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農村的基本經濟製度、經營體製、分配製度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以下簡稱《農業法》)中規定: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振興農村經濟。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製,發展社會化服務體係,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國家在農村堅持和完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
2.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政策法規建設走過了怎樣的道路?
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農村政策法規不斷建立和健全,逐步形成了適應農村經濟、社會改革和發展的政策法規體係。學習和了解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政策法規的發展曆程,對於幫助基層幹部理解現行農村政策法規,開展農村工作,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1)農村政策法規的轉軌時期(1978—1986)
1978年底召開了具有偉大曆史意義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會議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加快農業發展若幹問題的決定(草案)》,標誌著曲折中的農村政策法規開始轉軌。黨和國家的工作重心開始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重申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和盡快發展農業的要求。開始改革和實行“以農民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集體統一經營與農民家庭分散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管理體製”,使農民家庭擁有充分的自主經營權。1982年1月1日,中國共產黨曆史上第一個關於農村工作的一號文件出台,明確指出包產到戶、包幹到戶或大包幹都是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的生產責任製。1983年1月,中共中央印發了《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幹問題》的通知,同年撤銷了人民公社體製。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發出《關於一九八四年農村工作的通知》,強調要繼續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延長土地承包期。從此,家庭承包經營製度作為我國農村一項生產經營製度被確立。
(2)農村政策法規的完善鞏固時期(1987—2005)
1987年10月,黨的十三大提出以黨政分開、政企分開為主要內容的改革方案,政治體製改革開始轉向追求精簡高效。隨著農村經濟體製改革的順利推進,對農村政治體製改革提出了相應的要求。1987年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並於1988年6月1日施行。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賦予我國村民自治以完整的法定內涵。1998年10月,中國共產黨第十五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中央關於農業和農村工作若幹重大問題的決議》。《決議》將“全麵推進村民自治”列為1998年到2010年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農村的目標之一。
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的目標,並確立了“以公有製為主體、多種所有製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製度。為進一步促進和發展農村市場,加大農村科技投入,中央提出了“科技興農”的重大舉措。1993年5月,國務院授權農業部取消43項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糾正了10種收費和管理問題。同年7月,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第一次會議通過《農業法》,對向農民生產經營組織收費、罰款、集資和攤派都作了法律規定。1994年1月,國務院發布了《五保供養工作條例》,逐步建立起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製度。1995年開始,民政部開始在部分地區進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試點,並對優撫安置製度進行了改革。1996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又作出《關於切實做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的決定》,進一步完善了減輕農民負擔的政策。
1998年至2001年,國家推行“糧食保護價”製度,根據保護價收購糧食,對國有糧食購銷企業給予了大量利息和費用補貼。為了進一步減輕農民負擔,從2000年起開始對農村進行稅費改革試點,2003年逐步在全國農村推廣。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以法律形式規定了農民擁有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標誌著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製度真正走上法製軌道。2003年中央出台《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做好農業和農村工作的意見》(中發〔2003〕3號),要求貫徹十六大精神,推進農村小康社會建設。從2004年開始,政府出台“取消農業稅、反哺農業”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政策,全麵貫徹以人為本、全麵、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2005年,國家進一步加大農村免稅範圍和力度,實行“三減免三補貼”,在原有基礎上減免了牧業稅,明確免征農業稅。同年年底,我國基本停止了農業稅的征收。
(3)農村政策法規的深化時期(2006至今)
2006年1月1日起,廢止了1958年施行的《農業稅條例》,在我國延續兩千多年的農業稅正式成為曆史。同年2月21日,中央出台《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幹意見》(中發〔2006〕1號),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宏偉目標。同年,中央又提出對西部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全部免除學雜費,對貧困家庭學生免費提供教材和生活補貼,這一政策已於2007年在全國農村普遍實行。
2008年10月,十七屆三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對農村發展作出新的戰略部署,進一步加大深化農村改革的力度。2009年2月1日,中央出台《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2009年促進農業穩定發展農民持續增收的若幹意見》,文件要求必須切實增強危機意識,充分估計困難,緊緊抓住機遇,果斷采取措施堅決防止糧食生產滑坡,堅決防止農民收入徘徊,確保農業穩定發展,確保農村社會安定。2010年1月31日,中央出台《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進一步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的若幹意見》,充分體現中央關於加強“三農”工作的一貫要求,指明了發展和鞏固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根本方向。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政策法規主要經曆了從轉軌到完善鞏固再到拓展深化,從隻注重農業產量到提高農業生產力再到關心農民收入,從增加農民收入再到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從隻關心農村經濟建設到關心農村生態環境,農民生活、文化、教育、醫療等各項事業,從“多取少予”到“少取少予”再到“多予少取放活”等一係列過程。隨著農村改革發展的深入,農村政策法規將更多地關注農村的生態環境,農業生產與食品安全,農村的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問題。
3.穩定黨在農村的基本經營製度的關鍵是什麼?
