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是侵權法上一項頗具特色的製度。英美法上的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經曆了從確立到繁榮再到改革限製和發展完善的法製進程,如今已相當成熟。大陸法係國家或地區由於受公私法二元劃分理論、損害賠償的填補規則和法律實現中的國家主義傳統等因素的影響,起初對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多采取排斥態度。但隨著對公私法二元劃分的反思、對侵權責任功能的重新認識、對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功能及優越性的認識以及對現實需要的順應,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對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排斥態度也趨十緩和,並且在外國法院的判決與執行問題上已開始出現有條件承認,有些國家和地區甚至大膽引入了該製度。
繼合同法領域和經濟法領域就懲罰性賠償做出規定後,2009年12月26日我國《侵權責任法》也首次在我國的侵權法領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製度,首次確立了我國的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但其規定與域外法上的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削弱了該製度應有功能的發揮和優越性的體現,難以應對現實生活中紛繁複雜的產品侵權責任糾紛。
第一節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概述
一、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概念與特征
(一)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概念
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是懲罰性賠償製度在產品責任領域的適用和體現,是指基於產品侵權人的惡意侵權行為,為懲罰該惡意侵權行為,並嚇阻該侵權人及他人於將來從事類似的行為,而由侵權人向被侵權人給付的在被侵權人實際損失之外的金錢賠償。
(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特征
作為侵權責任的一種,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既具有侵權責任的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性,現就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特征分析如下。
1.懲罰性
根據責任設置的目的不同,損害賠償責任可分為補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侵權責任主要以補償性責任為主,其目的主要在於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並使其恢複到未遭侵害時的狀態。也正因為如此,其通常是以受害人所受的實際損害作為主要的考量因素,有損害即有賠償,賠償數額以不超過受害人所受損害為限,無論加害人主觀過錯大小,對於所造成的損害都應當給子全部賠償。誠如上文概念部分所述,作為侵權責任的特殊形式,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則具有鮮明的懲罰性。其立足點和目的並不在於彌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失,而在於實現對惡意侵權行為的懲罰和遏製;其數額的判給,也不以受害人所受的損害為標準,而是以能否達到對侵權人的懲罰,並預防該侵權人及他人於將來從事類似行為等為標準。
2.法定性
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是針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惡意侵權行為而適用的,其不同於一般的產品侵權責任,具有法定性。如前所述,侵權責任主要是補償性賠償責任,其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適用條件、責任主體、保護的法益範圍以及主觀歸責事由等均由法律事先規定,而不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
3.私訴性
法律責任的實現,主要依賴兩種執法機製——公共執法機製和私人執法機製。所謂公共執法機製,是指由國家或代表國家的政府機關,通過訴訟或非訴訟的形式,追究不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的法律實現機製。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實現即是依賴公共執法機製。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則不同,其實現主要依賴私人執法機製,具有典型的私訴性。其是由受到惡意產品侵權行為侵害的被侵權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由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並將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金歸於提起訴訟的原告的一種責任實現機製。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這種私訴性使其區別於罰款、罰金等公法責任,具有鮮明的民事責任屬性。
4.補充性
“民事責任之本旨在於盡可能地回複因損害所被破壞之均衡,即在於以責任者之費用,使被害人能再處於如同損害行為未發生時之情況。”盡管各國所設計的損害賠償製度並不完全一致,然其製度核心皆是補償性損害賠償。產品侵權責任製度亦不例外。一般的產品侵權行為仍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則,適用補償性責任。隻有特定的惡意產品侵權行為才適用懲罰性賠償,而且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中的適用具有嚴格的條件限製。故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在侵權責任和整個民事責任體係中,隻能居於補充、輔助地位,具有補充性。
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性質
基於上述關於懲罰性賠償性質的主要學說的介紹和分析,也基於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特點,應將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定性為民事責任。
(一)從公私法的劃分依據來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屬於私法責任
