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英國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
一、英國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範圍
英國自13世紀開始由普通法院發展起來而通行於全國的判例法,代替了各地的習慣法通行於全國而形成普通法,從而成為英國最為重要的法律淵源。在早期的英國判例法中,對於懲罰性賠償的判決沒有統一而明確的標準,懲罰性賠償隻要符合現狀製度,可以由法官自由裁定,於是該製度被廣泛地應用於各類侵權案件中。
與早期英國普通法通行的做法一樣,到了現代,英國普通法上判決的懲罰性賠償案件一律地適用於侵權案件,而不適用違反合同的案件。並且這一原則被英國上議院在1969年審理Adsisv.GramophoneCo.Ltd.一案時加以確定。該案件的情況是:原告是被告的雇員,因而雙方形成勞動合同法律關係,在工作期間原告受到被告的苛刻要求和羞辱性待遇,並最終遭到被告無合法根據的解雇,原告因此提起訴訟並要求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該案最終由上議院作出終審判決,上議院認為在合同關係當中,違約責任隻能包括合同約定的責任和法定的違約責任,不能超過合同預期的利益而要求懲罰性賠償。甚至上議院還駁回了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其認為違反合同的義務顯然也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事實上,在此之前的英國普通法中,懲罰性賠償也主要適用於侵權案件,而不適用於合同糾紛。
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懲罰性賠償適用於侵權案件沒有固定而明確的標準,看起來似乎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行為。但是到了後期,主要是20世紀60年代以後,隨著懲罰性賠償案例的增加,其適用的侵權案件的類型開始逐漸受到限製,並有了比較明確的標準。其標準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麵,即類型標準和訴因標準。
(一)類型標準(CategoriesTest)
類型標準主要開始於1964年英國上議院的一個判例,並且在該案中確立了懲罰性賠償適用的三類案件,我們把這樣的固定幾類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標準,稱為類型標準。1964年的Rooksv.Banard一案因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係,最終上議院認定難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該案法官LordDevlin在判決書中以權威性的語言認定,懲罰性賠償是一項怪異的製度,其從本質上混淆了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功能。但是,他同時認為英國遵循先例的製度是根本原則,懲罰性賠償製度不能全麵廢除,采用限製其類型的方法從而縮小其使用範圍是最好的選擇。德弗林勳爵認為,懲罰性賠償隻適用於三類案件:(1)公務人員欺壓的、專橫的或是違憲的行為;(2)被告不計填補性損害賠償付出之代價,而意圖借由錯誤行為獲取利益;(3)必須是成文法明文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的案件。而此一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範圍之原則,亦被上議院於公元1972年的Cassell&Co.Ltd.v.Broomeyi一案中再次加以確定。自此之後,英國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僅以上述三類案件為限,不再適用於其他侵權案件。
(二)訴因標準(CauseofActionTest)
訴因標準是英國上議院為了進一步限製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而采取的另一項措施,該舉措開始於20世紀90年代。1993年英國上議院審理的ABv.SouthWestWaterServices一案確立了這一標準。按照該案確立的原則,訴因標準的要求有二:其一,要求懲罰性賠償的訴訟必須屬於1964年之前英國法院判決過的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判例要求。這實際上也是遵循先例的基本原則。其二,符合1964年上議院判決所確定的三類侵權案件。也就是說,受害人意欲要求加害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那麼該案件的性質就應該同時符合1964年之前的判例和1964年確定的三類案件,二者同時具備,始得支持該請求。由此可以看出,訴因標準其實是英國上議院對懲罰性賠償案件的範圍進一步限製的結果。結合這種限製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的思路,以及上議院在1993年的限製標準,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隨後還列舉了在英國普通法院通常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判決的不法行為,主要包括:攻擊和毆打、誹謗、惡意起訴、錯誤拘禁、侵入他人土地、私人的汙染妨害、侵權性質的幹擾他人商業活動等。反之,下列行為因不符合訴因標準而排除在懲罰性賠償案件之外:疏忽侵權行為,侵犯專利行為,欺詐行為,公共的汙染妨害行為,基於性別、種族和殘疾的歧視行為,違反歐共體法律的民事違法行為等。同時,被告實施的違反英國衡平法上的規定而做出的不法行為,因不符合訴因標準而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例如違反信任義務和信托關係的不法行為。