穩定黨在農村的基本經營製度,關鍵是穩定完善土地承包關係。土地是農業最基本的生產要素,又是農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穩定土地關係才能引導農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逐步提高產出率;才能解除農民的後顧之憂,調動農民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保持農村的穩定。因此,這是我們黨製定農村政策的基礎,不能動搖。要堅定不移地貫徹土地政策,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
4.什麼是家庭承包經營?承包經營權有哪些?
家庭承包經營,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一項經營管理製度,它有以下主要內容:(1)在堅持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料集體所有的基礎上,實現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所有權歸集體,農戶獲得承包經營權,這是承包經營製度的核心內容。(2)按照農民的意願選擇承包方式,家庭經營是雙層經營體製的基礎層次。(3)發揮集體經營組織的服務功能,為家庭經營排憂解難,這是承包經營製度得以穩定的基本保障。(4)勞動成果與勞動數量和經營好壞掛鉤,是承包經營製度的動力所在。
家庭承包經營權有四項權利:(1)占有權,即承包經營戶對承包土地有實際控製並排除他人幹擾的權利。(2)使用權,即承包經營戶有按合同或法律規定的用途對承包土地進行利用的權利。(3)收益權,即承包經營者有收獲和出售產品的權利,有產品的所有權。(4)部分處分權,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承包經營者享有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等權利,可以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繼承人可以繼承承包。承包人在行使轉包、轉讓、互換、入股等權利時,須經發包方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礙承包經營戶行使上述權利。
5.《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農戶承包權的保護是怎樣規定的?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條規定:“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這是立法的核心,它賦予農戶長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權,表現在:
(1)依法賦予農戶足夠長的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其中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2)依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物權保護力度大大強於債權保護力度,使農民真正享有法律保障的特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3)依法明確承包期內,發包方不準收回承包地。(4)依法明確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使“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規定得到法律肯定。(5)“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具體落實了“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規定。
6.怎樣維護承包農戶的經營自主權和合法收益權?
承包農戶的經營自主權,是指農戶按承包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進行生產經營,自主安排勞力和資金,處理產品等權利。農戶的合法收益權,是指農戶對所承包的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處置而取得相應經濟收益的權利。維護農戶的經營自主權和合法收益權,就是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農業承包合同。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均應認真履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在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要大力宣傳、普及有關的法律知識,使廣大基層幹部和農民普遍樹立法製觀念,並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
7.農村土地歸誰所有?誰是發包方?
我國《憲法》第十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從上述法律規定看,農村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的,有的屬於鄉(鎮),有的屬於村,有的屬於組(原生產隊)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的發包方,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委會代行發包。
8.土地承包方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權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承包方應盡義務:(1)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2)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9.外來人承包土地如何辦手續?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10.土地承包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是什麼?如何變更和解除?
《遼寧省農業集體經濟承包合同條例》規定,合同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麵履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壯大集體經濟為名,強行收回未到期的承包項目。在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二)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三)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資源被國家依法征用或者國家收回使用權的;(四)因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承包方無力經營的;(五)因集體公益建設、發展生產等需要必須調整,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六)承包方退出集體經濟組織的。條例同時規定,對公辦教師、科技人員的農轉非子女承包的項目,在其就業前不得因其農轉非解除合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並報鄉農業承包合同主管機關備案。因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對方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但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