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象征性行為與《國旗保護法》
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國會不得製定“限製言論自由”的法律。由於象征性行為經常被用做傳達信息的手段,因此這些行為也構成信息和思想言論,成為第一修正案保護的對象。首先要確定行為在什麼時候被看做是第一修正案所指的言論。事實上,當法院不希望對行為實施第一修正案的保護時,有時在辯論中更是假定,如果這種行為是“言論”,法律就是對這種“言論”的合理管理手段。如在“合眾國訴奧布賴恩案”(1968)中,抗議越南戰爭期間焚燒征兵卡被假定為信號語言;又如在“克拉克訴創造性非暴力的社區案”(1984)中,徹夜露宿公園作為抗議的一部分被假定為是表達行為。即使是在對行為實施第一修正案的保護的情況下,最高法院也是經常不討論為什麼行為構成了言論。“廷克訴得梅因獨立社區學區案”(1969)隻是說,公立中學學生戴黑臂章抗議越南戰爭“非常近似於‘純語言’”。不幸的是,這種方法常忽略了有關行動作為表達講話者信息方式的重要性。“斯彭斯訴華盛頓案”(1974)推翻了一項禁止國旗濫用法,該法曾用於懲罰一名在旗幟上綴上和平象征然後掛在窗戶上的抗議者。本案確實承擔起界定象征性語言的任務。最高法院審查了行為發生的前後情況和環境,裁決:一、有傳遞反對戰爭和暴力具體信息的打算;二、別人可以收到和明白這一信息。“西弗吉尼亞地方教育委員會訴巴尼特案”(1943)也屬於類似情況,強製性的向國旗表示敬意的法律被裁定不符合憲法。
假如按“斯彭斯案”,有爭議的行為是第一修正案所說的言論,那麼這種象征性語言應受到什麼程度的憲法保護?表達行為是否像口頭語言那樣享受憲法的同樣保護?在“廷克案”中,最高法院說,“根據第一修正案”,這一行為(戴黑紗)受到“全麵的保護”。禁止戴黑紗被認為是以內容為基礎的規定,如果沒有跡象表明,行使這一權利將與“管理學校所需的適當紀律發生巨大的實質性矛盾”,禁止它是不符合憲法的。這就是“廷克案”所確定的實際檢驗標準。
這種利益均衡法反映在“克拉克訴創造性非暴力社區案”中。雖然國家公園管理局允許在首都華盛頓的拉裴特公園和草地廣場上建立帳篷城,作為就無家可歸者麵臨的問題進行示威的一部分,但該管理局援引了不許在公園宿營的規定,拒絕了允許示威者在帳篷裏睡覺的要求。最高法院根據懷特大法官寫的判決書,駁回了稱此項拒絕違反了第一修正案的訴訟。
但是,憲法法研究者不應認為象征性表達從來沒有受到過充分的保護。當政府規定了象征性表達的內容時,它就構成了對表達的直接而重要的限製。在這種情況下,“奧布賴恩案”原則就不適用了,因為這些原則隻用於附帶限製。例如,一個示威者作為政治抗議的手段,在共和黨得克薩斯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期間焚毀了一麵美國國旗,根據得克薩斯州禁止褻瀆聖物法令對他的定罪因不符合第一條修正案而被撤銷。在開會期間焚燒旗幟者的行為具有很明確的政治性質,這是顯而易見的。該州不可以認定這種挑釁性或傷害人的語言一定會產生混亂。這一焚燒旗幟的行為不屬於“好鬥語言”的範疇。在沒有發生混亂或沒有出現發生混亂的危險時,不存在維護阻止擾亂治安的利益問題。該州所說的維護作為“國家和國家統一”象征的國旗的利益未免太過分了,因為隻有在“人們對國旗的處置傳遞某種信息”時,才會出現這些擔心。政府不能“隻是因為它不同意信息的內容就禁止表達”,這一規定不取決於所選擇的思想表達方式。政府不能限製人們用以傳遞信息的象征。國旗不能用於交流的論點尚無限製原則。難道可以把總統印璽和憲法本身也同樣地列為禁止用以傳遞信息之物嗎?最高法院運用了嚴格審查標準裁定,該州所稱的利益沒有證明對一個用焚燒國旗表達政治抗議的人進行刑事懲罰是正確的。