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包方和發包方的權利、義務如下。

a.承包方的主要義務

①施工場地的平整,加工界區以內的用水、用電、道路和臨時設施的施工;

②編製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項施工準備工作;

③按雙方商定的分工範圍,做好材料和設備的采購、供應和管理;

④及時向承包方提出開工通知書、施工進度計劃表、施工平麵布置圖,隱蔽工程驗收通知、竣工驗收報告,提供月份施工作業計劃、月份施工統計報表、工程事故報告以及提出應由發包方供應的材料、設備的供應計劃;

⑤嚴格按照施工圖與說明書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如期完成和交付;

⑥已完工的房屋、構築物和安裝的設備,在交工前應負責保管,並清理好場地;

⑦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竣工驗收技術資料,辦理工程竣工結算;

⑧在合同規定的保修期內,對屬於承包方責任的工程質量問題,負責無償修理。

b.發包方的主要義務

①辦理正式工程和臨時設施範圍內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請施工許可執照和占道、爆破以及臨時鐵道專用線接岔等的許可證;

②確定建築物(或構築物)、道路、線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標準,水準點和坐標控製點;

③開工前,接通施工現場水源、電源和運輸道路,拆遷現場內民房和障礙物(也可委托承包方承擔);

④按雙方協定的分工範圍和要求,供應材料和設備;

⑤實行貸款或自籌的工程要保證資金供應,如有撥款應向經辦銀行提交撥款所需的文件,按時辦理撥款和結算;

⑥組織有關單位對施工圖等技術資料進行審定,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和份數交付給承包方;

⑦派駐工地代表,對工程進度、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隱蔽工程、辦理中間交工工程驗收手續,負責簽證、解決應由發包方解決的問題,以及其他事宜;

⑧負責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共同商定施工組織設計、工程價款和竣工結算,負責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5)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能否將承攬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在承攬合同中,定做人提出特定的工作要求,承攬人根據這些要求完成工作,這種承攬合同關係是直接建立在定做人對承攬人特定的工作能力、知識、技能的信賴,所以承攬合同具有人身信任性質。非經定做人的同意,承攬人不得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轉移其主要工作的前提條件隻有是定做人的同意,如果定做人沒有表示同意,與承攬人也沒有任何相關約定,承攬人無權將其主要工作轉由第三人,而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完成主要工作。對於定做人關於承攬人轉移其主要工作給第三人的同意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麵形式表示,也可以以行為的方式使承攬人推定定做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定做人這種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向承攬人發出,也可以向承攬人指定的第三人發出。當然,承攬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定做人必須以某種特定方式表示同意,那麼定做人就必須以該種方式表示同意,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的無效。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無論承攬人的這種行為是否經過了定做人的同意,承攬人都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負責。因為該工作成果雖然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但第三人並不是承攬合同的當事人,與定做人無法律上的合同關係,不能直接就自己完成的工作成果對定做人負責。如果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也隻能由承攬人對定做人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未經定做人同意的情況下,承攬人擅自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做人可以不接受定做物,而直接解除承攬合同。

《合同法》規定,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做人負責。由此可見,對承攬合同標的物的主要工作,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來完成,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合同標的物的輔助工作承攬人可交由第三人完成。無論是主要工作,還是輔助工作,承攬人都可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都由承攬人向定做人負責。但是,承攬人轉移其承攬的主要工作給第三人的,須經定做人的同意。如果轉移的是輔助工作,則無須征得定做人的同意。

在實踐中,如何理解“主要工作”與“輔助工作”是關鍵之所在。一般認為,界定“主要工作”與“輔助工作”可從質和量兩個角度入手。從質的方麵看,“主要工作”是承攬合同標的物的核心工作,對定做物的構成具有實質意義和決定性作用的那部分工作,“輔助工作”則是定做物的輔助部分,其含義因定做物的不同而不同;從量的方麵看,“主要工作”是定做物的大部分或主要部分,“輔助工作”是定做物的小部分或次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