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的比較法考察1(1 / 3)

對法律的理性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對其曆史的研究。

——霍爾姆斯

為了解決社會問題,為了真正獲得正確處理這個問題的本領,而不被一大堆細節或各種爭執意見所迷惑,為了用科學的眼光觀察這個問題,最可靠、最必需、最主要的就是不要忘記基本的曆史聯係。

——列寧

第一節古代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源起

關於古代社會懲罰性賠償的起源問題,學者之間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該製度最早起源於古巴比倫的法律,也有學者認為多倍的賠償早在兩千多年前的古希臘、羅馬和埃及已采用。在羅馬法中甚至已產生了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觀點。有人考證,在中世紀英國已產生懲罰性賠償製度,當時主要適用於欺詐和不當闡述。

其實,無論是古代中國還是古代西方國家,因為當時的社會關係的簡單性和法學研究的整體性,當時沒有像現代法學這樣分為複雜的部門法學,尤其是刑法部門和民法部門的混合規定,致使在古代社會有許多製度兼具民法屬性和刑法屬性。也正因為此,有學者認為古代許多的懲罰性賠償是屬於刑法的內容。

一、西方古代法律製度中的懲罰性賠償

在人類社會早期,文明程度低,侵權態樣簡單,侵權責任形態主要是單一的懲罰,因此懲罰性和報複性的責任形式是主要的責任特征,故懲罰性賠償在古代社會大量存在,在世界各國或地區的法律製度曆史中,基本都有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規定,使得該製度成為古代普遍存在的法律現象。

懲罰性賠償之古代法上的曆史沿革,依各學者間文獻考據,大致上均認為可追溯至《舊約聖經》(OldTestament)、《漢謨拉比法典》(CodeofHammurabi)、《巴比倫帝國律令》(theLawoftheBabylonianEmpire)、《依帝族律令》(theHittiteLaw)、《希伯來律法》(CovenantLodeofMosaicCode)、《古印度法典》(theHinduCodeofManu)、《羅馬法》(RomanLaw)等法典或律法。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起源問題,學者們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該製度最早起源於古巴比倫的法律,也有學者認為多倍的賠償早在兩千多年前的古希臘、羅馬和埃及已采用。

(一)《漢謨拉比法典》之前的規定

大約在公元前20到18世紀,西亞南部兩河流域一帶的部分奴隸製王國留下的一些成文法資料,是我們目前所發現的最為古老的一些成文法記載。在這些成文法記載中,就能夠發現關於懲罰性賠償的一些規定。例如,公元前19世紀的拉爾薩王國製定的《蘇美爾法典》第1條規定:“推撞自由民之女,致墮身內之物者,應賠償銀十舍克勒。”第2條:“毆打自由民之女,致墮其身內之物者,應賠償三分之一明那。”埃什嫩那王國的《俾拉拉馬法典》第23條規定:“倘自由民並無他人所負任何債,而拘留他人之婢為質,並扣留此質於家中而致死者,則自由民應賠償婢之主人以兩婢。”

(二)《漢謨拉比法典》的規定

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第六代王漢謨拉比繼位,他在統治時期製定了著名的《漢謨拉比法典》,該法典集兩河流域立法經驗之大成,承襲並弘揚了自《烏爾那姆法典》以來逐漸形成的兩河流域法特有的法律傳統,使兩河流域法在立法技巧、各項法律製度的內容等諸多方麵都達到了曆史上前所未有的水平。《漢謨拉比法典》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很多,其中多數都屬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也有學者認為《漢謨拉比法典》是迄今為止人類發現的最早的關於懲罰性賠償規定的法律文件。該法典第8條規定:“自由民竊取牛或羊,或驢,或豬或船舶,倘此為神之所有物或宮廷之所有物,則彼應科以30倍之罰金;倘此為穆什欽努所有,則應科以10倍之罰金。”第9條規定:“自由民遺失其物而發現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雲:‘此物由一賣者售與我,我在證人之前買得。’而失物之主亦雲:‘我能提出知道此為我物之證人。’……則賣者為竊賊,應處死;失物之主應收回其失物,買者應從賣者之家收回其所付之銀。”第12條規定:“倘賣者已死,則買者可從賣者之家取得本案起訴之五倍的賠償費。”第256條規定:“倘為人放牧牛羊者不誠實,交換標記,或出賣牲口,則應受檢舉,彼應按其所盜竊之牛羊數,十倍賠償其主人。”還有規定:“如果沙馬魯從塔木卡那裏取得銀子後賴賬,沙馬魯應按其所取之銀3倍交還塔木卡。反之,如果塔木卡賴賬,他應按彼所收回之全數6倍償還沙馬魯。”

