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9章 附錄四(2 / 2)

在對“得克薩斯訴約翰遜案”裁決以後,國會通過了1989年《國旗保護法》,該法規定,任何人對美國國旗“故意撕毀、損壞、汙損、焚燒,置於地板或地麵上,或踐踏”的行為都構成犯罪。美國曾對違反此法焚毀美國國旗的一些個人提出過起訴。這一新的《國旗保護法》與得克薩斯州法有很大的不同嗎?得克薩斯州法是“根據信息內容針對表達行為的。”然而很明顯,國會在此法中的利益是與壓製自由表達有關係的。該法的語言揭示了國會在“毀壞國旗這種交流方式所產生的影響”方麵的利益。在這項法律中,幾乎所有的措辭都是關於對國旗不敬行為的。《國旗保護法》比得克薩斯州法的範圍更寬。然而,它仍然與得克薩斯州法有著同樣的致命弱點,它因為擔心“交流可能產生的影響”從而壓製表達。最高法院以5比4票再一次裁定,對燒毀國旗的起訴不符合第一修正案。

對燒毀國旗問題的爭論導致了對以下根本原則的重新強調:“如果存在著構成每一條修正案基礎的基本原則,那就是不能隻是因為社會認為思想令人反感或令人不能同意,政府就禁止這種思想的表達。”可是,當約翰遜和艾西曼兩案的審理人威廉·布倫南於1990年7月宣布從最高法院退休時,上述解決國旗褻瀆案的方法再次陷入爭論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