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四章 懲罰性賠償責任可保性研究3(1 / 3)

由上述可知,再保險的關係成立的關鍵點在於危險責任的移轉,再保險在原保險人發生應賠償之事故時,向原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所作約定的額度或成數做賠償。

(二)再保險的沿革

最早的再保險合同出現在海上保險當中,在愛琴海中的羅德島首先製定海上法典,建立了海上保險的基矗其後的13世紀,倫巴底人開始經營海上保險業務。到了16世紀,海上保險因船貨航行於海上,貨主或船舶所有人難以掌握危險的情況,部分原保險人利用海上保險的此項特性,將再保險當成保費漲跌時的投機手段,致使再保費的漲幅太大,且成為具有賭博性的工具,使當時的保險界受到很大的影響,亦使得當時之經濟社會受到很大的影響。所以英王喬治二世於公元1746年頒布了相關法令禁止再保險,隻允許保險人破產、無支付能力或是死亡的三種例外情形可為再保險,其他的一切再保險均為違法。

而在英國禁止再保險的相關法令公布之後,為了分散危險責任,隻好以共同保險的方式為之,但此種共同保險並無法滿足實際需求,所以當時仍有海上再保險的記錄存在。而當時英國的屬地美國,在處理這方麵的問題時,也出現不同的看法。社會上有實際的需求,但因有法定的禁止,所以有法官在判例中表示,再保險的禁令應隻限於海上保險,也有學者認為英王喬治二世的禁止令從未被采用。

由於社會對再保險的需求,公元1864年維多利亞女王將保險禁令廢除,在此之後,各種類型的再保險逐漸發展成型,例如火災再保險、專業責任再保險、人壽再保險等,並發展出再保險的各種製度,如再保險傭金、再保險經紀人、超額賠償的再保險方式、臨時再保險、合約再保險等。

在歐洲大陸的再保險發展並不亞於英國。18世紀英國以法令禁止再保險的時候,在歐洲大陸再保險的製度正蓬勃發展。如丹麥的皇家特許海上保險公司於1726年成立,並取得丹麥政府的經營再保險的專利權;德國公元1731年的漢堡及1737年的比爾包均有頒布法令準許再保險的經營;瑞典於1750年也頒布準許經營再保險的法令;法國1681年的路易四世法典中,亦有規範海上保險及再保險的事項。

二、再保險之功能

國外曾有學者就再保險列舉八項功能:(1)分散危險;(2)停止營業;(3)加強履賠保障;(4)拓展業務;(5)安定利潤;(6)增加利潤;(7)減少準備金;(8)危險評估。但以上八項似乎可以歸納於保險的上位概念,也就是危險的分散一項中。因為如果危險獲得了分散,等於原保險人的利潤可以穩定,也等於加強了旅行賠償保障,也因此可以減少提取準備金。且因為有了再保險的保障,對於業務的承接也較無財力上的顧忌,更可大力地拓展業務,而因為業務量的增大對危險評估的能力也在增加。停止營業者,也可以由其他的保險人用再保方式接續未滿期的責任。因而可以說,危險分散概念是其他功能的上位概念,而其他的功能是危險分散的派生功能。

而從危險分散的觀點視之,再保險人若其本身承受過多的業務,本身亦難免要發生危險集中和累積的情況,故其也必須謀求分散所承接的危險責任,所以其所承受的再保險之危險責任轉向其他保險人再保險。而且為了避免其所承受的危險責任隻集中於同一種類,造成出險時將因此賠償大量的賠償金,故有將自己的也和其他再保險人的再保險業務交換,使得所擁有的業務能夠平均分散於各地區和各種危險之中,以上所述的行為,稱之為“轉再保險”。對於再保險的功能,可以分別從原保險人、再保險人和原被保險人三方麵來考察。

(一)對於原保險人的功能

1.增強經營上的安全性

所謂保險,即將少數人所遭受的損害由多數人分擔。而人數越多,每一個人所承擔的風險相對也較小,但在出險時則較容易得到賠償。則此時,若將危險分散在越多人或承保單位身上,則安全性也越大。而此處的分散,不僅重視同種類業務的地區分散,也需要注意承保危險種類的分散,以平均及穩定業務。而且,透過和再保險人的業務交換,可將危險分散,使得承保的危險程度得到改善,達到加強經營上的安全性。

2.擴張業務承接的能力

由於原保險人可以將其所承接危險責任較高的業務一部分或全部透過再保險的機製來分散危險,則此時原保險人對財力上的問題的考慮將相對減少,故其業務承接能力也因再保險的製度而獲得提升。

