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 合同法領域中懲罰性賠償製度研究2(1 / 3)

懲罰性賠償製度對秩序和安全的追求,也許有人會擔心這可能會抑製交易,會抑製人們對新產品的開發和研究,從而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會使社會處於一個無效率的境地。其實,效率的價值也是懲罰性賠償製度存在的基礎和新的追求。懲罰性賠償還具有鼓勵市場交易、優化資源配置、增進社會財富的功能,即體現了法的效率價值要求。效率是自古以來人們追求的價值,也是當代西方法學家尤其是當代西方經濟分析法學家特別重視的法的價值。效率屬於經濟學的範疇,它是指一種產出與投入之比比另一種產出與投入之比的比值更高的狀態。效率的價值體現出了明顯的功利主義的色彩,功利主義追求的是整個社會的共同福利。我們既要堅持合同責任的補償性賠償原則,又要對惡意違約的行為予以懲罰性賠償和嚇阻,以促進整個社會公共福利的提高。而且,從唯物主義的觀點來看,謀求福利是社會前進的動力。正如馬克思深刻指出的:“人們奮鬥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

如果侵害人的賠償責任僅僅等同於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那麼在一定意義上剝奪了受害人就該項交易是否同意的權利,而實際上是沒有人願意進行這種交易的。所以,對侵犯他人財產權的非自願交易應施以懲罰性賠償,以營造自願交易的市場環境。從合同領域來看,通過鼓勵交易提高效率主要表現為:其一,基於懲罰性賠償的強大威懾,對當事人的合同欺詐、惡意毀約行為具有防範作用,從而促使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實現合同效益。其二,如果僅在合同中適用補償性賠償,雙方特別是違約方會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而訴訟是有成本的,有時這種成本極其昂貴,這無疑極大地增加了交易成本,而采用懲罰性賠償,它的威懾作用使雙方放棄訴訟,自願和解,或者放棄侵害對方合同權益的行為,自願交易。對於懲罰性賠償對合同交易的鼓勵,波斯納曾指出:“在自願交易成本很低而受到侵犯的案件中,有必要適用懲罰性賠償,以保證人們通過市場進行交易。”

懲罰性賠償的效率價值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麵:(1)懲罰性賠償通過傳達交易信息,減少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從而提高交易安全,增進效率;(2)懲罰性賠償通過促進競爭,提高效率;(3)懲罰性通過威懾侵權、鼓勵交易而提高效率;(4)如果合同一方的期望收益比通常情況要高時,懲罰性賠償能夠作為合同的保險而促進交易,提高效率。

2.在我國合同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製度有利於我國法製與國際接軌

我國屬於大陸法係,傳統賠償製度采用同質補償方式,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經濟的一體化,尤其我國已經加入WTO,我國同英美法係國家的交往不斷密切,我國與外國的經濟貿易日益活躍,國際貿易合同日益增多,貿易糾紛不斷發生,還有的屬於合同關係的產品質量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麵的糾紛也不斷發生,特別是國際消費者行為的劇增,如果不建立懲罰性賠償製度,我國的合同守約方和我國的消費者、受害人常常處於不利的被動地位,如東芝事件、三淩帕傑羅事件的出現,東芝公司能為美國消費者作出高額賠償而對我國消費者說“不”,就是由於我國沒有建立與英美法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製度,從而使我國的消費者處於不同的保護水平,這對我國消費者極為不利。因此,從國際法的角度看,為了在國際貿易合同糾紛中有利於保護我國合同守約方,也為了在國際消費方麵有利於保護我國的消費者,為了和國際接軌,我國有必要在合同領域引入懲罰性賠償製度。

從發展趨勢的角度看,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領域的適用已成為不可逆轉的世界趨勢。美國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合同案件,它在合同領域的適用是侵權案件的3倍。近年,英國法律界對懲罰性賠償采取了更為積極的態度,主張擴大懲罰性賠償製度的適用範圍,認為應該在民事訴訟中廣泛適用懲罰性賠償。日本學者田中和夫指出,一般來說,隻要是不法行為不分種類都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包括違反合同。但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如果是從事運輸及其他公共服務業,或違反了婚約,雖有惡意一般也不適用,但當運輸人無故拒載時必須適用。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領域中的適用己成為不可逆轉之勢。隨著中國加入WTO,政治、經濟、法律製度將與世界接軌,中國必須正視現實,順應曆史潮流。

四、合同法引入懲罰性賠償的法社會學分析

法律是社會控製的一項工具,法律的社會作用和社會效果是檢驗法律的標準。每一個社會,每一時期的法律必須符合該社會、該時代的現實要求。當實踐中的法律暴露出其不足時,我們應當適時修法,而不應當隻顧及已經精心構築的概念體係的完美性,因為“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

我國法學界對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理論研究、立法、司法實踐、民事習俗,為在合同領域內建立懲罰性賠償製度提供了有益的經驗和一定的社會基矗

我國法學界對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理論研究逐步深入,對懲罰性製度的理性認識逐步加強。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兩大法係相互滲透,我國沿襲大陸法的理論的同時,也逐漸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理論,同時我國一些民法學者堅持認為民事責任具有雙重功能,補償性功能僅是民事責任的一方麵,民事責任的另一方麵是懲罰功能,這為立法承認懲罰性製度留下了理論空間,而且從發展趨勢看,民法的懲罰功能越來越受到重視,在合同領域建立懲罰賠償製度有利於我國的民事賠償製度,是對違約責任的有益的補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確了懲罰性賠償,有關消費者保護的訴訟和非訴訟案件急劇增加,出現了被稱作“王海現象”的以打假為核心的反欺詐鬥爭。司法實踐中也有了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如何山訴萬達商行案。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商品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其中,對出賣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買受人利益的惡意違約、欺詐行為,明確規定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在我國建立懲罰性製度具有一定的群眾基矗雖然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製度是英美法的一種製度,大陸法沒有這一製度,但從我國的法律傳統來看,我國民間有懲罰性賠償的民事習俗,如在商品交換中,為阻止經營者缺斤短兩欺騙消費者(消費合同關係)的不良行為,也為了提高經營者的信譽,雙方交易出現“缺一賠十”的交易習慣等。這雖然不是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製度,但可以說明人們在思想上對履約過程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已有一定的認識。

