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和台灣地區由於曆史傳統和民俗習慣相同,兩岸同樣具備大陸法係的傳統,且由於兩岸法學研究的交流,使得兩岸在法製建設的某些方麵也具有相似性。其中最為值得關注的就是兩岸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文件的製定。中國大陸1993年10月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於1994年1月1日生效。而台灣地區1994年1月11日公布《消費者保護法》,該法共計7章64條,於公布日生效。兩岸關於消費者保護的法律同年同月生效,相差僅十天,可謂太過巧合。並且在兩部法律中同時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製度,難道又是巧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6倍。台灣地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兩岸同時在消費者保護的法律中規定懲罰性賠償製度,共同目的是通過對不法經營者的懲罰與恐嚇,打擊不法經營者,維護市場秩序,遏製不法行為的再次發生,打擊假冒偽劣產品和服務的泛濫態勢,並督促經營者善意守法經營,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兩岸雖然分別在消法中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但其規範的內容並不相同,且立法目的亦有相異之處,故實有必要針對兩岸消法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範予以了解。
第一節兩岸懲罰性賠償的用語意義及沿革
一、概念比較分析
現今兩岸法製上雖均於消法上明確引進懲罰性損害賠償,但兩岸消法之條文中對於懲罰性賠償均未有定義性的立法解釋。
(一)我國大陸消法之法製
我國大陸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換言之,我國大陸的懲罰性賠償乃是針對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的不法行為所給予額外的賠償製度,且該額外賠償乃是該商品價款或者是服務費用的1倍,故又稱為雙倍賠償製度。雖然該規定並未明確指出該條文乃為懲罰性賠償,但由於該條文規定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而致損害時,須增加負擔額外一倍的商品價格與服務費用,而超過消費者實際所受到的損害,並與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重要特征相同,故我國大陸學者均認為該條文的規定就是懲罰性損害賠償。
(二)台灣地區消法之法製
台灣地區消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換言之,台灣懲罰性賠償乃是對於企業經營者違反消法的規定而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所給予額外的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額乃是依據企業經營者的故意或過失而分別判處損害額的3倍以下或者1倍以下的賠償金額。是故,台灣消法第51條的規定,除了具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重要特征之外,在該法條中明確使用了懲罰性賠償金的字句。
(三)兩岸法製的比較與借鑒
兩岸關於英美法係國家的懲罰性賠償,於法製的借鑒與移植過程上,法律學者對其用語或含義的研究說明,大抵均以英美法上懲罰性賠償的意義來加以闡釋,而並無太大的差異。例如台灣研究懲罰性賠償的學者林德瑞教授認為:“所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係指法院基於懲罰 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為威嚇被告及他人於將來從事相類似之不法行為等目的,而給予原告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失的賠償金。”而我國大陸民法學者王利明教授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damages),也稱示範性的賠償(exemplarydamages)或報複性的賠償(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製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因此可見,兩岸法學界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意義,在各自的理解上均係以外國法上之解釋為淵源,而大致強調該製度的“懲罰”與“威嚇”或“遏製”等功能,並具有給予不法行為人給付超過實際所受損失的賠償數額的特征存在,但後者似亦更強調該製度之“補償性”的功能,而為前者所無,值得特別留意。
懲罰性損害賠償於兩岸法律規定上之用語,則有不同稱呼。例如台灣消法第51條之規定為台灣法製發展史上首度明確使用“懲罰性賠償金”之用語,並確定了該製度已為台灣所引進,且於公元1999年製定《健康食品管理法》時,亦在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依零售價或損害額擇一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年製定《千禧年信息年序爭議處理法》時,該法第4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不得逾損害額之一倍。”2004年製定《證券投資信托及顧問法》時,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酌定三倍或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足見懲罰性損害賠償已為台灣法製發展上所承認,且亦確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用語。
我國大陸消法第49條沒出現“懲罰性賠償”之字眼,然因該條文於當時立法說明中曾指出係借鑒外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因該條文規定使實施欺詐行為的經營者必須增加賠償給消費者所受實際損失以外的商品價格或服務費用一倍的額外數額,符合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之特征,從而該規定成為中國大陸法學界所公認的懲罰性賠償製度。然因該條文在借鑒國外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同時,特別規定其額外的賠償數額為商品價格或服務費用的一倍,也就是以“商品價格”或“服務費用”為其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準,並為一倍的定額賠償,因此,有多數學者稱該法條文為“雙倍賠償”,從而成為中國大陸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慣用語。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文之規定以“商品價格”或者“服務費用”為計算基準,而非如同懲罰性損害賠償以“損害額”為其計算基礎,故此種以“商品價格”或是“服務費用”為計算基礎的“雙倍賠償”是否能如同以“損害額”為計算標準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一樣看待,即有值得商榷之餘地。
二、曆史發展比較分析
在關於兩岸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律發展史上,若從給予超過實際所受損害以外的賠償金額等特征言,我國古代的律法之中,即有著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存在,不過當時的製度應重在具有刑事責任意義的懲罰目的,而非現代法律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意義。而隨著羅馬法思想的大陸法係影響著近代我國的法律建構,我國大陸與台灣地區的民事法律製度均繼承大陸法係的民事責任製度,在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製度中亦是采取補償性原則的立法,是故,我國大陸與台灣地區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製度中,不允許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存在,也無該製度出現在相關的法律製度之中。
