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三章 民法典草案及學者建議稿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態度(1 / 3)

我國曆史上關於民法典的編製工作,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末變法時期。1907年清政府開始了我國曆史上首次民法典的編纂,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公布即告覆滅。《大清民律草案》確立了繼受大陸法係的方略,將中國納入大陸法係國家之列,使中國法製自此與大陸法係結下不解之緣,開創了中國編纂民法典的新的曆史時期。梁慧星在《民法總論》中稱通過這一民法典草案,大陸法係民法尤其是德國民法的編纂體例及法律概念、原則、製度和理論被引入中國,對現代中國的民事法和民法理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通過法典的醞釀起草,對廣大民眾的私權觀念也進行了一次普及性的啟蒙教育,並且成為以後北洋政府民事立法的基矗

1929至1931年間,南京國民政府編製了《中華民國民法》,這是中國曆史上第一次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參加當時立法工作的吳經熊指出:“就新民法從第1條到第1225條仔細研究一遍,再和德意誌民法及瑞士民法和債法逐條對照一下,倒有95%是有來曆的,不是照賬謄錄,便是改頭換麵。”民國著名法學家梅仲協也說:“現行民法采德國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蘇聯之成規,亦曾擷取一二,集現代各國民法之精英,而棄其糟粕,誠巨製也。唯以當時起草,時間局促,其未能斟酌甚善之處,亦頗不鮮。”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共進行過四次民法典的編纂工作,此項工作的完成,也成為我國現時代法製完善的重要標誌。

1954年開始,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民法起草小組,著手我國民法典的起草工作。1956年12月完成了民法草案。該草案主要參考當時蘇聯的民事立法。由於此後發生整風、反右等政治運動,致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斷。但是,這一民法典草案在中國民法史上無疑占有重要地位,它標誌著社會主義民事立法的開端。值得注意的是,雖然這一草案是以蘇俄民法典為藍本,但由於蘇俄民法典本身乃是參考德國民法典製定的,這就決定了新中國第一個民法典草案及此後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仍舊與大陸法係民法尤其是德國民法相通,有著相同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基本製度和編纂體例。

196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並於1964年正式提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試擬稿)》。其內容包括總則、所有權和財產流轉3編,24章262條。這次民法起草工作因1964年開始的“四清”運動而中斷。

十一屆三中全會後,1979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再次組成民法起草小組,著手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5月已先後完成四稿民法典草案。其中民法草案第四稿雖未正式成為法律,但現行民法通則、繼承法及1981年的經濟合同法,都是以該草案相應編章為基礎,適當修改損益之後頒布的。由於民法典涉及的範圍很廣、十分複雜,民事立法工作又缺乏經驗,加之當時我國剛剛開始進行經濟體製改革,社會生活中不斷發生各種新情況和新問題,各種經濟關係錯綜複雜,因而製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時機還不成熟。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至此停了下來,此後立法機關集中精力製定頒布了一係列民事單行法,這其中尤以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最為引人注目。

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通過,並於同年實施,我國民事立法進入新階段。2001年,新的婚姻法通過並實施。2002年12月23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委員長會議討論通過並提請審議的民法典草案進行了審議。該草案體現的基本上是一種現實主義思路,即以德國式的五編製為基礎,同時融入了一些具有中國特色和21世紀時代特色的內容。中國民法典的編纂進入了第四次編纂時期。

隨著第四次民法典編纂的熱潮的到來,中國民事立法和民事法律研究工作進入了史上最為繁榮的階段。之後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出台,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出台,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出台,民法典的主體框架基本完成。2011年3月10日,吳邦國委員長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中宣告:到2010年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係已基本形成。以憲法為統帥,以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等多個法律部門的法律為主幹,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多個層次的法律規範構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係已經形成。

隨著立法機關對民法典製定工作的日益推進,學術界也投入了大量的工作開展了民法典的研究工作。到目前為止,關於民法典的稿子共有4個:全國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老師牽頭起草的《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中國社會科學院的梁慧星老師牽頭的成立的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課題組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廈門大學徐國棟教授牽頭起草的《綠色民法典》。除此之外,還有中國人民大學的楊立新老師牽頭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那麼,在這些民法典草案以及學者建議稿中,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態度是什麼樣的,將決定著未來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發展方向。對於這些草案或者建議稿中的懲罰性賠償製度進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一節民法典草案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態度

