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在任日曾約束:輸納二稅,自有省限,官司先期催納,在法非輕,至於預借稅租,法尤不許,若公吏私借者準盜論。今聞屬縣有未及省限而預先起催者,有四年而預借五年之稅,五年而預借六七年之稅者,民間何以堪此?仰自今為始,須及省限方行起催,仍隻催當年,及遞年未納稅賦,不許更行預借,所有公吏私借之弊,並委知縣嚴行覺察,務令盡絕。
一、前在任日,應官民寺觀輸納稅米,並令自量自概,止收概下三升為耗,諸縣亦一體施行。今聞諸縣受納,更不照前約束,甚至取及二三鬥者。自今仰並照州倉交納體例,令納戶自行量概,毋致少有過取,其案吏倉鬥,非理乞覓,一切除罷。受納官宜以身率下,庶幾可革蠹弊。
一、昨來節次約束:遞年逃閣之數,當與除豁,不許勒令保長代輸。其就州納者,州鈔下縣,縣吏不得藏匿,立請主簿銷注。其就縣納者,即與印鈔給還,仍對銷官簿,不許重疊追催,及以呈鈔為名,輒行追擾。今來訪聞諸縣於前數弊,邑邑有之,人戶不勝其苦,為保長者,尤所不堪,甚至保正副本非催科之人,亦勒令代納,違法害民,莫此為甚。仰諸縣截至日下,並行革去。
一、昨宋大卿在任,創令第五等戶產錢一文,納見錢七文足,應幹,縻費已並在中。今來訪聞諸縣公吏於七文之外,又取縻費,或反多於正錢,殊失前政寬恤之意。今須悉從革去,正錢之外,不得增添分文,反為下戶之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