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社會地快速發展,環境侵權案件猛增,傳統的同質賠償製度保護受害人的功能日趨減弱,再加上我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的種種限製,致司法實踐中很多受害人得到的賠償還不足以支付高昂的訴訟費用,妨礙了多數人的訴訟積極性,進而影響了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故在環境侵權領域中,對環境侵權救濟的研究逐漸提上日程。完善環境侵權的救濟途徑,不僅有利於保障受害人利益,更加充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也能夠更有效地威懾汙染者,遏製其汙染行為,保障社會良好的秩序,不斷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
隨著現代工業和城市建設的飛速發展,環境汙染越來越嚴重,因為環境汙染侵害他人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2006年2月和3月份,素有“華北明珠”美譽的華北地區最大淡水湖泊白洋澱,相繼發生大麵積死魚事件。調查結果顯示,水體汙染較重,水中溶解氧過低,造成魚類窒息是此次死魚事件的主要原因。這次事件造成任丘市所屬9.6萬畝水域全部汙染,水色發黑,有臭味,網箱中養殖魚類全部死亡,水中漂浮著大量死亡的野生魚類,部分水草發黑枯死。2006年9月8日,湖南省嶽陽縣城飲用水源地新牆河發生水汙染事件,砷超標10倍左右,8萬居民的飲用水安全受到威脅和影響。最終經核查發現,汙染發生的原因為河流上遊3家化工廠的工業汙水日常性排放,致使大量高濃度含砷廢水流入新牆河。2007年7月2日下午3時,江蘇省沐陽縣地麵水廠監測發現,短時間、大流量的汙水侵入到位於淮沐河的自來水廠取水口,城區生活供水水源遭到嚴重汙染,水流出現明顯異味。經過水質檢測,取水口的水氨氮含量為每升28毫克左右,遠遠超出國家取水口水質標準。由於水質經處理後仍不能達到飲用水標準,城區供水係統被迫關閉,城區20萬人口吃水、用水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直至7月4日上午,因飲用水源汙染而關閉的自來水廠取水口重新開啟,沐陽城區全麵恢複正常供水,整個沐陽縣城停水超過40小時。2010年7月3日下午,福建省紫金礦業集團有限公司銅礦濕法廠發生銅酸水滲漏事故,9100立方米的汙水順著排洪涵洞流入汀江,導致汀江部分河段汙染及大量網箱養魚死亡。’
日趨加劇的水汙染,已對人類的生存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成為人類健康、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大障礙。據世界權威機構調查,在發展中國家,各類疾病有8%是因為飲用了不衛生的水而傳播的,每年因飲用不衛生水至少造成全球2000萬人死亡,因此,水汙染被稱作“世界頭號殺手”。水汙染隻是人類所麵臨的生態危機之一。因此,我們一定要認識到生態環境問題的嚴重性,解決環境侵權及其法律救濟問題是現代各國法律所麵臨的新問題和新挑戰。
第一節環境侵權概述
一、環境侵權的概念
目前,世界各國還沒有關於環境侵權的統一的定義。英美法係的法律製度較為發達,這一體係內的各個國家大都沿襲傳統的“妨害行為”這一概念來給環境破壞行為和環境汙染行為定性。他們在法律條文中一般將環境侵權稱為“環境汙染”。在大陸法係國家中,德國使用“廣擾侵害”這一概念來表述環境侵權的含義,法國使用“近鄰妨害”這一概念來表述因環境破壞和環境汙染造成損害的現象。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使用“公害”這一概念。我國的法律製度一直在不斷發展與完善中,立足本國國情,不少法律學者對環境侵權的概念進行了深入的研究。大陸學者曹明德先生認為,環境侵權屬於侵權行為的一種,具體是指因人為的活動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等各種天然的或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響,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從而使廣大區域的公眾的財產權、人格權遭受損害的侵權行為。張梓太先生認為,環境侵權是指因生產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環境汙染或其他公害,並給他人的財產、人身等權益造成損害或損害危險的法律事實。我國《民法通則》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中有關於環境侵權法律責任的明確規定,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汙染法,汙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雖然隻是原則性的規定,並沒有關於具體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詳細描述,但按照這一法律規定,凡是因為發生了環境汙染行為,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就可以通過民事救濟製度挽救自己所受的損害,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條文明確規定了行為人應該承擔侵權責任,體現了法律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
綜上所述,環境侵權應該定義為由於人的行為產生的固態、液態或氣態廢棄物侵入到公共環境中,對人類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益造成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
二、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分析
(一)主體之間的不平等性與不特定性
