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章 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衝突與融合2(1 / 3)

下麵我們以概念的統一性原理來檢測一下組織說的損害概念。依組織說而界定的損害概念,損害分為客觀損害和整體財產上的損害兩個部分,實際上是二分法。按照組織說,一般情況下,損害是指客觀損害,此時排除被害人之主觀因素,單以客觀物價為準,而且計算該客觀物價的標準,又是以損害發生時為依據。此種情形,與衡量整體財產上之損害標準區別甚大。反之,衡量整體財產的損害時,又主張以被害人主觀為標準,參考賠償權利人的主觀因素。這種觀點人為地將客觀世界中的一個損害區分為客觀損害和整體財產損害,並且采用不同的計算標準,出現了兩個區別甚大的損害概念,有違概念的統一性原則。或者說,用兩個不同的概念,指稱同一類對象。客觀損害和整體損害,不僅質的規定性不同,而且量的規定性也不同,計算方法也不同,但又最終是映襯客觀世界的一類對象,顯然不符合概念的統一性要求。

結論:組織說的損害概念違反了概念的統一性要求,人為地區分了客觀損害和整體損害,並采用不同的計算方法,使損害概念出現了分裂,讓人無所適從,難以令人信服。

其二,損害概念的外延欠缺完整性。

從概念的外延上來說,在概念內涵確定的情況下,所界定出來的外延的數量應該等於客觀世界中的對象的全部,這叫概念外延的完整性。組織說認為,客觀損害是構成損害概念的一個成分,以此來界定何謂損害和計算損害的大小,最終確定賠償數額。這種理論對於實踐情形中的損害事故加於某一特定物時是合適的。但是失誤在於客觀情形尚有另一種情形,即損害事故難說是針對某一特定物,是對被害人整體財產發生的損害,此時根本找不到組織說的客觀損害,組織說失去了應用的基矗即組織說的損害概念沒有對這樣的一些損害進行映襯,由此認為組織說的損害概念的外延欠缺完整性。

如前述例證,企業排汙水流經河渠,致使沿途某甲房屋價格大跌的情形,此時難說對特定物房屋造成何種客觀損害,隻是使得某甲的整體財產的利益發生了損害,前後兩個利益出現了差額。組織說在此因沒有客觀損害而難以適用。前述例證證明,當汙水停排時,差額說難以證明存在損害而出現困難。而此處組織說即使汙水繼續排也難以證明存在客觀損害而出現困難。兩相比較,似乎此時組織說比差額說弊病更為嚴重。

曾世雄先生對此也有論述:“然損害未必加諸於某一特定物體,它可能加諸於賠償權利人整體財產,諸如遲延情形便是。契約履行遲延之結果,債權人可能受有損害,該損害並非發生於某特定物體遭受毀損,而是出現於債權人整體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此情形下,所謂之客觀損害並不存在。損害之觀念乃無法由客觀損害之成分及其他成分組織而成。”

其三,被害人選擇權導致損害概念的不確定性。

組織說認為損害的核心是客觀損害,當客觀損害存在時,加害人必然就此客觀損害進行賠償。但如果存在超過客觀損害的整體財產上損害時,並非一概不予賠償。能夠獲得賠償的要求之一就是賠償權利人選擇主觀利益之賠償並明確提出該項請求,此即謂被害人的選擇權。如此,出現的情況是損害概念的不確定性。詳言之,被害人作為一個經濟理性人,考慮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當主觀利益大於客觀利益時,被害人則會選擇主觀利益要求索賠;反之,被害人則要求客觀利益加以賠償。而無論主觀利益抑或客觀利益,都是組織說認定的損害。如此,對於同一事故出現兩個概念,即前述的內涵的分裂。 本來一個損害,何以有兩種不同的損害?實因組織說的損害概念的不確定所致。“然則,自由選擇權之存在,顯與損害賠償理論相悖。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邏輯上,所應被填補之損害應有一定之範圍,然後才談得上填補。客觀損害與主觀利益時常不一致,例如前者可能為數5000元,後者6000元,此情形下,損害為5000元或6000元,顯與其應有一定之範圍之基本原則有違。因之,自由選擇權之承認是不當,組織說也因而令人疑竇。”

