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屬於大陸法係國家,在民事賠償領域,傳統上認為損害賠償法的目的僅在於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從而以實際損失賠償原則為支柱構建起整個民事賠償製度,在合同法領域采用的也是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原則。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填補性損害賠償製度的局限性日益顯現。據統計,我國每年簽訂的各種合同數量巨大,但是實際的履約率卻非常的低,特別是在各種展銷會上簽訂的合同數量很大,但履約率很低,因此依靠傳統的填補性賠償製度已經不能對守約受害人的損害予以充分的救濟,不能夠預防類似行為的再度發生,也不符合建立健康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因此在我國合同領域建立適當的懲罰性賠償製度為當務之急。在合同領域明確引入懲罰性賠償製度,對於維護合同守約方的基本權利,懲罰違約方,達到嚇阻的作用,使其不敢任意違約,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交易秩序有積極作用。
第一節合同法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學術爭議
一、“效率違約”論與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限製
隨著適用懲罰性賠償案件的增加,人們也認識到這一製度的過度適用有時會帶來一些負麵影響,不斷提出限製適用的呼聲,而經濟分析法學派的集大成者波斯納提出的“效率違約”理論為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領域的限製適用提供了理論依據。效率違約理論的核心思想是財富最大化,成為反對合同領域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理論基矗
波斯納認為,正義要求實現財富總量的最大化。而在財富最大化理論中,經濟價值是唯一的價值。他指出:如果一方當事人從違約中獲得的利益將超過他向另一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損害賠償被限製在對期待利益的賠償方麵,則此種情況形成對違約的一種刺激,當事人應該違約。由於這種有效率的違約使資源轉移到最有能力利用它的人手裏,當事人從違約中獲取了利益,社會也從中獲利,所以,當違約能實現價值最大化的時候,應當鼓勵此種違約,而不應當考慮違約責任所體現的正義問題。
按照波斯納的觀點,人是理性的,最大限度地追求自我利益者,法律製度最好被理解和解釋為促進有效益地分配資源的努力。法律責任的設定取決於能否創造出為今後取得更大限度價值的行為的刺激,法律規則應當為打算違約的當事人提供一個做有效率之事的激勵(最大限度地增加財富總量的任何措施)。如果履約比違約更有效率,那麼法律就應當規定一個履約的激勵。然而,如果違約更有效率(即如果違約方從違約中獲得的利益超過了受害人的損失),那麼法律規則就應當規定一個違約的激勵。期待性損害賠償作為補償性的救濟方法,以被告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來衡量責任,將會鼓勵違約,而超過賠償數額的懲罰性賠償的威脅則會阻止此類違約。對許多效率違約情況,強求履行合同是不經濟的,反而會導致資源的浪費。而懲罰性賠償不僅阻止了無效率違約,同時也阻止了效率違約。
效率違約理論無疑是限製懲罰性賠償製度在合同領域適用的一個強有力的理論武器,但其在得到廣泛承認的同時也招致較多的爭議,使得其理論不能得到根本認同。
第一,效率違約理論的假設前提存有爭議。
效率違約理論假設的前提是違約方自願補償對方當事人的損失,但實際情況是自願賠償者實在太少,而是試圖利用訴訟成本使守約方放棄或減少索賠,很多違約者都持這種機會主義態度,使得人們懷疑所謂的“有效率違約”是否存在。
WilliamsS.Dodge認為,假設違約方將自願向守約方支付期待利益賠償,而且該賠償金能夠完全使守約方處於等同於合同履行的地位,但即使這些假設成立,有效率違約也不能作為反對合同領域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理由,因為除了違約之外,還存在如談判等其他途徑來避免無效率的履約。在懲罰性賠償或實際履行的威脅下進行談判也許是更有效率的方法。
第二,效率違約理論忽視了道德價值。
效率違約理論片麵追求財富,它隻關注在將來促進經濟效率,而缺乏對價值觀的分析,忽視了其他的道德、政治因素,人們難以想象為什麼應當隻關注財富總量的最大化而忽視其他的道德因素。它也不曾考慮,根據其所作所為,是否值得使某一當事人的處境變得更好或更糟,其隻看到財富總量得到最大限度的增加,並不關心當事人的處境,因而其忽視了那些重要的道德關聯因素。
否認違約的非道德性自然否定了對違約行為進行製裁的必要性,換言之,對違約的製裁失去了道德上的基礎,這就必然會使違約責任單純地表現為補償性質,或者說僅具有商業價值,而不應當具有製裁功能。如果違約責任僅具有商業價值和補償功能,則必然“導致當事人認為如果在違約時做出賠償可能對其更為有利,他便需要違約”。
