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關於消法第49條懲罰性賠償金中所規定的“損失”,應依據《合同法》上有關違約責任的相關規定來加以認定其損害賠償範圍,亦即應僅限於財產上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上的損失,即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對於財產損失,若法律有賠償範圍或賠償限額規定,則應依法律規定來確定其賠償金額。然而,有論者認為對於消費者的損失應當作擴大的解釋,放寬有形損失範圍的見解,諸如所購商品存在非明知的瑕疵,除了帶給消費者有形的金錢損失外,還會有大量無形的時間、精力、情緒等方麵的種種令人無可奈何同時無法舉證的損失等。亦有論者認為該損失可包括消費者的精神損失、實際損失以及其他無形的損害。我們認為此等見解過度保護消費者權益,而逾越法律上所得解釋的範圍,且也違反合同責任的損害賠償範圍之原理,實有待斟酌。
2.雙倍賠償的計算
消法第49條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效果,除了上述關於損失的計算之外,其主要的部分乃是所謂的“增加賠償”。而此處的“增加賠償”即是以“商品的價款”或者是“服務的費用”作為計算的基礎,而另外再給予一倍。亦即其懲罰性損害賠償範圍是消費者以整個交易金額為基數而乘以二倍的賠償範圍,故而稱為“雙倍賠償”製度。而該懲罰性的雙倍賠償製度為一法定的賠償製度,非當事人間所得約定的權利義務,故當事人間或法院不得依據情況而約定或斟酌一倍以下或者一倍以上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且該懲罰性的雙倍賠償請求,亦應由消費者依據消法第49條的規定提出索賠的請求,法院方得依據該條文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負擔雙倍的賠償,法院並不得自行給予經營者懲罰性的雙倍賠償金。
然而該條文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計算基礎與範圍,於當初起草之時,並非如此規定。有學者認為應以消費者受到的實際損失為計算之標準,並且應依據不同的情形,加以區分規定一倍、二倍、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範圍。最後立法政策認為,在考慮到我國大陸目前整體經濟水平之前提下,該懲罰性賠償金不宜過高,同時為兼顧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利益,以達到調動廣大消費者的積極性,確實保障其合法權益,且又不致於影響企業的發展,故在綜合平衡的基礎上,確定了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與賠償範圍。因此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其賠償範圍是“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那麼該法條文的法律效果規範良否,除了涉及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能否達成之外,更影響經濟市場秩序的發展,尤其是該法條文實踐至今所衍生出的“商品房”問題,更加突顯出該法條文法律效果規範上的缺失,有論者認為該法條文過於僵硬而缺乏實際可操作性,並提出應以消費者實際所受到的損失為計算的標準,並認為應參考英美國家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判斷標準來加以計算,而提出修法的建議。例如在“商品房”的問題上,若商品房的買賣中一平方米5000元,消費者與經營者購買一處麵積100平方米的商品房時,其總價為50萬元。而若經營者以欺詐行為少給付5平方米時,則按消法第49條的規定,則經營者除了應退還多收的25000元之外,尚須給付消費者50萬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如此適用的結果將產生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利益嚴重失衡的缺失,進而引發出究竟“商品房”有無消法第49條的適用問題。持否定說者認為,當初製定消法之時乃是為解決市場上缺斤短兩的問題,而無涉及金額龐大的商品房,且按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亦可看出,要把建設工程加以排除適用,且若商品房出現問題,亦可依據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來獲得解決,故主張應將“商品房”加以排除於消法的適用客體,進而無該法條文的適用。最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3月24日公布《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合同買賣解釋》),其中第8條至第9條之規定,使得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有五種情形者,商品房的出賣人經買受人請求而必須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至此,商品房是否有消法第49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規定的適用爭議,乃告一段落,而為肯定的見解。然此種解釋,逾越了原本消法第49條的法律效果,是否妥適,有無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等,均有值得商榷之處。
商品房是否有消法第49條規定適用的爭議,如前所述似乎已獲解決而暫告一段落,但此商品房爭議的核心問題,並非在於究竟商品房是否為消法的適用客體上,其主要問題乃因消法第49條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律效果規定不當所致。 本書認為,若將該法條文修正為以消費者實際上所受損失為其計算基礎,即不會出現如商品房問題般的利益失衡問題,且亦符合外國法上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立法例,也不致使不法經營者易於計算出其外部成本而隨意實施欺詐行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至於消法第49條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在以“損失”為計算基礎下,究竟應否要有倍數的規定,或是如同英美國家一般,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加以衡量判斷,此點本書認為考慮現今我國大陸整體司法環境,及整體司法人員的素質,似應該由立法者衡量目前我國大陸的經濟水平,定出某一程度得以威嚇與懲罰的倍數規定,較為允當。
二、台灣法製的概述
(一)構成要件的規定與爭議
依據台灣消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關於台灣消法的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為:(1)須是依消法所提之訴訟;(2)企業經營者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3)致生消費者受有損害等要件。此外,有學者認為,尚應具有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必要,蓋因其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即是在於處罰與威嚇,故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時,自須客觀地考慮到損害賠償與其他製裁是否已能達到懲罰與威嚇的目的。若有,則無須再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因此,是否有給予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必要應該亦為該法條文的構成要件之一。以下即就台灣消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構成要件予以說明,並論述該法條文構成要件上的缺失與問題所在。
1.依本法所提的訴訟
所謂“依本法所提的訴訟”,係指依據消法所提起的“消費訴訟”。而所謂的消費訴訟,依據台消法第2條第5款所稱,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而所謂的消費關係,依據消法第2條第3款所稱,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此,“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含義即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者服務所發生的消費關係而因有爭議所向法院提起的消費訴訟。是故,若僅為一般侵權行為訴訟或民事合同爭議訴訟,則無懲罰性賠償金請求的可能。
(1)請求權主體
A.消費者的概念
所謂“消費者”,依據台消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之人。而依據台灣消保會台[1984]消法字第00351號函認為:“所謂‘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第一,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衣食住行育樂方麵所謂滿足人類欲望之行為,即為消費。第二,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因此,“消費者”的概念即必須是為了滿足生活的目的,而為一種最終的消費行為者。因此,非用於生產或者是營運而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行為之人,均為消費者,而不論其為個人、機關或者其他組織,皆是消費者。
B.其他請求權主體