關於公私法的劃分依據,較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三:一是利益說,即主張根據保護的利益涉及的是國家公益還是私人利益來劃分公私法。二是主體說,主張根據參與法律關係的各個主體中有無公權主體來劃分公私法。三是隸屬說,主張根據調整對象之間是隸屬關係還是平等關係來區分公私法。而無論是采何種劃分依據,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都屬於私法範疇。首先,從保護利益上看,懲罰性賠償金是直接給受害人的,它直接保護的是受害人的利益,進而通過這種手段和方式,才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其次,從法律關係的主體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案件中,訴訟雙方毫無疑問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再次,從調整對象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所規範的社會關係也毫無疑問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係。
(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懲罰性與公法責任的懲罰性存在較大區別
首先,在訴訟程序的發動上,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遵循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仍須由被侵權人起訴,並經民事訴訟程序方可實現;而刑事責任等公法責任一般由國家公權力機關發動訴訟程序。其次,從訴訟的利益歸屬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金最後歸於起訴的原告,歸於私人;而刑事責任等公法責任中的罰金等最終則歸於國家。再次,從受害人能否放棄對行為人責任的追究角度分析,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案件中的被侵權人,有權放棄向行為人提起的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而公訴案件中的受害人則無權放棄對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追究。
(三)從法律規範的性質分析,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屬於民事責任
法律規範的性質決定了違反法律承擔法律後果的性質。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以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的行為違反了侵權法上或民法上關於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規定為要件。而侵權法或民法上關於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相關規定,無疑屬於民事法律規範的範疇。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作為違反該民事法律規範的一種法律後果,理應納入民事責任的範疇。
(四)從民事責任的功能分析,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屬於民事責任
盡管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失為原則,但補償性並不是民事責任的唯一屬性,補償功能也不是民事責任的唯一功能。除補償功能外,民事責任尚有懲罰、預防和教育等多種功能。隻是這些功能在民事法律領域、在一定時期的法律發展進程中並不彰顯,故在受關注和重視程度上不及補償功能。然而隨著對產品侵權等民事關係進行調整現實需求的增加,隨著私法公法化和侵權責任理論的新發展,侵權責任乃至整個民事責任的懲罰功能正越來越受關注和接受。
三、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一)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
一般情況下,侵權責任更注重的是補償,受害人也隻得以所受到的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然而,當侵權行為人故意或者因具有重大過失而實施侵權行為,給被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時,如若不在補償之外加以懲處,將縱容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危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就是針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惡意侵權行為而做出的,通過判決實施惡意侵權行為的生產者或銷售者向被侵權人給付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實現對該惡意侵權人及其侵權行為的懲罰。
(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功能
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最終目的是實現對產品侵權行為的遏製和預防作用,這也就是該製度的威懾功能。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充分利用人們趨利避害的心理,通過判予惡意產品侵權人承擔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來實現其兩方麵的威懾功能:一是特別威懾,即在特定的產品侵權案件中,通過懲罰性賠償對惡意產品侵權行為人進行製裁,削弱該侵權行為人的經濟基礎,使其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因侵權行為預期得到的經濟利益,防止該行為人在將來繼續實施類似的侵權行為。二是一般威懾,即通過對惡意產品侵權行為人的懲罰和製裁,為社會公眾樹立一個行為尺度。一方麵使得潛在的侵權行為人認識到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存在會使得侵權成本高於侵權收益,從而放棄實施產品侵權行為;另一方麵,促使生產者和銷售者時刻注意產品的質量,采取措施預防產品侵權事件的發生。
(三)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激勵功能
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激勵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麵:一是對私人執法的激勵,二是對守法的激勵。波斯納曾指出:隻有好的規則是不夠的,還需要一個製度架構來保證能夠以合理的成本相當準確且迅速地認定違法,以合理的成本獲得合理程度的遵守。在他看來,這個機製應當具有對違法行為高概率發現和低成本執行的特點。依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原告可獲得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這在客觀上構成了對被侵權人及時訴請賠償的激勵。從另一角度分析,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惡意產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幾率,使其通過利益分析,做出理性選擇,也即自覺守法。這便是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守法激勵功能。