以下再舉一例詳細說明之。某甲有一老式收音機購買於1990年,當年購買價20元,一直保存至今仍無損壞。然而如與現在之收音機相比,無論音質、外觀、功能都不能相比,如果賣出,市場價為原價20元也幾無人願買。但某甲對此物異常珍愛,認為很有紀念意義。而某乙有老式收音機收藏愛好,願意出價500元而購買之。在某甲和某乙成交之前或交付之前,某丙不慎損壞該收音機。損害事實隻有一個,即損壞收音機,那麼按照通常損害賠償原理,應該有一個固定的損害範圍,以此來確定某丙對某甲的填補損害的賠償責任。但按照組織說之觀點,某甲存在兩個可以選擇的損害:客觀損害為20元甚至更低;主觀利益為500元甚至更高(因為某甲500元的價款還不一定出賣給某乙)。組織說認為,此時兩個都是損害,當事人選擇之。那麼,損害概念的確定性蕩然無存,也令人難以適從。

其四,主客觀雙重標準導致損害概念的不確定性。

前述被害人的選擇權導致的損害概念的不確定性,實則由於組織說堅持的主客觀雙重標準所致。如前述例證,收音機客觀損害為20元,而某甲對收音機滅失導致的整體財產利益的損害為500元,因而也就出現了所謂選擇權的問題。由於兩個標準都是組織說的觀點,故該雙重標準是導致損害概念不確定性的根源。實質上,組織說的核心概念是客觀損害,計算賠償時的標準也是該客觀損害的物價或者市場價。但實際生活中總是會存在主觀上利益損害大於客觀損害的情形,為了解決這樣的困惑,組織說提出,如果被害人提出主觀損害的請求,可以按照請求來賠償。這是為了彌補最初的缺陷而提出整體利益的主觀賠償標準。同時也提出了另一個主要的觀點,那就是客觀損害是最低賠償額,內涵的一個就是主觀標準的賠償額永遠大於客觀損害。就該觀點,也難與實踐對應。例如,某甲有一桑塔納汽車,因結婚準備購買一新車,故將桑塔納汽車以低價2萬元與友人某乙成交,並約定半個月後交付。約定第二日,某丙因過錯將某甲桑塔納汽車完全撞毀不能修補,經專家鑒定,該汽車的市場價為3萬元,即該汽車的客觀損害為3萬元。如果某甲主張半個月因汽車被毀而乘坐出租車,增加開支2000元(認為已經損益相抵的結果),該2000元即為某甲整體財產的損害。如果某甲主張請求就整體財產上的利益差額進行賠償,即賠償主觀利益損失,那麼,主觀利益所代表之損害是2萬元加上2000元,共22000元。該賠償額顯然低於汽車的客觀價值3萬元。可見,組織說主張客觀損害為損害之最低額,也非正確。

(二)損害的分類

損害的分類就是將各種損害類型化,從而針對不同的損害提供不同的補救。損害分類的意義在於:一是明確損害的可補救性。通常隻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害類型的損害,才能獲得補救,對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害類型的損害,隻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比照法律規定的類型予以賠償。二是為受害人請求賠償提供法律依據。三是為司法審判人員正確確定賠償的範圍提供可操作的依據。

1.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

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是經濟損失還是其他損失作為標準,可把損害分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是損害的基本分類,並為各國法律所普遍采納。所謂財產損害,是指因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而造成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此處的違法行為包括違反合同的行為和侵害權利人的財產或人身權利的侵權行為。隻要是違法行為造成的權利人遭受的一切具有財產價值的損失,均可稱為財產損害。因財產損害為受害人經濟上的損失,或者不利益,故其往往可以用金錢來確定,或者最終在處理方式上采用一定的金錢數額來表示。用金錢來表示財產損害實際上有兩種情況:

