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憲法秩序通過對政體和基本經濟製度的明確規定來界定農業保險等經濟製度創新的方向和形式。
憲政秩序的變化,能深刻影響創立新的製度安排的預期成本和收益,因而也就深刻影響對新的製度安排的供給和需求。憲法對政體和基本經濟製度規定得越具體越明確,製度安排的選擇空間越小。為了控製由憲法界定的製度創新方向,權力中心一般不會采取推倒重來的激進改革方式,而通常偏好於“試錯式”的漸進改革方式,而2004年啟動的農業保險試點改革,就是在國家憲政秩序框架內,在維護國家基本政治經濟製度的框架內,進行的“試錯式”、“試驗型”漸進製度改革。
(2)隨著生產規模的擴大,交易費用和外部性成倍擴大,由憲法賦予政府掌握國家的“暴力潛能”,可產生“規模經濟”效應。
尤其是在一個實施供給主導型製度變遷的國家裏,維護權力中心的政治權威有助於穩定有序地推進改革,減少談判成本。但是,如果由憲法界定的權力結構使政府處於絕對支配地位,且缺乏有效的監督機製,非政府主體的權限很小。當政府壟斷行政權力、立法權和資源配置權後,一方麵因政府可借助憲法賦予的權限達到經濟和政治目標,為維護既得利益,政府主動進行農業保險製度創新的願望可能會不強,除非遇到外部因素的衝擊;另一方麵因非政府主體的權限極小,它在利益誘導下的農業保險製度創新需求,因缺乏實踐機會或與政府談判力量過小,而難以通過權力中心成為現實的農業保險製度供給和製度安排。
(3)憲法秩序直接影響農業保險等市場經濟製度的演進和效率
市場經濟製度遵循的是產權規則,產權製度構成農業保險製度安排的一個重要基礎。恰當的產權製度安排能激勵保險公司和農民進行製度創新,能保障農業保險製度變遷主體在承擔製度創新成本的同時,也能獲得製度創新帶來的潛在收益,實現製度創新的成本——收益的對稱和內部化,從而激發農業保險製度變遷主體的創新活力。如果憲法秩序保護資源配置中的等級規則,忽視產權界定,則政府的“合法”幹預活動將會損害農業保險製度創新的產權基礎,引起農業保險市場機製的扭曲和失靈,抑製和扼殺保險公司、農民等製度主體的製度創新活力和動力,進而阻礙農業保險製度的演化與變遷。
(二)製度供給的成本約束
每一項能預期帶來收益的製度安排都需耗費成本,但由於不同行為主體的效用函數和約束條件的差異,它們對某一製度安排的收益和成本可能有不同的評價標準。製度變遷的本質特征在於它是“非帕累托改變”,即每一項改革新舉措不可能在不減少任何當事人的個人福利的條件下使社會福利最大化,一部分人利益的增加可能要以另一部分人利益的損失為代價,要求全體行為主體對每一製度安排作出一致協議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從不同行為主體的角度研究農業保險製度安排的成本和收益對於理解現實的農業保險製度供給規律是很有意義的。
(1)個體成本和收益
這是從農民、保險公司以及農業企業等相關利益主體的角度來衡量農業保險製度安排的成本和收益。農業保險製度可能給他們帶來更多的近期或遠期收益。對農民而言,可以獲得政府的保費補貼、與農業保險掛鉤的信貸支持、農業技術支持、政府救濟等利益;對保險公司而言,可以獲得經營費用補貼、擴大農村保險市場、自主農業保險險種開發等等利益;對農業生產服務企業而言,農業保險製度可以降低農業生產風險、優化農業投資環境、確保獲得穩定的農業原料來源和可靠的投資收益。但也要為此付出相應的代價,如投保農業保險的農民要承擔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加強防災防損投入等義務,從而增加農民的生產投入成本;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就要配合地方政府的農業發展政策,支持農業保險發展,進而會對公司的其它業務的經營產生影響,可能在增加貨幣收入的同時減少了非貨幣收入,承擔的風險增大。隻有在收益大於成本的條件下,保險公司和農民等微觀主體才會產生農業保險製度創新的需求或對由政府安排的農業保險製度創新持讚同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