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19世紀中期,懲罰性賠償製度已逐漸成為美國侵權法中所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並且十分強調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中的懲罰功能。正如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Lealia在判決中曾寫的那樣:“……因此,在1868年,當第14條憲法修正案被采納時,懲罰性損害賠償毫不質疑地成為美國普通法上侵權法的一部分。”
由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經英國法院予以肯定並普遍適用,又經美國法加以承繼而予以發揚,今日懲罰性賠償製度大多已為傳統上繼受英美法係製度,諸如澳大利亞、新西蘭、愛爾蘭、加拿大、印度等國家,予以肯定並普遍適用。
關於產品責任案件中的懲罰性賠償,較早見於1852年的Fleetv.Hollenkamp案件和1937年的Oilv.Gunn案件。在Fleetv.Hollenkamp一案中,原告向被告請求因其出賣摻有劣質物品的藥品而致使原告受到損害,最終得到了損害填補及懲罰性賠償。在Oilv.Gunn案件中,原告因被告的代理商將低質汽油冒充為高質汽油出賣,致使原告的汽車受損,亞拉巴馬州最高法院維持了下級法院因被告的欺詐行為而做出的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但在產品責任中對懲罰性賠償具有決定性作用判決的是1976年的Toolev.Richard-son-Merrell.Inc案。在該案中,被告公司出賣了一種叫“triparanol”的藥,主要用於降低膽固醇。 被告在明知該藥具有使多數使用者罹患白內障的副作用,卻未將其公開,也未在藥品注意事項中標明。初等法院判決本案原告獲懲罰性賠償50萬美元,後被上訴法院降低為2.5萬美元。懲罰性賠償之所以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主要是因為,政府的安全標準無法向消費者提供適當的、安全的保護,以對抗缺陷產品的製造與營銷。而產品製造者則因利益的考慮往往不會投入成本增加安全性,漠視消費者的權益,這種種因素使得懲罰性賠償成為保護消費者、對抗大量有缺陷產品的最有效的救濟方法。
18、19世紀是美國普通法中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確立和發展階段。這一階段美國普通法懲罰性賠償主要有以下特點:第一,適用範圍上,主要適用於攻擊和毆打、誹謗、惡意起訴、非法拘禁、故意損壞他人財產等傳統的民事侵權行為。第二,適用的重點主要是針對社會上強勢的個體,側重保護社會中一些弱勢的個體,如婦女、兒童、殘疾人等。“懲罰性賠償源於反對強勢的、富有的個體欺淩社會中弱小者。”第三,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明確的區分。早期適用的懲罰性賠償案例,雖然具有懲罰和遏製不法行為的目的,但是也往往包含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難以計算的損失補償的考慮,因而,有學者認為早期的懲罰性賠償案例大多屬於現代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第四,適用數量孝金額低。懲罰性賠償從總體上看並不經常適用,一般隻限於一些故意或惡意的侵權行為,而且一般數額較低。“總體上,判給懲罰性賠償金是很少發生的,而且這種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量一般也很校”典型情況是,如果判給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一般與補償性賠償金數量相同,或略多於補償性賠償的金額。
進入20世紀以後,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美國普通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有了進一步的發展,特別是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金的案件越來越多,判決的金額越來越高,懲罰性賠償製度引起社會廣泛的關注並引發一場曠日持久的懲罰性賠償製度改革的論爭,這種論爭迄今為止尚未結束。但是懲罰性賠償製度成為美國當代重要的法律製度之一是不爭的事實。
美國在承繼英國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後,雖經迅速發展而在19世紀中期已成為其侵權法上不可或缺之一部分,然其間仍充斥著爭論並不斷地遭受到質疑。如在公元1873年的Parv.Parker一案中,法院宣稱:“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想法是錯誤的,是一種異端邪說,其損害到法律體係的完善。”同時亦有許多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製度過分傾向於原告而對於被告不公平,妨礙交易自由,對社會的經濟、科技的發展亦也造成了不良影響。盡管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於美國法律發展史上之爭議不曾停歇,仍於公元1868年寫入美國第14條憲法修正案,而正式成為美國侵權法的組成部分。至今,美國各州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除了印第安納州、路易斯安那州、馬薩諸塞州、內布拉斯加州以及華盛頓州等,僅僅承認填補性的損害賠償而不承認原告請求額外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外,其餘各州大多均予肯認。