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製度發端於英國,興盛於美國,在美國已經存續了200多年的曆史。但是即便是在美國,懲罰性賠償也曆來受到眾多的學者和部分法官的質疑,關於其存廢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止過。這種爭論直到上世紀80年代中期以後,演變成了一場規模宏大的批評和改革運動,讚成者和反對者紛紛提出自己的觀點來評議懲罰性賠償製度。這種爭論由民事領域發展到憲法層麵,由法律層麵發展到政治及經濟層麵,“改革論的主張甚囂塵上,充斥於媒體之報道,亦影響各州立法及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讚成和反對采用懲罰性賠償者都各有其理由。以後又有許多人主張對懲罰性賠償製度實行改革,但改革的建議也不時受到批評。”最終也導致了美國1996年的《懲罰性賠償示範法案》的出台。
第一節懲罰性賠償之合理性爭議
一、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
讚成者的觀點認為:從道德觀念和一般的社會價值體係來看,行為人為自己的不法行為受到懲戒係屬應當。這種適當的懲罰類似於刑罰的報應論。任何故意或者有意識的損害他人合法權利的行為均應受到懲罰。考慮到民事主體之間的平等性和相互尊重性,懲罰的權力一般掌握在國家手中,國家往往通過自己的專門機關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來實現對行為人的懲罰。但是國家囿於自己的資源短缺和法律規定的範圍有限而對許多不法行為難以有效懲罰。 比如部分惡意損害他人人身利益、故意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獲得巨額非法利益、剝奪公民平等價值的行為等刑法典未必予以規定,或者國家未必能夠有效地實施懲罰。這種懲罰效力的缺失恰好可以依靠民事領域的懲罰性賠償由受害人主動提起加以實現。
反對者的觀點認為:基於傳統上公法與私法的劃分,懲罰權力是國家專有的權力,不能交給地位平等的私人來享有。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懲罰關係,一個民事主體不能對另一個民事主體實施懲罰,否則將造成人與人的不平等。懲罰性賠償性質上是刑事處罰,或者是準刑事處罰,不應該由民事製度加以規範。即便民事法對其進行了規範,也應該受到刑事程序的約束。
二、懲罰性賠償的遏製功能
懲罰性賠償的遏製功能包括一般遏製和特殊遏製。特別遏製是指直接對主觀惡性大的行為人實施懲罰性賠償,從而嚇阻其今後不再犯相同的錯誤,以免負擔更大的懲罰後果。同時,對行為人進行懲罰,就會形成一種先例和示範,達到一種連鎖效應,使得行為人之外的一般人不敢從事類似的違法行為,以此來製止反社會的不道德的行為,達到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實際上遏製功能是在維護整個社會的利益和秩序,不是從受害人角度出發的。懲罰性賠償提高了賠償額度,激勵了受害人積極地尋找證據提起訴訟,鼓勵個人給予利益主動維護法律程序,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實施。有學者認為,如果說補償性賠償有利於原告,那麼懲罰性賠償有利於社會。懲罰性賠償之遏製功能,在於剝奪加害人不法之利益,強迫潛在加害人內化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成本。若無懲罰性賠償,加害人將可使其行為造成的社會成本外部化,而免於應有之負擔。
反對者認為,遏製不是民事責任應有的社會功能。民事責任的本質是補償,其理由是造成的現實損害。這也是損害成為民事責任的必備要件的原因,從而區別於刑罰中的犯罪未遂的責任。如果民事責任拋棄了這種理念,從社會利益出發,而不是從損害出發來考慮賠償問題,那麼就會使民事責任具有了嚴重的不確定性。遏製功能主要的是靠刑罰和行政責任來實現,不能通過懲罰性賠償來代替刑罰和行政責任的功能。另外,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過高,並且法律也沒有設立有效的限製,該製度已經成為一種失控的賠償製度。對於懲罰性賠償數額之衡量,既無明確之標準,也沒有明確的上限限製,陪審團可以恣意地以其偏見,對原告和被告的財產進行重新分配,導致許多道德上無辜的被告負擔巨額賠償,而犯罪的被告則僅負擔少額賠償之不公平現象。原告及其律師亦因受恣意賠償之鼓勵而隨意進行訴訟。
三、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功能
補償性賠償的功能主要在於補償,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主要在於懲罰和遏製。然而,主張懲罰性賠償的學者往往會提出補償性賠償不能達到完全補償的目的,需要懲罰性賠償加以補足。可以認為,如果受害人獲得了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無疑將對受害人的利益形成最充分最全麵的補償。但由此也帶來一個曆來爭議很大的問題:受害人獲得的超過補償性賠償的部分是否為應當?有無取得的合法理由?有人甚至認為這是原告的飛來橫財。讚成者認為,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根本原因在於兩個方麵。一是當受害人遭受權利侵犯時,無論是人身傷害還是精神傷害,都難以用準確的金錢加以衡量,補償性賠償的填補原則也隻能停留在名義的層麵。從這個意義上,受害人獲得懲罰性賠償完全是得到了其應該獲得的賠償。二是懲罰性賠償有助於補償受害人的律師費等費用。