第三節懲罰性賠償在合同法領域的法律適用

一、適用條件

現代的賠償製度應該說依然是以補償性賠償為主的,懲罰性賠償的存在更多的是為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對它的適用也是補償性賠償的例外情形。因此,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條件就會區別於補償性賠償,而有其自身的特點。一般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主觀要件、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主觀要件。這是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首要構成要件。懲罰性賠償是針對那些惡意的行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應受譴責性的行為而實施的。因此,隻有在那些行為人主觀過錯較為嚴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製度。一般的觀點認為隻要存在欺詐、惡意、壓製或者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即可適用懲罰性賠償製度。英美國家施加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標準一般是過分的行為、惡意或者對他人權利的完全漠視。美國侵權法重述中也確認了這些標準。當然,在不同的地域對主觀要件的規定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都要求必須存在惡意侵權或者完全漠視他人的安全和利益的主觀狀態,而對於一般的過失侵權行為是不能施加懲罰性損害賠償的。

行為的違法性。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強製性規定的行為。一般而言,產生了損害後果的行為大都是違法的,但也不排除給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了損害卻並不違法的情況,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為等。懲罰性賠償製度是一種加重的法律責任,不同於補償性賠償製度,因此,對其適用要嚴格加以限製,不可濫用。要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就必須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就不應判令行為人承擔該責任。美國法律委員會(UniformLawCommissioners)在1996年通過了一部懲罰性賠償示範法,以供各州立法參考。該法規定的要件中就規定被告須對損害負賠償性責任,而且該法律規定準許懲罰性賠償。這條規定明確了適用懲罰性賠償須以法律有規定為前提。

造成損害後果。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受害人必須首先證明已經發生了實際損害,而且這種損害是由被告的行為造成的。法院可以不依據損害結果確定懲罰性賠償的範圍,但是如果沒有損害的發生,那麼賠償也就根本無從談起。在美國的大多數州法院,采取受害人必須有實際損害的原則,原告若要提起懲罰性賠償的請求,必須證明其受到實際損害。所謂實際損害是指真正的、實質性的、公正的損害,或者真正的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然而,有些州法院也采取不同的態度,如馬裏蘭州,名義性賠償也可以支持。懲罰性賠償這種名義性賠償包括兩種情形:有侵害無損害、損害範圍不確定。但是這種情況畢竟是少數,主流的觀點仍堅持須有損害的發生。

因果關係。民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及其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是由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隻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民事主體隻能對自己實施行為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沒有因果關係的侵權行為是不成立的。因此,因果關係的存在是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的必要條件。

對於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中的主觀要件,我們認為在違約責任中也是應當包括的。反對在違約責任中適用主觀要件的觀點主要是基於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提出的,他們認為合同法歸責原則的發展趨勢乃是嚴格責任原則。因為嚴格責任在保護非違約方利益方麵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原告隻需證明被告不履行的事實,證明和判斷相對比較容易。同時,嚴格責任也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法律確認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追究違約責任,不過是執行當事人的意願和約定而已。英美法係立法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及第61條、《國際商事合同公約》第7條、《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均采納了嚴格責任原則。而在這種歸責原則下,就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來說,違約人沒有履行的原因通常是無關緊要的,因此也就沒有必要考慮違約人的主觀要件問題。盡管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似乎有些片麵,正如一些學者認為的,比較理想的歸責原則體係應是由嚴格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構成的雙軌體係,僅在例外情況下實行無過錯責任。如果在合同法中僅強調適用嚴格責任原則,那麼有時是不可能達到完全性補償的,因為無須證明違約人的過錯程度也就意味著僅可以得到補償性賠償,而正如前文所述,很多情況下這種補償性賠償是不足的。因此本書認為,在違約責任中也應當考慮違約人的主觀要件,隻不過這種考慮應僅限於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情況,而不是適用於所有的違約損害賠償。

此外,讓我們來看看懲罰性賠償適用要件中的“因果關係”是否適用於違約責任。因果關係作為責任構成要件,在侵權法中通常很受重視,而在違約責任中卻常常 被忽視,其並不一定會被確立為責任構成要件。原因可以從因果關係的功能上分析,因果關係具有兩種功能,一是責任構成要件,二是損害賠償範圍的決定標準。第一種功能,在侵權行為中舉足輕重,在違約行為中卻無關緊要。因為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其損害賠償的確定多以侵權的過錯程度為標準,而違約責任中的責任認定原則與標準更強調當事人對合同的承諾。第二種功能,在侵權行為及違約行為中均具下定重要性,但在違約行為中則存在其他標準可供適用,如可否預見、可否依契約的內容而認定、是否合乎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標準等。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因果關係是否構成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無關緊要,但是這並不能否定因果關係應該構成懲罰性賠償在違約責任中適用的要件。在懲罰性賠償下,加害人承受的是高額的民事賠償,這種賠償也許會是補償性賠償的許多倍,因此應準確判定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必然性,注重對加害人懲罰的公正性,以免擴大加害人承擔懲罰性責任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