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合同法》中可以看,執行國家定價的合同當事人,由於逾期不履行合同遇到國家調整物價時,在原價格和新價格中,執行對違約方不利的那種價格,這是對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從價格結算上給予的一種懲罰。這樣規定,有利於促進雙方按規定履行合同。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價格製裁隻適用於當事人因主觀過錯而違約,不適用於因不可抗力所造成違約的情況。
《司法解釋》關於墊資的規定墊資承包是指建設單位未全額支付工程預付款或未按工程進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約定的質量保證金,由建築業企業墊款施工。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於2006年1月4日聯合發出《關於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的通知建市20066號,通知規定,政府投資項目一律不得以建築業企業帶資承包的方式進行建設,不得將建築業企業帶資承包作為招投標條件;嚴禁將此類內容寫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條款,同時要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告知性合同備案製度。
對於非政府投資工程,《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於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規則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客觀情況變化,有可能會引起合同中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履行的變更。法律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可以變更債務履行,這並不會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一定意義上來講,債權人與債務人依法約定變更債務履行,有利於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以及債務人履行其債務。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從《合同法》中可以看出,三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下:債權人。合同的債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如果債務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有權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包括債權人和第三人的損失。
債務人。債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合同本身已經因為某種原因無效或者被撤銷,債務人可以依此解除自己的義務。如果債務人未經第三人同意或者違反合同約定,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並不能解除自己的義務。需要說明的是,一般來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原則上不能增加履行的難度及履行費用。
第三人。第三人是合同的受益人,他有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的權力。但是,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第三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者申請法院強製執行,因為債務人隻對債權人承擔責任。此外,合同的撤銷權或解除權隻能由合同當事人行使。
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的規則《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從中可以看出三者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下:第三人。合同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除了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外,還必須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同時,在沒有事先征得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第三人一般也不能代為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債務人對其行為將不負責任。
債務人。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並不等於債務人解除了合同的義務,而隻是免除了債務人親自履行的義務。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債權人。當合同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後,債權人應當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而無權要求債務人自己履行。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主張自己的權利。
提前履行規則《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部分履行規則《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部分履行規則是針對可分標的的履行而言,如果部分履行並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有義務接受債務人的部分履行。債務人部分履行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能增加債權人的負擔,如果因部分履行而增加了債權人的費用,應當由債務人承擔。
中止履行規則《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本條規定指明了債權人不明時的履行規則。債權人因自身的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對債務履行產生影響的,債權人應負有通知債務人的附隨義務。如果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時沒有履行該義務,債務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的措施,當阻礙履行的原因消滅以後再繼續行。
債務人同一性規則《合同法》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生效後,債務人的情況往往會發生變化,有的債務人以此為理由拒絕履行原合同,這是錯誤的,因為這些變化僅僅是合同的外在表現形式的變更而非履行主體的變更,債務人與名稱變動前相比具有同一性,不構成合同變更和解除的理由,新的代表人應當代表原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拒絕履行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概念和特點《合同法》中的抗辯權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加以拒絕或者反駁的權利。抗辯權是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利益平衡而設立的一項權利。作為對債務人的一種有效的保護手段,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要求對方承擔及時履行和提供擔保等義務,可以避免自己在履行合同義務後得不到對方履行的風險,從而維護了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抗辯權具有以下特點:抗辯權的被動性。抗辯權是合同債務人針對債權人根據合同約定提出的要求債務人履行合同的請求而作出拒絕或者反駁的權利,如果這種權利經過法律認可,抗辯權便宣告成立。由此可見,抗辯權屬於一種被動防護的權利,如果沒有請求權便沒有抗辯權。
抗辯權僅僅產生於雙務合同中。雙務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雙方當事人既是債權人又是債務人,既享有債權又承擔債務,享有債權是以承擔債務為條件的,為了實現債權不得不履行各自的債務。造成合同履行的關聯性,即要求合同當事人雙方履行債務。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對方有證據證明他將不能履行債務,另一方原則上也可以停止履行。一方當事人在請求對方履行債務時,如果自己未履行債務或者將不能履行債務,則對方享有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