效率違約理論考慮的僅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收益和損失,忽略了共同體價值和違約行為所帶來的大量社會成本問題。任何違約行為都有損社會信任,當違約變得十分普遍時,籌劃未來就變得困難甚至不可能(一種效率很低的結果)。例如在中國,信用問題已經嚴重阻礙了中國經濟發展。2002年商務部、中國外經貿企業協會信用評估部的調研資料表明,中國企業因信用問題導致的損失高達5855億元人民幣,相當於中國年財政收入的37%,而中國每年的GDP為此至少減少2個百分點。當違約的社會成本超過了社會收益,就需要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來製止。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使欲違約方麵臨破產或真正的危險境地,那麼當事人就有了停止這一企圖的正當理由,相反,履行此合同所獲利益比預期的要少或比轉賣他方所獲利益要少並不能成為違約的正當理由。
丹寧法官指出:“一個行為應受懲罰,它就必須是道德上該受責備的,它必須是一種罪惡。”如果當事人故意毀約或漠視他人的權利、因重大過失而造成他人損害,或利用優勢地位而對合同相對方進行欺詐、脅迫,則此行為在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使其具備了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道德基矗
法律治外而道德治內,但我們要知道,這種情形不是因為法律忽視了治內,是因為法律在運行的方法上受到了限製。法律能不能支配道德事項,全在於實際上能不能實行,這完全是一個實際問題。我們承認道德規則不是法律規則,但絕不應該因為一個規則是道德規則就認為不能成為法律規則。法律在實際上可能的範圍內,也可以治內。因而法律不能對道德價值置若同聞。
第三,效率違約理論在技術上存在瑕疵。
對履行利益的精確確定常常是困難的,因為市場價格所確定的價值與當事人主觀上所確定的價值並不一定相符,這就是所謂主觀價值和客觀價值的差異問題。就當事人來說,一方對另一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也是不同的,所以,完全根據市場價格確定一方做出履行的價值,並據此確定賠償數額,並不一定精確,對受害人的補救也並非充分。
再則,為了阻止無效率違約和鼓勵有效率違約,我們需要知道哪些行為是無效率的和哪些行為是有效率的,但是因為經驗數據的缺乏,此類知識往往難以獲得。我們需要將外部損益量化,但一方當事人很難準確預測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而且很可能會誇大自己可能獲得的收益,低估對方可能遭受的損失以做出有利於自己的選擇,因而在實際上可能會導致無效率的違約。因違約行為而引起的社會信任方麵的損失是我們不能予以量化的,因而財富最大化的分析通常不能使立法者確定有效率的行為,也就使合同法無法有效地為有效率的行為提供激勵,從而也無法履行波斯納分派到它的任務。
作為整體的市場是由無數的單個交易所組成,每個交易隻是其中的一環,從局部看,其中某一環實現了交易的效率性,但並不必然能在整個市場上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同時,作為其中一環的“效率違約”極有可能提高交易雙方的締約成本,對整個市場的交易暢通形成阻礙,影響市場整體的健康發展。從經濟學的觀點來看,根本不存在某一特定的社會福利形式(例如將社會福利界定為個人效用之和的功利主義)是正確的客觀基矗
秩序是一個社會、一個體係健康發展的基本需求之一,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價值是以秩序價值為基礎的法的企望,沒有秩序價值的存在,就沒有法的其他價值。在現代社會中,經濟飛速發展,人們的聯係較之從前廣泛而密切,交往的廣泛使得法律關係複雜,信用薄弱,聯係的密切使得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更需要穩定。這一切使得人們需要更好的社會秩序,而社會秩序主要依靠法律來維護。人們迫切希望法律能製定一定的規則,確立一種秩序,通過這種規則人們能預見自己的行為後果,並能保障基本安全,而不是確立“效率違約”規則來使秩序更加混亂。
因此從維護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角度出發,合同領域應適用懲罰性賠償製度。法律製度的設立必須考慮其實施產生的社會效益。今天,私法學已由個人本位趨向社會本位,在此種趨勢下,誠實信用原則所蘊含的意義更加深刻,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違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是有必要的。法律要為社會主體提供一個穩定的社會秩序,創造一個合理的激勵機製,以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英美侵權行為法理認為,懲罰性賠償能削弱侵權行為人的經濟基礎,防止他們重新作惡以及防止社會上一般人模仿侵權行為人的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在合同領域也存在同樣的道理。人們希望法律能製定一定的規則,確立一種秩序,通過這種規則人們能預見自己的行為後果,並能保障基本交易安全。