同時,懲罰性賠償可以形成一種利益激勵機製,有利於鼓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如果受害人的主張與其實際獲得的賠償之間差距太大,賠償數額與其因提起訴訟在時間和精力上的花費極不相稱,就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種激勵機製,鼓勵人們提起訴訟。懲罰性賠償在於鼓勵被害人成為私人檢察官,有助於強化司法機製,避免私人救濟,且有助於生活的安寧。波斯納認為,如果在輕微刑事案件中,由於補償性賠償的數額較小或者難以證明,檢察官可能不積極辦案,在此情況下,如果沒有懲罰性賠償製度,被害人可能會采取私立救濟的方法來懲罰加害人。而如果有懲罰性賠償製度,則受害人可以以民事訴訟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擔懲罰性賠償,既避免了私立救濟的產生,也有助於社會的安寧。
反對者認為,受害人的損害完全可以通過補償性賠償實現。如果懲罰性賠償數額巨大,一方麵成了受害人的不當獲利,同時也加大了企業的經濟負擔和產品成本,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並且也並非每一個原告都是弱者,不是必須適用懲罰性賠償達成補償損害。此種製度的設置還有可能激勵社會成員在輕微案件中動輒起訴,形成濫訟現象,對社會並無益處。懲罰性賠償的性質曆來受到爭論,折中的觀點是它居於民事刑事之間,是一種具有準刑事責任的製裁,將其引進到民事領域,對被告來說是不公平的。
四、懲罰性賠償對社會的作用
從社會學的角度來看,貧富差距成為人們痛恨的社會現象,能夠有效地對富人進行行為控製,使其不致於依仗經濟方麵的優勢而欺淩窮人,成為一種普遍的社會心理。而懲罰性賠償恰好迎合了這種社會心理需求。在民事責任領域,傳統上尊奉補償性賠償原則,行為人造成多少損失,就賠償多少損失,二者不能產生偏差。從表麵看,受害人受到的損失得到了完全的補償,這也被稱為完全賠償原則,但立足於行為人來看,情況似乎有所改變。等於損害的補償性賠償實際上可以讓行為有一個預期,即進行惡意侵權行為時,會考慮自己的賠償能力,如果自己經濟實力雄厚,他就可以為所欲為進行侵害,隻要不觸犯刑法和行政法,就可以侵害他人了。法律規定的結果成了富人侵犯窮人的一種預期和權力,經濟財富可以去任意衡量他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不去考慮社會的損失和受害人的心理。在貧富差距懸殊的情況下,這種賠償不僅不能遏製富人侵權的發生,反而成了富人侵權的激勵機製。為了避免這種現象的發生,法律經濟分析學派認為,隻有提高賠償數額,一定程度的超過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才可以起到對損害發生的預防作用,尤其是對於那些富人而言,情況更是這樣。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實力懸殊時,不加重處罰就難以遏製侵權行為時,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因此,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隻有適用懲罰性賠償,通過懲罰達到遏製的效果才能有效地維護社會秩序。
這種觀點受到了反對者的激烈批評。反對者認為,被告財富多寡與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無關,社會危害是與行為本身的性質、手段、危害後果相聯係的,富人不一定造成社會危害,或者危害更大。並且,即使是在刑罰與行政責任裏麵,在非常講究懲罰的公法責任裏麵,也從來沒有考慮過行為人的財富和經濟問題,更何況在民事責任領域。因此,依據財力來判決賠償數額是錯誤的。
五、懲罰性賠償在經濟領域的影響
讚成者認為適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可以刺激經濟的發展,將對經濟產生積極影響。主要的理論基礎來自於美國侵權法中的“深口袋”理論。在現代商業社會中,如果產品存在缺陷等造成消費損害,那麼公司將為此承擔賠償責任。而如果在每一個具體的賠償案件中公司承擔的賠償數額不是太大,或者說風險不是太高時,有實力的大公司出於商業利益與考慮,或者公司的最大經濟利益考慮,此時往往不是改進產品質量來避免風險,而是把賠償風險計入產品的生產成本或者直接使用保險金途徑,從而增加了消費者的損害幾率或者程度,但補償性賠償卻對此別無對策。為此,學者認為隻有加大懲罰的力度,提高賠償的數額,提高生產者和銷售者的防範心理預期,此才可以有效地遏製侵權行為發生。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將有助於提高產品的質量,增加產品安全性,增強公司之間的競爭性,增強消費者對公司的信賴程度,這些都有助於促進經濟的發展。並且懲罰性賠償也可以同時處罰國外的公司,有助於維護美國經濟利益。例如日本Honda汽車公司出產超小型汽車,因乘客座位部分設計不良,因而被判500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1989年,有一原告之夫及其女兒駕駛Toyota公司的旅行車,車後被撞,繼而引發燃燒,原告目睹其夫及其子女被火燒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Toyota公司知悉該車型設計有瑕疵,但未為修正,陪審團判決其賠償25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當然,除了產品責任之外,在其他領域,諸如欺詐行為、不當陳述、惡意侵害人身等,懲罰性賠償的遏製功能也將有效地減少侵權的發生,間接地促進經濟的發展。