(四)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補償功能
盡管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主要目的和功能,並非是對被侵權人實際損失的補償。但是,這並不否定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作為特殊侵權責任類型所具有的補償功能。這種補償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麵:一是對於精神損害等無形損失的補償;二是對被侵權人相關訴訟支出的補償。
第二節我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確立
一、我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探索及確立
(一)理論界關於在我國確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研究與探索
2009年12月26日通過的《侵權責任法》首次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了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然而,在此之前,我國學界已對該製度進行了廣泛的關注和深入的研究。關於應否在我國確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學界在研究和探討中,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1.應當在我國建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
持該觀點的學者基於對懲罰性賠償製度價值和功能的分析,對英美法上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領域適用的實際效果的考察和對我國產品侵權現象和產品責任法製現狀的剖析,認為應當在我國建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在持該觀點的學者看來,在我國立法上引入和確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可以較好地彌補我國產品法製的不足,完善我國產品責任法製;可以有效地懲罰和規製產品侵權行為,督促和警示廣大的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可以激勵廣大消費者積極行使訴訟權利,切實保護自身的合法權;另外,這也是順應產品責任國際立法趨勢的必然選擇。如楊立新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的積極作用是它的懲罰性,以此製裁假冒偽劣產品的製造者和銷售者以及提供欺詐服務的經營者的民事違法行為。”
2.不應當在我國建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
持該觀點的學者主要基於以下顧慮:一是懲罰性賠償引入產品責任領域,違反了民事損害賠償的填補規則,會混淆公私法的劃分。二是懲罰性賠償會給受害人帶來“不當得利”,易造成濫訴局麵。三是受經濟利益的驅使,生產者或銷售者往往會將法律判予其承擔的懲罰性賠償金內化為其生產或銷售成本,而後再通過新產品向社會大眾轉嫁,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對實施產品侵權行為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懲罰和製裁效果並不佳,反而是侵害了社會大眾的合法權益。四是對企業判處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會使許多企業不堪重負,不利於企業的發展和社會的長久穩定。五是懲罰性賠償製度會遏製生產者開發新產品的積極性,從而影響技術的更新。另外,由於缺陷產品往往是批量生產或銷售的,因而在產品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往往為多數人,而每個被侵權人均有權要求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此時,若對侵權人重複適用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而言並不公平。
隨著對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製度認識的逐漸深入,讚成在我國侵權法上確立該製度的學者越來越多。 本書認為,這一方麵是基於上述讚成派所主張的理由,另一方麵是基於對反對派所持之上述顧慮的分析和批判。對於顧慮一,誠如前文關於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性質的論述,將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定性為民事責任更為合理。而隨著私法公法化和侵權責任功能理論的新發展,侵權法的懲罰性功能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將懲罰性賠償納入產品責任領域,並不會混淆公私法的劃分。對於顧慮二,一方麵,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給受害人帶來的並非“不當得利”。因為,不當得利是沒有法律依據而獲得利益,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所得是有法律依據的,是根據法定的裁判而獲得的。另一方麵,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並不用擔心濫訴問題。對於顧慮三,通過將懲罰性賠償金內化為生產成本,並進而轉嫁給社會大眾,確實是當前一些生產者或銷售者轉移風險和責任所采取的措施。然此種做法在以競爭和優勝劣汰為特征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僅行不通,而且會使企業陷入更為不利的境地。因為將懲罰性賠償金內化為成本,勢必會增加新產品的成本,並體現為產品的更高價格。這些高價產品與市場上眾多物美價廉的產品相比,便會毫無競爭力,而生產者或銷售者轉嫁責任的如意算盤也會落空。對於顧慮四和五,本書認為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成立以生產者或銷售者實施惡意產品侵權行為,並觸犯有關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的相關法律規範為要件。若生產者或銷售者能在生產和經營中遵紀守法,保障產品的質量和安全,便不會被判處懲罰性賠償金。至於最後一個顧慮,則可通過立法技術和相關的司法保障措施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