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釋放通知書

(一)釋放通知書的含義

《釋放通知書》是公安機關決定釋放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時製作的,用以通知看守所、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的法律文書。

(二)釋放通知書的製作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69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7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73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製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第7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存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代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製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製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采采取強製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製措施。第130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破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收,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2)《程序規定》第107條規定:對於被拘留人,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第120條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將執行回執在3日內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第124條規定: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逮捕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並將釋放理由書麵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第134條規定: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製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強製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第13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對於公安機關采取強製措施超過法定期限,要求公安機關解除強製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製措施。第169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時,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三)製作釋放通知書的注意事項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釋放,並製作《釋放通知書》:(1)對被拘留的人,經過審查。發現不應當拘留而作出立即釋放決定的;(2)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3)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時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4)超過法定羈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5)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出現不應當被羈押情況的。

(四)釋放通知書的製作方法

《釋放通知書》共四聯,包括交看守所聯、交檢察院聯、附卷聯、存根聯。

1,交看守所聯

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製作機關名稱、文書名稱、發文字號,隻需填清發文字號即可。

(2)正文。首先頂格填寫被釋放人被羈押的看守所名稱,然後依次寫明被釋放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涉嫌的犯罪名稱、被拘留(逮捕)的時間、釋放的原因、法律依據。

(3)尾部。填寫製作日期,並加蓋公安局印章。

此聯製作完畢後,送交看守所,由看守所據此文書製作《釋放證明書》,並將被羈押人釋放。

2.交檢察院聯

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製作機關名稱、文書名稱、發文字號,隻需填清發文字號即可。

(2)正文。首先頂格填寫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名稱,然後依次填清原批準逮捕的日期、發文字號、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執行逮捕的日期、釋放原因、釋放的法律依據。

(3)尾部。填寫製作日期,並加蓋公安局印章。

此聯製作完畢後,送交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釋放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時,此聯不需填寫,和存根放在一起存檔備查即可。

3.附卷聯

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製作機關名稱、文書名稱、發文字號,隻需填清發文字號即可。

(2)正文。首先頂格填寫執行拘留、逮捕的看守所名稱,對於需要通知檢察院的,還應當寫清批準逮捕的檢察院名稱;然後依次寫明被釋放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涉嫌的罪名、被拘留(逮捕)的日期、釋放的原因、法律依據。釋放原因要據實填寫,主要包括以下四類:一是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需要撤銷案件;二是羈押期限屆滿;三是有不宜羈押的情況,包括患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四是檢察院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法律依據應當根據釋放的原因,填寫相應的刑事訴訟法條文。

(3)尾部。填寫製作日期,並加蓋公安局印章。

在將《釋放通知書》送交看守所和檢察院時,應當要求看守所的收件民警和檢察院的收件人在此聯的底端簽名,並注明收到日期。

看守民警在簽名後,還應當加蓋看守所印章。此聯製作完畢後,存訴訟卷,是公安機關已經依法釋放被羈押人的憑證。

4.存根聯

由製作單位存檔備查,依次寫明發文字號、案件名稱、案件編號、被釋放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單位及職業、逮捕(拘留)的時間、原因、被釋放的原因、批準人姓名、批準時間、辦案人姓名、辦案單位、填發時間、填發人姓名等內容。

第五節釋放證明書

(一)釋放證明書的含義

《釋放證明書》是看守所在釋放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製作的法律文書,是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獲自由的憑證。

(二)釋放證明書的製作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69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第130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第13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143條規定: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