但亦有其他不同的看法,例如康涅狄格州、佐治亞洲、密歇根州、新罕布什爾州等,皆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做若幹的限製,有的限製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有適用,有的規定若被告行為該當於犯罪者,即不再課處懲罰性賠償。此外,今日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於美國法上的適用範圍,亦從侵權行為擴張到合同責任之上,且美國國會亦於公元1994年開始著手《模範懲罰性損害賠償法》(ModernPunitiveDamagesAct)的起草工作,以試圖製定一部全國性適用的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法典。足見懲罰性賠償製度雖於美國法上之發展備受爭議,但其趨勢仍是朝完善該製度之方向發展,而似乎不見廢棄該製度之想法,此一現象,尤值關注。
當代美國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主要呈現如下特點:
第一,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明顯擴大。早期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主要適用於傳統的民事侵權行為,當代的美國懲罰性賠償製度,已經不再限於早期的侵權行為類型,而是廣泛地適用於各種類型的侵權行為,例如在產品責任案件、消費者保護等案件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美國司法部的一項研究表明,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合同案件,它在合同領域中的適用是侵權案件的3倍。
第二,懲罰性賠償適用的重點從針對個人轉向針對公司企業。早期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主要是針對社會中強勢個體的不法行為,目的主要是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平,保護社會中的弱勢個體不受侵害。但是,自20世紀以來,由於大公司大企業的蓬勃發展,大公司大企業濫用其優勢地位,不擇手段地為追求利益而損害消費者和社會大眾的利益。因此,懲罰和遏製大公司大企業的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成為懲罰性賠償適用的重點。“隨著20世紀的臨近和社會變得日益複雜,法院開始將懲罰性賠償適用的重點轉向大公司而不再是惡意和濫用權力的個體。”因此,懲罰性賠償成為控製貪婪大公司漠視社會利益的社會控製工具。“在20世紀初期也可以發現在涉及消費者作為原告時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的增加。法院在這些涉及消費者權利的訴訟中,通過判給懲罰性賠償金,保護消費者免受公司企業利用其與消費者在交易中的不平等地位侵害消費者利益。”
第三,懲罰性賠償案件數量和判決金額明顯增加。進入20世紀以後,特別是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懲罰性賠償金案件數量和判決金額比以前明顯增長。在一項研究報告中,Rand公司發現在1960至1984年期間,有關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出現戲劇性增長。一些對懲罰性賠償製度持反對觀點的學者甚至認為,美國懲罰性賠償製度已經失去控製,導致美國訴訟爆炸和公司無法生存,因而認為應當對美國的懲罰性賠償製度進行徹底的改革。雖然這種說法許多學者認為言過其實,但是懲罰性賠償案件數量隨著其適用範圍的擴大而顯著增加,懲罰性賠償金的金額也比以往有明顯的增長是不爭的事實。美國自20世紀80年代開始的曠日持久的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改革爭論,其主要原因就是懲罰性賠償案件數量的增長和大量巨額懲罰性賠償金判決的結果。
三、英美法係懲罰性賠償製度發展的原因分析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古代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在英美法係中得到了繼承,並且,英美法通過判例法的形式,使該製度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盡管在英美法中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存在和發展充滿了爭議和曲折,但是懲罰性賠償製度還是頑強地生存下來,而且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成為英美法中一項頗具特色的製度。懲罰性賠償製度何以能夠在英美法中得以延續和發展,主要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兩個方麵。
