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合理性分析2(1 / 3)

再者,由於一個侵權行為的發生所造成被害人的損害,往往有一部分是無法證明的損害或是無法評估出來的損害,且在透過訴訟過程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會有高成本的訴訟費用支出的問題,例如律師費用或者是其他訴訟相關上的費用支出等,而此等訴訟費用請求賠償,往往又為法律上所不允許。如此,將使得被害人在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不僅在補償性原則之下無法獲得完全的損害填補,亦會造成更多金錢的支出,從而陷入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的窘境。此種情形在美國社會中更是嚴重,蓋因美國訴訟實務乃是采取訴訟費用各自分擔的“美國原則”(AmericanRule)和“勝訴報酬主義”(ContingentFee)。所謂“美國原則”,係指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自己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不能因為勝訴而要求對方償還該訴訟的相關費用。該原則主張:(1)訴訟結果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當事人不應因起訴或者敗訴而受罰;(2)若采用“費用移轉原則”,則窮人可能因為經濟因素而不敢訴訟,無法以訴訟來捍衛自己的權利;(3)訴訟所費時日及費用難以估算,故律師費用的估算對法院而言係一實質負擔,因此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較為方便。所謂“勝訴報酬主義”,係指若原告勝訴,則其律師將可獲得被告賠償金額的一定比例,其額度通常為賠償金額的30%~50%,但若原告敗訴,則其律師將不得請求任何律師費用。以上原則區分於“費用移轉原則”(Fee-ShiftingRule)。所謂“費用移轉原則”,係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者承擔,故敗訴者不但要承擔自己的訴訟費用,還要承擔勝訴者的訴訟費用。該原則的主要目的在於使勝訴者恢複完整狀態,並有懲罰濫用訴訟之人的意味存在。如此將使得原告的賠償金成為律師的報酬金,不僅使得原告所遭受的損害無法獲得完全填補,亦可能使其訴訟結果一場空。因此,在此等無法請求的損害以及訴訟費用支出的現實下,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所課處的賠償金將得以“真正地”填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

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是否具有補償性的功能存在,於美國法上仍具有爭議,現今美國康涅狄格州(Connecticut)以及密歇根州(Michigan)仍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僅具有賠償的功能存在。有論者認為該補償的功能乃因為早期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具有“痛苦金”之義,其目的在於彌補早期英美損害賠償製度無大陸法係所謂的“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但因現今英美法上已具有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而與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相區分。關於訴訟費用的支出問題乃訴訟法上的法律製度問題,而非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本體性問題,故不應將訴訟上無法請求的費用支出作為該製度具有補償的功能存在的立論理由。然無論如何,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出現,實質上不可否認具有彌補民事上損害賠償製度的填補性原則缺失的功能,且在訴訟法上製度無改變的情況下,亦具有彌補被害人訴訟過程中費用支出無法請求的缺憾。故本書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仍具有補償的功能目的存在,但亦必須注意該補償的目的功能應非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主要功能,而應視為該製度實踐後所產生的附帶效果,如此方能正確認識該製度的主要政策目的。

(三)懲罰功能

在英美法係,懲罰功能被認為是懲罰性賠償製度主要功能之一,很多懲罰性賠償案件的裁決都體現了這一點。如在1987年的Layv.Mount案的裁決中,法官指出:“懲罰性賠償的目的不是補償原告,而是懲罰 被告。”在1978年的Nealvv.Farmers案中,法官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就被告的資產狀況及被懲罰之行為的情節而論,裁決不能超過合適的懲罰和威懾所需要的額度。”然而,也有人認為,民事責任製度的功能隻有補償功能,懲罰功能隻能在刑法中體現,因而否認了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懲罰功能,進而否定懲罰性賠償製度。“懲罰性賠償製度就其性質而言,實際上就是一種私人罰款,是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的懲罰措施,它與私法的補償性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許在私法領域中對民事違法行為進行懲罰,就會混淆公法與私法之間的界限。”但更多的人認為民法是具有懲罰功能的,民法中隻強調民事責任補償性的一麵,忽視了民事責任中仍具有懲罰性的一麵是不恰當的,人們容易看出也易於理解的是刑法的懲罰功能,但實際上,法律責任中的懲罰功能絕不僅僅在刑法中體現,民事法律中也具有懲罰的功能,懲罰性賠償製度就是體現民事懲罰功能的一個具體製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主要在於懲罰 被告具有惡意性的不法行為,並使之承擔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以外的一筆賠償金額,借之使其在承擔額外賠償金額時感受到痛苦,而不敢再犯同樣或類似的不法行為。就原告方麵來說,允許其透過訴訟程序來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以懲罰故意或輕率傷害自己的不法行為人,可以滿足其報複的需求,且得以恢複其情感上的平靜;而就社會整體來說,亦具有平複社會整體情感的作用,且有間接的獎勵社會守法大眾並加強守法者對於司法基本公平的信心。因而,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主要功能,顧名思義即是為了懲罰的目的,此為不爭的事實。

蓋因一個不法的侵權行為發生使被害人受到損害時,通常隻有在該不法行為人受到司法上的懲罰時,方能得到情感上的恢複,且因民事損害填補製度往往無法達到完全填補的功能,即便能達到完全的損害填補,也僅是一種權利犧牲的交換而已,亦即富人得以以金錢方式作為損害填補賠償的方法而恣意地侵害他人,此顯示出人性價值的不平等性缺失。故透過懲罰的方式得以經由司法程序宣示人性價值的公平性,而使富人不敢再以金錢方式作為恣意侵害他人的交換,且亦使被害人在無法完全獲得損害填補的情況下,獲得某種程度的情感平複,因此,在某些不法行為無法透過刑事製裁以懲罰犯罪人時,將懲罰的概念導入民事損害賠償製度之中,而有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出現,將可以改善富人的恣意侵權,使其受到警惕而不敢再為不法的行為,以及平複被害人的情感。而一個不法行為的發生,除了造成被害人受到損害之外,其基本上亦違反了社會所建立的行為標準。換言之,被告的反社會行為令社會大眾憤怒,是以法院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責任表達了社會整體對此嚴重不法行為的反對與非難。另一方麵,亦使一般社會大眾憤怒的情感獲得宣泄。此外,亦有再次宣示該等不法行為不為社會大眾所認可之意義,亦具有教育社會大眾行為準則的意涵,並且增強守法者對法律公平性的信心與守法的信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