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該模範州法第5條(f)款規定,法院於決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時,應考慮對同一不法行為所有以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對往後其他請求權人的影響、填補性損害賠償在本案的嚇阻效果以及就同一不法行為被告應負擔之其他刑事或行政處罰。此項規定意味著,由法官而非由陪審團審理決定懲罰性賠償金。3個州立法采取此項製度。
其五,該模範州法第7條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過原告獲得的填補性賠償金數額。對於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額度的限製,在州立法上,有三種形態:(1)有5個州采取懲罰性賠償金對填補性損害賠償固定比率的限製。例如在佛羅裏達,除非原告能以“明白、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其有更大的損害,否則懲罰性賠償金不得超過填補性損害賠償之3倍。(2)有2個州設立固定的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額度。例如,弗吉尼亞設定35萬元,阿拉巴馬州在非不法致死案件設定25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額度。(3)堪薩斯州采取混合型。懲罰性賠償金最高額度為500萬元或被告在不法行為前5年內的任何一年最高年收入。
1996年的《懲罰性賠償示範法案》也延續了上述對懲罰性賠償進行限製的思想和做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其一,該示範法案第4條(a)款規定,原告需要初步證據來證明被告是在惡意地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公然地無視他人的權利和利益而造成傷害,並且根據州法也是應該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這時原告提出的要求判決懲罰性賠償的請求才可能獲得支持。(b)根據(a)款要求的初步證據可在任何時間提供,除非法院規定一個特定的提供證據的日期。(c)如果提交的證據是被允許的,法院可發出命令,以保護證據的保密性,避免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包括被告和證據的提供者。
其二,該示範法案第5條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責任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麵,(a)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需要有以下事實的證明:(1)被告的行為造成了一個損害,而該損害根據該州的法律規定應該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2)原告已經提供了清晰明確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惡意的或公然無視他人權益而造成損害;(3)該裁決的目的必須是為了懲罰 被告的行為,或者阻止被告在類似情況下再次作出類似的違法行為。(b)如果這個州已經有了明確的關於懲罰性賠償裁決的法定標準,(a)款將不適用於該州的情況。
根據該條文的內容,該法要求原告證明被告不顧原告的權利在有意地采取行動。如果被告知道損害會導致或有一個非常高的風險,這就符合這個標準。 標準也適用於想要危害另一個人的被告,甚至是在那些被認為損害發生的幾率很小的情況下。例如,被告看到受害人站在一個很遠的距離,被告傷害受害人的企圖幾乎沒有可能實現。然而被告為了追求損害的發生而實施了侵害行為,出乎他的意料,他成功了。此時,被告不應該比任何一個普通情況下的加害人受到更少的懲罰。……越來越多的司法管轄區也紛紛表示,僅僅是一種侵權行為委員會是不夠的支持懲罰性賠償的裁決。 必須有更多的,即不良動機。因為個人的自覺,公然無視他人的權利,即使沒有涉及具體的惡意,懲罰性的裁決也是合理的。
其三,該法第7條規定了做出懲罰性賠償時關於數額的考慮因素問題:
第一,如果判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一個公平和合理的賠償金額可能被局限在第5條(a)款第(3)項所述的用途。陪審團在決定什麼構成一個公平合理的懲罰性賠償金額時需要考慮任何已經認可證據,包括以下因素:
(1)被告的不法行為的性質和對索賠人及他人的影響;
(2)補償性損害賠償的金額;
(3)支付任何罰款、處罰、賠償或恢複原狀,或由被告不法行為所產生的支付;(4)被告的現在和未來的財務狀況和對每個案件的裁決的影響;
(5)原告基於被告的不法行為獲得的任何賠償或收益,包括補償性損害賠償或恢複原狀等任何行動;
(6)任何對受害人的賠償所造成的不利影響;
(7)被告自不法行為之後是否采取了任何補救措施;
(8)一個普遍被承認的其職能就是建立標準的政府或其他機構或組織所頒布的標準是否被遵守或沒有被遵守;
(9)任何其他加重或減輕賠償額的相關因素。
第二,如果懲罰性賠償金的數額已經由州法做了規定,那麼包括其數額確定和計算方法等,都應該遵守該州法的規定。
