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同質補償原則在民事責任製度中並非放之四海而皆準,至少在局部的領域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因此,實踐中迫切需要產生一種民事責任方式,既能起到懲戒、威懾不法行為的作用,又能為充分補償受害人損失提供現實可能性。懲罰性賠償製度正是這樣一種機製,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彌補同質補償功能的不足。當然,在民事責任體係中導入懲罰性賠償製度並不意味著徹底否認同質補償原則的合理性,而隻是在補償性賠償之外發展了一種例外的製度。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受到嚴格的限製,它與補償性賠償相比始終處於從屬、輔助的地位。
再次,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責任,不但沒有違背民刑分立,而且可以填補公私法交界處的“法律真空”。
懲罰性賠償製度在一定程度上糅合了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功能,那麼它是否違背民刑分離的法律傳統,日本學者竹內昭夫、田中英夫對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認為不能因為存在民刑區分就割斷其曆史和實質性聯係並加以絕對化,即不應教條主義地認為每一個法律領域都是完整統一的,不存在任何相互的交叉和重疊。
事實上在民刑之間的灰色區域,有時刑事責任會與補償相關聯,就如同民事責任會與懲罰相關聯一樣。 比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五六六條第一項規定:如果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進行了賠償,也可以對其判處緩刑。這說明在特定的場合可能出現以賠償義務替代刑事處罰的例外,其優點是顯而易見的;這既有利於被告努力支付賠償,又有利於受害人得到更多的賠償機會。同樣,在德國也存在這樣一種呼聲,即:在利益驅動的侵害他人人格尊嚴的案件中,其所得利潤應當被沒收。因為在此類案件中,主要目的是通過增加預防性懲罰的功能來實現侵權行為法的功能。可見,在這一區域單一的懲罰或補償可能不足以解決所有問題時,過分強調法律體係的區分是不必要的。
懲罰性賠償適用於特別嚴重的不法行為,是公法與私法之間的分水嶺,其產生的必要性之一在於彌補刑事、行政處罰手段的不足。過多地適用刑事罰會產生對基本人權的侵害問題,且刑事罰未必能充分發揮對社會性非法行為的抑製預防功能。因此一方麵,當懲罰性賠償與刑罰、行政處罰都能實現同樣的法律調整目標時,將其作為民事責任因執行成本較低(部分成本由加害人承擔)、對個人自由的幹涉較小而更具優勢。另一方麵,對於那些需要加以懲罰和威懾但又不宜納入公法調整或效果不好的行為,懲罰性賠償又提供了一種替代解決的方案。例如,根據美國學者的研究,刑罰大多針對窮人和社會邊緣人群效果較好,而懲罰性賠償更適於控製社會富有階層,尤其是大公司企業的行為。因此,從實用主義的角度出發,問題的關鍵是懲罰性賠償可以在特定案件中起到有效製裁和防止不法行為的作用,並且能夠節省大量的執法資源。
第三節懲罰性賠償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一、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
所謂補償性賠償,也稱為一般損害賠償,是指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賠償的前提,且以實際的損害為賠償的範圍的賠償。補償性賠償適用的根本目的在於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得以完全補償。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一)起源不同
自有民法及侵權法始,不管英美法係抑或大陸法係,皆有補償性賠償。而對於懲罰性賠償,有學者認為古羅馬以及中國古代已有懲罰性賠償。如徐海燕博士認為懲罰性賠償製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巴比倫、以色列、羅馬和印度。也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起源於《漢謨拉比法典》。但畢竟由於古代法民刑不分,而致使學者認為古代隻有懲罰性賠償的“萌芽”而已。通常認為,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起源於英國1763年的Wikesv.Wood一案和美國法院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也就是說,在近代以後,進入了資本主義社會才開始有了懲罰性賠償製度,這一製度到19世紀被廣泛應用,這些與補償性賠償是不同的。
(二)賠償數額的高低不同
數額問題可能是二者最引人注目的地方。補償性賠償以所受實際損失為限,且由受害人就實際上到底受有多大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即加害人隻在受害人可以證明的損害範圍內承擔責任;而懲罰性賠償往往以其高額的賠償數額著稱,受害人往往不就數額進行舉證,而是證明加害人或者主觀惡性令人厭惡,或者證明加害人在違法行為中獲得了巨額利益。
(三)立場與目的不同
補償性賠償立足於受害人角度,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懲罰性賠償則立足於加害人角度,目的在於懲罰和遏製加害人的不法行為。
(四)事先預防和事後填補不同
懲罰性賠償重在事先預防,使加害人考慮到懲罰數額的巨大而不敢輕易違約或侵權;而補償性賠償則是事後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至於以後是否還會發生類似事件,甚至是否有鼓勵違約或侵權的傾向,補償性賠償製度不予考慮。
(五)存在能否約定之不同
補償性賠償能事先約定,懲罰性賠償不能由當事人事先約定。至於所謂的懲罰性違約金,則由於其性質尚在討論之中,本文不予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