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教育司為振興農業教育起見,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農業事項之時,得與農務司(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協謀進行;為振興工業教育起見,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工業事項之時,得與勞工司(Department of Labor)協謀進行;為振興商業教育起見,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商業事項之時,得與商務司(Department of Commerce)協謀進行;研究調查及報告關於職業學校管理法,科目及教材各事,得與教育局協謀進行。
第七節 中央職業教育司每年應領經費二十萬元美金,作為實行或與其他機關協同進行關於本律第六節所規定之研究,調查,及報告等事;又作為該司辦事員及助理員薪俸之用。
第八節 為獲得本律中所規定之實效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應籌劃各種合於本案之職業教育,與該項學校各種設備,學科編製,教授方法,職教員資格,及籌備教員方法等事。並須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將各該州職業教育進行狀況,經費收支詳情,報告中央職業教育司。
第九節 本律中所規定之農工商業家事職教員督學等薪俸,專支配於各州職業教育司所認為具有資格而又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者。至於補助此種教授所需用之教授費,須由各該州及各本地擔任。中央支出關於聘用農工商家事職教員督學薪俸之數目,各州亦須出以同量數目之此種薪俸經費;中央支出訓練職業教育教師之經費,各州亦須出以同量數目之此種訓練經費;中央支給各州關於上述之經費,以各州亦出同量之經費為條件。
第十節 各州得領受本律所規定關於農業職教員督學等經費,惟各州所定關於農計支出之計劃須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之認可。為收得良美效果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規劃農業教育之時,須注意下列各點:此種教育須公開,須受社會之公開監督或製裁;此種公共監督或製裁之目的乃使職業教育合於實際雇用;此種農業教育以專門學校之下為限,專供給十四歲以上之兒童,已從事農業或預備從事農業者;各州或各本地,或二者協謀進行,須根據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認可,為該州職業學校作各種最小限度之設備;每年關於維持此種職業學校每校之費用,不能少於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數目;農業學校每年最少須在農場實習六個月;此種學校之教職員督學等須具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最低限度之資格。
第十一節 工商業及家事經濟之教師既得公款資助薪俸,為收得良美效果起見,各州職業教育司規劃工商業及家事經濟教育之時,須注意下列各點:此種教育須公開,須受社會之公共監督或製裁;此種公共監督或製裁之目的乃使職業教育合於實際雇用;此種教育以專門學校之下為限,專供給十四歲以上之兒童,已從事工商業或預備從事工商業者;各州或各本地,或二者協謀進行,須根據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經過中央職業教育司認可,為該州職業學校作各種最少限度之設備;每年關於維持此種職業學校每校之費用,不能少於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數目;此種學校關於教授尚未從事於此種職業之學生,最少須有一半教授時間專作教授實習之用,全數教授時間每年不得少於九個月,每星期不得少於三十小時;撥充每州工商業家事經濟之教師薪俸總數中,最少須有三分之一用於已入職業界之十四歲以上兒童所在學習之一部分時間學校(Pastime School作為擴充時間學校科目之用,此種科目乃指增加十四歲以上及十八歲以下職工公民知識或職業知識之任何科目);此種時間學校教室中所授課程,每年不得少於一百四十四小時;工業夜校須定十六歲為入學最低年齡,其所授與之課程須屬補助日間工作之性質;任何關於工商業科目之教師,須具各該州職業教育司所規定及中央職業教育司所認可之最低限度之資格;惟遇有城市人口不及二萬五千者,各該州職業教育司,對於未入職業界之學生課程及授課鍾點,得斟酌本地情形,加以增損,惟決定後須得中央職業教育局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