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除外條款約定與否的解釋原則
所謂“除外條款約定與否的解釋原則”係指,保險合同乃為保險人預先擬定,其本能有能力運用合同的除外條款輕易地避開條款上的爭議,卻沒有如此,故當發生條款爭議時,則應由保險人承受不利益的風險。因此,當保險合同的除外條款上並無明文排除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時,若發生條款上爭議者,則應解釋認為該合同承保責任的範圍應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而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
例如在Creechv.AetnaCasualty&SuretyCo.一案中,法院首先認定保單上的條款用語“全部數額”(allsums)一詞,已將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在合同的承保範圍之內;且就風險排除的能力與地位來看,認為保險合同乃為保險人所擬定,其本能改變保單的用語且亦得以輕易地使用除外條款明示約定排除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但卻沒有如此,而讓合同條款內容有模糊不清的狀態,故而此等模糊不清的條款狀態的不利益風險,則應由保險人來承擔,因此,該保單條款承保責任的範圍應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在內。此外,在Mazzav.MedicalMutualInsuranceCo.一案中,法院對於專業責任的保險合同中是否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的爭議上,亦表示任何可能造成保險合同條款模糊不清、模棱兩可狀態的情況出現時,應均為保險人的過失所致,且若保險人有意排除保險合同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者,保險人即可訂一個除外條款而排除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的承保範圍,因此,該爭議的保單條款即應認為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在內。
三、公共政策的理由
(一)審查原則
所謂的“公共政策”(publicpolicy)係指,立法機關所遵循的基本方針及標準,或被法院認為係為州或全體社會所著重的基本原則之謂。在Lazenbyv.UniversalUnderwritersInsuranceCo.一案中,法院指出所謂的公共政策係指“建立在公共福利(publicwelfare)或全體民眾善良美德(generalgood)的概念上,其和公共善良美德(publicgood)乃是同義詞,具有高度相同的概念。若私人的合同用語有傷害或者是減損有關公共善良美德、公眾福利中的公共利益,或者是違反憲法、法律或者是存在於各州當中的普通法、成文法及各州法院的決定,都將導致無效。故若合同不違反公共政策,其亦將不會違反上述所講的公共政策的內涵”。因此,若合同內容違反公共政策者,將被宣告為無效。
然由於“公共政策”一詞本身即有模糊的本質而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必須透過法院借著個案審判當中的判決來反複充實其內涵,以得出較為確定的概念。故若欲使用“公共政策”一詞作為宣告合同無效的理由,亦即以“公共政策”的論點來否定合同自由的原則時,則應該以經過反複討論所得出世人所確信無疑的“公共政策”的內涵為基礎,否則應非常小心、謹慎地來使用此一“公共政策”的論點。例如在Baltimore&OhioSouthwesternRailwayCo.v.Voigt一案中,法院即表示:私人締約自由的此一權利不僅是一小部分市民所享有,而法院整個功能主要在於維持和執行私人間合同的效力,而非利用公共政策此等理由而使得私人逃避其責任,除非合同已經很明顯有害於公眾的權利或者是公眾的福扯。因而,法院已明確警告,應盡量避免以公共政策的理由去宣告合同無效,除非此合同的內容或條款已經很明顯地傷害公眾利益。至於如何衡量合同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共政策”的判斷標準,在W.R.Grace&Co.v.LocalUnion一案中指出,法院在審判時須查明一項公共政策後才能夠決定是否宣告一私人間的合同為無效,此確定程序可借由法律、立法程序而來,非由一般大眾想象的公共利益的考慮點而得來。因此,在判斷一個合同是否有違反公共政策時,應從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部門程序等過程來加以審酌判斷。
而保險合同亦為合同自由原則之一環,其合同條款的內容亦必須不違反公共政策的原則,而公共政策原則在對於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審查時,亦必須遵從上述的原則,亦即必須非常謹慎小心地審查該條款是否有違反公共利益,否則應盡量使其條款有效而尊重私法自治的合同自由原則。是故,在論述保險合同承保範圍條款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責任的合同解釋原則後,接著應討論允許保險合同承保範圍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此即違反了公共政策的問題。若認為違反公共政策者,即會被認為該條款為無效;反之,則否。而關於此問題,美國法院判決亦出現正反兩方麵意見的判決,以下即就判決內容加以說明。
(二)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允許保險合同條款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者,違反了公共政策而應認為無效。例如在NorthwesternNationalCasualtyCo.v.McNulty一案中,法院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具有借由懲罰不法行為人而威嚇不法行為再度發生的功能存在,若允許不法行為人借著保險製度去免除其原本應該受到賠償責任的懲罰,將使得製裁的功能不複存在,對於社會大眾也進而沒有產生威嚇的效果,甚而最終將產生一個保單持有人犯錯,而所有的保單持有人和保險人受到處罰,因為保險業者將實際支付其所承保 被課處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責任,並且將之轉嫁到所有投保人身上,整個社會也將因為被保險人的不法行為而自我懲罰。因此,判決認為保險合同承保範圍若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責任者,將違反公共政策,應認為無效。甚至有論者認為,若保險合同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責任予以保險的話,不僅可能會被宣告違法,且亦可被視為逃獄者的幫助犯。
此外,在本案中法院也論及若允許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可保性所可能引發的問題。第一,允許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可保性,將創造一個有關訴訟策略(trialtactics)和協商和解(settlementnegotiations)的利益衝突。蓋因當保險的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通常希望保險人盡快支付保險金以為賠償費用,而保險人則希望靜待事故調查完畢後再為之支付保險金,此時二者間的利害衝突會因為具有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出現而顯得更加激烈,進而使得此二者間產生了訴訟策略與協商和解的衝突。第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課處在判斷時,尚須衡量不法行為人的財務狀況,然而卻沒有考慮到不法行為人是否具有保險的問題。如此,在衡量不法行為人應承擔多少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判斷時,將無法使得不法行為人感受到被懲罰。第三,陪審團決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可能過高,但卻與原告所遭受到的痛苦沒有太大的關聯,蓋因若陪審團在判斷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時,有考慮到不法行為人是否有保險的問題時,為實現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功能,將會課處較多的賠償金,然而此等因為有保險關係所增加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將可能與原告所遭受到的痛苦不成比例,也致使原告因為不法行為人有保險而獲得更多的意外之財。