3.增加危險評估能力

由於原保險人承保業務能力增加,其可以承接的業務範圍也較無再保險時為大,所以原保險人可以借此累積危險評估能力。再者,由於再保險較國際化,所以可以對全球的保險市場有較透徹的認識及對保險業務各方麵可有較深厚的了解。而原保險人可借此由再保險人處得知其他地區的經營方式、技術處理、各種不同的保險種類等技術及經驗上的累積,而加速其本身的發展。

4.減少準備金的提存

由於原保險人將其承保危險責任透過再保險轉移出去,可以減少其未滿期保險費準備金的提存,避免財務之困難。

5.節省費用並增加利潤

由於原保險人再經營其業務時,有其固定成本,因為透過再保險機製的運作,使得原保險人得以拓展更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的增加,使得收費相對增加,可因此降低成本而使得費用相對比較節省,而且因為收費增加也使得利潤增加。

(二)對於再保險人之功能

1.幫助分散危險責任

再保險人和原保險人一樣,在承保太多或太大的危險責任時,也需要分散其危險。因為就像其他保險人一樣,再保險人也不願其責任全部集中於某一特定地區,或者危險責任集中於某一特定的種類。而透過再保險的製度,可以使得承受危險責任的單位增加,也可透過業務交換使得危險責任得以分散。

2.減少經營成本

由於再保險乃原保險人拓展承受了個人或法人所轉移的危險責任,再透過再保險的製度將部分業務向再保險人投保,所以較原保險人需要較少的費用。因為再保險人不必為了爭取業務而維持許多分支機構;再保險人麵對的被保險人也同樣是有專業知識的保險從業機構,所以不必為了賠款的處理而訓練及雇傭許多專門的理賠人員;再保險契約通常是總括性的,其可以較少的磋商次數而獲得大量的業務,所以因此可節省磋商的成本;再保險人所需支出的行銷費用,如廣告費用,較從事麵對第一線的投保大眾之原保險人可以減少許多。

3.獲取利潤

再保險人常因再保險而獲利,因為他所接受再保險之危險責任而得到的保費收入,常常大於其所支付的損失及再保險傭金。

4.避免道德危險

由於再保險人所接受的危險責任可能是同一地區、同一危險種類但是由不同的原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而此時,因不同原保險人將承保同一危險責任轉移到再保險人,而再保險人此時可以較通盤地觀察,以避免同一地區、同一危險種類的危險的被保險人集體詐取保險金。再保險人的地位,可以避免原保險人因其所接觸的麵較狹隘而產生盲點。

(三)對於原被保險人之功能

1.加強原保險合同的保障

因為再保險製度的運用,使得原保險人的財務狀況能夠更趨於穩定。而且,就再保險的機製而言,其使得原被保險人的危險責任事實上是由兩個保險人所承擔,此可使危險責任更為分散,原保險契約的履行可能性更高。

2.簡化投保手續及成本

因為再保險製度的運用,使得原保險人可以承受的危險責任更加擴大,而原被保險人不必向多數保險人投保,即可獲得其所需的大額保險。而且,若向不同保險人投保,原被保險人所獲得的保險條件可能不同,對原被保險人產生不利,而再保險則可以避免之。

3.降低保費

由於原保險人可以透過再保險而擴展其業務量,促進了原保險人間的競爭。則透過更為完全的市場競爭,使得原保險人間為獲得業務上的成長發生良性的競爭,以更優惠的承保條件來招攬業務,而最直接且立即有效的為降低保費,故原被保險人因此能以較低的保費得到較高的保障。

三、懲罰性賠償責任再保險之考量因素

有關懲罰性賠償金在保險契約的可保性之三個考慮因素,即經濟上之影響、損失的預防及懲罰和嚇阻等因素,在再保險可保性的考量時,也需要加以考慮。

(一)經濟上之影響

懲罰性賠償金在再保險上所造成經濟上的影響,也如同懲罰性賠償金在保險上所造成之經濟上的影響,是很難正確地計算出來的。有時候,因為再保險人多方承受危險責任之關係,使得懲罰性賠償金危險會集中於再保險之中。但由於再保險結構及經營上的關係,大多數再保險和原保險人所簽訂的承受危險責任的契約期間多為長期的契約期間。而臨時再保險的業務畢竟屬於偶發的少數,所以任何財務結構上的影響,均會算入再保險業中的成本結構,也即原保險人其需繳納的再保險費用將會依據其出險賠償次數多寡的經驗而定。由於懲罰性賠償金課處、數額的估算以及可保性具有不確定性,所以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在承保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危險責任時,需要對各種因素作多方的評估和觀察,此將導致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再保險交易上的成本增加。而如果再保險人不願承擔懲罰性賠償金的再保險,則因為原保險人自我負擔的危險將增加,保險人有可能盡量排除接受懲罰性賠償金的保險,而其利潤將因此而減少,對市場經濟而言屬於不利,因為一般被保險大眾的需求,無法尋求保險製度來加以滿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