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法律文書的基本含義

一、法律文書的含義

法律文書,是指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證機關、仲裁機關和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處理各種訴訟案件和非訴訟案件的過程中,依據事實,適用法律製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義的文書的總稱。

法律文書這一定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上述定義是從狹義的角度來理解法律文書。從廣義上講,法律文書是一切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義的文書的通稱。它包括規範性法律文書和非規範性法律文書兩部分。所謂規範性法律文書,通常是指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製定並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是要求人們普遍遵守的一般行為準則,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又稱之為立法文書。所謂非規範性法律文書,是指具體實施法律,依法處理訴訟案件或非訴訟案件而製作的文書,又稱之為實用性法律文書,也就是狹義的法律文書。該類文書,隻對特定的對象有效,是實施法律的結果,不具備人人必須遵守的效力。本書主要以狹義的法律文書為對象,介紹該類文書的寫作規律和寫作方法。

構成法律文書的整體有如下幾個要素:

(一)法律文書的製作主體

法律文書的製作主體包括: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各級國家司法機關,即公安、檢察、法院和監獄勞改機關,或者負有偵查、起訴、審判和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仲裁機關、公證機關或者仲裁員、公證員;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等。除上述機關和人員外,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製作。

(二)法律文書必須依法製作

實用性的法律文書,是執法的結果。每一種法律文書都是在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下製作的。涉及到訴訟程序問題時所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司法機關的有關司法解釋等。涉及到實體問題時,所依據的是刑事法規、民事法規、經濟法規、行政法規等;處理仲裁、公證案件時所依據的是仲裁法、公證條例等;任何超出或者違背有關法律規定所製作的文書,都是無效的。

(三)法律文書的適用範圍較廣

法律文書既適用於在國家司法機關的主持下,處理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等各類訴訟案件,又適用於依法對非訴訟案件或者事件所進行的仲裁活動和公證活動;既適用於公、檢、法等國家司法機關製作,又適用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製作;既適用於立案、批捕、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又適用於執行過程中。

(四)法律文書的主要特征

法律文書的主要特征是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義。所謂具有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文書中有一部分是由國家強製力來保證實施的,一經製作生效,當事人就必須遵照執行,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改變它,具有強製執行的效力。如公安機關向當事人出示的搜查證、拘留證、逮捕證,人民檢察院製作的立案決定書、批準逮捕決定書、起訴書,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仲裁機關的裁決書;公證機關的公證書等,都屬於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一類。所謂具有法律意義,是指法律文書中有一部分並不像前一類文書那樣具有強製執行的效力,如訴訟活動過程中製作的大量筆錄、當事人或律師代書的各種書狀,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的各種內部報告等,它們或是在訴訟活動過程中起輔助、補充作用,或是對確立、變更某種法律關係有重要價值,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律上都是某一程序不可缺少的必要環節,所以,它們屬於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一類。

二、法律文書與司法文書、訴訟文書之間的關係

法律文書這一概念已如前所述。但司法實踐和文書寫作研究中常有幾個概念與法律文書相關,主要是司法文書和訴訟文書。

所謂司法文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序處理各種訴訟案件,依法製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義的文書,其製作主體是指專門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監獄管理機關。它是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依法製作和發布的,是實施國家法律的具體體現。不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遞交的書狀。它與法律文書之間是種屬關係,它是法律文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所謂訴訟文書,是指所有涉及訴訟的文書。它既包括司法機關依照法定訴訟程序在處理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製作和發布的文書,又包括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製作和使用的文書,其製作主體不僅有司法機關,而且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如各類訴狀、法庭演講詞,都是具有訴訟性質的文書。訴訟文書同樣也是法律文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此外,還有公證文書、仲裁文書以及合同文書等概念。公證文書是專門的公證機關依法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不一定涉及訴訟,不宜稱為訴訟文書。仲裁文書則是號門的仲裁機關依據仲裁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所製作的文書,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具有強製執行的法律效力,也不宜稱之為訴訟文書。合同文書,也就是民間的協議,特別是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合同,具有明顯的法律效力,但同樣不屬於訴訟文書。這些文書的製作主體都不屬於國家司法機關,因而也不宜稱之為司法文書。它們屬於法律文書的範疇。

第二節法律文書的合法性

法律文書是一種專業公文,從內容到形式,都有極強的專業性。

一、製作的合法性

法律文書是實施法律的重要工具,它所反映的是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因此,各種法律文書都必須依法製作。

(一)製作主體的合法性

法律文書製作主體由法律規定,有其特定的範圍。如公安機關的偵查文書、檢察機關的檢察文書、審判機關的裁判文書隻能由負有偵查、檢察、審判權的法定機關製作。如民事裁判文書的製作,《民事訴訟法》第二編審判程序中作了專節規定,《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對刑事、行政裁判文書的製作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均分別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判決”,“判決書應當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上述規定表明,這類文書的製作主體隻能是人民法院和審理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其他任何機關如政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無權製作。

(二)製作內容的合法性

這一點,表現在法律文書的敘事、說理、處理結果等各個環節。凡是寫進法律文書,特別是寫進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中的事實,都必須與法律規定相一致。必須是經過查證核實的事實才是定案的依據。道聽途說得來的,無法查證的不能寫進去。法律文書的說理要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論理。例如某一份判決書的論理部分的寫法就存在不合法的現象:“被告人強奸一癡呆婦女,其行為構成強奸罪,但手段、情節一般,後果不嚴重,應減輕處罰。”被侵害的對象是一個無行為能力的人,而判決書卻強調什麼“手段、情節一般,後果不嚴重”。顯然,這樣的論理是與我國法律規定相違背的,“應減輕處罰”更是於法無據。處理結論必須是依法得出的,即使是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也不能違反法律規定。

(三)製作程序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