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懲罰性賠償的比較法考察3(1 / 3)

因而,從萬世工業事件一案所引發的日本關於美國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問題上,依據其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執行法的規定,主要的爭議是:該美國懲罰性賠償判決是否為民事判決?亦即該美國懲罰性賠償判決得否為承認與執行的對象?該美國懲罰性賠償判決是否有違日本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因此關於上述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以下僅就具有代表性的“萬世工業事件”一案的事實與法院判決作一介紹與整理,並提出法律學界的論點,以供參考。

案例事實說明:

日本萬世工業公司於1975年7月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簡稱加州)當地設立法人A公司,而法人A公司計劃於奧瑞岡州開設工廠,故於1980年1月與美國土地開發者B合夥簽訂土地開發合同以及租賃合同。之後,因日本萬世工業的資金不足以及B合夥人未能取得開發公司債的發行許可,而使該開發計劃停滯。因而,A公司即於1980年3月向加州上級法院對B合夥人等提起所簽合同無效確認的訴訟。而B合夥人亦以日本萬世工業及其董事長等為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日本萬世工業等有加州民法第329條所述的欺詐行為,請求填補性的損害賠償以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加州法院基於1982年3月陪審團所作的評決,於同年5月判決認為:在本訴部分, 確認合同無效之請求有理由,但請求損害賠償的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等應賠償反訴原告填補性的損害425251美元以及懲罰性損害賠償1125000美元。嗣後,當事人雙方均有上訴,但上訴法院於1987年5月以其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本案終告確定。在本案判決確定後,B合夥人即以該反訴判決向日本法院請求強製執行,於1989年2月向東京地方法院以日本萬世工業公司為被告,依據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4條以及舊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現行法第118條),提請加州法院判決許可執行之訴。

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

關於本案,東京地方法院於1991年2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其要旨如下:

第一,關於美國法院懲罰性賠償判決得否成為承認的對象的問題上,該判決采取肯定的見解,其理由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於補償性損害賠償被承認之情形,特別是被告有主觀上是惡意情事之情形,以抑製將來之同種違法行為為目的,於補償性損害賠償外再予課處。在此意義上雖難否定與罰金具有同樣的目的,但懲罰性損害賠償係直接有關於私人間之權利者,要否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亦係於私人之意思如何,由此觀之,將之與刑罰同視並不相當,而且原本賦予何種法律效果始為侵權行為之效果,係根源於該國之法律思想及傳統之司法政策,故於我國法則上,懲罰性損害賠償不被認為具有刑事的目的,即認為任何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外國判決完全不成為承認的對象,並不相當。”因此,乃認為懲罰性賠償判決為外國民事判決而得為承認的對象。

第二,關於美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有無違反日本的公共秩序問題上,該判決亦采取肯定的見解。其理由為:“判斷外國判決是否違反我國公共秩序之事,不是該法律製度本身與我國的公共秩序如何抵觸的問題,其終究應該判斷,就具體的事案,一方麵以該外國判決之認定事實為前提,一方麵從被執行的內容以及該事案與我國的關聯性等雙方來看,承認該判決的執行一事,是否造成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者是道德觀念的結果,或是否引起執行導致我國社會觀念乃至道德觀念上不能忍受的苛酷結果……以該認定的事實關係為前提,就本件外國判決違反公共秩序之有無予以檢討,關於作為萬世工業公司懲罰性賠償根據的‘意圖的不實表明’及‘重要事實的意圖的隱蔽或抑製’,隻有前述的事實被認定,僅從此事實認定萬世工業公司有‘意圖的不實表明’及‘重要事實的意圖的隱蔽或抑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該認為實屬勉強。而且……關於A公司連補償性損害賠償亦未受容認,如與此事相比,容許對萬世工業公司基於前述般薄弱根據,而對於換算成起訴時日幣約一億五千萬以上巨額懲罰性賠償的外國判決予以執行一事,不得不認為導致依我國社會通念及衡平觀念所難以忍受、苛酷的結果。”因而,東京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為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乃是外國民事判決,而得為承認的對象,但因懲罰性賠償製度違反日本的公共秩序,而不承認其判決的執行性。

嗣後,本案上訴至第二審,東京高等法院於1993年6月28日作出二審判決,其理由認為:“懲罰性賠償縱令具有事實上填補被害人之律師費用等經費部分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的機能的一麵,但此隻是附隨的而且事實上的效果……懲罰性賠償的設置重點在於處罰加害人行為的反社會性。……在我國,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認為以填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為目的,以懲罰的目的超越實際上被害人所生損害的賠償,不僅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製度所預定,毋寧不被允許。……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美國法院的判決得否為民事執行法、民事訴訟法之上述各條所規定外國法院的判決本身即已有疑問;而且,即使將之解為該當於上述各條所定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公序要件的適合性亦不得不成為問題。從我國法製之應有狀態而言,承認本件外國判決之執行一事,可認為違反我國的公序。”因此,東京高等法院二審判決認為懲罰性賠償的外國判決是否為外國的民事判決是有問題的,故是否得為承認的對象亦具有疑問,且懲罰性賠償亦是違反公序的,故而不承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外國判決。

