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麵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第三十九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重複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複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三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四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五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一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二條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三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四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製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製,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麵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麵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製。

第五十七條投保人於合同成立後,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於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並應當按期支付其餘各期的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九條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複。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六十條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麵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麵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四條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六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七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六十九條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修訂,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附錄

保險法律縱橫談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麵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麵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麵協議。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製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麵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製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製。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麵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製。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複。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