隨著兩岸經濟發展所帶來的消費者問題亟待解決,在相同的消費者問題的社會現狀背景的因素之下,兩岸分別展開了消法的立法工作,借以使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立法方麵,兩岸各自也在消法中有所規定,表示僅有在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時,方有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餘地。
值得注意的是,兩岸各自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隨著消法的實踐,均已獲得相關經驗,故在我國大陸現今關於民法典的立法起草過程中,民法典學者建議稿的“社會科學院版”與“人民大學版”中,均已把懲罰性損害賠償列入民法典之中,雖說最後法工委所提出的民法典草案版本沒像學者的草案建議稿一般,將懲罰性損害賠償納入立法,但不可否認的是,未來此等學者的草案建議稿,亦有可能會被法工委版所接受,而凸顯出現今我國大陸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已有從消法的規定中走向民法典的立法之中的趨勢。事實上,2009年的《侵權責任法》就明確使用了懲罰性賠償的用於,從而使得懲罰性賠償製度在我國大陸得以明確。而在台灣則已有立法委員召開公聽會而建議在民法中針對大貨車肇事事件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立法呼聲,而司法院司法行政廳亦開始進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製訂於民法典之中的可行性研究,不過至今仍屬少數看法,至於是否有可能引進至民法之中作為總體上的一項製度,則尚待觀察。除關於民法典製定的方麵之外,其實兩岸在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均在其他立法方麵有所擴大,如我國大陸的《侵權責任法》規定、台灣地區的《公平交易法》及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麵的法律等,具體內容在本書的第五章有詳細的介紹,此處不贅。
第二節兩岸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與價值
一、我國大陸消法之分析
(一)立法的目的
在關於我國大陸消法第49條的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引進懲罰性損害賠償,一直存在著正反意見的論爭。持肯定說者認為,對於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除了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一般的民事責任之外,還要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責任,以真正實施民間實行的“假一賠十”的製度,這將有利於通過利益機製的途徑以鼓勵消費者與違法經營者作鬥爭,從根本上杜絕假冒行為。此外,在國外侵權行為的一個突出特點是逐步實施嚴格責任原則,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而此一有效的民事賠償製度的方式,應確定於我國的消法之中。然而,持反對說者認為,經營者與消費者是平等的法律主體,它們之間不存在著懲罰的問題,即使經營者實施了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也隻能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來承擔民事責任。對於侵害消費者利益以牟取暴利的不法經營者,應該交由行政主管機關來對其進行處罰,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但不能將罰款給某個具體的消費者,因為受到侵害的人不僅僅隻是消費者個人,而是涉及全國社會的整體利益。
可見在當時的起草過程中,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引進於消法而製定在第49條中,持肯定說的論點主要是立於反映社會現狀、打擊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外國立法例的角度而肯定該製度加以引進製定;而持反對說的論點則主要是以法律主體性、傳統民事補償性原則以及避免不當利益分配等理由而否定該製度加以引進製定在消法之中。最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在參酌各方意見後終於決定將懲罰性損害賠償引進至消法之中,並規定於該法第49條,以作為社會各界強烈要求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予以製裁的嚴厲呼聲。而關於其立法理由與價值,由文獻中分析整理,大致上有五:
第一,將市集貿易現狀提升至法律的層次,以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蓋因現今中國大陸市集社會經濟活動中,經營者往往為吸引消費者上門,並完成交易的目的,經常性地喊出“假一賠十”的口號,因此,將懲罰性損害賠償引進至消法中,亦是將市集貿易社會中所慣行的商業交易方式,提升到法律上的層次,賦予此種口號法律效力,從而符合社會現狀。
第二,外國立法例的考察。蓋因英美國家的立法例中規範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對於打擊不法行為經營者、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性功用,故而將外國行之已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加以引進製定於消法之中,亦是現今中國大陸法製移植與借鑒的必要表現。
第三,透過該製度的懲罰與威嚇功能以打擊不法經營者。蓋因現今中國大陸法製上對於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懲治不嚴,導致違法事件不斷,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害事件不斷上演,假冒偽劣商品充斥整個市場經濟,故為了起到打擊不法的作用,將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定於消法之中將有助於打擊不法行為的經營者。
第四,鼓勵消費者運用法律武器同不法行為作鬥爭。蓋因有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事件的損害甚小,且提起訴訟又是曠日廢時,故導致消費者不願提起訴訟,也使得不法行為的經營者得以存在著僥幸心態與空間,繼續施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以獲取其不當利益。因此,將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定於消法之中,借著該製度提供消費者損失以外的額外利益,以調動並鼓勵其訴訟,舉發不法事件,使不法事件無所遁形,如此方能建立起良好的消費環境。
第五,體現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特殊政策。蓋因我國大陸時值改革開放,市場建立正處初期,商品經濟亦尚萌芽,且鑒於消費者於市場經濟中之地位弱小,故為了表現對於消費者合法權益特別保護的政策,將懲罰性賠償加以製定於消法之中,乃是一種對於消費者合法權益進行特殊保護的立法政策。
因此,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定在消法的過程中,是經曆了許久的爭議與討論,並且也體現出對於社會現狀的響應,且鑒於中國大陸社會體製的輿論監督與社會監督的思想,懲罰性賠償在引進中國大陸消法之際,除了仍具有該製度本身的懲罰與威嚇的功能,以達到打擊不法經營者的目的之外,其最為特別之處乃是其重視調動與鼓勵民眾打擊不法,亦即希冀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利益機製之轉化而成為對於勇於打擊不法行為的消費者的一種獎勵金製度,進而達到改善消費環境,以落實社會監督的目的。因此,我國大陸消法上的懲罰性賠償,乃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製度,而對於該製度更加鼓勵民眾打擊不法,並因此而異於英美國家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