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附錄——國家頒布的職業病法規(2 / 3)

第十二條凡慢性職業病的診斷,職工應持本單位的介紹信和詳細職業史的證明材料,到本地區職業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就診。確診後,診斷單位應出具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給患者及其所在單位各一份,存檔一份。

第十三條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必須注明複查日期,到期條複查者,原診斷證明書即作廢。複查期有規定的,則按規定執行,尚無規定者,可由診斷單位根據患者的具體情況而定。

第十四條凡國家尚未公布診斷標準的職業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組織製訂本地區的職業病暫行診斷標準,並報衛生部備案。對既無國家診斷標準,又無地區暫行診斷標準的職業病,應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診斷。

第十五條國家統一頒發職業病診斷標準。各地公布的同類診斷標準自國家標準實施之日起,一律廢止。按原診斷標準診斷為職業病的職工,在其診斷證明書複查期滿後,按國家診斷標準複查。

第十六條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會診還不能做出診斷尚需轉外省市檢查的疑難病例,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病診斷組提出意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征得外省市接受單位同意後,方可外轉。轉診單位應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接受單位提供診斷職業病所必須的有關資料。並以接受單位的診斷意見為處理問題的依據。轉診單位應負責其今後的隨訪複查工作。

第十七條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轉診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國家尚未頒發統一診斷標準的職業,接受單位可用本地區暫行診斷標準進行診斷。

第十八條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外轉診斷為患職業病的職工,返回原地後,應持診斷證明書,向所在地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登記備案,其所在地的衛生、勞動人事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承認其診斷,按規定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十九條凡初次診斷為職業病患者,診斷單位應按國家現行的職業病報告辦法報告。

第二十條凡生前診斷不明而又懷疑是因職業病死亡者,或生前懷疑患有職業病而由於其他原因死亡者,診斷單位經征得死者家屬同意後,應做屍解病理診斷。確定診斷的有效期從屍解確診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的職業病診斷管理工作,由軍隊自定。

第二十二條就診人員對職業病診斷不服,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級診斷機構提出複診要求,但不得無理取鬧,更不得威脅、危害參與診斷工作人員的安全或擾亂正常的工作秩序。如發生上述情況,所在單位予以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參與診斷的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秉公負責地診斷,不準弄虛作假,營私舞弊。如發現這種情況,工會組織有權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向診斷機構提出交涉或代表職工向法院提出控訴。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市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細則,並報衛生部備案。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有關職業病診斷管理工作的條例、條款等,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和修訂。

三、職業病範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第一條為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妥善處理、安置職業病患者,特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民所有製的縣級以上集體所有製企業、事業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鄉鎮、街道、私人企業和事業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職業病係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規定所列《職業病名單》中的職業病,為國家規定的職業病範圍。各地區、部門需要增補的職業病,應報衛生部審批。

第四條職業病的診斷應按衛生部頒發的《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執行。凡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發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職業病待遇。

第五條職業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單位行政、工會和勞動鑒定委員會(小組)根據其職業病診斷證明和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按國家現行規定確定。經費開支渠道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六條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在醫治或療養後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或工作的,應在確認之日起的2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於因工作需要暫不能調離的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幹,調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第七條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因按規定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按正常出勤處理;如職業病防治機構(診斷組)認為需要住院做進一步檢查時,不論其最後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可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八條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其所在單位必須為其建立健康檔案。變動工作單位時,事先須經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材料裝人健康檔案。

患有職業病的職工變動工作單位時,其職業病待遇應由原單位負責或兩個單位協商處理,雙方商妥後方可辦理調轉手續,並將其健康檔案、職業病診斷證明及職業病處理情況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單位。調出、調人單位都應將情況報各所在地的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備案。

職工到新單位後,新發現的職業病不論與現工作有無關係,其職業病待遇由新單位負責。過去按有關規定已做處理的不再改變。

第九條勞動合同製工人、臨時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在待業期間新發現的職業病與上一個勞動合同期工作有關時,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並者,由合並後的單位負責;如原單位已撤銷者,應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負責。

第十條各級工會組織有權監督檢查患職業病的職工有關待遇的處理情況,對於不按國家規定處理,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單位,應出麵進行交涉,直至代表職工本人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處理的職業病,不論是否已列人本規定的範圍,患者的待遇不變。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會同同級勞動、財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根據本規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細則,並報衛生部、勞動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