其一,存在明確的經濟損失的數額。 比如違約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害往往可以明確計算。例如遲延履行一天造成損失50元,那麼共遲延履行10天,總損失就是500元;因契約法上排斥精神損害,而非財產損害又主要以精神損害為主,故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往往是財產損害,且以合同約定為主,故此中損害往往可以確定。侵權行為中的侵犯財產權益的行為往往因遭受損害的財產是有固定價值的,故損害也是能夠確定數額的。侵權行為中的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往往既有財產損害,又有非財產損害,比如侵害健康權。某甲被某乙毆打致殘,顯然某甲健康權利受到侵犯。此時某甲的損害有三:第一,因住院治療而支出的醫療費、手術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為後期治療而將要支出的後期治療費;為了日後的生活方便而需的假肢安置費等費用。第二,殘疾本身就是一種損害,前述費用的支出並不能改變殘疾本身的損害狀況。即前述費用根本沒有達到填補損害的目的,就某甲殘疾本身也要進行賠償。故法律規定,賠償一定數量的殘疾賠償金,這是另外計算的。第三,因為某甲身體殘疾,不僅行動不便,要忍受身體不便的痛苦,而且會遭到他人的冷落和嘲笑,心理上也受到嚴重的創傷,故身體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痛苦也是現實存在的一種損害,某乙理應賠償。此即所謂精神損害賠償。就前述三項賠償項目,第一項為確定的損害,可以確定地計算。後兩項為不確定的項目,難以計算,僅是一種價值判斷上或人為的計算結果。例如關於殘疾賠償金,我們根本無法計算某甲的一條胳膊價值多少金錢,或者一條腿的價值等。我們隻是根據當地的收入水平、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主觀惡性程度,綜合評價,來作出一個賠償的數額來。而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更是無法確定。可以說後兩項的判決數額不是事實上的計算,而是價值上的判斷。

其二,不存在明確的損害數額。主要是指侵犯人身權益而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如前例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再如死亡賠償金的計算,都屬於沒有明確損害數額的財產損害。這裏需要明確一點,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不是精神損害賠償,他們是並列關係,而非吸收關係。

財產損害是可以用金錢的具體數額加以計算的實際物質財富的損失。這種損失是實際的損失,想象的、虛構的、不能證明的或不能以具體金錢數額計算的均不構成財產損害。但這種實際損失不以侵權行為完成時出現的財產損失為限,已有財產權益的損失和可得財產權益的損失,均為實際損害。這種實際損害也不以侵害財產權益為限,侵害財產權益固然會出現財產損害,但在有些情況下,如前所述,侵害他人的人身權益也可能出現財產損害。一般而言,侵害任何民事權益,都可能出現直接或者間接的財產損失。受害人對財產損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證明存在財產損失和財產損失的種類、範圍和數額,並對計算標準作出說明。

財產損害包括兩種: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也可叫做積極損失和消極損失。前者是被害人的財產的直接減少,是不應減少而減少的情況;後者是被害人財產的消極減少,是應該增加而沒有增加的情況。如財產遭損壞、人身致殘、醫藥費的支出等屬於直接損害;而孳息的喪失、可得經營利潤的喪失、可得收入的喪失等屬於間接損失。

所謂非財產損害,是指賠償權利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非財產損害主要是指精神損害,是指侵害公民的人格權,主要是精神性人格權、身份權、包含精神利益的財產等,使受害人在精神上產生絕望、悲傷、羞辱、恐懼等痛苦。精神損害屬於無形損害,難以用金錢來計算和衡量。非財產損害的外延大於精神損害,它還包括其他類型的無法歸入財產損害的各種不利益,如邊際類型的侵害、侵害法人人格權的賠償等。台灣學者邱聰智先生指出:“非財產損害賠償製度之不完全,依現代社會之法律感情衡量,也已達於不能容忍其欠缺繼續存在之情景。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製度功能,並非僅止於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滿足,更為重要者,毋寧為非財產層麵受害之填滿。”

關於違約是否可以產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請求,見解更是不一,大多數的立場是對此持慎重的態度,因為這類損害十分主觀,又無市場價值,此外也有非財產之法益被過度“商業化”而漫無邊際,以致無法予以規範控製的危險。

我國對違約得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或曰精神損害賠償,傳統的觀點是持否定態度的,但近幾年也有部分學者有不同見解。如有學者認為,我們實應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見,在學說上承認對違約場合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並進而在理論上對其謀求正當化和係統化。崔建遠老師對此問題的態度也有曖昧,認為:在司法實踐上,有的判決似乎應該說承認了債務不履行時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或者說至少可以自客觀立場做這樣的解釋。並舉了幾個例證:王青雲訴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丟失其送擴的父母生前照片賠償案、艾新民訴青山殯儀館丟失寄存的骨灰損害賠償糾紛案、馬力濤訴鞍山市鐵東區服務公司夢真美容院美容損害賠償糾紛案、肖青和劉華偉訴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衝印的結婚活動照膠卷賠償糾紛案,認為《合同法》中雖然沒有明確使用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的用語,但有的條文規定已為此留有解釋的餘地(參見《合同法》112條)。另外,第122條肯定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這些規定並沒有排斥對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