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1996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險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財產險投保申請書》,為其在深圳設立的全資公司Z公司投保財產險及工人工資和租金間接損失險,投保金額為1404萬港元。次日,P保險公司向A公司簽發了財產保險單,被保險人為A公司,保險費及費率以安排為準,保險期限自1996年4月17日至1997年4月17日。1996年5月15日,A公司交納保險單約定的保險費共219萬港元給P保險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險谘詢有限公司,P保險公司確認已收到保險費。
Z公司原為於1989年11月13日注冊成立的中外合資的中國企業法人,1995年11月24日變更為Z公司,同時所有股權轉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1995年5月1日,K公司將全部股權轉讓給A公司,約定從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A公司,所有在中國境內公證處股權轉讓手續及費用由A公司自行負責。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辦理商業登記手續,係獨資公司。A公司成立後,沒有向深圳外資企業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投資人的審批和登記手續。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產,僅保留幾名員工看管財產,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法律文書,裁定拍賣Z公司的主要機器。
1996年6月5日淩晨,Z公司首層廠房發生火災,經在場人員撲救,當消防人員到場時火已熄滅。公安部門對火災原因初步鑒定為縱火,但沒有查獲縱火人。現場有16部紡織機,其中8台機器的馬達、電路開關、設備零件被燒毀。負責滅火的公安消防中隊證實,火災廠房裝有自動消防噴水係統。火災發生後,A公司向P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索賠總額為港幣367.5萬元。
1997年9月2日,P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給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與A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並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P保險公司賠付保險。
對此有幾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P保險公司應該給予賠付。其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險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時如實填寫了一係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實告知的義務,P保險公司是在對上述材料進行了嚴格的審查之後才簽發保單的,對被保險財產的情況是清楚的,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P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P保險公司應以A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拒賠。其理由是:A公司在投保時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謊稱保險標的物置備有警報係統和安全保障係統,也不告知z公司已經停產,投保財產被法院查封,隻有幾個看管人,其隱瞞的事實是與保險標的有關的,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實質性內容。根據《保險法》第16條(新保險法第17條,以下同)的規定,P保險公司有權解除與A公司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P保險公司應以A公司違反保險利益原則為由拒賠。其理由是:A公司雖然與K公司達成了股權轉讓協議。將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A公司,使Z公司成為A公司的全資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時間裏,並未向深圳外資企業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投資人的審批和登記手續,根據《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該股權轉讓行為無效,Z公司的投資人仍為K公司。因此,A公司對Z公司的財產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保險利益,按照《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P保險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P保險合同無效,P保險公司自始至終無需承擔保險責任。本案為涉港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未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答》第2條第6款第3項:“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的規定,本案爭議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處理。此案的關鍵在於是選擇誠實信用原則還是選擇保險利益原則來處理。第一、二種意見是按照誠實信用原則來處理的,第三種意見則是根據保險利益原則來處理的。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主要有三項,即告知、保證和棄權與禁止反言。告知是指合同訂立之前、訂立時及在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對已知或應知的與風險和標的有關的實質性重要事實據實向保險人作口頭或書麵的申報;保險人也應將與投保人利害相關的實質性重要事實據實通知投保人。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告知的所謂實質性重要事實,是指那些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及承保條件、承保費率的每一項事實。在保險實務中,保險條款一般對投保人的告知項目有詳細具體的規定,包括:有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詳細情況;有關標的的詳細情況;
風險因素或風險增加的情況;損失期望高出一般的情況;以往損失賠付情況:以往被其他保險人拒絕承保的情況等。此案中,A公司已如買填寫了投保單上列明的各種問題,因此可視為A公司已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19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第35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麵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此案中Z公司有專人看管保險財產,且經公安消防中隊證實,廠房裝有自動消防噴水係統。因此,沒有證據表明A公司未履行保證義務。棄權與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棄它在合同中規定的某種權利,將來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張這種權利,從保險實踐看,這一條主要用於約束保險人。在此案中,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明知Z公司已停產且財產被法院查封,仍簽發保單,收取保費,則構成棄權與禁止反言。綜上所述,一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從已有的證據看,究竟是A公司隱瞞事實,還是P保險公司或其代理人構成棄權與禁止反言,尚難以判斷。在這種情況下,除非保險人進一步舉證,否則,根據《保險法》第30條:“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P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可能性較大。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一二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通常產生於財產所有權,但又不限於財產所有權,具體包括:財產所有人、經營管理人的保險利益;抵押權人與質押權人的保險利益;負經濟責任的財產保管人、貨物承運人以及各種承包人、承租人的保險利益;經營者對合法的預期利益有保險利益。本案中保險合同載明投保人是A公司,而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屬於Z公司,A公司拿出其與Z公司的獨資投資者K公司簽訂的關於將Z公司的所有股權轉讓給A公司的合同以及Z公司的董事會決議,用以證明其對所投保的財產擁有保險利益。但是,“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我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23條規定“外資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Z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從1995年11月24日該公司的所有股權全部由K公司持有至保險合同糾紛發生時止,其獨資的股東一直沒有發生任何變更。因此,A公司的舉證不能證明其對Z公司的財產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保險利益,故A公司與P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基於保險合同無效,P保險公司不需承擔保險責任,但應退還保費並支付占用期間的合理利息。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條件,如果投保人對所投保的財產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的其他原則將難以成為抗辯的理由。因此,在保險合同糾紛中,如果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隻要能夠證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從而導致保險合同無效,使誠信原則、近因原則和補償原則喪失合同基礎,就能使案件朝著有利於保險人的方向發展。
根據上述分析,第三種處理意見是正確的。事實上,進入訴訟程序後,一二審法院均根據保險利益原則判決該保險合同兀效。
案例2:保費未交,緣何獲賠數十萬××省××市××商城遭雪災重大損失,中保××公司以雖簽了保險合同,但未交費為由,拒付保險賠償,由此引發訟爭。
1997年5月22日,××市××商城向中保××公司提出投保要求,並填寫投保單,就商城二區和三區營業房屋及其屋內財產進行投保,保險費為8750元,保險金額為350萬元,保險責任期限自1997年5月23日至1998年5月22日。其中二區營業房保險金為100萬元,房內財產保險金為50萬元。次日,商城與中保××公司口頭商定,保險費於1998年3月底、4月初交納。中保××公司同意後,向商城開具金額為8750元保險費收據,並填寫保險單,保險單由中保××公司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