(三)否定說
否定說認為允許保險合同條款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者,不會違反“公共政策”而被認為有效。例如在關於允許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具有可保性將會影響懲罰與威嚇的功能的批評論點方麵,多數的法院均認為並沒有實證的數據與現象表明允許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具有可保性將會影響該製度的功能。而在LeDouxv.ContinentalInsuranceCo.一案中,法院認為課處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對於不法行為人來說,將會貶抑其在小區內的信譽,且關於該不法行為人的相關保險費率也將因之而增加,且其在未來購買保險時,保險人可能會不願意讓其投保,因而產生投保上的困難,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具有可保性的話,並不會因此而減損其懲罰與威嚇的功能。在SkylineHarvestoreSystems,Inc.v.CentennialInsuranceCo.一案中,法院表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課處,其金額因為有超過不法行為人的不法所得以及保險合同承保金額上的威脅,故仍具有威嚇的效果存在。此外,在Pricev.HartfordAccident&IndemnityCo.一案中,法院表示在課處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判決出現後,社會大眾將因而得知有該製度的存在,且因為害怕該製度判決的課處會超過其所承保的保險金額而產生威嚇的效果,而不會因為有保險合同的存在就減損了懲罰與威嚇的功能。而在Harrellv.TravelersIndemnityCo.一案中,法院亦表示並無任何證據表明禁止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可保性,就會促進該製度的懲罰與威嚇的功能。甚而,美國最高法院在Watersv.Merchant‘LouisvilleInsuranceCo.一案中表示,允許被保險人去投保以對抗任何非由個人詐欺(fraud)所引起的各種風險,對於公共政策而言並不會有不合理(unreasonable)、不公平(unjust)或是不協調(inconsistent)的情況發生。因此,美國多數法院判決均認為允許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具有可保性,該製度的懲罰與威嚇的功能並不會因此就有減損。
其次,亦有法院以“合同自由原則”(freedomofcontract)來肯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可保性並沒有違反“公共政策”。蓋因在“合同自由原則”之下,除非有其他“公共政策”明確地禁止保險人承保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否則法院應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合同一方通常係預期合同會被執行始與他方簽訂合同,否則將會失去簽訂合同的動機,因此,法院應著重於合同的執行,而非宣告其無效。且若法院經常宣告合同無效的話,將使得其他合同的成立或者是執行產生莫大的不確定性,從而影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甚而因此會影響經濟市場的和諧性與發展。例如在Whalenv.On-Deck,Inc.一案中,法院認為並沒有任何“公共政策”禁止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可保性,而且州的議會亦無如此表示,故合同自由原則應該被貫徹。由此可知,若無一明確的“公共政策”表示否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具有可保性時,則當事人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即應該被尊重與貫徹,而肯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為保險合同的承保範圍。
再者,亦有法院提出“誠實履行合同原則”來肯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具有可保性並不會違反“公共政策”的論點。法院認為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有意的(knowingly)且有目的的(purposefully),所以如果允許對保險合同具有充足認知的保險人在收取保費之後仍可以不履行保險合同的話,將對社會造成負麵的影響。例如在Cieslewiczv.MutualServiceCasualtyInsuranceCo.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共政策並非為魔法的試金石,在威斯康星州中有很多的公共政策,而大多數的公共政策都支持著合同自由原則,所以如果欠缺明確合理的理由是無法去剝奪當事人間的合同自由的。而且在威斯康星州有一個公共政策,其內涵為如果保險公司在收取了保險費,並且已經在合同條文用語中明示或者是默示合同的範圍時,則將確保 保險人應依照其所訂立的條款來執行。且在LeDouxv.ContinentalInsuranceCo.一案中,法院亦表示若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用之後,就不應該再努力去避免其應承擔的責任,因為此舉將讓保險人得到意外之財(windfall)。因此,認定保險合同承保範圍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者並不會因而認為有違反公共政策,甚而認為應該要求保險人誠實地履行合同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責任,方是執行公共政策的最佳方式。
此外,亦有美國法院判決中將原本屬於合同解釋原則中的“合理期待解釋原則”提升到公共政策的層次上來加以討論,而認為“合理期待原則”應該是一個值得被保護的公共利益,應歸屬於公共政策的範疇之內。例如在Bakerv.Armstrong一案中,法院認為若保險公司在銷售一個消費者合理期待認為包含所有的損害賠償的保單時,保險人即應該照著消費者產生合理期待的範圍去履行合同,因此不應排除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的承保。是故,將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納入保險承保範圍之內,更符合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也符合公共的利益,不違背公共政策。
第四節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保性的一般步驟
雖然美國理論及實務界關於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可保性問題存在諸多爭議,但在確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具有可保性的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院會遵循以下步驟來逐一確定案件所涉及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能否承保,即保險人是否需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