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四條修正案(1868)
第一款凡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其管轄的人,均為合眾國的和他們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製定或實施限製合眾國公民的特權或豁免權的任何法律;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對於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絕給予平等法律保護。
第二款眾議員的名額應按各州人口比例進行分配,每州人口統計包括該州除未納稅的印第安人之外的全部人口。但在選舉合眾國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國會議員、州行政和司法官員或州議會議員的任何選舉中,一州的(年滿21歲並且)是合眾國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如其上述選舉權被剝奪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製(因參加叛亂或其他犯罪而被剝奪者除外),則該州代表權的基礎,應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數占該州年滿21歲男性公民總人數的比例核減。
第三款無論何人,凡先前曾以國會議員,或合眾國官員,或任何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份宣誓維護合眾國憲法,以後顛覆或反叛合眾國,或給予合眾國敵人幫助或支援,概不得擔任國會參議員或眾議員或總統和副總統選舉人,或擔任合眾國或任何州屬下的任何文職或軍職官員。但國會得以兩院各2/3的票數取消此種限製。
第四款對於法律批準的合眾國公共債務,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亂或反叛有功人員的年金和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有所懷疑。但無論合眾國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援助對合眾國的作亂或反叛而產生的任何債務或義務,亦不得承擔或償付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所有這類債務、義務和要求,都應被認為是非法和無效的。
第五款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規定。
第十五條修正案(1870)
第一款合眾國公民的投票權,不得因種族、膚色或曾被強迫服勞役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剝奪或限製。
第二款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十六條修正案(1913)
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的收入規定和征收所得稅,不必在各州按比例分配,也無須考慮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統計。
第十七條修正案(1913)
(1)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兩名參議員組成,參議員由本州人民選舉,任期6年;每名參議員各有一票表決權。每個州的選舉人應具備該州州議會人數最多一院選舉人所需具備之資格。
(2)任何一州在參議院的代表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當局應發布選舉令,以填補此項缺額,但任何一州的議會得授權該州行政長官,在人民依該州議會指示舉行選舉填補缺額以前,任命臨時參議員。
(3)對本條修正案的解釋不得影響在本條修正案作為憲法的一部分生效以前當選的任何參議員的選舉或任期。
第十八條修正案(1919)
第一款本條批準一年後,禁止在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一切領土內釀造、出售或運送作為飲料的致醉酒類:禁止此類酒類輸入或輸出合眾國及其管轄下的一切領土。
第二款國會和各州都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三款本條除非在國會將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內,由各州議會按本憲法規定批準為憲法修正案,不得
第十九條修正案(1920)
(1)合眾國公民的選舉權,不得因性別而被合眾國或任何一州加以剝奪或限製。
(2)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
第二十條修正案(1933)
第一款本條未獲批準前,總統和副總統的任期在原定任期屆滿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結束,參議員和眾議員的任期在本條未獲批準前原定任期屆滿之年的1月3日正午結束,他們繼任人的任期在同時開始。
第二款國會應每年至少開會一次,除國會以法律另訂日期外,此會議在1月3日正午開始。
第三款如當選總統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的時間之前亡故,當選副總統應成為總統。如在規定總統任期開始的時間以前,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總統不合乎資格,則當選副總統應代理總統直到產生一名合乎資格的總統時為止。在當選總統和當選副總統都不合乎資格時,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代理總統之人,或宣布選出代理總統的辦法。此人應代理總統直到產生一名合乎資格的總統或副總統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