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大股東占款的現狀與問題分析(6)(1 / 3)

近年來,證監會曾多次發文規範上市公司擔保行為,但因種種原因,違規擔保行為並未從根本上得到遏製,擔保風險的爆發不僅使上市公司陷入法律訴訟、遭受資產損失,也使銀行貸款壞賬增加。《通知1》要求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一律經董事會審議,單筆或總額超過一定比例的擔保、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製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必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並實行關聯股東回避表決製度。通過對上市公司決策程序進行規範,將有效防止控股股東利用控製權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遏製不履行決策程序、僅憑公章和個人簽名操縱擔保現象的發生。《通知1》要求所有經過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的對外擔保必須在指定信息披露報刊上及時披露,並規範了由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銀行貸款審批程序。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將上市公司是否正確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及信息披露義務作為提供對外擔保的有效前提。《通知1》解除了此前有關禁止向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資產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擔保,以及擔保總額不得超過淨資產50%等限製,充分尊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自主決策權,著力發揮公司自律作用。

為了繼續努力促進上市公司提高質量,把“清欠解保”工作抓好,2006年5月28日,證監會發出《關於進一步推進清欠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2》),一方麵給出了以“以股抵債”為主的清欠方式,另一方麵建立了大股東占款預防機製。

此次推出的“以股抵債”與以往不同的是,將市價作為“以股抵債”定價的基準,即G股公司“以股抵債”的價格應符合市場化原則,比照《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定價按照董事會決議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均價確定。

《通知2》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建立對大股東所持股份“占用即凍結”的機製,即發現控股股東侵占資產的應立即申請司法凍結,凡不能以現金清償的,通過變現股權償還侵占資產。上市公司應力爭通過多樣化的支付手段進行收購兼並實現整體上市,消除占用資金的根源。這也就是強製出售股份機製。另外,《通知2》還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引入防範占款措施,即載明製止股東或實際控製人侵占上市公司資產的具體措施,明確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維護上市公司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載明公司董事、高管協助、縱容控股股東及其附屬企業侵占公司資產時,公司董事會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和對負有嚴重責任董事予以罷免。

3.5.2 新《證券法》和《公司法》加大推動力度

首先,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從而有助於從製度上減少和防止上市公司違規對外擔保和股東占款的發生。

第一,嚴格限定了擔保的批準機構隻能是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

第二,根據不同的擔保對象(被擔保人),批準機構和表決程序有所不同:①為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擔保,在批準權限上沒有特別的限定,既可以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也可以由董事會作出決議;②為股東或實際控製人提供擔保的,將受到兩個層麵的限定,相關規定文件中有詳細安排。

上述新《公司法》關於擔保問題的規定,杜絕了過去董事長或總經理“一支筆”現象,將公司的擔保風險引導至董事會或股東會層麵控製,對於公司為股東擔保采用了回避表決機製,大大降低了過去由公司高管個人層麵的道德風險及因法律不完備所至的法律風險。

其次,新《公司法》加重了董事、監事和高管的義務及法律責任,從而有利於減少和防止大股東占款的發生。

第一,新《公司法》從結構上專辟一章,即第六章專門規定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資格和義務,明確了董事、監事和高管的任職資格以及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在內容上,對於董事、監事和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東利益的,賦予股東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權。董事、監事和高管成為被訴對象的可能性較之以前增大。

第二,在總則部分的第21條規定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控股股東、實際控製人)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