反對懲罰性賠償的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可能具有上述功能,但是其同時產生的危害將遠遠超過其優勢,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害。
第二節懲罰性賠償之違憲性爭議
一、懲罰性賠償製度違憲性爭議概述
對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反對的聲音不僅來自於懲罰性賠償製度功能的質疑,更為激烈的來自於懲罰性賠償製度是否違反了憲法的規定,抑或憲法層麵的至高無上的原則或精神。對於這樣的質疑觀點,讚成者必須予以警惕並提供足夠的理由支持自己的觀點,並反駁懲罰性賠償製度沒有違反憲法規定或精神。由此懲罰性製度在憲法層麵的爭議正式展開,從而成為一場最為激烈的學術爭議活動。
如前所述,懲罰性賠償製度的設立主要的目的是懲罰並最終遏製不法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並同時威嚇不法行為人之外的潛在違法人,使其不為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其通過課處行為人承擔受害人實際損失之外的額外的一筆賠償金,從而達到懲罰與威嚇的目的。從性質上來看,具有刑罰性或準刑事責任的屬性,也類似於政府的罰款類的懲罰責任,不同之處在於公法責任的罰金或者罰款歸屬於國家或政府,而懲罰性賠償金的歸屬是私人。正是基於此,並且訴訟由私人提起,且程序遵循私法訴訟的程序,才使得懲罰性賠償製度成為民法的一個組成部分。由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目的、性質、適用、數額、功能、罰則等都與普通的民事責任具有很大的區別,使得該製度不斷地受到批評而引發了許多的爭議,而這些爭議同時也牽涉到了憲法層麵的問題,也就是究竟懲罰性賠償製度是否符合憲法的原則和精神,是否存在抵觸甚至是違反憲法原則規定的地方等都不無疑問。
將懲罰性賠償製度在憲法層麵的爭論進行總結和梳理,結合學者的論述文獻和美國法院的有關判決案例,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違憲性爭議主要集中在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的“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憲法修正案第8條的“禁止過度罰金條款”和憲法修正案第14條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等規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民眾不應受判處死罪或會因重罪而被剝奪部分公權之審判;唯於戰爭或社會動亂時期中,正在服役的陸海軍或民兵中發生的案件不在此例;民眾不得為同一罪行而兩次被置於危及生命或肢體之處境;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其罪,不得不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民眾私有產業,如無合理賠償,不得被征為公用。美國憲法修正案第8條:不得索取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或施加殘酷的、非常的刑罰。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的內容為:第一款,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於合眾國並受合眾國管轄的人,均為合眾國和他所居住的州的公民。無論何州均不得製定或實施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的法律;無論何州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拒絕給予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護。第二款,眾議員名額應按各州人口總數的比例分配,但不納稅的印第安人除外。各州年滿21歲且為合眾國公民的男性居民,除因參加叛亂或犯其他罪行者外,其選舉合眾國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國會眾議員、州行政與司法官員或州議會議員的權利被取消或剝奪時,該州眾議員人數應按上述男性公民的人數同該州年滿21歲的男性公民總人數的比例予以削減。第三款,曾經作為國會議員、合眾國官員、州議會議員或州行政或司法官員,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又參與反對合眾國的暴亂或謀反,或給予合眾國敵人以幫助或庇護者,不得為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在合眾國或任何一州任文職、軍職官員。但國會可以每院2/3的票數取消此項限製。第四款,經法律認可的合眾國公債,包括因支付對平定暴亂或叛亂有功人員的養老金與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懷疑。但合眾國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資助對合眾國作亂或謀叛而產生的債務或義務,或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賠償要求;所有此類債務、義務和要求應視為非法和無效。第五款,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