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八章 相關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管理法規與文件(一)(2 / 3)

第二十四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兩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國家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五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六條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製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製體係,加強自律管理。

農產品包裝和標誌

第二十八條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誌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誌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誌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二十九條農產品在包裝、保鮮、儲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製性的技術規範。

第三十條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誌。

第三十一條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二條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農產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優質農產品標準的,生產者可以申請使用相應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禁止冒用前款規定的農產品質量標誌。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製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製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製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結果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予以公布。

監督抽查檢測應當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進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第三十五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符合條件的檢測機構。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十六條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檢。

采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複檢。複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