綜上所述,在英國,隻有同時滿足類型標準和訴因標準兩個要求的案件,才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可能性。反之,不符合這兩個標準的任何侵權案件,無論行為的主觀過錯多麼惡劣、行為後果多麼嚴重、案件影響多麼重大,法院都不能判決懲罰性賠償,即使法官本來認為判決懲罰性賠償也是適當的。此處的兩個標準隻是為懲罰性賠償劃定了適用的範圍,明確了適用的可能性,符合這兩個標準當然並代表一定要判決懲罰性賠償責任。事實上,英國法院在作出懲罰性賠償判決的時候,還要考慮其他許多相關因素,例如行為的主觀態度、對違法行為的認識、經濟力量、社會影響等。
從以上描述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製度在英國呈現一種曲折的發展過程:該製度首先在英國產生,隨後擴展到幾乎所有的侵權法領域,在這一階段,該製度的發展曆程是上揚的態勢;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該製度呈現出一種逐步受到限製的下降趨勢,1964年限製到三種案件類型,1993年提出訴因標準,之後又對不法行為進行限製,這些都說明了懲罰性賠償製度在英國並沒有像美國那樣得到充分的發展。當然,這種過度的限製,受到了學術界和司法界的批評,並由此形成了英國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爭議浪潮。根據英國法律委員會1993年、1995年的調查報告,對於英國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改革方向,英國多數法官、律師和學者主張應當在原理化和法定化的原則基礎上擴張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範圍。該委員會在此基礎上於1997年提出的《關於加重的、懲罰性的和剝奪性的損害賠償金改革報告》,采納多數法律人的意見,主張懲罰性賠償製度應當在原理化基礎上擴大適用,並在其法律草案中明確提出:懲罰性賠償可以適用於任何侵權或衡平法上的不法行為,也可以適用於基於任何法令所規定的民事不法行為,隻要適用懲罰性賠償與法令的目的相符。1964年的Rooksv.Banard一案和1993年的ABv.SouthWestWaterServices一案所確立的分類標準和訴因標準均應當廢除。雖然該項法律草案尚未正式成為法律,但是該委員會所起草的法律草案顯然極具權威性,更能代表英國懲罰性賠償製度未來的發展趨勢。基於以上表述,我們大體上可以推斷,在未來的英國法律中,極有可能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
二、英國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條件
在英國法上,其實並無絕對準確的懲罰性賠償適用條件的規定,主要的條件就是體現在上述的適用範圍的論述當中。結合前述適用範圍的總結,根據英國法律委員會的相關報告,以及法官和陪審團在決定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時的分析,以適用條件為角度,通常考慮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麵。
(一)侵權案件類型條件
因英國法在合同領域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製度,因此我們隻研究侵權案件。英國法院在侵權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時,首先要審查的是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被允許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三類行為,如若不屬於此三類侵權案件類型,無論其他條件是否具備,均不適用或者說不允許作出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該三類行為即為前述適用範圍中提到的德弗林勳爵在1964年的判決書中所確定的類型,包括政府官員作出的違憲行為、欺壓相對人行為和專斷行為;被告在行為之前通過計算能夠確定的侵害原告而獲得利益的行為;製定法中明確確定的能夠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行為。
(二)侵權案件訴因條件
英國上訴法院在1993年裁判的ABv.SouthWestWaterServices一案時,確立了訴因條件,其實質是通過訴因條件的設立,進一步限製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按照訴因條件的要求,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的案件,其案件來源即訴因必須是懲罰性賠償金在1964年Rooksv.Banard一案之前法院曾經判決和承認過的案件類型,也就是說,如果某一個侵權案件屬於前述三類案件範圍,但是在此之前沒有曾經的判決案例,那麼也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並且在該判決中,還采用列舉的形式標明下列案件因為不符合前三類要求,所以是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被告的疏忽而非故意侵害原告的(疏忽侵權)行為、公共妨害(而非私人妨害)行為、欺詐行為、性別和種族歧視行為、專利侵權行為等。其闡述的理由是:這些案件類型是在1964年之後才承認的侵權類型,在此之前這些案件並沒有被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責任。英國上訴法院確立的這一條件顯然是針對懲罰性賠償案件的限製而來的,根本沒有考慮案件的性質和被告行為的本質屬性,也沒有考慮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設立的初衷,故隨之而來的是受到學者包括法官的質疑和譴責,並且也有了後來的專門的調查組織和報告。