在關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的要件中,尚有問題的是,究竟是誰可以依本法來提起訴訟,亦即請求權主體的範圍問題。首先,參照台消法第51條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乃是該法條文的請求權主體,並無問題。但是參照該法第7條第3項以及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保護團體在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故有問題的是,“第三人”以及“消費者保護團體”是否為台消法第51條的請求權主體?此一問題,究竟是立法上的缺漏還是立法上有意排除?若是有意排除,則為何有如此差別待遇?其法理基礎何在?而若是立法疏漏,則此等人得否主張“立法漏洞”而請求法院類推適用以承認其亦為請求權主體?若法院加以類推,是否有違反“刑法禁止類推解釋”的原則?故有探究之必要。
關於“第三人”問題,本書認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不以具有合同關係者為限,隻要其為合同目的可能範圍內之實際使用或消費商品之人,即為台消法所稱的消費者,無須是合同之相對人。如此即可將“第三人”之問題加以解決。而所謂的“第三人”的判斷於美國法上係以“合理可預見之人”來加以依具體個案判斷,此種解釋,與本書上述見解相同。從懲罰性賠償的立法目的而言,是為了懲罰與威嚇不法的企業經營者,故所謂的第三人因使用其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務而受有損害時,亦應如同消費者一般可以提起訴訟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如此方能達成該製度的目的,否則將形成為何與企業經營者有消費關係的“消費者”可以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而不具有消費關係的“第三人”即無法請求的批評。但無可否認的是,台現行消法上的規定是一種立法政策上的錯誤,即為一種“非固有之法律漏洞”,而不構成“法律漏洞”。因此,縱有不當所在,亦僅為立法論的問題,而無法透過立法解釋來加以彌補。因此,現行法上第三人無權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若為請求,則法院應以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之。唯在日後修法時,應盡速將第三人並列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或是將消費者的概念加以擴張定義為本書上述所稱的概念,如此即能解決這個問題,而有助於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落實。
而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是否亦為台消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的問題上,依據現行台消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見並未有包括消法第51條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請求權在內。因此,依據現行法的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不能受讓消費者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而提起訴訟。但亦如同上述關於第三人的問題一般,本書亦認為應在日後修法一並將消費者保護團體納入請求權主體當中,以落實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
目前台灣地區法院已對於“第三人”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是否得以請求消法第51條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問題做出判決,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990年度簡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理由指出: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故上述問題已透過法院判決加以明確化,但根本之計仍應如本書前述,須透過修法以定爭議。
(2)訴訟類型
所謂“商品與服務所生的消費爭議”主要在於探討台消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適用範圍問題。蓋因“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所稱的“依本法”,參照現今台消法的規定,其可能提起的訴訟,計有產品責任問題、服務責任問題、定型化合同問題、特種買賣問題以及不實廣告問題等。其涵蓋之層麵涉及許多民事特別問題,因此即產生是否所有此等消法所規定的民事問題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製度的適用?就字麵上的意義而言,似乎均有適用的餘地,但如此是否合理?是否有違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立法目的?是否有違此等民事特別規定的本質?是否適用範圍過於廣泛?
關於台消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適用範圍究屬為何的問題,於台北地方法院1988年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消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雲者,應就其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亦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消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屬之。”由上述判決理由分析,似認為隻要是消法中的產品責任、服務責任、定型化合同、特種買賣以及不實廣告等爭議訴訟,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但畢竟該判決僅是單一法院之意見,且如肯定該判決之見解,則是否過分增加企業經營者的責任,而違背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初衷,且亦違反此等民事特別規範的法律性質與目的。故以下即就台現行消法所規定的民事特別規範的法律性質與目的及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目的等角度,透過相關法院的判決,予以分析探討何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的問題。
A.產品與服務責任
產品責任與服務責任規定在消法第7條至第10條之中,其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或輸入商品或提供輸入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對於消費者負製造商責任;而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之所以規定產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之目的乃是因為現今商業社會商品製造複雜、服務多樣化,為督促企業經營者重視消費者權益,故課處其無過失責任,以為規範。而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之目的乃是促使企業經營主重視商品與服務之質量,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懲罰惡性的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的仿效。故從產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以及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立法目的以觀之,產品責任與服務責任即有消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的適用,殆無疑義。
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988年簡上字第683號、1988年訴字第2570號以及1990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理由書均指出:“所謂懲罰性賠償係源自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其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嚇阻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之要求應較為嚴格。消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侵權,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此製,是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尤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為除消法第7至10條有關侵權行為所定之賠償外,並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而在台北地院198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甚而明確指出:“消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應係指依消法第7條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始有此懲罰性賠償金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