第三,如果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由法院決定,一方提出請求後,法院應當依據調查結果分別對每位被告確定賠償數額。
就限製方麵而言,上述《懲罰性賠償金模範州法》或《懲罰性賠償示範法案》中已經大量地體現了改革派的主張,包括作出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構成要件、賠償數額的考慮因素和限製等,某種程度上可以認為是反對派的一種階段性的勝利。聯邦最高法院近年來對懲罰性賠償金的積極介入,也是改革派社會運動成果的反映。
第四節對改革論的實證研究反駁
一、RAND的實證研究
改革論所提出的觀點以及關於“驚人”事例的立論,真的是符合事實的嗎?既然改革論的出發點是實證的角度,對其反駁的最佳的角度就是實證研究的方法。事實上,改革論者引述的論據主要來自於theRandCorporation’sInstituteforCivilJustice(以下簡稱RAND)對CookCounty及SanFrancisco的實證調查。事實上,改革論引述的論據及數據並不準確,也沒有完整地反映RAND的調查結果。該項調查結果的完整情況不僅不能夠作為改革派的立論依據,反而可以成為反駁改革派主張的論據。
RAND是以CookCounty及SanFrancisco自1960年到1984年的25年間,加上自1980年到1984年加州其他縣市共計2.4萬件民事判決為研究對象。案件類型分為三類:一類為商業或契約案件,包括詐欺、商業上的侵權行為及不公平商業行為(如對保險公司、雇傭人之請求);二類為故意侵權行為案件,包括誹謗、歧視、民權侵害及故意傷害行為;三類為人身傷害案件,包括因過失責任及嚴格責任所發生之案件。
(一)法院作出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並非越來越高
改革派的主張:法院經常判給懲罰性賠償金,並且判決頻率越來越高。
實證研究結果:自1975年至1984年,在CookCounty的懲罰性賠償金案件確實從39件上升為75件,但是隻占全部案件的1.3%和2.5%。在SanFrancisco的懲罰性賠償金案件則從32件上升為51件,占全部案件的3.2%和8.3%。從而,在該兩地區之法院並未經常判給懲罰性賠償金。此外,以每5年為一單位計算,自1965年到1979年在CookCounty的懲罰性賠償案件增加率並不高,在SanFrancisco於1975年甚至降低。至於在1980年以後,懲罰性賠償案件突然大增,經進一步探求案件類型與1980年前後比較,在舊金山商業或契約案件由每年1.8件增加為6.8件;人身傷害案件由每年2.0件增加為7.6件;商業或契約案件由每年1.1件增加為4.6件;人身傷害案件由每年1.8件增加為2.8件。足見25年來,懲罰性賠償案件增加最多者為商業或契約案件及故意侵權行為案件,而非改革派力主與國家經濟、科技發展有關的產品責任案件,因人身傷害案件在同期內增加最少,增加案件數也最少。在SanFrancisco149件案件中,人身傷害案件隻有10件(占6.7%)。在CookCounty172件案件中,人身傷害案件有50件(占29%),每年平均也隻有2件懲罰性賠償案件。因此,懲罰性賠償案件的判決頻率並非過高。同一項研究數據顯示,在舊金山人身傷害案件中,25年來隻有4件產品責任案件,在CookCounty則隻有2件。據此而言,改革派認為懲罰性賠償金判決頻率越來越高,若再不限製將難以控製的說法非實情。並且即使在20世紀80年代最初5年判決案件絕對數量有所增加,這些案件也與改革派要改革的產品責任案件無關。 本件研究人也指出,懲罰性賠償“判決頻率問題主要是有關故意侵權行為案件與商業或契約案件,也就是傳統上以懲罰性賠償金加以懲罰之故意加害行為、詐欺及不公平交易案件”。
(二)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數額並非越來越高
改革派主張:法院判給懲罰性賠償金額度甚巨,且判決數額越來越高。
實證研究表明:改革派為了證明自己的觀點,通常會將每個年度的懲罰性賠償金進行彙總平均,作為懲罰性賠償案件的給付金額。然而,改革派似乎有意忽略了一個事實,那就是每一年度可能均會出現一個或兩個特別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判決案例,將其連同其他案件進行加總後平均,平均數超越了大多數的判決數額,從而根本無法作為評價懲罰性賠償案件數額高低的有效尺度,也根本不能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是否過高或者發展趨勢的標準。例如,在舊金山,從1975年到1979年的5年間,平均值為58.3萬元,高過前一年段20.9萬元,接近3倍,但是其中間值隻有2.3萬元,則明顯低於前一年度的中間值3.1萬元。以此來看,以平均值來評價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快速增加的說法,實為不妥。
以中間值而言,在上世紀80年代之前,最高金額為3.1萬元,在上世紀80年代之後,CookCounty懲罰性賠償金數額增加到4.3萬元,SanFrancisco增加到6.3萬元,最多僅增加2倍略多一些,並沒有出現改革派所稱的快速增加的情況,同時也證明改革派所提出的令人震驚的事例實屬罕見的偶然例證,根本非通例,難以成為佐證。而以上世紀80年代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中間值來看,其最大數額也絕非改革派所聲稱的已經到了令人無法忍受的地步而必須對之進行改革。
(三)懲罰性賠償製度並非失去控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