(三)法官考慮的其他條件
結合案件判決具體情況,除了前述條件之外,英國法院在決定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時還會同時考慮下列因素:
1.原告自己是否存在不當行為
該因素類似於大陸法係的與有過失。也就是如果原告主觀上存在過錯,或者有其他不當行為,極有可能導致法官拒絕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 比如,受害人本身存在故意挑起事端從而導致行為人做出了侵害其人身或財產的行為,法院就可能拒絕受害人的要求懲罰性賠償的訴求。
2.受害人人數因素
在作出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有許多案件的受害人不隻一個人,而是多個受害人。那麼在這樣的案件當中,侵權行為人隻有一人,而受害人為多數人主體。這種案例主要出現在產品責任案件當中,同一批質量存在同樣缺陷的產品可能造成眾多的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損失。那麼此時,無論是有大量的受害人起訴抑或是隻有一個受害人作為原告起訴,對於原告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都將麵臨一個非常艱難的抉擇。因為這樣的一個判決將會直接導致以後判決的作出和執行。無論如何,該原告數量因素是法官考慮的一個重要部分。
3.原告必須是侵權行為中的直接受害者
在英國普通法當中,可以要求並最終有可能得到懲罰性賠償金的主體隻能是侵權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其判例法不允許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懲罰性賠償金的請求,這其實與一般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對原告的要求基本一致。
4.必要性因素,即當且僅當標準(ifbutonlyiftest)
該因素是指,如果要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法官就應該考慮,如果隻是作出補償性賠償是否仍不足以懲罰 被告的令人厭惡的行為,或者說仍不足以遏製被告本人和其他類似的行為人的類似侵權行為,以及根本不足以表明法院對於此類行為的否定和譴責時,才予以考慮懲罰性賠償的判決。這同時表明,如果僅僅判決補償性賠償金已經足以實現對被告行為的懲罰和遏製,並足以表明法院對此類行為的譴責程度時,法院就不會作出懲罰性賠償金的判決。
5.被告是否已經接受刑罰等其他懲罰
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作出,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懲罰和遏製功能。如果被告因為同一行為已經受到了包括刑罰在內的其他懲罰,已經達到甚至超過了懲罰性賠償製度本身的目的,那麼再在民事法庭中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就顯得多餘了。因此,該問題也成為英國學術界的一個爭議問題,並且在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大多數法院主張,被告既然已經受到了刑事製裁,那麼民事懲罰就應免除,就不能再適用懲罰性賠償了。也有法院認為,被告已經收到刑罰懲罰或者即將收到刑罰懲罰,與民事判決沒有必然的衝突,並不能直接排除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應當考慮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否真正實現,即被告收到刑罰製裁是否真正能夠懲罰和遏製被告的行為,如果此一效果已經或確保能夠實現,那麼就可以不適用懲罰性賠償。當然,英國多數法院認為,如果被告的行為已經受到了刑罰的製裁,那麼法院將有權重新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其目的是避免形成一個行為多次懲罰和過度懲罰的後果。
在以上三個適用條件中,前兩個條件是法官必須嚴格遵守的要件,即法官要想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被告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前述的類型要件和訴因要件,這是英國上訴法院作出的強製性規定。而第三個條件是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需要予以考慮的因素,也即非必要條件,法官可以自由心證進行裁量並選擇適用。因此可以確定,在英國法中如若適用懲罰性賠償,那麼最低條件就是必須同時滿足前兩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