(三)《中亞述法典》與《摩西律》

在古代西亞另外兩部重要的法律中,懲罰性賠償的責任形式仍然占據了重要的位置。這兩部法律分別是製定於大約公元前15世紀左右的《中亞述法典》以及大約公元前10世紀古埃及的《摩西律》。在這些相關的法律文獻中,我們可以發現,侵犯人身和財產的行為大體上都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懲罰,如死刑、杖笞、勞役等。但同時也規定了大量的懲罰性賠償的責任形式,大多數為數倍賠償的規定。例如,一個人偷了一頭牛或一隻羊,然後將之賣掉或殺掉,加害人須賠償5頭牛或4隻羊。據《舊約全書》記載,在希伯來法上,隻有輕微的損害財產行為,例如放火燒荒燃及他人田園,牲畜食他人田禾等,才使用等量賠償,而在多數情況下,則按著名的《複活法》(TheLawofRetaliation),必須支付數倍於損失的賠償。另據莫裏斯《法律發達史》介紹,按照《摩西法》,殺人、綁架、強奸屬於重罪,處死刑;侮辱、傷害則科以罰金或實行同態複仇;攔路搶劫和偷盜處以所侵犯財產的二倍、三倍或四倍的金錢賠償。《中亞述法典》中規定,擅自在他人耕地上種植,需要將其勞動成果償付他人;擅自在他人耕地上建築,則不僅要被沒收建築材料和加倍交還土地,還要受杖責並且服王家勞役。

(四)《十二表法》

在古羅馬法中也存在著大量的懲罰性賠償。公元前449年頒布的《十二表法》,是羅馬國家第一部成文法典,為以後的羅馬法的發展奠定了基礎,也是早期羅馬習慣法的總結和彙編。王衛國先生認為:“在《十二表法》中,約有30%的條文是關於侵權行為的。它們對於侵權行為的責任,一律實行加害原則,其責任形式,同其他早期古代法典一樣,采取了刑罰、同態複仇和賠償‘三合一’的體例。”《十二表法》中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大多屬於懲罰性賠償,這些規定集中在所有權和占有部分。在該法典的第八表第十八至二十二條分別就利息超過一分的放高利貸者、不忠實的受寄人、侵吞被監護人財產的監護人、虛報土地麵積的出賣人等,分別作出了予以4倍罰金、加倍罰金等規定。再如第四表第八條規定,任何人將偷竊的木材用於建築物,都要付雙倍的損害賠償金;對於偷盜莊稼的未成年人的懲罰是鞭打和雙倍的賠償;陷害他人的盜竊承擔3倍的損害賠償金,普通盜竊2倍的損害賠償。放高利貸者(利率超過12%),4倍的損害賠償金;非法轉讓他人財產的,付雙倍賠償金;另外,兩個以上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盜竊行為承擔連帶的雙倍賠償責任。在《羅馬法》的metus和quasiexdelicto訴訟,也規定了倍數賠償。如因被脅迫而做出損害自己利益行為的metus訴訟,被害人最高可請求4倍於實際所受損害的賠償。對於因建築物占有人投擲或傾倒東西而引起他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受害人可請求2倍的損害賠償。當然,古羅馬法時期,民事與刑事責任並未明確區分。《十二表法》對於盜竊、搶奪或傷人等應由國家製裁的刑事責任,認為僅屬於私人間的侵權行為。換言之,在《羅馬法》中,侵權行為法的製裁功能不僅在於填補損害,而且在於替代紛爭當事人的私下報複或械鬥。為鼓勵當事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訴諸報複或械鬥,在偷竊與搶奪等案件中,被害人得請求被偷竊或搶奪物品物價的2至4倍作為損害賠償。此外,在古羅馬時期,警察組織薄弱,無法有效懲罰犯罪,鼓勵私人進行訴訟以遏止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至為重要。換言之,超越實際損害額之賠償,具有鼓勵私人擔任“檢察官”與維持社會公共安全的功能。

此後的《羅馬法》當然地繼承《十二表法》的有關規定。烏爾比安法令第56條規定:假如一個人趁火災、建築物倒塌、船舶失事等而搶劫財物或違法獲取財物,將允許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後的第一年對其提起4倍的賠償訴訟;在第二年提起原物等量價值賠償訴訟。該條還規定:當損失是在騷亂中有意造成的,將獲準在事件發生的當年提起2倍的賠償訴訟;在此後的時間裏提起要求相等數額的賠償訴訟。第23條規定:執政官針對向街道亂扔或傾倒物品發出如下指令:從建築物中向人們通行或經常通行或站立的街道亂扔或傾倒東西,將允許居住在此的人對其提起並判處2倍的賠償金。