最後,本案在曆經東京地方法院與東京高等法院的第一、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997年7月11日作出終局的確定判決,認為美國法院依據加州民法典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乃是違反日本法的公共秩序而駁回上訴。其理由認為:“加州民法典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製度顯係對於具有惡性強烈的行為的加害人,於實際發生損害的賠償外,再命賠償金的支付,據此施加製裁於加害人,且欲抑製將來同樣的行為。從此目的觀之,毋寧可說幾乎與我國的罰金等刑罰有同樣的意義。對此,我國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製度係以下述為目的。亦即,以金錢評價被害人所發生的實際損害,使加害人賠償之,據此填補被害人所蒙受的不利益,使之回複至無侵權行為的狀態,而非用於對於加害人的製裁及將來同樣行為的抑製,即一般預防為目的。不過,縱使因對加害人課處損害賠償義務,結果發生對加害人的製裁及一般預防的效果,此亦僅是為回複被害人所受不利益而使加害人負損害賠償義務一事的反射的、副次的效果,與以製裁加害人及一般預防為其原來目的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本質上應該不同。在我國,對加害人科加製裁,抑製將來同樣之行為,係委諸刑事上或行政上之製裁。自此觀之,於侵權行為的當事人間,在實際發生損害之賠償外,可收受以製裁及一般預防為目的的賠償金的支付一事,與上述所見的我國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製度的基本原則及基本理念不兼容。 本件外國判決……為製裁而對萬世工業公司判決金錢支付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因違反我國的公共秩序,應認無其效力。”因此,日本最高法院認為懲罰性賠償製度與侵權行為基礎理論相違背,故外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有違其公共秩序,而不承認其執行性。

(二)日本學術界的批判與建議

上述萬世工業事件一案,曆經了東京地方法院、東京高等法院以及日本最高法院的三審判決後,可知外國法院懲罰性賠償判決在日本法上的承認與執行的問題,均為相同的結論,亦即認為外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於日本承認與執行將有違反公序良俗,故否定該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然若從各該法院的判決理由中可見彼此間又有不同的見解。在關於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是否為外國民事判決的問題上,亦即承認對象的適格性問題上,第一審的東京地方法院認為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乃是外國民事判決,故具有承認對象的適格性;第二審的東京地方法院則認為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非為外國民事判決,故不具有承認對象的適格性;至於日本最高法院,則對此爭議問題沒有多作說明,故關於外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的承認對象的問題,仍留有爭議尚未解決。而在關於外國懲罰性賠償判決是否有違實質上的公序良俗問題上,第一審認為美國加州法院認定事實不夠周延,而僅以薄弱的證據就判決被告賠償巨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而依照日本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言,該判決若予以承認並執行則有違背社會通念與衡平觀念所難以忍受的苛酷結果,故違反了公序良俗而不予以承認與執行。亦即該法院對於加州法院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一案的事實進入了實質審理,而違反了民事執行法上的實質再審查禁止的原則,致遭法學界嚴厲批判。嗣後第二審的東京高等法院以及第三審的日本最高法院則以懲罰性賠償的目的與性質違反日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製度的目的原則與基本理念,故有違日本實質上的公序良俗,因而認為此等懲罰性賠償的外國法院判決應不予以承認與執行。

而法學界關於美國法院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的問題上,亦有許多研究文獻,尤其在萬世工業事件案發生後,每當日本法院對該案的判決結果出現,旋即遭受學術界的檢視,並有論著紛紛對之提出批評與建議。以下歸納現今日本學術界對於此一問題所提出的見解,分析如下:

1.肯定說

該說認為如果檢討實際的事例,則不可說懲罰性賠償判決均屬於不合理,且受懲罰性賠償判決的當事人既然多在美國展開營業活動,則其願受美國法律製度的判斷而應屬公平而且正當。另外,如果確實需要拒絕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的承認,那也應依條約或對抗立法的方式為之。因而,此說基於當事人自願性與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的合理性以及國際民事訴訟承認與執行原則的改革性等角度,而主張對於外國法院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應予以承認與執行。

2.否定說

(1)非民事判決說

該說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製度超越損害填補的私法上目的,係以刑事法上製裁及抑製的目的為其本來的目的,亦即此製度係為了防止加害人的再次為該侵權行為及使一般社會大眾知該製裁的存在而抑製他人為該類似的行為,與日本民法上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製度,係僅為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者不同;且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使受害人得到蒙受損失以上的賠償,借此賦予私人訴追此種不法行為的動機、誘因,進行抑製不法行為的發生而實現法的目的,此種由私人立於私人檢察總長的立場以實現國家公法上目的的特殊性,使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具有在域外行使公權力的實質效果,宜於判斷承認對象的適格性階段予以排除。故此說即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係以懲罰與威嚇為目的,本質上即不屬於民事判決,而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00條之外的外國民事判決,故不具有承認對象的適格性,因而主張法院應對於外國法院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不予承認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