第一,英美法中的實用主義的影響。與大陸法係國家偏重於法律概念化、抽象化、體係化的法律傳統不同,英美法從曆史上更注重於法律實用性,將法律作為一種實用的社會控製工具對待,隻要法律製度能夠較好地達成一定的社會目的和效果,即使其理論或邏輯上並不完美,也會在英美法中得到應用和發展。“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可感知的時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論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覺知識(無論是公開宣稱的還是無意識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見等,所有這一切在確定支配人們所依據的規則時,比演繹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法律所體現的乃是一個民族經曆的諸多世紀的發展曆史,因此不能認為它隻包括數學教科書中的規則和定理。”大法官霍姆斯的這段名言,或許從一個側麵是對美國實用主義傳統的最好解說。
懲罰性賠償製度能夠在英美法中得以生存和發展,正是得益於這種法律實用主義傳統。懲罰性賠償製度,無論是作為存在於古代世界各國的多倍賠償製度還是作為近現代英美判例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都不是一種基於邏輯推論而產生的法律製度,而是基於社會對不法行為的懲罰和控製的需要自發產生的一種製度。這種有實用價值的法律製度,到了近代,由於其不符合民刑和公私劃分的法律理論而被大陸法係國家所拋棄,在英美法係國家也受到重理論和法律邏輯學者的激烈批評,並在19世紀引發了美國有關懲罰性賠償製度存廢的最激烈的爭論。反對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哈佛大學教授西蒙·格雷夫(SimonGreenleaf),他主張公法與私法之間存在嚴格區分,一項法律製度要麼歸於公法,要麼歸於私法,不承認有介於公法和私法之間的中間地帶。他認為民事補救製度的唯一目的就是補償損失。損害賠償是用於賠償或補償原告因被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論這種損害是人身還是財產損害,損害賠償金都應當嚴格與所造成的損害相稱,既不能多,也不能少。懲罰性賠償金,以懲罰不法行為為目的,與刑事法的目的相同,與民事責任的補償性質不符,因而不應作為民事責任,而應屬於刑事責任,因此主張廢除民事司法製度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支持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代表人是法律報告的編輯和律師西道·塞奇維克,他承認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性質,但是他反對學術中嚴格的公法私法劃分,他認為法律應是一種實踐的科學。他認為懲罰性賠償作為民事司法製度是英美法司法實踐的傳統,而且對於懲罰嚴重民事不法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應當得到支持。這場爭論的實質就是法律理想主義與法律實用主義之間的爭論,爭論的結果是實用主義獲得勝利,懲罰性賠償製度在美國得以存續和發展,英美法實用主義的傳統顯然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
第二,英美法個人主義傳統的影響。英美法國家具有悠久的個人主義曆史傳統,這種個人主義的曆史傳統在對待國家與個人關係上,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麵:首先,對國家能力的懷疑和對私人作用的推崇。國家存在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私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是為了增進社會公共福利,但是,國家是不是有能力達成這種目的,英美法國家一向對此持懷疑的態度,在大多數事物上他們更相信個體或私人的行動比政府更有能力解決問題,這一點在經濟學上表現得最為突出,以亞當·斯密為代表的古典經濟學理論就是最好的解釋。“每個人都在力圖應用他的資本,來使其生產品能夠得到最大的價值。一般地說,他並不企圖增進公共福利,也不知道他所增進的公共福利為多少。他所追求的僅僅是他個人的安樂,僅僅是他個人的利益。在這樣做時,有一隻看不見的手引導他去促進一種目標,而這種目標絕不是他所追求的東西。由於追逐他自己的利益,他經常促進了社會利益,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進社會利益時所得到的效果大。”這就是著名的“看不見的手”理論,根據這一理論,國家最少幹預的經濟就是最好的經濟。這一經濟理論背後的哲學基礎,實際上就是對個人自主行為能力的肯定,也是英國個人主義傳統的反映。在法律執行上,雖然不像經濟學家那樣推崇個人的作用,但是,這種個人主義觀念也有其重要的影響。“他們很少相信依靠公共起訴製度或者依靠政府官員和其他人的行動等程序能夠將罪犯送上法庭,他們更相信受害人自己會行動,隻要一種製度能夠使受害人覺得這樣做值得,受害人就會行動。所以,最具英國特點的懲罰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它采取了多倍的刑事罰金和懲罰性賠償等形式。”其次,對國家權力濫用的擔心和限製。英美法國家傳統上一方麵對於國家保護私人利益能力持有疑問,另一方麵對於國家可能濫用權力傷害私人利益卻抱有高度的警惕。曆史上英國人不願建立強大的警察製度和檢察製度,以避免行政權過大,危害民眾自由和普通法的精神。同時,英美法國家基於這樣的傳統和認識,在法律製度設計中往往特別重視對政府權力的限製和製約,此種限權和控權意識尤其突出表現在英美國家的憲法和行政法,但是,不限於公法領域。私法製度往往也成為限製政府權力、保護公民權利和利益的手段,英國普通法中懲罰性賠償製度正是產生於這種對政府濫用權力的製裁和遏製的傳統認識。英國普通法中第一個懲罰性賠償案例,產生於對政府濫用權力侵害公民人身自由行為的控製,可以說是對此最好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