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節 每州既領受公款,作為訓練農工商業家事經濟等教師督學之資,為收得良美效果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籌劃此種訓練之時,須注意下列各點:該局須監督實行此種訓練之計劃;此種訓練須施於公共監督之學校;領受此種訓練之人須已有預備擔任此種教師或督學所應具之相當職業教育經驗,或已與此種事務接近,或其已受之訓練中,有一部分關於此種經驗或接近者;各州職業教育司須規定農工商業家事經濟等教員之最低限度之資格,呈送中央職業教育司認可施行;農工商業及家事經濟各項每年訓練師資經費,每項此種經費不得多於本律所規定訓練師資經費總數百分之六十,不得少於本律所規定訓練師資經費總數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節 為管理農工商業及家事經濟教職員督學薪俸款項起見,每州須由其立法機關委任管理員一人,專任收支及保管此種款項。
第十四節 中央職業教育司每年須審核各州是否遵照本律所規定,將所領公款支配應用。每年正月一日以前,中央職業教育司須將各州應領公款數目谘報財政部總長。財政部總長接收谘文後,應將該款,分四季交付各州職業教育經費管理員。各州職業教育經費管理員依各該州職業教育司之谘請,撥付各校經費。
第十五節 倘經查出每州每年所領得之公款中有任何部分未依本律所規定而應用,中央職業教育司得於其後每年應付此州之公款中,扣除與此相等數目之經費。
第十六節 如中央職業教育司斷定任何一州呈領之公款並非符合本律所規定,得扣留該項公款,不準領受。
如有任何一州此種公款被中央職業教育司所扣留,該州職業教育司得控訴於國會。如國會以為不應付,該款即撥歸財政部。
第十七節 如各州職業教育經費管理員所領之公款有一部分因任何原因或意外之事而減少或遺失,須由該州充補。非俟該州將此種款項充補後,隨後公款不再撥付。本律所規定之經費不能直接或間接用於購置建築或修理任何房屋之用,不得用於購置或租賃地基之用,亦不得用於津貼教會所立或私人所有之學校或專門大學。
第十八節 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中央職業教育司須作報告呈送國會,並須附入各州職業教育司關於進行狀況及收支款項之報告。
本律一九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