(五)《薩利克法典》

該法典規定:“如果有人當著國王的麵,因接受銀幣而把人家的奴隸釋放而被揭露,應罰付奴隸的代價於其主人,另加三十五金幣。”此處的“另加三十五金幣”可以看作是懲罰性賠償金。

二、中國古代法律製度中的懲罰性賠償

以清末變法為分界,前麵的法律傳統體現有因刑事和民事不分而造成的兼具賠償性和懲罰性的製度規定,變法之後,基本接受大陸法係的民事補償原則,對於損害賠償僅體現補償性質,而不再具有懲罰性的功能。據此,有學者認為,從我國古代的相關規定來看,也有懲罰性賠償。

按照學者的觀點,中國古代的懲罰性賠償製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時期。周曆王時期的《矢人盤》銘文中有這樣的記載:矢氏侵擾散氏的地盤,造成損害。根據散氏的要求,矢氏拿出他的兩塊田地作為賠償。這裏的規定可能是我國曆史上迄今為止見到的最早的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記載,說明了我國在西周時期就出現了懲罰性賠償的製度。

此後,在漢代,又出現了“加責入官”的製度。《周禮·秋官·司曆注》:“殺傷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所謂加責,就是在原來責任的基礎上,再加一倍。加責入官製度經過演化,在唐宋時代形成了“倍備”製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備製度,即加倍賠償,在原來的損失要全部賠償的基礎上,再加一倍的賠償。這種製度的適用,主要是盜竊賠贓。《唐律》和《宋刑統》的“征贓”條文中都規定“盜者,倍備”。並疏議雲:“謂盜者以其貪利既重,故令倍備,謂盜一尺,征二尺之類。”在宋朝後期,發現對盜者加倍賠償多有不合理之處,故“近來盜贓多不征倍,倍備之律,伏請不行”。在明代,設有倍追鈔貫製度,《明會典·律例·倉庫》“鈔法”規定:“凡印造寶鈔與洪武大中通寶,及曆代銅錢相兼行使,其民間買賣諸物及茶鹽商稅,諸色課程,並聽收受違者,杖一百。若諸人將寶鈔赴倉場庫務,折納諸色課程,中買鹽貨,及各衙門起解贓罰,須要於背用使姓名私記,以憑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驗,收受偽鈔,及挑剜描輳鈔貫在內者,經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納鈔貫,偽挑鈔貫燒毀,其民間關市交易,亦須用使私記。若有不行仔細辨驗,誤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鈔貫。隻問見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並依本律。”這裏的倍追鈔貫,就是加倍追罰,有懲罰性賠償金的意思。在清末變法以後,我國開始學習西方,製定了民法典,移植了大陸法係的立法模式和有關製度,並借鑒了大陸法係的民事補償原則,懲罰性賠償製度被廢除。

三、古代法中懲罰性賠償製度繁榮的原因分析

從上述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在中國和西方古代法律中的規定情況來看,總體上可以認為古代法中懲罰性賠償製度呈現出繁榮的局麵,至少可以說都不排斥。但古代西方和古代中國對待懲罰性賠償也有不同:古代西方國家的懲罰性賠償異常繁榮,相關規定非常豐富,也毫不避諱。而中國的規定相對粗淺,並且存在疑問,如“加責”、“倍備”、“倍追”等雖然是加倍懲罰不法之人,但卻最終“入官”,賠償沒有流向受害人,而是進入了官府,雖稱賠償,實則罰金更妥。但至少從懲罰的角度,可以理解為懲罰性賠償製度。究其原因,我們認為西方國家從古代羅馬法時期,就呈現出商業繁榮的景象,商業要求基本的平等和公平,故平等觀念和公平觀念顯然比我國更為明顯,為此,法律的規定更加注重對維護公平的人的權利保護。所以,加害人的加倍賠償最終賠償給了受害人。例如,《十二表法》顯然是平民和貴族的鬥爭結果。而中國是傳統的農業大國,且曆史上以大一統為主,故商業並不像西方古代一樣發達,缺乏基本的平等和公平觀念;政治上的大一統體現為統治者主要設置法律維護政治利益和集團利益,而不是公民利益,因其大一統的政治格局使得統治者可以實現這一點。所以中國古代的法律,包括所有權和占有,具體的侵權行為包括搶劫和盜竊,都主要規定為刑罰製裁,其中主要是人身性刑罰。即使有財產方麵的懲罰,也是將其作為政府的收益,而非交給受害人。

但無論如何,比較於近代歐洲大陸的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絕跡和英美法係中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爭議,古代法中懲罰性賠償製度呈現出來一種繁榮的景象,其繁榮之原因可能有如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