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
按照憲法第五條,由國會提出並經各州批準的增添和修改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條款。
第一條修正案(1791)
國會不得製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限製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申冤的權利。
第二條修正案(1791)
紀律嚴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第三條修正案(1791)
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駐紮;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允許如此。
第四條修正案(1791)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五條修正案(1791)
無論任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唯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條修正案(1791)
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
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
得知被控告的性質和理由:
同原告證人對質;
以強製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
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第七條修正案(1791)
在普通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值超過20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合眾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規則,不得重新審查。
第八條修正案(1791)
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第九條修正案(1791)
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修正案(1804)
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保留給各州行使,或保留給人民行使之。
第十一條修正案(1798)
合眾國的司法權,不得被解釋為可以擴展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國公民或臣民對合眾國一州提出的或起訴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訴訟。
第十二條修正案(1791)
選舉人在各自州內集會,投票選舉總統和副總統,其中必須至少有一人不是選舉人所屬州的居民。選舉人須在選票上寫明被選為總統之人的姓名,並在另一選票上寫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的姓名。選舉人須將所有被選後總統之人和所有被選取為副總統之人分別開列名單,寫明每人所得票數,並在該名單上簽名作證,然後封印送合眾國政府所在地,呈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在參議院和眾議院全體議員麵前拆開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獲得總統選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派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這種過半數票,眾議院應立即從被選為總統之人名單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過3人中間,投票選舉總統。但選舉總統時,以州為單位計票,每州全體代表有一票表決權。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決選總統需要所有州的過半數票。(當選舉總統的權力轉移到眾議院時,如該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選出總統,則由副總統代理總統,如同總統死亡或憲法規定的其他喪失任職能力的情況一樣。)得副總統選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派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為副總統,如無人得票超過半數,參議院應從名單上得票最多的兩人中選舉副總統。選舉副總統的法定人數由參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構成,選出副總統需要參議員總數的過半數票。但依憲法無資格擔任總統的人,也無資格擔任合眾國副總統。
第十三條修正案(1865)
第一款在合眾國境內或受合眾國管轄的任何地方,奴隸製和強迫勞役都不得存在,唯作為對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懲罰,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