環境侵權關係主體之間的不平等性,是指環境侵權的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不平等性,這是環境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的一個明顯區別。
傳統侵權行為的雙方當事人,一般都是處於平等地位的個人,雙方在經濟實力、獲取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擁有的科技知識等方麵,並沒有太大的差異,往往具有平等性。換句話說,就是加害人與受害人隨時有可能互換角色,分別處於對方的境地。而環境侵權的情形則不然。加害人通常是具有特殊經濟地位、科技與信息能力的大型企業,受害人大部分是資力和財產都十分有限,科技與獲取信息的能力較弱,從各方麵來說都很難與加害人抗衡的普通公民。受害人在加害人麵前明顯處於弱勢地位。
另外,環境如同空氣一樣,具有公共資源的屬性,其受益者在大多數情況下屬於社會公眾,一旦出現汙染環境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往往是大多數人的合法權益共同受到侵害,由化工廠引起的水汙染、空氣汙染就是很好的例子。這個時候的加害方是特定的企業,而受害方則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即使有些情況下,遭受汙染的僅是局部地區,如由汙水流入農田引起的土地汙染,但其後續效應暫時無法體現,仍有大多數的潛在受害者。也就是說,環境汙染的受害者有時候具有不特定性。同樣的道理,如果是多個具有汙染性質的企業同時排放汙染物,汙染了公共環境,給公眾的合法權益造成了現實的損害,而基於現有的科學技術又無法確定具體的汙染者時,加害方又成了不特定的一方主體。即環境侵權的雙方主體都有可能是不確定的多數人。
(二)侵權行為具有價值性、複雜性
環境侵權行為具有價值性,可以說這是環境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的本質區別。根據傳統的侵權行為理論,法律明令禁止出現傷害他人身體、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因為這些行為不僅違反了人權的基本理念,同時也違反了公序良俗、平等自由等法律的一般原則。它們危害了社會安全,擾亂了社會秩序,對社會毫無價值,是一種應受責難的行為。依法對此類行為進行製裁,並要求其主體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體現了法律對該種行為價值性的判斷,即無價值可言。也就是對該種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與此不同的是,環境侵權行為一般是人們在生產活動中附帶產生的一種侵權行為。由於現有的科技水平不發達,人們不能很好地處理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係,經常是以犧牲環境為代價,換取眼前的經濟利益。例如,人們在日常的生產活動中難免會排放一些煤煙、廢液等,尤其是一些大型的化工廠,往往將公共環境作為他們直接的垃圾接收場,從而節約安裝汙染物處理設備的成本,這些行為給環境造成破壞是毋庸置疑的。但我們也應該看到,這些行為在給人類環境造成一定損害的同時,往往會給社會創造巨大財富,增進公眾福利。由此看來,經濟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總是同步進行的。如果法律對這些行為嚴格予以禁止,經濟就會停滯不前,社會就失去了發展的助推力,會麵臨停頓甚至倒退的危險。因此,在價值判斷上來說,不能將具有汙染環境可能性的生產活動行為予以完全否定,這裏就有一個利益權衡問題。既不能因為生產經營行為會對環境造成汙染損害而限製企業的生產活動,也不能以危害人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財產安全為代價而任其發展,以免影響社會的長遠發展。隻有增強了企業承擔責任的力度,方可對其起到警示作用。同時為了平衡雙方利益,需要加大對加害人的懲罰力度,就是說對環境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予以懲罰性賠償。
環境侵權的行為還具有相當的複雜性。首先表現在環境侵權行為形態的多樣性,包括大氣、水質、固體廢物、放射性、海洋等多種汙染對象。這些形式的環境汙染也大多是對不特定公眾共同權益的損害。其次表現在環境侵權行為或許是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的行為,也可能是主觀上無過錯的行為。也就是說,在有些情況下,即使企業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其主觀上並無過錯,基於客觀的因素的幹擾,極有可能會發生損害他人權益的現象。環境侵權行為的複雜性,還表現在該行為可能符合企業排汙標準,也可能是不符合企業排汙標準。根據我國的國情,國家和地方各自製定了具體的企業排汙標準,兩種環境標準的製定都具有合理性,一般而言,隻要企業在該排汙標準內排汙,就不會發生破壞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但是,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是有限的,並不能十分確定在標準範圍內的排汙是否絕對不會發生汙染危害。況且,一旦有多個汙染源同時排汙時,就更難免會有汙染環境的行為發生了。
(三)環境侵害是對人類資源的多元價值的侵害
傳統侵權法所確定的侵害行為多注重對經濟價值的考慮,將侵害視為一種債的產生方式或“負值交易關係”。所以,侵害行為中的“故意”行為占絕大多數,對其損害的救濟方式,主要是事後的損害賠償。而環境侵害的確定是基於對環境資源的多元價值保護以及對環境資源的事前和事中保護,所以環境侵害中,以“過失”行為為主,並且特別強調損害救濟方式的預防功能,其救濟方式更加注重環境侵害行為的停止請求或減少環境危害後果的發生。
此外,環境侵害還具有侵害對象廣泛,侵害行為本身具有合法性、連續性和不確定性等特征。環境侵權行為的特征已遠遠超出了傳統侵權法的法理及製度框架,如果仍然適用傳統侵權法,以單純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對受害人給予補償,會遇到極大的困難,因為這樣很難使受害人得到滿足,民事法律規範也難以發揮妥善的救濟功能。
三、現行的環境侵權救濟製度
(一)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的曆史演進