2002年1月11日,法製工作委員會召開了專家座談會,著重研究民法典的主要內容,並邀請六位專家分別起草民法典的各編內容。社科院的梁慧星教授,牽頭起草民法總則和債權法;中國人民大學的王利明教授牽頭起草人格權和侵權行為;社科院的鄭成思教授牽頭起草知識產權;中國政法大學的巫昌楨教授牽頭起草婚姻家庭;原最高院副院長唐德華牽頭起草民事責任;原最高院審判委員會委員費宗禕牽頭起草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當年4月初,專家建議稿的工作基本完成。4月16日到4月19日,法工委召開座談會,就專家建議稿征求意見。全國人大法製工作委員會於2002年12月23日第一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一審後,不少委員認為,民法涉及麵廣,內容複雜,以分編審議為宜。之後的立法工作延續了分編審議的精神,於是有了後來的《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等法律文件。

作為官方唯一完整的《民法典草案》,通觀全篇,難以發現懲罰性賠償製度的蹤影。從整個草案的條文來看,顯然對懲罰性賠償製度采取排斥的態度。在草案的第八編“侵權責任法”共68個條文中,也沒有關於懲罰性賠償製度的規定,反而處處體現了補償性賠償的精神,此處摘錄以供參考。

第八條侵害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條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合理費用。致人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並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第十一條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喪失勞動能力狀況、年齡、受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因素確定。

第十二條受害人得到賠償後發現新病情或者健康嚴重惡化,賠償數額明顯難以補償損失,如果證明與侵權人的行為有因果關係的,受害人有權請求增加賠償費用。

第十四條侵占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他人財產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妨害他人行使物權造成損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的人格權或者損毀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十八條損害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定期支付。

第十九條因同一侵權行為在造成損失的同時,受害人受有利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從賠償額中扣除應當扣除的利益。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損失。

從以上規定來看,草案在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問題上基本上持補償性賠償標準,即嚴格按照實際損害進行賠償,賠償數額既不能多於實際損失,也不能少於實際損失,二者維持一個相對平衡的位置。

1.有損害才有賠償

傳統侵權法理論會認為隻有損害實際發生,才會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否則,沒有實際損害發生,則不會發生賠償問題,甚至根本沒有侵權責任的產生問題。這也可以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上進一步明確之。按照現在已經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並依據侵權責任歸責原則,侵權責任可分為兩種:其一,過錯責任原則下的侵權責任;其二,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侵權責任。對於過錯責任原則下的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侵權行為;(2)損害;(3)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4)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而對於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侵權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侵權行為;(2)損害;(3)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顯然可以看出,無論何種侵權責任,受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的要件是必備要件,所以“有損害才有責任,無損害就無責任”在侵權責任法領域中看來是適用的。但是如果說“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就無責任”顯然是錯誤的。這裏有一個有意思的情況是與刑事責任的對比。例如,張三用手槍對李四進行射擊,因槍法原因而沒有擊中李四。此時,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張三應該承擔故意殺人罪(未遂)的刑事責任,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然而如果李四對張三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張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就難以獲得法院的支持,除非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

這些民事賠償的精神直接體現在草案當中。 比如條文的第8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侵權人應當賠償損失。”強調“造成損害”才“賠償損失”。第9條規定:“因防止、製止他人人身、財產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強調“受到損害”才“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才會“給予適當的補償”。第1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合理費用。致人殘疾的,應當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的,並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在這一條文中,同樣明確要求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傷害”,才賠償各種費用;致人“殘疾”,才會產生殘疾賠償金;致人“死亡”,才會有死亡賠償金等。

2.賠償數額考慮因素比較複雜

在賠償數額方麵,如果說草案堅持的是補償性賠償原則,那麼理論上應該是損害有多少責任賠償人就承擔多少,或者按照自己的比例承擔適當的賠償額。但是,實際損害到底有多少,在生活中有時是難以確定的。可能被認為最容易計算的當屬於財產損害賠償。草案第14條規定:“侵占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他人財產的,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權人並應當賠償損失。”可是我們發現,即使在財產損失的規定裏麵,也存在著很大的自由性,比如“折價賠償”的問題,比如“恢複原狀”的責任,比如“其他重大損失”的情況,這些都存在著不確定性,以至於補償性賠償存在疑問。事實上,如果啟動訴訟程序,法官判決案件是需要證據來證明事實。作為受害人,隻有無限接近實際的損害額,而無法等於或超過損害額。

如果將這種情況放到人身損害或精神損害領域,情況可能更為複雜。 比如草案第11條規定:“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應當根據受害人的喪失勞動能力狀況、年齡、受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因素確定。”在該條文中充滿了計算時的不確定因素。這並不是說條文規定得不完善,而是說,客觀上的情況決定了法律條文不可能規定到精準的程度。從另外一個層麵說明,補償性賠償的標準隻是一個理想境界,在生活中可能根本沒有辦法實現。再比如第12條規定:“受害人得到賠償後發現新病情或者健康嚴重惡化,賠償數額明顯難以補償損失,如果證明與侵權人的行為有因果關係的,受害人有權請求增加賠償費用。”何為“新病情”、何為“嚴重惡化”、何為“明顯難以補償損失”,在實務操作中都是未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