在合同領域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是通過懲罰不法行為人達到迫使市場主體恪守誠信、遏製惡意違約行為的目的。社會資源的有限性和人類需要的無限性導致人們在自利心的驅使下不斷地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努力,以致不惜損害他人利益。在這種情形下,秩序規則被破壞,社會整體效益在下降,因而需要提供一個法律製度來懲戒行為人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懲罰性賠償製度使行為人喪失其因惡意違約所獲得的全部利益進而認識到違約並不比履約更有利。當確定的懲罰性賠償超過其因違約所獲的收益時,再次違約在某種程度上將被阻止。按經濟分析法的觀點,法律行為是成本與效益之間的博弈,當做出某種行為的成本大於其所預期的收益時,這種行為將受到抑製。而懲罰性賠償無疑是一種很高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合同履行的不確定性,為行為人提供了合理的預期,促使其積極履約,減少了交易所需成本,同時增強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交易信心,使當事人積極投資、消費,促使交易速度加快,使得市場充滿活力,社會整體的效率得以提高,增進社會財富的積累。效率不僅有個體層次上的效率,也有社會整體層次上的效率,懲罰性賠償通過保護市場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而實現個體的效益,也實現了社會整體的效益。
分析合同方麵的問題時,經濟觀念是有益的、必不可少的,缺少了成本、收益、利潤等概念,我們就不可能充分地理解交易,因拒絕所有類型的經濟分析是錯誤的,但波斯納的“效率違約”理論假定了經濟效率是唯一值得關注的事情而忽視其他價值,未免過於狹隘,且其理論在技術上的瑕疵也使得“效率違約”難以界定,因而以“效率違約”來排斥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領域的完全適用是極端的做法。效率違約理論不但打亂了契約網的資源優化配置,而且對商業道德和經濟秩序會產生嚴重的負麵影響,無論當事人是否認為違約帶給自己的收益會超過對方當事人遭受的損失,法律都不應鼓勵其違約。
二、是否需要同時構成侵權
傳統的觀點認為,懲罰性賠償隻適用於侵權行為,因為侵權責任在補償受害人損失的同時也兼具懲罰的作用。如果一個違約行為要適用懲罰性賠償,那它應同時構成侵權。也就是說,在合同中適用懲罰性賠償需要同時構成侵權,理由是侵權行為法具有製裁功能,而合同法則以填補損害為中心。
侵權性違約行為的例外,似乎歸根於一個試圖將問題過於簡單化的想法,即懲罰性賠償適合於侵權行為而非違約行為。但可以肯定的是,並非所有需要懲罰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與其誘導法院認定新的侵權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例外,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還不如說某些違約行為需要適用懲罰性賠償更為可取,而不論此類違約行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
第一,法律旨在創設一種正義的社會秩序,但是並非隻有侵權領域才需要正義。正義是法所體現的一種價值,是法律調整人們行為、社會關係所追求的一種目標。亞裏士多德將正義分為“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在一方當事人惡意違約時,合同法中補償的宗旨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但是在補償性賠償製度適用時,矯正正義不能得以完全實現。基於補償性賠償的局限性,受害人所承擔的訴訟成本並未完全得到補償,其為恢複正義而花費的精力以及因此而遭受的痛苦因補償性賠償自身性質的局限性而無法得以恢複。而適用懲罰性賠償製度則可以彌補這一缺憾,較為充分地實現矯正正義。
從另一個角度看,合同領域中適用懲罰性賠償也能夠實現實質正義。羅爾斯將正義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兩種。形式正義要求法律和製度應平等地適用於他們所規定的各種各樣的人;實質正義在於實現社會範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平等,強調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對待。形式正義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點,因而可能導致損害個案中的實質正義,“寄望形式上的正義,成為人與人之間公平判斷的工具,還有一些困難。因為如同亞裏士多德曾經指出,規則的一般性並不是說每一種個別的情況都能夠被預料,或者作適當的規定,於是形式上的正義在個別的案例中,就可能發生扡格”。補償性賠償作為一般性的規則隻能實現形式正義,而懲罰性賠償可以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使正義在實質上得以實現。補償性賠償不能從根本上彌補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受害人可能會尋求其他非法途徑來謀求所謂的正義,而懲罰性賠償可以對受害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