歸責原則是確定一定主體在什麼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則或準則,它解決的是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基礎問題,是法律責任製度的核心。因此,環境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指據以追究和確定從事環境侵權行為的加害人的民事責任的準則。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從過錯責任原則到過錯推定原則,最後到無過錯歸責,經曆了一個漫長的過程,環境侵權責任有別於傳統侵權責任的根本性標誌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充分必要條件。該原則要求在確定行為人的責任時,要依行為人的主觀意思狀態來確定,而不是依行為的客觀方麵來確定,隻有在主觀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將過錯作為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侵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價值標準。這一原則的萌芽出現在羅馬法時期。該原則最早的法律明文規定是出現在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1383條中,1940年實施的《德國民法典》也接受並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之後大陸法係國家相繼在民事法中確立該原則。早期的英美法采取程式訴訟製度,依具體的訴訟程序解決具體的侵權行為的賠償糾紛,並沒有過錯的概念。就是說,過錯不能成為承擔責任的因素。直到近代,英美法才在法院的判例中創設出過錯的概念,接受了過錯責任原則。
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從事大量工業化活動的企業,為取得高額的經濟利潤而對環境資源的過度索求,導致出現了一係列環境侵權行為,侵害人們合法權益的行為頻繁發生。由於環境侵權行為具有相當的特殊性,適用過錯責任追求加害人的侵權責任顯失公平,達不到救濟受害人的目的,也無法遏製大量破壞環境行為的出現。因此過錯責任原則的弊端越來越明顯。一方麵,過錯責任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意誌,受害人需要舉證證明行為人有過錯,而環境侵權的複雜性和緩慢性容易使受害人來不及發現損害事實已經發生,導致錯過了訴訟時效,而得不到救濟。況且,受害人一般是普通的公民,而加害方往往是經濟實力雄厚的大型企業,經濟實力的懸殊,造就了雙方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就使得受害人常難以舉證。另一方麵,過錯責任要求行為具有違法性,認為違法性是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但大部分造成環境損害的生產活動本身並不違法,這就使得對造成環境侵害的侵權行為的追究於法無據,從而使環境侵權現象屢禁不止。
2.過錯推定原則
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場合,從損害事實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過錯,並據此確定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人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該原則的發展曆史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時期。早在羅馬法的根本訓條“對偶然事件誰也不負責任”、“偶然事件應落在被擊中者的身上”當中,就已經包含了過錯推定原則的萌芽。17世紀,法國法官多馬特創立了近代意義上的“過錯推定理論”,其基本含義是指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要推定其有過錯並承擔侵權責任。過錯推定論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人身上,突破了過錯責任原則理論中將舉證責任賦予原告承擔的局限。
過錯推定理論填補了過錯責任的缺陷,以損害事實來推定行為人有過錯,那麼受害人就無須證明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從而更好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司法實踐中,處理環境侵權案件時,仍然局限於依托過錯責任的形式。然而,從一定程度上而言,過錯推定原則與過錯責任原則並沒有本質的區別,僅在某些方麵與過錯責任原則有所不同。
3.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由與該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的行為人不問其有無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在這樣的歸責標準之下,確定責任的有無,不是判斷加害人是否有過錯,而是根據是否出現了損害事實,有損害事實則需要承擔責任,如果沒有損害事實則不需要承擔責任。這個判斷標準很簡單,也容易把握。無過錯責任,是加重行為人的賠償責任,使受害人的損失更容易得到補償。環境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是指汙染環境的單位或個人,隻要自己的汙染、危害環境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無論是否存在主觀上的過錯,都要對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最早的法律規定出現在1838年德國的《普魯士鐵路法》,之後其他的大陸法係國家陸續在民事法中明確規定了該原則。英美法係國家通過判例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